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某、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静,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8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术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鞠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房产转让价款内容,改判(1)鞠某、于某共有的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作价1000元)、鲁K×××××号起亚牌轿车一辆(作价60000元),公积金68592.79元归于某所有,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鞠某支付财产差价款64796.4元;(2)鞠某、于某共有的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碧海云居尚品居民小区真爱岛8号1单元310室(转让价款120000元,以下简称南海房产)和坐落于威海市高区(转让价款152520元,以下简称威海房产)的两处房屋的转让价款272520元均归于某所有,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鞠某支付财产差价款共计19076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于某支付给鞠某(1)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2)返还婚前财产100000元;(3)虚构债务转移财产100000元的70%补偿给鞠某;(4)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4月26日于某在鞠某保全工资卡后换卡工资收入56832.39元;(5)分割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于某隐匿工资126215元;(6)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7日于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135000元补偿鞠某197023元;(7)依法分割家具家电34000元;(8)判令于某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房屋归鞠某所有(价值246169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于某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正确,但对于某主张60000元的转让款及其提供的合同不应予以采信。于某与郭江于2017年12月21日订立转让协议,而房屋买卖协议的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二人的声明系2018年,但无具体日期;鞠某于2018年1月19日调取的《合同备案信息查询证明》可证实此时南海房产并未出售,《文登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申请表》及于某与山东瀚海地产有限公司的协议为2018年6月13日,故于某与郭江对于南海房产所签订协议时间前后不符,并不具有真实性,南海房产转让价款应以鞠某提交的协议书价款为准并依法进行分割;2.鞠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于某婚内与他人非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重婚的故意,于某应当给予鞠某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3.鞠某婚前个人财产嫁妆100000元,于某应当全额返还;4.于某在离婚过程中恶意转移共同财产100000元,情节恶劣,应当补偿鞠某应分得及多分部分;5.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17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的工资应为共同财产,于某通过更换工资卡的方式隐藏并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且该期间的工作收入应当依法分割;6.自2016年6月22日鞠某起诉离婚后于某一直未将工资用于共同生活,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的工资用于共同生活,故于某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偿给鞠某;7.于某为孙月兰治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135000元,于某父母具有生活来源及医疗保险,无需用双方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且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不是由双方共同财产承担,故该部分超过日常生活支出应当给予鞠某补偿;8.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史密斯热水器以外,还有红木茶桌、海信空调、海信双开门冰箱及鞠某婚前购买的海信电视均在泰浩华府9号楼2单元604室,于某在2017年11月30日将该房屋换锁,在鞠某已提供录像照片、购买票据且无法进入该房屋了解事实,而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鞠某错误,上述家具家电应当予以分割;9.保证书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且条件已经成就,在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鞠某存在胁迫的情况下,法院应予采信,于某应当履行约定义务;10.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于某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非法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于某承担。 于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价值696000元;2.依法判令于某支付鞠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于某承担。庭审中,鞠某变更诉请为:1.判令于某支付鞠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于某返还鞠某婚前财产100000元;3.于某补偿鞠某其虚构债务转移财产100000元部分70%的份额,即70000元;4.平均分割于某处分夫妻共同房产所得首付款278266元(南海120000元+威海158266元)并判令于某赔偿低价处置给鞠某造成的财产损失41570.5元;5.分割于某公积金70000元;6.于某补偿鞠某财产损失: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于某藏匿工资126215元、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4月26日于某转移工资款56832.39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8月10日于某超出日常生活支出76000元、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7日于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135000元,综上于某应补偿鞠某197023元;7.依法分割家电价值34000元;8.判令于某名下的鲁K×××××车辆归鞠某所有,价值90000元;9.判令于某名下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泰浩华府9号2单元604房屋归鞠某所有,价值246169元。以上各项合计12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鞠某、于某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某于2016年10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一、准予于某与鞠某离婚;二、婚生子于士钧随鞠某生活,自2018年1月起,于某于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881元,至婚生子能够独立生活止。鞠某享有每周探视婚生子一次的权利;三、鞠某、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存款363400元,扣除双方各支取的款项,剩余220000元存于鞠某名下威海市商业银行,于某应分得81700元,鞠某分得138300元。鞠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7日出具(2018)鲁10民终28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准予于某与鞠某离婚,(三)于某、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存款363400元,扣除双方各支取的款项,剩余220000元存于于某名下威海市商业银行,于某应分得81700元,鞠某分得138300元;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婚生子于士钧随于某生活,鞠某自2018年5月起每月1日付抚养费900元至于士钧年满十八周岁止,鞠某每周可探视于士钧一次。该判决系终审判决,现已生效。现鞠某以一审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民事案件遗漏鞠某、于某其他共同财产尚未分割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庭审中,鞠某、于某就部分共同财产分割方式达成一致:一、鞠某、于某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名下有公积金68592.79元,同意双方平均分割;二、夫妻共有的A.O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作价1000元归于某所有,于某向鞠某支付财产差价款500元;三、登记在于某名下的鲁K×××××号起亚牌轿车作价60000元归于某所有,于某向鞠鹏支付差价款3000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鞠某的婚前财产。鞠某主张其有婚前财产100000元,于某认可鞠某父母赠与鞠某陪嫁款100000元,但该笔款项已经用于购置鲁K×××××号起亚牌轿车,且该车辆现未在其控制下。经查,鞠某在一审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自述该10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鲁K×××××号起亚牌轿车,且根据该案查明事实,该车辆现不知去向,本案审理过程中鞠某、于某亦均未能提供车辆线索,鞠某主张的该笔款项已经用于购置车辆,且该车辆所在不明,鞠某主张该笔款项系于某的个人债务而要求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二、关于于某处分的两套夫妻共有房产。鞠某主张南海房产以及威海房产系鞠某、于某夫妻共有财产,于某在未经其允许的情况下私下处分两处房屋,鞠某要求分割两套房屋首付款278266元(120000元+158266元),并要求于某赔偿低价处置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41570.5元。于某认可该两处房产系鞠某、于某共有,并辩称两处房产均只支付首付款,为了减少诉累其将两套房屋处分。威海房产退回售楼处,收回首付款152520元。南海房产首付款为60011元而非120011元,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其中60000元系开发商出租房屋所得,故该部分款项不能直接退还,其于2017年11月份以6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转让给案外人郭江。于某同意将上述两笔房屋处分后所得款项平均分割。经查,上述两处房产均系鞠某、于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系鞠某、于某夫妻共同财产,因两处房产均只支付首付款,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一审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中未确定所有权归属。鞠某主张南海房产首付款为120000元,威海房产首付款为158266元,但未能举证充分,不予认定。庭审中,鞠某申请对上述两套房产转售时所得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该两套房屋均只交付首付款,且购入时间与出售时间相隔较短,于某亦已于庭审中提交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实房屋实际出售价款,鞠某无证据证实于某存在低价处置上述房屋的情形,故鞠某要求按照评估价格计算差价款无法律依据,鞠某的该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双方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于某银行账户明细、房屋转让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南海房产系返租房屋,实际首付款为60011元,3年返租收益为60000元,于某与案外人郭江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转让协议,将南海房产转让给郭江,并收到房屋价款6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威海房产由于某转让给案外人宋会超,转让价格为152520元,故于某所得两套房屋价款共计212520元(60000元+152520元)。鞠某对其主张的该两套房屋增值部分未举证证实。 三、关于其他夫妻共有家具、家电。鞠某要求分割夫妻共有家电、家具共计价格34000元,除庭审中双方经协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A.O史密斯牌热水器之外,于某辩称红木茶椅茶桌系案外人财产,鞠某所列清单明细中的其他家电、家具现已经被搬走,并不存放于于某处。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双方仍未能提供关于分割家电、家具的数量、品种、价格以及具体存放位置的相关凭证,因该部分财产去向不明亦无法确定价值,不予处理。 四、关于鞠某主张的于某转移财产、隐匿工资方面。鞠某主张于某虚构债务转移财产10000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共计藏匿、转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394047.39元,故其应补偿鞠某197023元。于某对鞠某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经查,一审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鞠某申请冻结于某名下财产,2017年11月7日共计查封于某存款220000余元。于某主张冻结的该笔款项包含在庭审中双方自认的320000元存款中,鞠某对此未提出异议。该案认定,鞠某、于某共有存款363400元(其中于某名下320000元,鞠某名下43400元),扣除于某支取的100000元、鞠某支取的43400元,剩余220000元于某分得81700元,鞠某分得138300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鞠某自认双方共有存款320000元,存于于某名下,存单在鞠某手里,并认可该部分存款双方平均分配。该笔存款系截至离婚诉讼之时鞠某、于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的自认,并未提交存款明细等相应凭证,一审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系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进行分割处理。现鞠某主张于某存在转移、隐匿工资等行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争议的各笔款项不包含在(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中已分割处理款项之内,故关于鞠某的该部分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鞠某主张的泰浩华府9号2单元604室房屋所有权。鞠某提交于某手写的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不再和鞠某动手,(如鞠某有外遇除外),如动手,我名下所有财产归鞠某所有。下方有鞠某、于某签字,但未注明日期。鞠某主张该保证书形成时间系××××年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期间,于某称该保证书系其本人书写,形成于2014年左右,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鞠某晚上影响其休息并要求其书写该保证书,保证书形成后其并没有打过鞠某。对于该保证书的形成时间,鞠某未提供同期比对样本且表示放弃鉴定。经查,坐落于威海市文登区房屋系于某婚前个人财产,鞠某在一审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有明确陈述,现鞠某仅依据该保证书内容主张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六、关于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鞠某主张于某存在家暴、出轨等行为,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要求于某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根据鞠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本案中鞠某、于某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名下住房公积金68592.79元、A.O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作价1000元)、登记在于某名下的鲁K×××××号起亚牌轿车一辆(作价60000元)、南海房产和威海房产两套房屋转让价款212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鞠某、于某双方就部分共同财产的分割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鞠某、于某关于共有财产(住房公积金、A.O史密斯牌热水器、起亚牌轿车)达成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照准。按照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结合本案案情,于某在鞠某、于某离婚诉讼期间未经鞠某允许,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房屋两套,其关于转让房屋系为了减少诉累之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酌定关于两套房屋之转让价款由鞠某分得148764元,于某分得63756元。综上,A.O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鲁K×××××号起亚牌轿车一辆均归于某所有,于某应向鞠某支付各项财产差价款共计213560.40元(500元+30000元+148764元+34296.4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鞠某、于某共有的A.O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作价1000元)、鲁K×××××号起亚牌轿车一辆(作价60000元)及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碧海云居尚品居民小区真爱岛8号1单元310室和坐落于威海市高区的两处房屋的转让价款212520元均归于某所有,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鞠某支付各项财产差价款共计213560.4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鞠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2账户内。二、驳回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鞠某负担13365元,由于某负担2325元。 本院二审期间,鞠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2019年5月16日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威海市文登区公安局天福派出所受理案件窗口工作人员的录音一份,拟证实于某在向鞠某出具保证书后于2016年6月20日和2017年10月10日、12月3日殴打鞠某,依保证书约定于某的财产应当归鞠某所有,并申请本院重新调取报警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警情处置指令单三份,分别为2016年6月20鞠某报警被打,反馈信息栏内容为:家庭纠纷,当场调解;2017年10月10日,于某报警因家庭纠纷被对象打,反馈信息栏内容为:系夫妻之间相互动手打架,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现场调解;2017年12月3日,匿名报警被打4人打架无武器,反馈信息栏内容为:经查,系家务纠纷,当场调解,不要求处理。经质证,鞠某对本院调取的警情处置指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于某殴打鞠某,虽未追究于某的刑事和行政责任,但于某应承担保证书承诺的责任。于某对鞠某提供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警情处置指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6年6月20日警情是因鞠某将于某母亲家中的物品砸坏,于某与鞠某回家后因此发生争执后将于某父母叫到家中,鞠某报警称被打,但是于某未打过鞠某;2017年10月10日是因鞠某到于某单位闹,于某为了息事宁人,从整骨医院走到聋哑学校门口时遭到鞠某的殴打后报警;2017年12月3日是因鞠某反复将于某父母及于某家中的门锁堵住,于某父亲去换锁时与鞠某发生争执,于某并未殴打鞠某。 鞠某提出如下主张:1.于某在一审离婚案件中虚构债务100000元,并提供于某的银行流水账拟证实2017年11月2日之前于某支取威海市商业银行100000元存款且于当天存入其建设银行尾号为6362账户中;2.2017年11月9日-2018年4月于某工资收入56832.39元存入其更换的建设银行尾号为9085的账户中,该部分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3.2016年10月9日-2017年10月31日因双方感情破裂,于某将工资126215元隐匿,未存入共同管理账户,该部分财产应予分割;4.2016年3月23日-2017年3月27日,于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其母治疗,花费135000元(2016年3月19日威海中心医院2000元,3月23日肿瘤医院20000元,4月6日肿瘤医院10000元,4月27日威海中心医院5000元,7月8日威海中心医院5000元,2017年3月27日肿瘤医院10000元,2016年6月21日ATM取款20000元,2016年6月28日ATM取款20000元,2016年7月2日ATM取款20000元,2016年7月7日ATM取款20000元,2016年7月12日ATM取款5000元)因其父母有经济能力,且其母系退休公务员,报销比例90%以上,并有大病医疗保险,无需于某支付135000元。于某主张鞠某所主张的第1项100000元款项已在一审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0民终28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鞠某所主张的第2项更换工资卡及工资数额属实,但因婚生子于士钧一直随其生活,鞠某未支付抚育费,于士钧在此期间花费8000多元,且其个人每年消费约50000元,并于庭后提供威海市四象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份,拟证实2017年12月7日于某为于士钧交纳39800元学费,2018年3月17日缴纳19200元;鞠某所主张的第3项不属实,于某年工资约100000元左右,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均转为存款,否则不可能有存款30多万元(鞠某提供的存单日期在2015年前后),2016年花销110000-120000元为鞠某购买起亚轿车一辆,且三口家庭还有正常花销,2017年底鞠某租赁房屋经营茶叶店的租金、装修、进货费用均系其支出;鞠某所主张的第4项中母亲是退休公务员,有大病保险,父母月收入在10000元以上属实,父母有经济能力不需要于某支付医疗费135000元,医院花费52000元属实,该笔款项是由于某父母将款项汇至于某账户,由于某交纳医疗费。因尾号为6034账户由鞠某控制,2016年6月-7月份款项由鞠某通过ATM取款,取款用于填补鞠某父母的花费,但于某无证据证实。于某庭后提供其在威海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拟证实其尾号为6034的账户在2016年3月28日ATM分别存入8700元、8700元、4800元,4月5日分别存入9200元、9100元、5700元,4月9日存入6800元、4月14日存入4100元、4月25日存入3200元,共计60300元均系于某亲属给于某母亲的红包。鞠某主张于士钧在2017年11月9日-2018年4月双方离婚期间未报任何辅导班,亦无其他额外花销,对于某提供的于士钧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因于士钧尚小,自由的天性不应约束,报班应经过鞠某的同意;鞠某××××年10月-2015年10月在整骨医院从事护师工作,月平均收入约为1800-3000元,所有存款均是在2015年之前存入;起亚轿车是在2016年1月11日购买,茶叶店开办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6日),租金15000元,装修费用10000余元,且茶叶店有盈利60000元均给于某;对于某庭后提供的威海市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查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于某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款项是亲属给的红包,于某在2016年-2017年的工资均未用于共同生活,且有灰色收入,该60300元应当予以分割。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鞠某所主张的公积金68592.79元,一审已对于某应向鞠某支付各项财产差价款213560.4元中计算了公积金差额,并在判决中予以处理,即该68592.79元公积金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虽未在判决主文阐述公积金不当,但不影响鞠某该项权利,故本院对一审该部分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南海房产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鞠某主张该房产应按变卖时实际价格120000元予以分割,但通过该房产的房屋买卖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及于某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于某与案外人郭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约定于某将该房产转让给郭江,当日于某收到该房产转让款60000元。于某、郭江与山东瀚海地产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转让协议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该协议载明于某与山东瀚海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南海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及支付首付款的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该房产系返租房屋,实际收首付款为60011元,3年返租收益为60000元,在合同首付款中体现。2018年6月13日于某与山东瀚海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提供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山东瀚海地产有限公司将于某已付房款120011元退还。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于某仅交纳南海房产首付款60011元,山东瀚海地产有限公司退还的120011元,除首付款外还包括3年返租60000元,该60000元是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体现在首付款中,并未实际交付,于某购买及处分南海房产时间相隔较短,并提供相关协议、银行账户等证据证实其实际出售价款,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于某存在低价出售的情形,故一审认定于某获得南海房产价款60000元正确,鞠某要求按照120000元价格分割南海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鞠某主张于某婚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重婚的故意,应给予其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其提供照片及录音证据虽能证实于某在婚内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不足以证实于某婚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亦不足以证实于某有重婚的故意。鞠某提供威海市文登区人民医院的门急诊病历手册,拟证实其病情已达到住院治疗的程度,但该病历手册只记载其于2017年11月17入院检查情况,鞠某并未提供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进行住院治疗。故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项主张成立,一审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鞠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嫁妆100000元,于某应当全额返还,但其在一审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开庭笔录中自述该100000元款项用于购买鲁K×××××号起亚牌轿车,且根据该案查明事实,该车辆现不知去向。鞠某、于某现均未能提供该车辆线索。因鞠某认可该笔款项已经用于购置该车辆,该车辆去向不明,故鞠某要求于某全额返还该笔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鞠某主张于某在离婚过程中恶意转移共同财产100000元,情节恶劣,应当补偿鞠某应分得及多分部分。一审法院在(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中查明,双方共同财产于某名下320000元,鞠某名下43400元,合计363400元,双方各应分得181700元,于某已支取100000元,鞠某支取43400元,剩余220000元,于某应分得81700元,鞠某应分得138300元。在该案一、二审判决中均判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存款363400元,扣除双方各自支取的款项剩余220000元,于某应分得81700元,鞠某应分得138300元。故鞠某所主张的于某恶意转移共同财产100000元已在一审法院(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其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鞠某主张自2016年6月22日其起诉离婚后于某一直未将工资用于共同生活,于某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的工资应当予以补偿给鞠某。于某主张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均转为存款,2016年花销110000-120000元为鞠某购买起亚轿车一辆,且三口家庭还有正常花销,2017年底鞠某租赁房屋经营茶叶店的租金、装修、进货费用均系其支出。经查,起亚轿车系于2016年1月11日购买,并非用于某在上述期间的工资购买。鞠某提供的存单日期在2015年前后,于某主张此期间的工资均转入存款与其主张工资用于家庭成员的正常花销及茶叶店经营花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起亚轿车是在2016年1月11日购买,并非在于某主张的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于某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鞠某认可茶叶店开办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花销租金15000元,装修费用10000余元,而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此期间存在收入,故可认定茶叶店的租金、装修费用、进货资金等系于某工资收入支出。在结合于某尾号为6362的账户截止2017年10月31日余额为432.14元,鞠某亦未提供该期间的款项包含在(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中已分割处理的款项之内,故鞠某该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鞠某主张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4月17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的工资应为共同财产。经查,于某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查封其名下工资账户后,通过更换工资卡的方式于2017年11月9日办理了尾号为9085的账户,并领取2017年11月9日-2018年4月工资收入56832.39元,该部分工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某虽主张该部分工资已用于婚生子于士钧及其个人消费,并于庭后提供威海市四象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两份以证实,但其提供的于士钧花费证明仅系收款收据,且该花费数额明显超出正常消费水平,亦与其在庭审中主张的于士钧在此期间花费8000多元相差较大,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个人每年消费约50000元,故对于某上述主张及证据不予支持。于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另行予以处理。上述56832.3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于某应给付鞠某差价款28416.2元。 鞠某主张于某为其母孙月兰治病支付135000元,该部分超出日常生活支付,应当给予其补偿。于某在其母患肿瘤疾病时,作为儿子为其母支付52000元医疗费用,符合中华民族的善良风俗,应予支持。至于于某ATM取款85000元,其虽主张因尾号为6034账户由鞠某控制,上述85000元由鞠某支取用于填补鞠某父母的花费,但对上述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故于某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款项支取时间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一审法院在审理(2017)鲁1003民初4672号案件中,已将于某支取的100000元从其应分得的共同存款中扣除,鞠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不包含在已处理的款项中,故鞠某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鞠某主张还应分割红木茶桌、海信空调、海信双开门冰箱及鞠某婚前购买的海信电视,因双方在一审中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上述财产数量、品种、价值及存于何处,故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鞠某主张保证书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于某应当履行约定义务。从鞠某申请本院调取的警情处置指令单看,多为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均未要求处理或已经现场调解,且于某否认其殴打过鞠某,在鞠某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于某存在故意侵害其身体权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条件成就。从鞠某一审诉讼请求看,其依据保证书主张泰浩华府9号2单元604室房屋所有权,但该房屋系于某个人婚前财产,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保证书约定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鞠某主张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于某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形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于某承担,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已经考虑到于某存在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并酌定相关转让款由鞠某分得148764元,于某分得63756元;在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并无不当,故鞠某该项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鞠某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鞠某、于某共有的A.O史密斯牌热水器一台(作价1000元)、鲁K×××××号起亚牌轿车一辆(作价60000元)、公积金68592.79元及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碧海云居尚品居民小区真爱岛8号1单元310室和坐落于威海市高区的两处房屋的转让价款212520元均归于某所有,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鞠某支付各项财产差价款共计213560.40元。上述款项支付至鞠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2账户内。 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8)鲁1003民初3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鞠某财产差价款28416.2元; 四、驳回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鞠某负担12395元,于某负担32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9元,由鞠某负担11407元,于某负担3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华章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王军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佳忆 书记员李冬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