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荣与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8)苏0791行赔初30号 原告王秀荣。 委托代理人许海斌,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良亚,镇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杰生,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明、张君华,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廉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亚。 原告王秀荣要求被告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集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江苏廉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廉顺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与原告不服被告新集镇政府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斌、被告新集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明、张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新集镇政府王杰生副镇长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第三人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荣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拆除、毁坏原告养猪设施所致损失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年承包位于灌南县新集镇周庄村已经废弃多年的塑料大棚地块从事生猪养殖。2018年5月3日和2018年6月2日,新集镇政府王杰生副镇长代表被告率领众多城管人员携挖掘机械,违反法律规定,借口禁止原告从事生猪养殖,将原告从事生猪养殖的系列资产和设备设施进行拆除、毁坏,致原告无法继续从事生猪养殖。被告的行为,从实体到程序均违反法律规定,该行政强制行为导致原告直接、间接损失高达20余万元。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7年4月15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夹芯板大棚花费61600元。 2、周庄预制厂2017年4月15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砖头等材料花费57100元。 3、2017年4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做化粪池、下水道共计花费25900元。 4、2017年4月15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建设地坪花费57200元,建墙花费26000元。 被告新集镇政府答辩称:1、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其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对赔偿义务人的处理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2、答辩人未拆除原告的生猪养殖设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答辩人从未实施拆除原告生猪养殖设施的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答辩人侵权事实,其赔偿请求没有侵权事实根据。3、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财产受到的直接损失具体数额,其赔偿请求没有损害事实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新集镇政府未向法庭提交其应当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的证据。 第三人廉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合同书与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投入猪舍及相关养猪设施的建设。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根据收据注明的内容,客户联应当是蓝色,而原告提供的是存根联与运费联,所以收据是虚假的。该4份证据不能证明被拆除猪舍的损失。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甲方第三人廉顺公司与乙方王秀荣签订日光温室大棚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新集镇周庄村的公司塑料大棚一个承包给乙方从事养殖,租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4日,租金第一年5万元;第三人按现状提供73米大棚,其他改造添置设施由乙方自负;如遇国家或政府规划调整需要拆迁,补偿费用双方各半;乙方需遵守国家法律,特别是环保要求,乙方生产经营期间不得乱排乱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王秀荣对其承包的温室大棚进行了相应的改造,在大棚原三面墙的基础上加砌了一面墙,将大棚内原泥地浇涛成水泥地面,建设成生猪养殖圈舍,将大棚顶由塑料顶改造成夹心板,并接通水电等其他生产经营设施。改造完毕后原告王秀荣在此饲养生猪。 2018年4月21日,灌南县新集镇“263”专项行动管理办公室向王秀荣送达责令限期搬迁通知书,载明:根据2018年4月20日到你户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废水处理设施不完善污水直排,畜禽粪便露天堆放,该养殖地块不符合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你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你户接到本通知后,于4月28日搬迁。王秀荣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王秀荣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搬迁。2018年5月3日和6月2日,被告新集镇政府两次组织人员对原告养殖场所的环境进行治理,同时对原告的养殖设施进行了部分拆除。但是对于被拆除的具体设施,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第三人廉顺公司均未能作出具体表述,经本院现场查看,也无法确认。拆除时,原告养殖的生猪已经由其自行处理完毕。 原告提起确认被告新集镇政府强制拆除其生猪养殖设施行为违法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本案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分别立案,并进行了合并审理。经对被告新集镇政府拆除原告生猪养殖设施行为进行审查,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2018)苏0791行初531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新集镇政府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确认被告新集镇政府拆除原告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的行为程序违法。 诉讼中,原告王秀荣申请对其被被告损毁资产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被损毁的生猪养殖设施的具体项目,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亦不明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新集镇政府违法拆除原告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是否应当对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是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且应当对其主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被拆除的生猪养殖设施是合法建筑。原告从事生猪养殖的场所原系第三人廉顺公司的蔬菜大棚,原告租赁后对该蔬菜大棚的泥土地面改造成水泥地面,并添加了其他用于生猪养殖的设施,改变了蔬菜大棚范围内的土地用于蔬菜种植的用地条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蔬菜大棚改建成生猪养殖设施,履行了国土资发[2014]127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规范用地行为,……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须报农业部门备案”的规定。因此,原告改造的生猪养殖设施,建设时未经相关部门备案,本身不具有合法性,生猪养殖设施被拆除依法不能按照其建造价格获得行政赔偿。其次,原告无合法建筑材料遭受损失的证据。原告生猪养殖设施系由原廉顺公司蔬菜大棚改造而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拆除的设施中属于原告改造添加的部分,其评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有关损失的证据,即建设夹芯板大棚、地坪、买砖、建化粪池等票据,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述材料也不属于采取恰当方式拆除后可重复利用的建筑材料。因此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20万元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 综上,虽然被告新集镇政府拆除原告的部分生猪养殖设施属程序违法,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荣要求被告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震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花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程玲玲 书 记 员 王 慧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