眱发科、林思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4417号 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泳微,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女,200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一朗,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洲、梁泳微,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发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朱发科与林思源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在2020年9月3日解除;2.林思源向朱发科返还水电预付款50000元、工资保证金100000元、管理费12000元、厂房押金63000元;以上合计225000元。事实和理由:朱发科经人介绍向林思源租赁厂房,用于经营喷涂氧化,林思源承诺厂房有排污许可,2019年11月20日朱发科向林思源转账支付了租赁押金63000元,林思源让朱发科与案外人林乐强(林强)联系处理租赁合同签订事宜。2019年12月1日,朱发科与林乐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朱发科租用位于中山市厂房(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每月租金为21000元,水电费每月一交。因厂房面积不够,2020年2月1日,朱发科再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向林思源租用同一幢楼房的4楼中段150平方米的位置,租赁期限为3年,每月租金为5250元。两份合同的租金合计26250元/月,统一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租。朱发科在2020年3月份初付清2020年2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租金,后因排污问题及受疫情影响,未能进场经营,又因四楼承重问题,经协商,从2020年5月1日起,厂房四楼变更为同幢二楼,租金调整为每月22800元。两份租赁合同签订后,因林思源的污水处理工程进度问题,朱发科一直无法进场经营,但林思源仍收取足额租金。除了支付租金外,林思源还要求朱发科支付合同没有约定的水电预付款50000元、工资保证金100000元、管理费每月2000元等费用,朱发科支付完毕后,多次要求林思源尽快处理好厂房的污水处理工程,但至今仍没有处理,并追收朱发科的租金,双方无法协商,至2020年9月3日林思源清场,双方解除合同。因此林思源应当退还上述收取的款项。为维护朱发科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请依法判决。 林思源辩称,1.林思源不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在2020年9月3日解除,林思源无接到任何解除合同的通知且租赁期限无届满;2.因朱发科拖欠林思源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林思源有权没收朱发科押金63000元,管理费因为朱发科使用林思源厂房,林思源提供物业管理,朱发科应当支出的费用,故朱发科要求林思源返还管理费押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因为朱发科有使用厂房并进行装修,故产生的水电费,朱发科要求全额返还预付水电费50000元无事实依据。另外,因为朱发科欠付林思源租金与朱发科缴纳的工资保证金及预付的水电费相抵扣,林思源无须向朱发科返还其诉求款项,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林思源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朱发科与林思源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2.林思源没收朱发科押金63000元;3.朱发科向林思源支付拖欠的租金183750元(2020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7个月,每月26250元);4.朱发科向林思源支付拖欠的管理费14000元(2020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共7个月,每月2000元);5.朱发科向林思源支付拖欠租金的滞纳金14178元(5月至7月租金78750元,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日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8269元;8月至10月租金78750元,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日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4728元;11月租金26250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日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1181元);6.朱发科向林思源支付拖欠管理费的滞纳金1080元(5月至7月管理费6000元,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日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630元;8月至10月管理费6000元,从2020年8月1日起按照日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360元;11月管理费2000元,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日息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为90元);7.朱发科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26250元/月的标准向林思源支付厂房占用费,直至搬离厂房之日止;8.朱发科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林思源支付厂房占用费,直至搬离厂房之日止。以上合计276008元。事实和理由:朱发科和林思源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及2020年2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朱发科向林思源租赁厂房,租金为26250元/月,管理费2000元/月。租金三个月缴纳一次,于第一个月的月初缴清,若朱发科没有按约定缴纳租金及管理费,需要按日息5%的标准向林思源支付拖欠租金及管理费的滞纳金。若朱发科拖欠租金超过7天,视为朱发科违约,林思源可解除合同,没收押金。朱发科自2020年5月1日起未缴纳租金及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林思源的合法权益。综上,林思源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朱发科辩称,1.对于林思源的诉讼请求1,朱发科在2020年9月3日搬离厂房,双方租赁关系已经解除,搬离厂房时已经经过林思源员工确认,且林思源已经将厂房重新出租,因此林思源要求朱发科支付相应的租金、管理费及占用费无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2.关于滞纳金,林思源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合同履行期间林思源并未按照要求将厂房的污水处理工程完善交付给反诉朱发科使用,导致反诉朱发科一直无法正常装修及经营,因此林思源无权要求反诉朱发科支付滞纳金;3.因林思源无法提供涉案厂房的产权证及报建手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林思源要求没收押金及收取滞纳金的请求无合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位于中山市,所有权人为陈焕华、吴少新,已办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粤(2019)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0号、粤(2019)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9号],建筑面积6160.46平方米,一楼建筑面积为1467.32平方米,二至四楼建筑面积均为1460.58平方米,五楼建筑面积为311.40平方米。徐良田从陈焕华处租赁上述房屋61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9年2月17日至2023年3月16日止。徐良田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说明,称其于2019年7月20日将厂房及宿舍转租给林思源,林思源可再次转租。林思源于2019年12月开始向徐良田支付房租。朱发科及林思源均确认林乐强代林思源管理案涉厂房。 2019年12月1日,林乐强(出租方、甲方)与朱发科(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租赁面积600平方米,月租金为21000元(不含税),三个月为一期交付租金,每次交租提前5天,乙方应如期缴纳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按月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如乙方7天欠交租金,甲方有权立即收回租房,本合同自动终止并没收押金;签订合同时乙方缴纳押金63000元;乙方负责水电费等,水费10元/吨,电费1.25元/度,水电费每月一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其后,林乐强(出租方、甲方)与朱发科(承租方、乙方)再次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租赁面积150平方米,每月租金5250元(不含税),三个月为一期交付租金,每次交租提前5天,乙方应如期缴纳租金,否则甲方有权按月租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如乙方7天欠交租金,甲方有权立即收回租房,本合同自动终止并没收押金;签订合同时乙方缴纳押金15750元;乙方负责水电费等,水费10元/吨,电费1.25元/度,水电费每月一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9年12月林思源将上述厂房交付给朱发科,双方约定两个月装修期,自2020年2月1日起开始交租。2019年11月20日,朱发科向林思源转账支付第一份合同的押金63000元,2020年2月1日林乐强向朱发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朱发科四楼厂房押金63000元。朱发科分别于2020年3月4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1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18日分别向林思源转账支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42510元(共三笔,分别为120000元、附言为押金与预存电费共15万,18750元、附言为房租,3760元、附言为住房押金与租金)、6000元。林乐强于2020年3月17日分别向朱发科出具三份收据,分别确认收到朱发科水电预付款50000元、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四楼租金费用(2月1日-4月30日)26250×3=78750元。2020年3月18日,林乐强向朱发科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朱发科四楼厂房管理费(2月1日-4月30日)2000×3=6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从2020年5月1日起将租赁的厂房变更为2楼,租金调整为22800元每月。 朱发科称徐良田于2020年7月5日代其支付了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合计63000元,其中租金57000元、管理费6000元;2020年8月3日其另支付了租金20000元、2020年8月26日其现金交付30000元给林总,并提交其与林总及徐良田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拟予证实,林思源确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确认朱发科向徐良田借款100000元用以支付其租金及管理费,但称其仅在2020年12月2日收到徐良田转账的62750元,是支付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的部分租金及6000元的管理费;2020年8月3日朱发科转账的20000元是支付的宿舍租金,与本案厂房无关;朱发科并未现金支付任何款项。朱发科与林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20年6月22日,朱发科向林总发送收据图片,收据显示开具日期为2020年5月1日,内容为:今收到朱发科二楼厂房租金(5月1日-8月1日)租金22800×3=68400元、管理费2000×3=6000元,减掉15天装修68400-11400=57000元,金额63000元。林总回复“就按这个数没问题啊,这是财务开出来的单,那时候财务备了单了吗?”朱发科回复“是”。朱发科与徐良田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2日朱发科与徐良田互加好友,朱发科向徐良田发送上述其发给林总的租金收据及银行卡一张,并于同年6月23日询问“徐生,下午可以吗?”,徐良田于同年6月24日回复“林总那边还没有通知我呢”。2020年7月5日,徐良田称“到时候他说下午转钱过来,转过来的时候给你转过去”,其后于当晚要求朱发科给个账户,并问一共多少钱,朱发科回复“37000+250=37250”,徐良田当晚将37250元转账给朱发科。朱发科称徐良田转账给其37250元系因其借款100000元,其中支付给林思源63000元后应转回37000元给其,因徐良田计算借款是按整年利息计算,借款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到期后其支付给徐良田一年的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因徐良田于2020年7月5日才转款,故多支付的250元是徐良田退还的5天的利息差额。转账记录显示朱发科于2020年8月3日转账20000元给林思源,并未标注任何信息。 除上述两份厂房租赁合同外,朱发科还另向林思源租赁宿舍,双方就宿舍租赁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朱发科称其租赁了林思源5楼3间宿舍、3楼两间宿舍,其中5楼宿舍430元/月/间,一直使用至离场,3楼两间宿舍使用了一个月,其2020年3月17日支付的3760元实际支付的林乐强于同日发送的宿舍租金及押金3160元,但为何其支付了3760其记不清了。朱发科提交其与林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予证实,该截图显示2020年3月17日朱发科向林乐强发送转账120000元的转账截图后,林乐强回复“收到”,并向朱发科发送一张手写单据,该单据载明“租金(2、3、4)共计63000+15750=78750元,78750-60000=18750元,应补尾款18750元,宿舍押金、租金:押金390×4=1560元,租金:4月1日算起390+10(卫生费)×4=1600元,应交押金、租金3160元,合计20910元,2020.3.17”,朱发科称“好的好的,我反正12点之前我转给你啊”,其后朱发科又发送转账记录单,林乐强称“收到”。2020年4月30日,林乐强向朱发科发送收据5张,分别为二楼厂房5月1日至8月1日的租金、管理费收据(金额为63600元)及506、505、305、303房宿舍4月至5月的租金、水电费、卫生费收据(金额分别为959元、945元、819元、945元,租金每月390元、卫生费每月10元),并要求朱发科于5月2号转费用到账上;2020年6月2日,林乐强发送微信称“我们明天要清理宿舍,你那里还有305-505-506我们要把锁打开了,朱总”,朱发科回复“你五楼那个就不用了,五楼那个我是一定要留着的,三楼那个你可以打开”。林思源称因林乐强已经离职,其无法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故聊天内容真实性其无法确认,但称宿舍的退租时间为2020年9月3日。 朱发科称2020年9月3日林思源将其剩余的东西搬离厂房,通知其解除合同,故应视为双方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合同,并提交其与卢善修(林思源案涉厂房的管理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予证实。林思源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朱发科并未向其提出解除合同,其系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道朱发科要求解除合同,且朱发科始终未搬离案涉厂房,厂房始终在朱发科的控制之下,朱发科在租赁其厂房时还租有宿舍,2020年9月朱发科的工人不再住宿舍,朱发科于2020年9月3日让卢善修将其所租的宿舍的物品搬出,从微信聊天图片可以看出,搬出的物品是冰箱、电饭煲等生活用品,并非搬离厂房,另朱发科通过微信电话陈述其朋友需要租赁厂房,让啊修发厂房租赁的广告给他,再由他转发给他朋友,故微信中关于厂房租赁广告并非是啊修转租朱发科所租厂房。朱发科与卢善修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3日,卢善修发送微信图片给朱发科并发送“你如果全部搬下来的,搬完了,你这个网页一楼门口那里,你过来拿就可以了”“然后就那东西全部两个房间,东西全部放完了放到一楼那个门口那里,你现在过来啦,怎么样我现在回去了,就把房间那里的东西全部在那里啊,我照个发个片给你照片发给你,你过来拿就可以了”,图片内容为电饭煲、椅子、电风扇、煤气罐、电冰箱、电饭煲、被子等生活用品。2020年9月14日,卢善修向朱发科发送“厂房招租、有环评、喷淋、排污,地址:横栏镇永兴工业区,136××××****卢生”的广告牌,并发送“就我发给你,你看一下”,朱发科回复“收到了、收到了,谢谢,谢谢”。 林思源称其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资料得知朱发科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认为朱发科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且朱发科拖欠租金,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其有权解除合同。 2021年2月25日庭审时,本院在向朱发科询问,朱发科确认其无物品遗留在案涉厂房后,本院要求林思源于当日收回案涉厂房,林思源亦同意于该日收回案涉厂房。 关于水电预付款,朱发科称双方并未约定,林思源通知其交其就交了,林思源称双方口头约定先支付该款朱发科就可以使用水电,后从中扣除该费用。林思源称朱发科有使用水电,需要在水电预付款中抵扣水电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水电费的数额,朱发科对此不确认。 关于工资保证金,因林思源担心朱发科支付不了工人工资导致其被工人追偿,故其向让朱发科缴纳100000元的工资保证金。 朱发科称其是做电解抛光、氧化的,林思源在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案涉厂房有排污许可,但其一直未办理,导致其无法开始经营,且林思源在2020年9月3日将其东西搬离厂房,通知其解除合同,故其要求林思源返还租赁押金。林思源称因朱发科单方解除合同且拖欠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没收押金,故要求没收押金。朱发科提交其与林思源案涉厂房的管理人员林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林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林思源向其承诺案涉厂房有排污许可。林思源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日朱发科与该林总互加微信,2019年11月12日林总向朱发科发送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中山市广作照明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称“内容届时要增加改多一些,才能长久,才能更有保证”。该批复显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同意中山市广作照明有限公司在中山市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主要从事木质灯饰配件和灯具生产,准许该项目营运期间产生生活污水1080吨/年,木帘柜废水243.65吨/年,该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项目需经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须按照排污许可制度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证排污,违反上述规定属违法行为,建设单位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2019年11月18日,朱发科向林总发送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照片。2020年4月21日,朱发科向林总询问“污水排管排到什么位置,车间要开始排管”。2020年7月12日,林总向朱发科发送报价表,朱发科称“我们用的化工主要是硫酸、磷酸、硝酸、氢氧化钠、工业硝酸钠、工业亚硝酸钠”。2020年7月20日,林总向朱发科发送排污系统的设计图。朱发科与林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1月12日,朱发科向林乐强发送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文件的照片,2019年11月13日,林乐强称“你看看朱总朱总司令,你看看你下午有没有时间抽个空过来,跟那个瓦工儿把搞工程,这个以谈一下具体什么价格,完了你们直接商量商量一下完了,到时候要是价格高低啊完了我再跟林总说一下具体什么情况”,其后林乐强称“施工老张说下午5点去厂房,你看一下时间,过来和他谈一下,我也过去看看。”2019年12月11日林乐强称“老张说收你21000,具体情况你们再谈一下,朱总”,朱发科回复“好的”。 林思源的答辩意见于202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次庭审中提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引起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朱发科及林思源均确认林乐强系代林思源管理案涉厂房即林思源委托林乐强管理案涉厂房。林乐强以自己的名义与朱发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朱发科有权选择林乐强或林思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现朱发科选择林思源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朱发科与林思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朱发科称林思源于2020年9月3日将其物品搬离案涉厂房,通知其解除合同,故应视为双方于2020年9月3日解除合同,并提交其与卢善修的微信聊天记录拟予证实,但其与卢善修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双方聊天的部分内容,不能反映事件的前因后果,卢善修向朱发科发送的语音内容仅陈述将东西搬下来的事实,并未表明因何原因所搬,而聊天记录中卢善修向其发送的图片中所显示的物品仅为冰箱、电饭煲、煤气罐、电风扇、被子等生活用品,卢善修也说明图片中的物品是“全部两个房间”的物品。结合朱发科在租赁案涉厂房期间还有租赁林思源的部分宿舍,而朱发科提交的其与林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所显示林乐强于2020年4月30日向朱发科催收505、506、303、305房的宿舍4月及同年5月的租金、水电费等,并于2020年6月2日发送微信称“我们明天要清理宿舍,你那里还有305、505、506我们要把门锁打开了”,朱发科回复“你五楼那个就不用了,五楼那个我是一定要留着的,三楼那个你可以打开”,即2020年6月2日朱发科让林乐强收回1间宿舍还剩2间宿舍在使用,故本院认定朱发科与卢善修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全部两个房间”应指的是朱发科使用的2间宿舍,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卢善修将朱发科使用的2间宿舍内的物品搬出,且搬出原因不明,不能证实朱发科的主张。同理,朱发科与卢善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卢善修向朱发科发送的招租广告图片双方在微信中亦未说明前因后果,根据朱发科从原承租的四楼转为承租二楼来看,林思源在案涉厂房处有不止一层可以出租,且朱发科也并未承租案涉厂房的一整层,仅为一层的一部分,故上述广告也不能认定系出租朱发科所承租的厂房的广告,林思源关于该广告的陈述亦较为合理,故朱发科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朱发科的主张不予采信,鉴此对朱发科诉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9月3日解除不予支持。 朱发科并未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林思源亦未向朱发科提出解除合同或向本院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直至2021年2月25日在本院的主持下林思源才收回案涉租赁物,故本院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为宜,对林思源诉求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 朱发科提交的其与林总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案涉厂房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的厂房租金合计57000元(每月22800元,扣减15天装修期11400元)、管理费6000元,林思源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朱发科称徐良田于2020年7月5日代其支付了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的房屋租金及管理费63000元,但其提交的其与徐良田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其向徐良田借钱用以支付租金及管理费及徐良田向其支付借款37250元的事实,未能反映徐良田于何时代其向林思源支付租金及管理费以及支付的具体数额,其提交的其与林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林总最终确认租金及管理费的数额,并非确认已收到该数额,故朱发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林思源自认其于2020年12月2日收到徐良田代朱发科支付的202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的部分租金及管理费62750元,本院予以认定。朱发科及林思源均确认徐良田代为支付费用包含管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剩余56750元系用以支付租金。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的租金合计57000元,朱发科仅支付56750元,尚欠250元未支付。朱发科称其于2020年8月3日支付案涉厂房租金20000元并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林思源虽称朱发科该20000元支付的是宿舍租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朱发科的陈述,认定其于2020年8月3日支付案涉厂房租金20000元。该20000元抵扣2020年5月至同年7月朱发科尚欠的租金250元后剩余19750元,用以支付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租金,抵扣后,朱发科尚欠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的租金48650元(22800元/月×3个月-19750元)。朱发科称其于2020年8月26日现金交付林思源房租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林思源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已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林思源于2021年2月25日收回案涉租赁物,故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上述已认定朱发科已足额支付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的租金,尚欠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的租金48650元,故林思源诉求朱发科支付其202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租金71450元(48650元+22800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2月25日起按22800元/月计算的租金65957元(22800元/月×2个月+22800元/月÷28天×25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三个月为一期缴纳三个月的租金,每次交租提前5天,否则林思源有权按月租每日加收5%滞纳金。根据该约定,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的租金朱发科应于2020年4月25日前缴纳,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的租金朱发科应于2020年7月26日前缴纳,2020年11月的租金朱发科应于2020年10月26日前缴纳,朱发科未按期缴纳,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朱发科诉求逾期缴纳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的租金的滞纳金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缴纳2020年8月至同年10月的租金的滞纳金自2020年8月1日起起算、逾期缴纳2020年11月的租金的滞纳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应以月租为计算基数即以22800元为基数。双方虽约定按每日加收5%滞纳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已认定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的租金朱发科于2020年12月2日已支付完毕,故逾期支付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租金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20年12月2日。关于朱发科辩称合同履行期间林思源并未按照要求将厂房的污水处理工程完善交付给其使用,导致其无法使用案涉租赁物,故林思源无权要求其支付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污水处理工程由何人负责,朱发科提交的其与林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林总曾向其发送过污水处理工程设计图,无法证实污水处理项目由林思源负责,且林总在发送设计图之前曾向朱发科发送过报价单,亦使本院对朱发科的陈述存疑,朱发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朱发科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管理费,双方在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管理费的承担,但根据朱发科的交付情况及其提交的收据可知双方实际对案涉厂房有约定按每月2000元收取管理费,鉴此,对朱发科诉求林思源返还其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朱发科已支付2020年5月至同年7月的管理费,此后的管理费未支付,故林思源诉求朱发科支付其2020年8月1至至同年11月30日的管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逾期缴纳管理费的责任承担,故对林思源诉求拖欠管理费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水电预付款,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水电预付款如何约定,顾名思义,水电预付款应为预先缴纳的水电费,在日后使用水电费的过程中多退少补。林思源称朱发科有使用水电,需要在水电预付款中抵扣水电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水电费的数额,且朱发科不予确认,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林思源应退还水电预付款。林思源已缴纳水电预付款50000元,故对朱发科诉求林思源返还其水电预付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保证金100000元,该工资保证金系林思源担心朱发科支付不了工人工资导致其被工人追偿而要求朱发科提交的保证款,现双方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林思源继续占有朱发科工资保证金缺乏依据,故本院对朱发科诉求林思源退还其工资保证金100000元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林思源在2020年12月17日庭审答辩时称朱发科缴纳的工资保证金及预付的水电费抵扣拖欠其的租金,该抵销的意思表示已当庭到达朱发科,依据上述规定,抵销权生效。故林思源应返还给朱发科的水电费预付款及工资保证金可用以抵销朱发科应支付给其的租金、管理费及拖欠租金的滞纳金。经核算,截至2020年12月7日,朱发科应支付给林思源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为959.54元。结合上述已认定朱发科应支付给林思源202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租金71450元、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的租金65957元、202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管理费8000元,上述朱发科应支付给林思源的款项合计146366.54元。鉴于林思源应返还的水电费预付款及工资保证金均不能单独全额抵销上述朱发科的债务,故本院酌定先以水电费预付款50000元抵销,不足部分再由工资保证金抵销。全额抵销朱发科的债务后,林思源仍需返还朱发科工资保证金3633.46元(150000元-146366.54元)。因截至2020年12月17日,朱发科已支付的款项已足额抵扣其拖欠的租金,故此后的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朱发科亦无须支付。 关于押金63000元,朱发科称林思源口头承诺案涉厂房有排污许可,但一直未办理,导致其无法开展经营,故林思源应返还其押金。林思源虽不确认,但朱发科提交的其与卢善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卢善修发送的招租广告中有“有环评、喷淋、排污,地址:横栏镇永××工业区”××字样,结合朱发科与林乐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朱发科于2019年11月12日与林乐强互加微信后便向林乐强发送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照片及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文件的照片,此后林乐强即向朱发科介绍案涉厂房工程的施工人,朱发科与林总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林总于2019年11月12日向其发送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中山广作照明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并称“内容届时要增加改多一些,才能长久,才能更有保证”,朱发科于2019年11月18日向林总发送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照片,其后不久双方就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本院认为朱发科所述林思源口头承诺案涉厂房有排污许可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规定,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根据林总发送给朱发科的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关于《中山市广作照明有限公司新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可知,案涉厂房所拥有的仅是木制灯饰配件的生产线,朱发科承租作为电镀车间后势必会安装相应的电镀生产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即使林思源有排污许可证,并将该证提供给朱发科,因朱发科新建电镀车间生产线,也应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故朱发科以林思源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导致其无法开展经营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如乙方(朱发科)7天欠交租金,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立即收回租房,本合同自动终止并没收押金,朱发科已逾期缴纳租金且提前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林思源有权没收押金,故本院对林思源没收押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朱发科返还押金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与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签订的两份《厂房租赁合同》于2021年2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发科返还水电预付款50000元、工资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没收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的押金63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支付202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租金7145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支付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的租金65957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支付2020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管理费8000元; 七、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滞纳金(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八、上述第二项与第四、五、六、七项互相抵销后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仍需向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返还工资保证金3633.46元; 九、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朱发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思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朱发科负担1559元,由被告林思源负担3117元(该款原告朱发科已预交,被告林思源于履行中迳付原告朱发科,本院不另收退);反诉案件受理费3060.08元,由反诉原告林思源负担1470.85元,由反诉被告朱发科负担1589.23元(该款反诉原告林思源已预交,反诉被告朱发科于履行中迳付反诉原告林思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燕芳 审判员 郭晓琳 审判员 吴柏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