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明与赵俊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俊德,男,193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八达租赁服务部经营者,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高亦镠,广东中粤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英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王英明(乙方)与赵俊德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八达租赁服务部(甲方)签订《广州市江燕路八达肉菜综合市场铺位、档位、厂房、仓库、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八达肉菜综合市场燕子岗路78号b栋1号铺位、档位、厂房、仓库、住宅供给乙方使用,面积280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2元,租期为5年,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递增10%;乙方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2个月租金合共17920元作为押金;以后按每期每月一次于当期5号前交付给甲方,如不按期缴交租金,甲方按乙方当期租金总额罚乙方20%的滞纳金;如超过15天仍不缴交租金,则甲方有权收回租地,乙方无条件立即迁出,不得拖延;乙方如果交不出租金及水电费给甲方,则甲方有权扣押乙方的生产设备作抵偿,乙方无条件接受;等。 2010年7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同意预先核准下列1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500000元住所设在广州市海珠区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信诚印刷厂;等。 2010年8月5日,王英明以自己及广州市海珠区信诚印刷厂的名义(乙方)与赵俊德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八达租赁服务部(甲方)签订《广州市江燕路八达肉菜综合市场铺位、档位、厂房、仓库、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八达肉菜综合市场燕子岗路78号b栋1号铺位、档位、厂房、仓库、住宅供给乙方使用,面积280平方米,租金每月每平方米32元,租期为5年,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止,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每年租金递增10%;乙方须于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2个月租金合共17920元作为押金;以后按每期每月一次于当期5号前交付给甲方,如不按期缴交租金,甲方按乙方当期租金总额罚乙方20%的滞纳金;如超过15天仍不缴交租金,则甲方有权收回租地,乙方无条件立即迁出,不得拖延;乙方如果交不出租金及水电费给甲方,则甲方有权扣押乙方的生产设备作抵偿,乙方无条件接受;等。王英明已实际接收使用上址房屋。 赵俊德曾因要求王英明支付租金等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3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当事人达成王英明在一个月内向赵俊德支付150000元租金等的协议。 王英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于2012年3月8日出具的《询问通知书》。 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凤阳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0月29日向信诚印刷厂发出的《海珠区人民政府凤阳街道城市管理通知书》,内容为:经查,你(户)现在未配套环保设施而投入生产的行为,已违反了《广州市环境保护法法规》,影响了该地段周围的环境,也影响了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请你(户)接此通知书后于11月1日至12月27日内,立即自行停止生产;等。 上述第1、2项证据用以证明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查处。 3、现场照片及其租用位置图、现堆放其设备位置图。用以证明厂地早已经过大规模的改建,早己毀坏其工厂的一切生产设备、设施。 4、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越秀法院只查封了印刷机,现在印刷机已经解封了。 经质证,赵俊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项证据内容只是通知王英明去问话,没有证据证实对王英明作出停业的处罚,这并不影响王英明的营业,王英明一直照样在经营;第2项证据是因为配套的环保设施问题,要求王英明在这段期间(亚运会期间)内自行停止生产,这些都不是因为没有营业执照要停业,而且王英明实际上也从来没有停业;对于第3项证据,王英明和其拍档因合作的纠纷在越秀区法院打官司,双方找了评估公司对机器进行了拍照和评估;王英明自己制作的图纸,说其加建影响了王英明生产经营,这是没有依据的;对于第4项证据,印刷机在2012年3月已经被法院查封了,其对民事裁定书没有意见,但是裁定书上没有说机器有解封。 赵俊德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商事登记信息》和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出租给唐春的场地与出租给王英明的场地相邻,唐春租赁的场地可以领取营业执照,王英明也是可以领取营业执照的,王英明没有获得营业执照是因为开办的是印刷企业,属于特种行业,当时需要公安、文化部门的前置审批,王英明没有批准文件,所以不能领取营业执照,因唐春的经营需要扩大场地,所以在2013年7月1日其将王英明租赁的场地划出180平方米出租给唐春。 2、2013年6月21日的《王英明印刷厂清单》。用以证明王英明印刷厂的财产状况。 3、广州市荔湾区信诚印刷厂的《企业吊销基本资料》。用以证明王英明在荔湾区成立的信诚印刷厂虽然给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是,王英明还是利用该执照继续在其出租的场地正常经营,根本没有停止经营,王英明在2012年3月份之后没有经营是因为王英明印刷侵权注册商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虽然取保候审,但王英明却一直没有回来过,直到其在另案诉王英明追讨租金之前十几天,王英明才出现找其协商,但协商不成。 4、(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89号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 经质证,王英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项证据和本案无关,只是赵俊德出租给其他人与其无关;第2项证据只是列了印刷厂部分的财产,里面缺了很多东西;第3项证据是其以前的营业执照与其重新领营业执照是两回事;第4项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评估报告是其与他人的诉讼,评估书中的图片是在现场拍的,现在的机器被赵俊德破坏了放在一堆,对越秀法院的一审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目前还在二审中,并且该判决书和本案无关。 2014年5月21日,王英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赵俊德:1、赔偿强行侵占、毁坏其私人财产损失及设备损失费150000元;2、未能履行承诺完善消防设施导致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3、毁坏设备的维修费100000元;4、承担本案受理费。赵俊德原审辩称,其在与王英明从洽谈租赁涉案场地到签署租赁合同的过程中,从来没有向王英明作过任何可以申请印刷行业营业执照的承诺,王英明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证实,故王英明在诉状中声称“赵俊德明确保证可以申请到企业营业执照”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为配合王英明申领营业执照,其已将部队证明、《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等文件提供给王英明,已完成了配合义务,故其并没有过错。王英明没有申请到营业执照,根本原因在于所开办的是印刷行业的企业。印刷行业是属于特种行业,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需要前置审批。虽然王英明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由于王英明没有按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故工商部门也就没有核发营业执照给王英明,这纯粹是王英明的责任,与其无关。事实上其出租的场地是可以申请营业执照的,不存在不能领取营业执照的问题。虽然王英明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是王英明利用其在荔湾区注册的荔湾区信诚印刷厂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从2010年一直经营到2012年3月份王英明印刷侵权商标标识而被公安机关抓获止一年多的时间。期间虽然有工商所及城管曾经要求王英明自行停业,但王英明根本没有停业,还在继续经营,对王英明没有任何影响。合同并没有约定消防设施由其提供,其只是将场地租赁给王英明并收取租金。王英明将场地用于开办企业,理所当然应当安装消防设备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王英明将应当安装消防设备的义务推卸给其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所以,王英明以申请不了营业执照及没有完善的消防设施为由要求其赔偿营业损失完全是没有道理的,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王英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己毁坏及设备的毁坏是由其造成。其从来没有限制王英明及其员工进入租赁场地,也没有将工厂门锁更换。王英明自2012年3月因涉嫌非法印制商标标识而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后就没有开工,根本没有留守人员。之后公安机关批准王英明取保候审,但王英明一直没有回来过,也一直没有向其交纳租金,从2012年3月份开始拖欠其租金,一直拖欠到现在都没有清还。在2013年6月份的时候,因为租户唐春需要扩大场地经营,其为了减少租金损失才将王英明的设备归到一边,腾出部分场地出租。因为合同约定“如超过15天仍不缴交租金,则甲方有权收回场地”。由于王英明的设备是固定的而且太笨重,根本没法挪动。所以不存在损坏设备的问题。其并没有强行侵占王英明的财产,之所以不能让王英明搬走机器设备是有原因的。其一,因王英明与合作方发生纠纷在越秀法院诉讼,这些设备被越秀法院查封,越秀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后价值为452792元;其二,王英明仍然拖欠其租金,王英明答应清还租金后才处理设备。所以,王英明指责其侵占财产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其根本没有对出租给王英明的场地进行大规模改建,只是在旁边的空地加建楼层,该空地是没有租赁给王英明的,加建行为根本不影响王英明,也不存在毁坏王英明生产设备、设施的问题。王英明的这些设备是在2008年购买的,到2012年3月王英明被公安机关拘留而停止使用,王英明已使用了差不多5年的时间,而从2012年3月至今,王英明没有使用这些设备也有二年多的时间了,设备的生锈、老化、损耗等在所难免。但是,这些都是正常现象,不存在需要其赔偿的问题。所以,王英明要求其赔偿设备损失费及维修费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本案审理期间,王英明表示:其第1项诉讼请求的财产损失是指原来厂里的装修损失,设备的损失是指设备的配件,现在具体分不清财产损失和设备损失各多少钱,不清楚损失的财产和设备的具体名称;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停工期间正常营业额的标准计算,一年40000元,四年160000元,数额以本次诉讼请求为准,其余的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的机器现在还没有维修;第1项诉讼请求中装修其不知道花了多少钱,设备损失现在也不知道一共是多少,现在都没有证据;对于每年、每个月的营业额是多少其没有做帐,2012年4月之后就没有营业了,之前是半停工状态,半停工状态损失是每个月20000元,全部停工每个月的损失没有具体的数额;第3项诉讼请求的100000元还没有支出,因为其还没有拿到机器。赵俊德表示租赁场地里的机器设备除了被法院查封的外,其它的机器设备王英明可以拿走。王英明表示如果赵俊德同意,其愿意将机器设备拿走。 原审法院认为:王英明、赵俊德签订的《广州市江燕路八达肉菜综合市场铺位、档位、厂房、仓库、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王英明以赵俊德将工厂门锁更换,致使其委派看守的工作人员不能进入工厂及赵俊德对其厂地早已经过大规模的改建,早已毁坏其工厂的一切生产设备、设施为由,要求赵俊德赔偿强行侵占、毁坏其私人财产损失及设备损失费150000元、毁坏设备的维修费100000元,但王英明在本案中表示其现在具体分不清财产损失和设备损失各多少钱,不清楚损失的财产和设备的具体名称;第1项诉讼请求中装修其不知道花了多少钱,设备损失现在也不知道一共是多少,现在都没有证据;第3项诉讼请求的机器现在还没有维修,该100000元还没有支出,因为其还没有拿到机器。现赵俊德表示租赁场地里的机器设备除了被法院查封的外,其它的机器设备王英明可以拿走。王英明表示如果赵俊德同意,其愿意将机器设备拿走。因此,王英明要求赵俊德赔偿强行侵占、毁坏其私人财产损失及设备损失费150000元、毁坏设备的维修费10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英明要求赵俊德赔偿未能履行承诺完善消防设施导致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但其提交的工商部门出具的《询问通知书》和《海珠区人民政府凤阳街道城市管理通知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赵俊德未能履行承诺完善消防设施导致停产的主张,且王英明在本案中表示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为2010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停工期间正常营业额的标准计算,一年40000元,四年160000元,数额以本次诉讼请求为准,其余的放弃,对于每年、每个月的营业额是多少其没有做账,2012年4月之后就没有营业了,之前是半停工状态,半停工状态损失是每个月20000元,全部停工每个月的损失没有具体的数额,故王英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停业损失。王英明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王英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由王英明负担。 判后,上诉人王英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俊德不履行附随义务,向王英明提供出租之物业之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构成违约。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和《广州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赵俊德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确保其提供的出租物业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责任。在王英明使用承租物业时,必须根据生产要求对承租物业进行装修时,而装修之前必须确认该物业已经符合消防安全标准。但赵俊德在王英明的一再要求之下,仍未能提供有关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以证明出租物业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在此情况下,王英明根本无法对根据自己的使用需要,对承租物业进行装修和对内部的消防设施进行配套。提供文件证明出租物业符合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不存在法规禁止房屋出租的情形,这是赵俊德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在赵俊德明知王英明承租物业用于经营印刷厂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有关义务,导致王英明实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赵俊德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王英明因此而蒙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赵俊德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出租物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由于赵俊德拒绝提供出租物业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导致王英明无法为生产进行筹备,以致迟迟不能开业。王英明在此情况下,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租金,并不构成违约。赵俊德无权据此解除合同。事实上,赵俊德也没有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但赵俊德在2013年6月,因为租户唐春需要扩大场地经营,竟然将已经出租给王英明的物业交给唐春使用。在双方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赵俊德擅自将出租物业提供给他人使用,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三、赵俊德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王英明严重经济损失,导致王英明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更有甚者,赵俊德擅自将人民法院已查封之财产搬离原来放置之位置,并造成损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赵俊德的行为不但是违约行为,还构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并直接对王英明的印刷机械设备造成损坏,导致王英明蒙受财产损失及设备损失人民币15万元,停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和毁坏设备的维修费人民币10万元。赵俊德应当承担全面的赔偿责任。据此,一方面,赵俊德拒绝履行有关义务,导致王英明无法开展对印刷厂的生产经营,王英明最终实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面,赵俊德擅自将已出租物业交他人使用,搬动王英明的生产设备,并造成损坏,妨害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赵俊德予以司法拘留,并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赵俊德赔偿财产损失及设备损失人民币15万元,停产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和毁坏设备的维修费人民币10万元;3、赵俊德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被上诉人赵俊德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1、我方出租给王英明的场地是符合消防要求的,至于房屋内部的消防设施,按照规定,应由承租方即王英明进行安装,即王英明负责消防安全及消防设施安装。租赁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应严格执行防火条件及设施。根据广东省实施消防法办法第10条,王英明是经营印刷厂的业主,其对印刷厂的安全负责。根据第18条的规定,作为防火的责任人,王英明应保证印刷厂的消防产品、设施完善。35条规定明确约定各方消防责任,没有约定的,产权单位进行统一管理,承租单位对使用建筑物的场所的安全负责。故消防安全、完善消防设施是由王英明负责而非我方负责的,王英明用消防问题主张我方违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王英明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3月一直都在使用,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从2012年3月底开始没有经营,原因是王英明因为印刷侵犯了商标标识,给海珠区工商局拘留。故其印刷厂没有开工,租金也没有交给我方。如果场地一直空置,我方的损失将会扩大。故我方根据合同第3条留下50平方米用于放置王英明的设备,我方不存在违约。 经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于同年8月20日进行了宣判。 二审中,王英明提交了:1、由王英明签名确认的《申诉赔偿依据》;2、由赵俊德于2013年签名确认的《民事诉状》;3、军民合办广州市海珠区凤阳八达租赁服务部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的《收款凭证》和《水电费》;4、由王英明签名确认的《印刷厂设备》;5、广州市天河冠华轻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gh564和gh524四色胶印机维修及搬迁收费标准》;6、《申请损坏鉴定》,载明赵俊德擅自对王英明的印刷厂进行破坏,为评定其行为造成的损坏,申请进行实地损坏鉴定。王英明还表示其在2013年8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损坏鉴定》,鉴定原来的设备是不是坏掉了,配套设施已被破坏。鉴定目的是设施损坏是否达到15万的赔偿。赵俊德表示不同意王英明的鉴定申请,我方从未破坏王英明的印刷设备,设备已放置了2年多,王英明也未使用,机器设备的问题我方没有责任,王英明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 二审另查明,王英明、赵俊德均确认因赵俊德申请执行(2013)穗海法民三初3360号民事调解书,原审法院已查封了王英明在涉案场地的叉车、压缩机、电脑四色机、干性复膜机、订书机、电脑ps版打孔机、胶水涂布机、对开晒版机、380v稳压器、uv干燥机、切纸机共11项。赵俊德表示除上述已被法院查封的设备除外,其同意王英明将其余设备搬走。王英明则表示其不同意搬走,待法院对设备作出鉴定后再搬。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赵俊德是否应当赔偿未能履行承诺完善消防设施导致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的问题。首先,虽王英明主张赵俊德承诺让其申请到营业执照,但赵俊德对此予以否认,王英明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赵俊德有此承诺,且王英明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取得营业执照是因消防设施未完善所致;其次,王英明已自认其于2012年4月之后就没有营业了,而赵俊德至同年6月才腾出部分场地,故王英明要求赵俊德赔偿未能履行承诺完善消防设施导致停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英明所主张的其他赔偿问题。由于王英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装修及设备损失的具体金额,且王英明亦未对设备进行维修和支付维修费用,故原审认定王英明要求赵俊德赔偿强行侵占、毁坏其私人财产损失及设备损失费150000元、毁坏设备的维修费100000元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但鉴于赵俊德确实擅自搬动了王英明的设备,必然会对该设备造成一定的损害,据此,本院酌情判决赵俊德赔偿3万元给王英明为宜。 关于王英明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和申请鉴定的问题。由于王英明提交的证据可在原审期间提交而没有提交,王英明在二审期间才提交,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王英明提交的相关证据不予接纳。至于鉴定申请,由于王英明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英明提交的该申请,本院亦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王英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 二、赵俊德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元赔偿款给王英明; 三、驳回王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650元,由王英明负担3375元,赵俊德负担275元。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王英明负担6750元由赵俊德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国庆 审 判 员 李 民 代理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