张宪山与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11662号
原告张宪山,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号巷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5559-9。
法定代表人有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槟,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张宪山诉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置业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宪山,被告东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宪山诉称,原告系沈阳市和平区居民,该楼与被告正在建设施工的东北大学家属楼仅相邻10米。自2014年4月起,被告负责开发建设的东北大学33层高的家属楼从旧楼的拆迁到新楼的破土动工,施工现场几乎天天尘土飞扬,昼夜噪音不断,运残土、打地基、灌水泥,还在原告楼后几米处开道运输建材,这种严重扰民施工一直延续到现在,依然继续进行,现在高楼已建到20层以上,夜间工地强烈的灯光照明和噪音更是令原告难以安睡,面对被告的扰民施工,原告已二十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协商解决相邻楼居民受损补偿问题,被告却每次都以领导开会或外出或东大家属楼业主讨论没五通过等借口进行推诿扯皮不予解决。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不作为违法。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坚决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将被告严重不作为违法及其后果的事实陈述如下:1、被告作为东北大学家属楼建设的主管单位,从未主动或被动与原告(即东大家属楼相邻的育光巷7号、9号楼)任何居民进行走访调查沟通,明知道自己施工所制造的尘土、噪音、夜间灯光会对相邻楼居民的健康带去影响,却不闻不问,并对原告提出的建议不理不睬、推诿扯皮。至今为止被告法人有勇从未出面对话,每次都是由办公室主任徐槟出面搪塞,依然没有任何解决问题的诚意;2、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徐槟最后几次告诉原告说:“这种相邻关系问题如何解决,以往没有先例,我们也不好确定任何补偿,你们就起诉吧,法院判定怎么补偿,我们往外拿钱也好向东大家属楼业主有个交代,也有个之名正言顺的补偿办法,要不然总拖着大家都挺累。”;3、东大家属楼工程从拆迁到建设所制造的扬尘污染全面遮蔽了原告正常的呼吸时空、施工现场重型机械的噪音和灯光重创了原告的深度睡眠、有育光巷7号楼楼后开道运输建材业给原告的家居生活和安全出行带来严重威胁;4、被告所建33层高楼建成后,势必像一座大山似的挡在原告楼的北面和东面,严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最终不但将长期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起居,而且造成原告的房价贬值;5、被告自去年4月至今因扰民施工,已先后5次受到和平环保局的处罚,但其屡罚屡犯。综上所述,被告的扰民施工和长时间不作为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难以估量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中的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九、九十一和九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必须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具体补偿金额至少5万元人民币,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现在被告的扰民施工仍在夜以继日进行,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扰民施工为害一方百姓,法理不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判令被告扰民施工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赔偿原告因噪声污染导致血压升高损害费10,000元。扬尘污染导致呼吸系统伤害费5,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所有鉴定费、取证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大置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第一,原告处于被告西南方向,且与被告之间有一条约5米左右的马路,其前有7号楼隔离,7号楼与9号楼约30米,被告新建的6号楼是临街位置,与原告住处9号楼1单元的西南方向约有57.55米的距离。故原告的住处与被告之间是分段相间隔的,不存在比邻关系。第二,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生命健康权的事实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宪山系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育光巷9号181房产所有权人。被告东大置业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获准,建设东大家属院地块一房地产(东大迎湖园)项目,并将该工程分包给北京建成集团有限公司和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地址为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3巷11号(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对面),该项目在冬季停止施工。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中“案件调查经过”一栏中记载“2014年8月6日1时25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到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1号,由沈阳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迎滨(湖)园地块一项目有夜间施工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利用两台铲车,对基础土方进行清运施工作业”。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8月8日出具检查报告,对2014年8月6日由被告东大置业公司施工建设的上述项目夜间1:20-2:00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厂界外1米处检测结果为72.9(Leq),距离居民窗前1米处检查结果为65.2(Leq)”,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对被告东大置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伍万元整。检查笔录施工位置草图显示原告居住居民楼距离施工地点为30米。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10月26日出具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中“案件调查经过”一栏中记载“2014年10月22日夜间22时15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对面,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北京城建集团建筑施工迎湖园地块一项目有夜间施工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工地两台泵车,对基础垫层浇灌混泥土施工作业”。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检查报告,对2014年10月22日由上述项目夜间22点后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厂界外1米处检测结果为72Leq,距离居民窗前1米处检查结果为55Leq”,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以未经审批,在禁止时间和区域,实施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整。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中“案件调查经过”一栏中记载“2014年11月3日夜间22时,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对面,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辽宁建工集团建筑施工迎湖园地块一项目有夜间施工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工地两台泵车,对基础垫层浇灌混泥土施工作业”。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检查报告,对2014年11月3日由上述项目夜间22点后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厂界外1米处检测结果为70Leq,距离居民楼前1米处检查结果为52Leq”,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以未经审批,在禁止时间和区域,实施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对辽宁建工集团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整。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中“案件调查经过”一栏中记载“2015年7月7日夜间22时05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对面,北京城建集团建筑施工迎湖园地块一项目有夜间施工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22点后正在利用一台泵车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检查报告,对2015年7月7日由上述项目22时02分-22时30分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工地厂界外1米处检查结果为71.8Leq,100.1(Lmax)”,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整。
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环境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表中“案件调查经过”一栏中记载“2015年7月11日22时25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后,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望湖路小学对面,北京城建集团建筑施工迎湖园地块一项目有夜间施工违法行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该企业22点后正在利用一台泵车进行混凝土浇灌作业”。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环境监测站于2015年8月4日出具检查报告,对2015年7月11日由上述项目22时15分-22时50分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施工噪音进行监督性检测,检测结果为“工地厂界外1米处检查结果为69.6(Leq),95.8(Lmax)”,沈阳市环境保护局和平分局对北京城建集团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个人应据证明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关于原告张宪山提出因噪声污染导致血压升高损害费10,000元、扬尘污染导致呼吸系统伤害费5,000元,原告张宪山应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东大置业公司工地施工而受到实际损失事实的存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宪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东大置业公司开发的(东大迎湖园)项目在2014年和2015年施工期间确存在夜间施工噪声超标的情况,势必影响原告的休息导致精神受到伤害,本院考虑施工期限、施工频率及噪声的强度,同时结合工地在冬季停止施工的事实,酌情确定被告东大置业公司赔偿原告张宪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宪山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宪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沈阳东大兴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立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诗珊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