紪核与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2071行初1440号
原告:洪核,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系原中山市东区童乐玻璃钢工艺厂经营者。
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07332825P。
法定代表人:杜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滔,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东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祥平,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松苑路1号市政府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722460762W。
法定代表人:危伟汉,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栋、郑术妍,均系中山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洪核不服被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中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核,被告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滔、廖祥平,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术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洪核经营的原中山市东区童乐玻璃钢工艺厂(以下简称童乐工艺厂)的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该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决定对洪核处以罚款40万元。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洪核诉称,其对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理由如下: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没有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困难,处罚过重。原告主观上合法经营,当时在中山市东区白沙湾第三工业区选址建设童乐工艺厂时,是因为该地属于工业用地,且附近有几十家类似的工厂在经营,但在厂房建好后,原告去办理相关环评手续时,却被告知白沙湾第三工业区正变更为商业用地而不予办理。在此之前,原告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与村委、房东签订用地合同时,均未被告知相关情况,所以客观上原告的知情权被侵犯。另外,原告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立即进行了停产整改,村委、房东也在6月18日停水停电,工人无法继续开工,导致童乐工艺厂破产倒闭,于2019年1月2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二、被告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况。在白沙湾第三工业区与原告经营的类似工厂和企业有数十家,且全部没有环评证书。在2018年中央环保督察大检查时,被行政处罚的有几十家工厂都收到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拟处罚40万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这些工厂一起申请了听证和复议,经过复议后,白沙湾工业区其他受罚工厂终止了处罚,只有原告和另外两家工厂被处罚。但原告认为自己的违法情节并不严重,且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经马上进行了停产整改,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失公平。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中府行复(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市生态环境局辩称,1.我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我局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2.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1)原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6月16日对原告洪核担任经营者的位于中山市东区白沙湾第三工业区1号第7卡的童乐工艺厂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童乐工艺厂经营场所内存有加工半成品、成品、原料、生产设备,检查期间生产设备未在运行,但有曾经使用的痕迹。经过调查询问、查阅相关环保审批档案后,查明童乐工艺厂未取得市生态环境局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亦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存在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私自投入正式生产的事实。以上事实详见其提交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相关书证。因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童乐工艺厂存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报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我局对洪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3.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市环保局于2018年6月16日到童乐工艺厂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后,依法拍照、调查,制作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对童乐工艺厂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后向该厂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应该厂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4.虽然童乐工艺厂已于2019年1月23日已被注销,但原告洪核作为童乐工艺厂的投资人和经营者,仍应对童乐工艺厂的债务(含缴纳罚款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我局对洪核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而且处罚数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自由裁量标准文件的要求。另外,自2018年6月中央环保督查以来,我局对白沙湾片区进行全面排查,目前已对白沙湾片区16家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洪核所说执法不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洪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原告洪核因不服被告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27日向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我政府于当天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又向市生态环境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资料。因此,我政府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政府认为童乐工艺厂的生产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验收合格,其主体工程就投入生产,市生态环境局认定童乐工艺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局作出对原告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我政府依法作出中府行复[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生态环境局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三款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我政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童乐工艺厂于2016年3月14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洪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钢;加工:露天游乐场所游乐设备、游艺用品、室内游艺器材;承接:建筑装饰和装修业。2019年1月23日,童乐工艺厂经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
2018年6月16日,原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对童乐工艺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经营场所内存有加工半成品、成品、原料、生产设备。工作人员调查时制作了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上载明了检查时该厂生产项目未有生产,但有曾经生产的痕迹。现场生产设备有:喷漆房3间、烤漆房1间、打磨房1间,手工打磨设备一批。该厂生产项目中的3间喷漆房建有排气扇设备,未建有配套的废气处理装置,未设置符合法律规定的危险废物储存场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桶、废有机溶剂桶在厂内随意堆放,且该厂打磨房东面相邻的河岸上露天堆放着大量的废油漆桶、废有机溶剂桶。童乐工艺厂的厂长程世财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中签名确认“无异议”。同时,原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对程世财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程世财在笔录中称,童乐工艺厂的生产项目约从2016年3月开始建设,2016年4月正式投入生产、使用;该厂的主要生产工艺为树脂倒模-打磨-喷漆-成品,其中打磨工序会产生粉尘,喷漆工序会产生喷漆废气,均未配套污染物治理设施,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漆桶、废有机溶剂桶按照一般生活垃圾抛弃,未设置危险废物储存场所,从2017年4月开始一直在打磨房东面相邻的河岸堆放废油漆桶、废有机溶剂桶;该厂生产项目未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亦未取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批复文件。原市环保局于同日作出中(东)环责改字[2018]0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为该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正式生产,遂责令该厂于2018年6月25日前完成验收手续。程世财于同日签收了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18年9月25日,原市环保局作出中(东)环罚告字[2018]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童乐工艺厂,该厂生产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该局验收合格,已将该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因此,拟对该厂处罚款40万元,同时告知了法律依据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其后童乐工艺厂申请对行政处罚进行听证,原市环保局于同年11月7日举行了听证会,洪核参加了听证会。2019年2月19日,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中(东)环罚字[201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童乐工艺厂实施的违法事实与行政处罚告知书一致,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童乐工艺厂已经核准注销,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童乐工艺厂的经营者洪核处以罚款40万元。市生态环境局于同年2月21日向洪核送达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核不服,于2019年3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政府经受理、审查,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中府行复[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行政处罚决定。洪核仍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根据中山发[2019]1号文件,中山市于2019年1月进行机构改革,组建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使原市环保局职权,且不再保留中山市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市生态环境局作为中山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行使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就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对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和职责。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十三类第32点的规定,工艺品制造,有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含稀释剂)10吨以下的,或使用水性漆的;有机加工的,需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据此,童乐工艺厂从事的玻璃钢工艺品生产有喷漆工序,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且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生产或使用。然而,童乐工艺厂没有办理环评审批以及环保竣工验收等环保手续。由于童乐工艺厂已经核准注销,故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童乐工艺厂的经营者洪核罚款4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额度亦是在法定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市生态环境局经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举行听证并听取意见后再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市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关于洪核认为市生态环境局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意见,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称童乐工艺厂在原市环保局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后已经停产的行为,亦非减轻或免除涉案行政处罚的抗辩理由,因此,对于洪核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洪核要求撤销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的中(东)环罚字[2019]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政府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的中府行复[2019]2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婉芬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桦诗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