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鲁军良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21刑初7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鲁军良,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安乡县。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刑诉【20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军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1月14日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鲁军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成章、罗茜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鲁军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鲁军良明知曹家洲澧水水域系禁渔区,且在禁渔期内,仍在该水域一回水湾处用自制的电鱼工具实施非法捕捞。11月19日4时许,鲁军良将其非法捕捞的渔获在陈家嘴镇菜市场进行售卖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其非法捕捞水产品使用的工具和渔获也被民警扣押。经称量,上述被扣押的渔获重9.8公斤。经安乡县渔政管理站鉴定,鲁军良使用的捕捞工具为法律明文禁止的电鱼作业工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过程及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鲁军良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军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军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诉称:2020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鲁军良在澧水洪道安乡县××段水域,采用电瓶配置逆变器方式从事电力捕捞作业,非法捕捞乌鳢(俗称“黑鱼、财鱼”)约10千克。次日4时许,鲁军良将非法捕捞的大部分乌鳢在陈家嘴镇菜市场内进行售卖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其作案工具1套及非法捕捞的乌鳢9.8千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禁止电捕鱼,被告的行为属于灭绝性、掠夺性作业,不仅直接导致鱼类丧失繁殖能力,还使水体产生污染,对人类赖以生存的水资源产生威胁。依据安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安乡县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规定,安乡县境内澧水洪道为禁渔水域,自2020年1月1日起十年内全面禁捕。被告鲁军良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明令禁止的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当地水生生物及水体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破坏了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鲁军良对其实施电捕鱼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1、判令被告鲁军良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90元。2、判令被告鲁军良按照安乡县渔业管理站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咨询报告中提出的生态修复意见,购置价值2352元的草鱼、鲢鱼、鳙鱼苗种放流安乡县渔政码头,用于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被告鲁军良逾期不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时,应按照放流种类和数量对应的鱼类市场价格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352元。3、判令被告鲁军良在常德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被告人鲁军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无异议,表示愿意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和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鲁军良在澧水洪道安乡县××段水域,采用电瓶配置逆变器方式从事电力捕捞作业,非法捕捞乌鳢(俗称“黑鱼、财鱼”)约10千克。次日4时许,鲁军良将非法捕捞的大部分乌鳢在陈家嘴镇菜市场内进行售卖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并查获其作案工具1套及非法捕捞的乌鳢9.8千克。 另查明,2019年12月28日安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安乡县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明确通告: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在安乡县内澧水洪道、虎渡河、松虎洪道、五里河等八条河流全面禁捕(暂定十年)。 还查明,公益诉讼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安乡县渔政管理站对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评估,12月27日,经安乡县渔政管理站评估,该案发生时间为禁渔期,案发水域为禁渔区,捕捞方法为禁用的电力捕捞法,对水生生物造成严重影响,确定被告人鲁军良非法捕捞鱼类共9.8千克,直接经济损失为490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为235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主体资格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及公告,证明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具有法律依据,由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和程序合法。 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鲁军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组证据:被告人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的证据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应的物证照片,证明2020年11月19日,安乡县公安局芦林铺派出所民警在陈家嘴菜市场进行检查时,查获了鲁军良因非法捕捞欲售卖的水产品9.8千克以及电鱼工具1套。 2、关于鲁军良非法捕捞案件渔获物的处理说明,证明2020年11月19日,民警在办理鲁军良非法捕捞一案时,由于鲁军良对捕捞起来的20斤黑鱼没有妥善保存,导致在民警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时所有黑鱼已经死亡,因温度过高,民警已作无害化处理。 3、安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安乡县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安乡县公安局打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犯罪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证明鲁军良是在禁捕期、禁捕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 4、被告人鲁军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1月18日下午3点钟,其携带自制的电捕鱼工具,在澧水洪道安乡县××段水域进行非法捕捞作业,次日4时许在陈家嘴镇菜市场进行售卖时被民警现场查获。鲁军良表示其知道是禁渔区,电捕鱼是违法的,同时也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第三组证据: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证据 1、安乡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鲁军良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为电鱼作业工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之规定的电鱼行为的核心物证。 2、安乡县渔政管理站出具的渔业资源损失评估咨询报告,证明(1)电打鱼对生态环境有不良影响,可破坏生态系统功能和平衡,其利用高压脉冲电流瞬间击昏或杀死鱼类,电击会导致效应范围内鱼类无选择的毁灭性死亡或伤害。靠近电极的鱼类个体可能直接死亡;电极附件的鱼类个体可能因神经系统受抑制而晕厥上浮;距电极稍远的鱼类性腺发育可能因电极而受到抑制导致这些鱼类在当年或次年不能正常繁殖。(2)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鲁军良捕捞鱼类9.8千克,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90元,天然渔业恢复费用2352元,建议其购买价值2352元的草鱼、鲢鱼、鳙鱼苗种流放安乡县渔政码头,用于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3、被告人鲁军良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到目前为止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以及没有赔偿水产资源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军良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军良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鲁军良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鲁军良的行为损害渔业资源、破坏生态平衡,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人鲁军良赔偿经济损失和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水产资源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鲁军良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军良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在案的电鱼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人安乡县公安局处理)。 三、被告人鲁军良赔偿因实施电捕鱼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90元,购置价值2352元的草鱼、鲢鱼、鳙鱼苗种放流安乡县渔政码头。 四、被告人鲁军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常德市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宏荣 人民陪审员 郭绍群 人民陪审员 钟 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洁 书记员丁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