顢州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初90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一环北路4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源,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韦智,男,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李春,女,该院检察员。 被告:衢州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东周村王军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贤,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信安街道府东街460号1-2层。 主要负责人:楚军锋,该公司总经理。 公益诉讼起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玉林市检察院)与被告衢州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衢州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玉林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智、李春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通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市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迅通物流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85.7112万元,承担公告费2500元。二、判令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在100万元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迅通物流公司应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迅通物流公司、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5时50分左右,赖晓声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1资铁高速公路由玉林往北海方向行驶,至589KM+800M处时,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右侧发生侧翻,车上的氢氟酸发生泄漏,造成搭乘人员吴生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和水田、林地、鱼塘受污染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约15吨氢氟酸泄漏,泄漏的氢氟酸大部分流入附近的农田。当天中午13时,事发地突降暴雨,持续时间约40分钟,部分氢氟酸随雨水流入附近农田排水沟,造成周边农田、植被和排水沟等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往氢氟酸污染区域投洒大量石灰进行应急处置。2015年6月11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晓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生胜不承担责任。赖晓声是迅通物流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于该公司名下。迅通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7月1日,玉林市福绵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福绵环保局)委托广东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环科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广西环科院)承担此次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及受污染土壤修复方案编制工作。2016年5月,该两研究院共同出具了《“6.5”福绵区玉铁高速氢氟酸运输车辆侧翻泄漏事故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报告(终稿)》(以下简称损害评估报告)和《“6.5”福绵区玉铁高速氢氟酸运输车辆侧翻泄漏事故受污染土壤修复方案(终稿)》(以下简称土壤修复方案)。损害评估报告结论指出,本次事故产生的最大环境影响是对农田土壤的污染,须修复区域面积14.4亩。此次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185.7112万元。土壤修复方案指出,本次事故采用的应急处置办法为石灰化学沉淀法,易产生大量的氟化钙。氟化钙具有低毒性,微溶于水,处置不当将引起流经这些地层的水中含有大量的氟化物,会造成地方性氟中毒,加上降水对岩石、矿物和土壤中氟化钙的淋溶、富氟岩石和矿物(如萤石)的溶解,使得水中含氟量增高,从而危及到人们的饮水安全。本次污染事件的土壤修复技术推荐采用换土法。将染污超标区域的土壤取走,按就近原则选择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专用区域进行填埋处理。需清理的土壤共计4480立方米,修复费用为185.71115万元。到目前为止,迅通物流公司未修复受污染的土壤,相关部门也未实施受污染土壤的修复方案。迅通物流公司造成的此次氢氟酸泄漏事故,严重污染了环境,虽然经应急处置后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大大减少,但产生的大量氟化钙对农田土壤资源造成了损害,危及到人们的饮水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迅通物流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185.7112万元,应由侵权人迅通物流公司承担。平安财险衢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在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迅通物流公司应当赔偿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承担保险责任。2019年3月26日,起诉人在《玉林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至今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迅通物流公司辩称,一、本案氢氟酸泄漏事故发生已过四年多,答辩人认为对环境的污染程度已大大降低,答辩人的代理人在2016年曾拿过事发区域周边村庄的井水通过熟人关系送去化验,结论是对人体不会产生影响。因答辩人拿不出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不愿意出具正式的书面鉴定意见书给答辩人。二、事发周边的植被现在都长得很正常,说明已没有任何影响,原来受污染的水田种出的稻谷也是能吃的。答辩人希望受污染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再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如果说还有危害,当地的树木和草皮是不会活着的,现在事发位置的生态环境都很好。请求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公益民事诉讼的条件,对起诉人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本案事故污染所损害的是特定集体组织的土地肥力,即损害的是私益,并非是不特定主体的社会公共利益,不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对起诉人的起诉应裁定驳回。二、本案保险责任余额并非100万元,起诉书请求答辩人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保险限额100万元,免赔5%,实际可用于赔偿的保险金为95万元。答辩人在此之前已赔偿64万元,在(2019)桂09民终2316号案中已被判决赔偿270203.75元,且已于2019年12月13日履行判决义务。因此,即便最终本案要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至多赔偿剩余保险金39796.25元。三、起诉人主张修复费为185余万元,依据不足。从损害评估报告看,事故发生经过较长时间是可以恢复到原有水平的,事发至今已四年多,可以认定为事故发生已经经过了较长时间,植被现生长较为茂密,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土壤肥力仍然没有得到恢复,难以认定至今仍然具有采用事故发生时建议的“换土法”进行修复的必要性,起诉书以数年前的损害评估报告作为确定本案损失的证据,缺乏科学依据。四、起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已经罹于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污染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污染行为不存在持续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福绵环保局曾提起诉讼被驳回,当然不能引起本案起诉人主张的公益诉讼赔偿的时效中断。综上,起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若进行实体审理,亦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玉林市检察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两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主体资格。 2.公告。用于证明玉林市检察院于2019年3月9日在《玉林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赖晓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迅通物流公司名下。 4.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向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5.损害评估报告(终稿)。用于证明本次污染事件的损害情况,产生的最大环境影响是对农田土壤的污染,须修复区域面积为14.4亩,受污染土壤在投加石灰后,石灰与氢氟酸多发生中和反应产生氟化钙,对生态造成的影响大大减少。但基于该污染区域土地利用类型为农田用地,氟化钙的产生可能致土质硬化、孔隙化,影响土壤肥力特征,同等条件下种植农作物将出现减产或植株生长不良。 6.土壤修复方案(终稿)。用于证明本次污染事件的土壤修复技术推荐采用换土法,需清理的土壤共计4480立方米,约6272吨,修复费用为185.71115万元。 7.(2018)桂09民终929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福绵环保局曾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但被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支出诉前程序公告费2500元。 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投保单及保险单。用于证明本案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绝对免赔率5%。 2.(2016)桂0903民初357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用于证明福绵区法院调解确认的25万元赔偿款,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已经支付给福绵环保局。 3.(2016)桂0903民初358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用于证明福绵区法院调解确认的7万元赔偿款,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已经支付给福绵区沙田镇政府。 4.(2019)桂0903民初547号和(2019)桂09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玉林中院已对福绵区沙田镇良平村委会诉平安财险衢州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平安财险衢州公司的赔偿责任为270203.75元。 5.银行流水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曾于2015和2016年向迅通物流公司赔付32万元。 被告迅通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组织庭审质证,迅通物流公司对玉林市检察院提交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该损害评估报告和土壤修复方案只能说明几年前的情况,不能证明目前受污染土地的实际情况,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未到庭对玉林市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迅通物流公司对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提交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玉林市检察院对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如果没有相关原件不予认可。 对玉林市检察院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到庭的被告迅通物流公司对证据1、2、3、4、7、8均无异议,对证据5、6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而该两份证据均为有评估、鉴定资质的广东环科院和广西环科院联合作出,内容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正确,本院对该8份证据均予以采纳。对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提供的5份证据,证据1、2、3、4各方均无异议,证据5系平安财险衢州公司用于赔偿肇事车辆上的受害人吴生胜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迅通物流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5份证据全部予以采纳。上述共13份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5时50分左右,赖晓声驾驶浙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H×××××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1资铁高速公路由玉林往北海方向行驶,至589KM+800M处时,车辆失控冲出道路右侧发生侧翻,车上的氢氟酸发生泄漏,造成搭乘人员吴生胜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和水田、林地、鱼塘受污染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约15吨氢氟酸泄漏,泄漏的氢氟酸大部分流入附近的农田。当天中午13时,事发地突降暴雨,持续时间约40分钟,部分氢氟酸随雨水流入附近农田排水沟,造成周边农田、植被和排水沟等严重污染。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往氢氟酸污染区域投洒大量石灰进行应急处置。2015年6月11日,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晓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生胜不承担责任。赖晓声是迅通物流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于该公司名下。迅通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7月1日,福绵环保局委托广东环科院和广西环科院承担此次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及受污染土壤修复方案编制工作。2016年5月,该两省(区)环科院共同出具了《损害评估报告(终稿)》和《土壤修复方案(终稿)》。损害评估报告结论指出,本次事故产生的最大环境影响是对农田土壤的污染,须修复区域面积14.4亩,受污染土壤在投加石灰后,投加的石灰与氢氟酸多发生中生反应产生氟化钙,对生态造成的影响大大减小。氟化钙在生态环境中自然存在,但基于该污染区域利用类型为农田用地,氟化钙的产生可能致土质硬化、孔隙化,影响土壤肥力特征,同等条件下种植农作物将出现减产或植株生长不良。依据现场调查及走访结果,本次突发环境事件对周边居民及现场应急处置人员造成刺激性症状,但未造成功能性损伤或疾病,污染事故未造成人身损害费用,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主要为农产品财产损失和林业损失。受损的土壤资源在可预计的时间范围内将难以自然恢复到可接受的自然状态,若不及时针对受污染土壤采取积极的修复措施,将不利于生物生长,且较长时间难以恢复到原有水平,需通过人工干预修复才能满足其农田利用类型,防止生态风险,保证农作物质量安全。土壤修复方案指出,本次事故采用的应急处置办法为石灰化学沉淀法,易产生大量的氟化钙。氟化钙具有低毒性,微溶于水,处置不当将引起流经这些地层的水中含有大量的氟化物,会造成地方性氟中毒,加上降水对岩石、矿物和土壤中氟化钙的淋溶、富氟岩石和矿物(如萤石)的溶解,使得水中含氟量增高,从而危及到人们的饮水安全。本次污染事件的土壤修复技术推荐采用换土法。换土法是用新鲜未受污染的土壤替换或部分替换原污染土壤,以稀释原污染物浓度,增加土壤环境容量。换土法又分为翻土、换土、客土三种方法。鉴于本次修复土壤为农田土壤,由调研可知,当地饮用水主要来源于地下水,为降低地下水污染风险,本次将修复推荐采用换土法中换土这种形式。本次修复方案采用换土法,将污染超标区域的土壤取走,按就近原则选择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专用区域进行填埋。距离污染场地最近的垃圾填埋场为距离其30km、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水泉曲岭的玉林市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建议将其转运填埋至该场地。估算换土土方量为4480立方米,约6272吨,修复费用为185.71115万元。到目前为止,迅通物流公司未修复受污染的土壤,相关部门也未实施受污染土壤的修复方案。 本案污染事故发生后,福绵环保局和福绵区沙田镇政府分别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了应急处置,后分别提起诉讼,请求迅通物流公司和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返还因应急处置而支出的费用。经福绵区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2016)桂0903民初357号、358号民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分别赔偿福绵环保局和福绵区沙田镇政府25万元和7万元,该两笔赔偿款均已支付。福绵区沙田镇良平村委会以其集体林木因本案事故污染受到损害,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4月向福绵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桂090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赔偿良平村委会经济损失270203.75元。平安财险衢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桂09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对平安财险衢州公司的赔偿责任部分予以维持。另外,平安财险衢州公司于2015和2016年分两次共赔付事故损失32万元给迅通物流公司,该费用主要用于支付受害人吴生胜死亡造成的损失。至此,上述已支付或应由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合计910203.75元。 2019年3月9日,玉林市检察院在《玉林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本案环境污染事故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没有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玉林市检察院为此支出公告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广东环科院和广西环科院联合作出的《损害评估报告》和《土壤修复方案》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被告应否赔偿土壤修复费185.7112万元? 玉林市检察院对拟提起本案公益诉讼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没有任何符合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诉讼,玉林市检察院随即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为请求因被告未对受污染的环境进行修复而产生的修复费用,本质上还属于消除危险的范畴,且对事发区域环境的污染持续存在,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不受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并非普通的侵害特定主体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系损害不特定社会公众利益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我国自2015年7月2日起才确定在北京等13个省(市、区)开始试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广西并不属于13个试点省区范围。201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起诉人玉林市检察院自2017年7月1日起才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即使本案存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诉讼时效亦应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受理之日2019年8月15日,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平安财险衢州公司主张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环科院和广西环科院联合作出的《损害评估报告》和《土壤修复方案》能否作为本案判决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修复费用依据的问题。虽然该两环科所作出的评估报告至今已有四年多,但从报告的内容看,受污染的土壤在可预计的时间范围内将难以自然恢复到可接受的自然状态,同时石灰和氢氟酸中和作用产生的氟化钙亦会影响到地下水,将会危及到人们的饮水安全;另外,两被告亦未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受污染的区域生态环境已经恢复,不再对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本院对上述《损害评估报告》和《土壤修复方案》予以采纳,两被告依法应承担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费185.7112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公告费2500元。对于两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受污染土壤修复费属于迅通物流公司投保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的责任范围,依法应先由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迅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绝对免赔率5%,即平安财险衢州公司最高只应承担95万元的保险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其他民事诉讼中均承担责任,其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义务的,应当先履行其他民事诉讼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诉讼前,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已赔付福绵环保局25万元、福绵区沙田镇政府7万元、吴生胜死亡损失32万元,合计64万元,沙田镇良平村委会提起诉讼的案件已经本院生效判决判令平安财险衢州公司赔偿270203.75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该款暂未实际支付,亦优先于本案公益诉讼赔偿款,故本案保险责任限额仅剩余39796.25元(95万-25万-7万-32万-270203.75元)。综上,本案先由平安财险衢州公司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9796.75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1819815.25元(1857112元+公告费2500元-39796.75元),由迅通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玉林市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土壤修复费39796.25元; 二、被告衢州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土壤修复费、公告费合计1819815.7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36元,由被告衢州迅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蒋 慧 审 判 员 陈凤贞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人民陪审员 陈宗为 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雷 蕾 书 记 员 范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