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辉、谭义民、蒋金辉与被上诉人谭学才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娄中民三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辉,男,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凯,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义民,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金辉,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学才,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长中,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辉、谭义民、蒋金辉与被上诉人谭学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3)涟民二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李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谭辉及委托代理人王斌、廖凯,上诉人谭义民、蒋金辉,被上诉人谭学才及委托代理人刘长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告谭学才与被告谭义民、谭辉、蒋金辉四人共同投资360万元设立公司生产次氧化锌粉,其中谭学才、谭辉、蒋金辉各出资100万元,谭义民出资60万元。2007年1月15日,四人将公司名称登记为“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系谭学才。2007年7月19日,公司向四人出具出资证明书。2007年9月,四人商议将公司承包给谭学才经营,以谭辉、蒋金辉、谭义民为甲方,谭学才为乙方,签订《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本次实行的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由谭学才每年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每年向公司交纳承包费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内容,谭学才按合同约定先行交纳第一年承包费150万元。各方商议后将150万元承包费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谭学才向谭辉和谭义民支付了承包费(其中支付谭辉41.6655万元、支付谭义民25万元),但只向蒋金辉支付15.5万元。承包期间,谭学才试生产几次未成功。谭学才未支付第二年、第三年承包费。2013年3月12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四人的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认定四人所签订《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四人所签订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因被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三被告根据该承包合同所收取原告的承包费应予返还。原告现诉请三被告返还承包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要求返还承包费的同时,要求被告蒋金辉返还谭辉代领转让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当庭表示若不能一同调解将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学才返还承包费250000元;二、被告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学才返还承包费416655元;三、被告蒋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谭学才返还承包费155000元;四、驳回原告谭学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0元,由被告谭义民负担3478元、谭辉负担5798元、蒋金辉负担2157元、原告谭学才负担2087元。 上诉人谭辉、谭义民、蒋金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支付承包费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仅向谭辉支付37.499万元(另有41665.5元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了挂靠在谭辉名下的隐名股东高波,与谭辉无关),而谭义民、蒋金辉则因被上诉人邀请加入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被上诉人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而并没有支付分文承包费。相反,蒋金辉又另外支付了14.5万元现款给谭学才,作为加入承包方入股股金。2、关于试生产未成功,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发起人,在2007年公司成立之初,次氧化锌粉行业正当红火,不顾大局一心想要承包经营以便独吞利益,在承包合同签订之前就全面准备并进行了一个多月的试产,2007年8月18日举行“开业投产典礼”正式进行生产,后来被上诉人因为次氧化锌粉行情发生变化而调整生产时间和进度,但该合同一直在实际履行。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以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27条的规定建设好环保设施为由,认定该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直接引用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认定的无效合同关系,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承包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不予返还。3、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责任问题,判决上诉人返还承包款,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简单对待。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谭辉从未收到过一审法院发送的举证通知书等材料。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谭学才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关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谭学才预付承包款的问题。在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起诉和开庭的过程中,被答辩人均予以认可,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也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否认收了承包款,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2、关于试产未成功,合同未履行问题。这是一审已经核实了的事实,也是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查明了的事实,况且,该事实对本案合同无效返还预付承包款的请求没有影响。实际承包情况与本案返还承包费请求权没有关联,只与合同无效后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有关联。二、被上诉人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承包合同无效,已经被生效的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予以确认。被答辩人提出过错责任问题,那是涉及合同无效后,就无效合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因合同的双方都没有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答辩人提出了对无效合同后果保留追索的权利,当时也提出了反诉,但被法院以没有及时反诉,只能另案起诉为由而没有受理。本案当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四、被上诉人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谭辉、谭义民、蒋金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涟源市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谭辉没有收到开庭通知,一审法院违反程序。 2、购买原材料清单和财务凭证,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了原材料并进行了生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而非一审认定的没有生产。 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给谭辉只有374490元,并没有416655元。 被上诉人谭学才在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不是新的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谭辉要求转10%给他亲戚高波,这在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已经查明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辉、谭义民、蒋金辉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辉、谭义民、蒋金辉与被上诉人谭学才所签订的《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为无效,因此,谭辉、谭义民、蒋金辉上诉称合同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无效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返还财产。故谭学才要求谭辉、谭义民、蒋金辉返还因该合同所收取的承包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谭辉、谭义民、蒋金辉上诉称“被上诉人谭学才仅向谭辉支付37.499万元,且未向谭义民支付25万元、蒋金辉15.5万元”,经查,一是在2012年7月谭辉、蒋金辉作为原告向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中明确称分配方案确定后,谭学才向谭辉、谭义民支付了款项,但只支付蒋金辉15.5万元。二是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黔赫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谭学才向谭辉、谭义民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款,但只支付蒋金辉15.5万元,未给付第二年、第三年的承包款。三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后,被上诉人向谭辉支付了37.499万元,另有41665.5元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了挂靠在谭辉名下的隐名股东高波,而谭义民、蒋金辉则因被上诉人邀请加入被上诉人的承包经营,作为了入股股金。因此,可认定谭学才支付了谭辉41.6655万元、谭义民25万元,蒋金辉15.5万元。谭辉上诉提出“一审没有依法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7日向谭辉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谭辉于2013年8月22日收到了法院邮寄的相关文书,且谭辉根据所收的法律文书如期参加开庭审理,上诉人谭辉的此一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但2013年3月12日,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四人的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才认定四人所签订《赫章县湘贵锌业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3月12起开始计算,谭学才于2013年8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0元,由上诉人谭辉、谭义民、蒋金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江国 审 判 员 陈 辉 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继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