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陈某1与钟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6民特345号 申请人:陈某1,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人:谭某,女,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甘朝琴,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钟某,女,汉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申请人陈某1、谭某与被申请人钟某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1、谭某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钟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二申请人为陈某2的监护人。事实和理由: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钟某系公婆与媳妇关系。天有不测风云,2015年8月31日,二申请人的儿子即被申请人钟某的丈夫溺水死亡,留下年幼的仅4岁的女儿陈某2跟随二申请人一起生活。2016年10月15日,陈某2被被申请人钟某接去后一直同被申请人钟某一起生活,但被申请人钟某经常因陈某2不听话殴打陈某2,江津区妇联及相关部门曾多次出面批评教育,但情况并没有得到改善。2017年5月4日,被申请人钟某母亲白某用绳子将陈某2双脚捆绑,用苍蝇拍进行殴打,陈某2伤痕累累,被申请人钟某在一旁观看,不但不劝阻,反而与阻止殴打的群众争吵,说自己的娃想打就打,激起民愤,群众当即拍摄视频传至网上,并及时报警,派出所民警迅速到场现场制止殴打。现正在对陈某2的伤情进行鉴定,是否构成涉嫌虐待儿童罪,警方正在调查中。此事,引起江津区妇联的高度重视,出面进行调解,陈某2暂由二申请人接去照顾。被申请人钟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适合再担任陈某2的监护人。二申请人适合担任陈某2的监护人,其理由是自从陈某2出生一个月以来,一直由二申请人在照顾陈某2,二申请人唯一的儿子已经身故,孙女陈某2是唯一的亲人,二申请人只有52岁,在家务农,对陈某2一直照顾很好,二申请人愿意担任陈某2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钟某称,同意撤销监护人资格,被申请人只是管教孩子的方法不对,并不是殴打孩子,是为了孩子好。二申请人有两个孙女,并不是一个孙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陈某2,女,2013年2月8日出生,现为幼儿。被申请人钟某系陈某2母亲,陈某3系陈某2父亲,陈某3于2015年死亡。申请人陈某1、谭某系陈某3的父母,系陈某2的祖父母。陈某2在与被申请人钟某生活期间,被申请人钟某因陈某2不听话等,多次用树枝、尺子等物品打陈某2。2017年4月,被申请人钟某在陈二豆花馆打陈某2,附近群众向妇联举报后,社区干部找被申请人钟某谈话,口头告诫不要采取暴力等方式教育孩子。2017年5月4日9时许,被申请人钟某及母亲白某在XX豆花馆内将陈某2捆绑,并使用苍蝇拍对陈某2进行殴打,致陈某2手部受伤。经群众报警后,民警对二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开具《告诫书》。此次事件发生后,民警对附近多名群众进行了询问。2017年5月5日,陈某2到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诊疗,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6日,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陈某2的损伤程度作出江津公鉴(临床)[2017]008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2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等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陈某2年仅4岁,被申请人钟某作为监护人应保护陈某2的身体健康、照顾其日常生活、以合理的方式教育孩子,但其时常以暴力方式管教陈某2,对陈某2身体造成了很大伤害,给其幼小的心灵造成了创伤,经社区干部谈话告诫后仍未改变管教方式,仍以暴力方式对待孩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及社会影响,故陈某2的祖父母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2父亲陈某3已死亡,申请人陈某1、谭某作为陈某2的祖父母有监护能力,本院指定二申请人为陈某2的监护人。综上,为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钟某为陈某2的监护人资格; 指定申请人陈某1、谭某为陈某2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董建丽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袁启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