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春节、刘朝旭、邱谋荣诉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翔行初字第13号 原告许春节,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 原告刘朝旭,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邱谋荣,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坚、陈萍,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住所厦门市翔安区人力资源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75161996-3。 法定代表人曾伟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营,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陈琦,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春节、刘朝旭、邱谋荣诉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下简称翔安环保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11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本案由审判员廖金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锋、人民陪审员陈东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春节(第一次开庭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坚、陈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英(第一次开庭到庭)、陈琦、陈明营(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筹建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根据要求向相关部门申请取得证明材料。2011年12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关于厦门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项目选址意见函》,载明“厦门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选址在新店镇春江里4-6号,经营面积1200平方米,主要经营电玩等游艺娱乐项目,经我局现场检查,该项目选址基本符合环保要求。建设单位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我局审批”。原告在取得该意见函后,购买机台设备、租赁场所、装修场地等相继投资了3000000多元。目前该项目已经省市区文化部门联合验收并同意开始办证。2013年7月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但被告以“该项目不符合设立娱乐场所的条件,且未提供有关该项目符合翔安区游艺娱乐项目总量和布局要求的核准文件”为由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但被告已经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选址意见,认为该项目选址符合环保要求。该选址地点从未变更,周边环境也从未改变,被告现场检查后认为符合娱乐场所的条件,却成为不予批准的理由,显然自相矛盾,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福建省实施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规定(暂行)》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若原告申请的材料不齐全,被告应当当场告知或5日内以《补办件通知书》的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但被告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却以原告材料不齐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显然是不合法的。故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批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审核表》、《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系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厦门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项目选址意见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该项目基本符合环保要求的意见函;3、《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起的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审批申请,承诺在7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4、《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不予批准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申请该项许可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审批的事实;5、《福建省建设项目影响环境报告表》,证明原告的投资项目已经环境评价机构评定并出具了环境影响报告表,认定该项目建设基本可行。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7月2日,答辩人依法受理了原告以其筹办的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审查了原告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等材料,调取了相关资料并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根据原告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等及答辩人调取的《火炬(翔安)产业区生活配套区G1标段环境影响报告表》,答辩人现场勘察的情况可以证实: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地址位于火炬(翔安)产业区生活配套区G1标段,门牌号码为春江里4-6号,系该栋建筑物一楼架空层,该建筑物二楼以上为住宅公寓。《火炬(翔安)产业区生活配套区G1标段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该项目不得设立产生噪声及低频振动污染的娱乐项目”,“该项目商业店面不经营高噪声的娱乐业”。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以下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答辩人于2013年7月9日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首先,经答辩人内部调查,其从未对外出具过《关于厦门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项目选址的意见函》,且该意见函既非答辩人所作的行政许可,也不能作为本次行政许可的依据。因此,原告以该意见函来否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提出答辩人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但原告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已经提供了中共厦门市翔安区委专题会议纪要(2008)16号《区重大项目开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13次会议纪要》和厦门市翔安区教育与文化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当事人已经知道需要提供上述文件;但区专题会议纪要和区教育与文化体育局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以答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否定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许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所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诉求本案环境影响评价的《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申请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地址现场照片。上述证据证明诉求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地址门牌号为春江里4-6号,系该栋建筑物一楼架空层,该建筑物二楼以上为住宅公寓;3、项目名称为火炬(翔安)产业区生活配套区G1标段的《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诉求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地址位于火炬(翔安)产业区生活配套区G1标段,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该项目不得设立产生噪声及低频振动污染的娱乐项目,项目商业店面不经营高噪音的娱乐业;4、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公开的《行政许可项目》及《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事指南》。证明《关于厦门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项目选址意见函》并非答辩人的行政许可项目,也不是环境影响评价申请时需要提交的材料,答辩人依规定不可能出具该意见函;5、《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证明答辩人依法受理原告以其筹办的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为主体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申请;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流程表》。证明答辩人对所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的依法审批过程;7、《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不予批准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依法在承诺的期限内对所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8、在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的筹办处张贴《不予批准决定书》的现场照片及送达回执。证明答辩人与2013年8月2日到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的筹办处送达《不予批准决定书》;9、电话通讯记录,证明答辩人于2013年7月11日至8月2日期间均通过电话与原告许春节联系,通知其领取《不予批准决定书》,告知其送达情况;10、《环境影响评价法》。1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12《厦门市餐饮、娱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细则(试行)》。上述证据证明答辩人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3、4、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7格式上有瑕疵,编号空白;证据9的内容不能成立。 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对本案的约束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反映被告办理本起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有助于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审核表》、《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原告在办理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春节、刘朝旭、邱谋荣因筹办游艺娱乐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6月19日委托深圳市宗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2013年6月20日,深圳市宗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编制了《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适用于第三产业型)。该报告表总结论为: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游艺娱乐”项目选址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翔安商城春江里4-6号,其建设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厦门市城市发展规划、翔安区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项目选址合理可行。项目建设具有良好的社会与经济效益,将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项目运营主要环境影响为污水、噪声和固体废物,应严格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认真落实各项环保要求,并加强日常环境管理,确保项目污染物达标排放,满足区域环境功能区划和总量控制要求,从环境角度看,该项目建设是基本可行的。2013年7月2日,被告翔安环保分局受理原告以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2013年7月9日,被告翔安环保分局作出《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不予批准决定书》,理由是:该项目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翔安商城春江里4-6号居民楼架空层,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娱乐场所不得设立在以下地点:(一)居民楼、博物馆、图书馆和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内;(二)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机关周围”等规定,该项目选址不符合设立娱乐场所的条件,另外,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设立含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关于总量和布局的要求”,你司未能提供有关该项目符合翔安区游艺娱乐项目总量和布局要求的核准文件。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既无编号,也无落款时间;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不予批准决定书》也无编号。此外被告提供的《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办事指南》中“办理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是其法定职责。本案所要审查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原告提出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规定,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但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书,并未对原告以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名义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是否符合环保要求进行审查,而是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此外,被告所提交的受理通知书和不予批准决定书并无编号,程序上也明显存在瑕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于2013年7月9日针对原告许春节、刘朝旭、邱谋荣以“厦门市小丸子游艺娱乐有限公司”名义提出的游艺娱乐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请作出的《不予批准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翔安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金瑶 代理 审 判员 郑 锋 人民 陪 审员 陈东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芳 书记员(代) 黄泳淞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 3、违反法定程序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