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雅楠等六人与王忠长等二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赤民三终字第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员雅楠,女,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汉民,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医生,系上诉人员雅楠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焕文,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艳军,男,197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所地赤峰市元宝山镇八家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向东,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艳芹,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春,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白艳军、白向东、刘付、韩艳芹、吕海春的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长,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中元,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民族不详,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员雅楠、白艳军、白向东、刘付、韩艳芹、吕海春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2)克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七被告白艳军、王忠长、苏中元、白向东、刘付、韩艳芹、吕海春分别为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南店大院村芝瑞镇神舟石材加工厂、忠长石材加工厂、瑞星石材加工厂、东鹏石材加工厂、亚东石材加工厂、富达石材加工厂、晶华石材加工厂业主。七被告在生产石材过程中,往由西至东途经大院村的南面河道及周边排渣。白艳军、白向东石材厂在上游,刘付、王忠长、韩艳芹、吕明春、苏中元石材厂在下游。原告员雅楠系济仁大药房业主,与张汉民系夫妻关系,使用自家住房经营药房。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南店大院村天降五十年不遇大雨,河水改道自白艳军、白向东石材厂和刘付、王忠长石材厂之间冲进居民区,将原告经营的药房、住宅、院墙冲毁,住宅、药房内使用家具、医疗设备毁损。2013年5月10日,原告员雅楠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白艳军等经营石材厂过程中排放的石材废料堆积与2012年6月23日洪水进入村庄冲毁原告的住房、药房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申请鉴定。2013年8月21日,本院委托水利高级工程师唐新志、水利技师张广琦组成专家组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鉴定并明确鉴定要求。2013年11月7日,水利高级工程师唐新志、水利技师张广琦根据现场勘查结果、实际地形出具了《关于克旗芝瑞镇大院村多家石材厂往村南面河道排放石材废弃物与员雅楠家被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1、“……沿河道由下往上勘察河道,神舟等石材厂排放石渣、泥浆等废弃物,河道现已改变原始面貌。1、洪水将河道右岸部分通洪障碍物即山包冲刷,形成土坎。2、洪水过后经有关单位强行将所有石材厂向河道左岸清帐2-3米左右,形成现有通洪河面。”2、“芝瑞镇神舟等石材加工厂在芝瑞大院村南面过村河道左岸确有排放石材废弃物,该石材废弃物严重影响河道洪水通过。上游河道段排渣使河道输窄、影响通洪,但对济仁大药房被淹构不成威胁。中段进水河段排渣堵塞严重,致使下泄洪峰流量过小所产生洪水雍高,洪水雍高后沿白向东石材加工厂东侧和刘付石材加工厂西侧的排洪沟雍高水位进入福寿大街西路口,使洪水沿大院村福寿大街向下游方向泄洪。由于福寿街国梅商店和球场路段地势逐渐抬高,洪水流向福寿路右侧,主要沿济仁大药房方向最低点流向河道左岸,经下段石材废弃物南岸进入原河道。”3、“……由于中段石材厂就进水河段排渣堵塞严重,下泄洪峰流量过小所产生洪水雍高,沿白向东石材加工厂东侧和刘付石材加工厂西侧排洪沟向福寿大街上游进水,使洪水沿大院村福寿大街向下游方向泄洪,下游路段地势抬高致使济仁大药房进水被淹、库存物资被损的主要原因。”4、“通过上述分析,芝瑞镇神舟等石材厂排渣在芝瑞镇大院村南面过村河道排放石渣、深加工泥浆等废弃物,按时清走并处以行政罚款。中段石材厂与福寿大街进水致使员雅楠房子被淹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并负主要责任。下游厂家按防洪法有关规定处理。”2013年11月20日,原告员雅楠申请对受损及被洪水冲走的房屋、药品、物品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1月24日,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后对现场进行了勘验。2014年6月16日,林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林价鉴字(2014)016号],原告员雅楠主张的毁损的财产价值药材部分价值561702元,房屋及其他物品价值182104元,合计74380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七被告在河道及河道周边随意排放石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给原告员雅楠造成了损害,同时七被告在河道及河道周边排放石渣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员雅楠家被冲据水利高级工程师唐新志、水利技师张广琦的鉴定意见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上游及中游经营石材厂的七被告在河道及河道周围排渣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对原告员雅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员雅楠主张赔偿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员雅楠主张损毁的物品、药品中部分实物已被大水冲走,部分药品已经销售(存货不清),同时,考虑天灾(五十年不遇)的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七被告赔偿原告员雅楠主张的所有损失的40%,即297522.4元。七被告分别实施排渣行为造成原告员雅楠家被洪水冲击、财产毁损,据水利高级工程师唐新志、水利技师张广琦的鉴定意见,上游石材厂原因力较小,中游石材厂原因力较大,下游石材厂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下游厂家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上游和中游经营石材厂的七被告应根据原因力大小按份分别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七被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结合专家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员雅楠主张本案系环境污染侵权,因本案不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的特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主张2012年6月23日芝瑞镇南店大院村大雨爆发的洪水属于自然灾害,与专家鉴定意见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白艳军、白向东分别赔偿原告员雅楠损失19846.0571元,被告刘付、王忠长、韩艳芹、吕海春、苏中元分别赔偿原告员雅楠损失51566.058元,合计297522.4元,被告白艳军、白向东、刘付、王忠长、韩艳芹、吕海春、苏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员雅楠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员雅楠、白艳军、白向东、刘付、韩艳芹、吕海春均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员雅楠上诉称,白艳军、白向东、刘付、韩艳芹、吕海春、王忠长、苏中元7家石材加工场,在生产过程中向河道左岸排放石材废弃物、泥浆,致使河道变窄,堵塞严重。2012年6月23日下大雨,河道发水,洪水自白艳军、白向东石材厂和刘付、王忠长石材厂之间改道冲进居民区,将上诉人经营的挤人大药房、住宅平房以及药店的药品及所有的家具等全部冲走或报废。经财产评估直接损失为743806元,原审未按因果关系鉴定和评估结果来断案,认定当天的大雨是50年不遇自然灾害,考虑天灾因素,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赔偿29万元,故意偏袒7被告,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利。此案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应适用环境保护法、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处理此案,由造成环境污染的白艳军、白向东、刘付、韩艳芹、吕海春、王忠长、苏中元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白艳军、白向东、刘付、韩艳芹、吕海春上诉称,其五人经营的石材厂是克旗政府招商引资项目,经评审符合建设项目环境标准。废料(石渣)排放有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排污费按时向村委会交纳,系合法经营,不存在向河道及河道周边随意排放石渣的事实;2012年6月23日,克旗芝瑞镇大院村突降暴雨,山洪暴发,为50年不遇,政府将此次洪灾定为自然灾害上报自治区政府,《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下达中央财政2012年洪涝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的通知》,下拨芝瑞镇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10万元。足以证明此案系自然灾害,本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没有客观事实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一面之词作出的,违背客观事实,是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果关系的鉴定报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系违法作出,是无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员雅楠为证明事发当天降雨量为1.6毫米,属于正常的降雨量,不存在五十年不遇的问题。提供了2015年4月8日,克什克腾旗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员雅楠来我台开气象证明,根据气象资料显示,2012年6月23日在芝瑞镇出现小雨天气,降雨量为1.6毫米,经棚镇出现小雨天气,降雨量为2.1毫米。根据实况监测数据显示,2012年6月23日芝瑞镇降雨量正常,未出现极端天气。白艳军等五人质证认为,此证据违背客观事实,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当天如果降此小雨,如何冲倒房子。白艳军等五人为证明事发时的雨量,是50年不遇,提供了赤峰市气象局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6月23日,克什克腾旗芝瑞地区出现降雨天气,局部偏大。员雅楠质证对白艳军等五人提供的赤峰市气象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降雨量是1.6毫米,时间比较短也可以引发洪水,出现洪水的事实包括我方提交的证明也可以证明此点,此证明写局部偏大我们也认可,但是没有50年不遇的字样。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气象证明反映的是芝瑞镇(地区)事发当天的降雨情况,并不能直接证明洪水形成的原因,故对双方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克什克腾旗芝瑞镇南店大院村天降大雨。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艳军、白向东、刘付、韩艳芹、吕海春、王忠长、苏中元7家石材加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向河道及河道周边随意排放石材废弃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该七家石材加工企业违法排放废弃物行为与员雅楠财产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因本事件的发生确存有洪涝灾害的因素,原审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确定由七家石材加工企业业主赔偿员雅楠损失数额的比例并无不当。员雅楠主张本案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要求七家石材加工企业业主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白艳军、白向东、刘付、韩艳芹、吕海春虽对本案的因果关系、损失数额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对其此案系自然灾害,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8元,由上诉人员雅楠负担5760元,白艳军、白向东、刘付、韩艳芹、吕海春负担4188元。二审邮寄送达费160元,本案当事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明娟 审 判 员 刘汉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