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房建军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944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11003030504G。 法定代表人:杨家泉,该院检察长。 出庭检察人员:年飞,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房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房建军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2021)皖03民他6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检察机关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本院依法不再进行公告。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益诉讼起诉人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员年飞,被告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对生态环境损害价值12800元;2.被告承担鉴定费用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3日,房建军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北淝河宋岗段,用机械采捕船捕获天然水域中底栖动物摇蚊科幼虫(俗称“红虫”),被蚌埠市淮上区农业农村水利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现场查获摇蚊科幼虫8斤。后蚌埠市淮上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认定房建军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底栖动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非法捕捞;罚款800元。受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委托,2020年11月27日,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出具评估报告(No.AHNU-JD2020157)认为,房建军利用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行为,损害了水生态资源环境,直接影响水生生物的生存。经评估认定,房建军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底栖动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价值为人民币12800元。 房建军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底栖动物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检察机关发现被告违法行为后,于2020年9月11日在正义网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没有相关机关或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2020年12月7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指定我院办理。为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房建军辩称:检察机关的要求处罚偏重,被告在非(禁渔区)、(禁渔期)内的污水河里,捕捞未被列入国家级或安徽省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红虫。红虫属华东水域常见的水生野生动物,红虫在我国很多的市场上都有销售,比如鲫鱼,是在市场上流通的。红虫船的抽取装置和采砂船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红虫船的抽取装置只是把水底下浮层抽出,而采砂则是把水底完全抽空。当时的水池河里有大量的渔网、水藻、死猪、死鸡等污染物体,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是过量的捕捞致食物链造成断接,被告只是捕获极少的红虫并未致食物链断接。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根据水生动物主管部门原农业部下发的《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农渔发(2020)22号中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一)、(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水生野生动物产品的价值标准,有交易价格的,按照该产品的交易价格执行。被告认为原告以实际渔获物总价值的40倍惩处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且被告已经受过行政处罚800元。鉴定费应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告家庭没有多少收入来源,生活困难无法支付。 公益诉讼起诉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农业行政处罚案卷材料,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及已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害价值应为12800元; 4、鉴定费发票,证明评估鉴定费为500元。 被告房建军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内容有异议,其认为红虫不属于国家保护动物,自己的行为并未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且评估报告中以实际渔获物总价值的40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这二份证据的具体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论述。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其从网上下载的材料,以证明其捕获的“红虫”的成虫是蚊子,不属于国家保护物种。公益诉讼起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损坏生态环境。本院审查后同意公益诉讼起诉人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3日,房建军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北淝河宋岗段,用机械采捕船捕获天然水域中底栖动物摇蚊科幼虫(俗称“红虫”),被蚌埠市淮上区农业农村水利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现场查获摇蚊科幼虫8斤,市场交易价格为320元。后蚌埠市淮上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认定房建军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的底栖动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非法捕捞;罚款800元。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监督职责中发现,房建军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底栖动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并于2020年9月11日在“正义网”进行公告,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后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对房建军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鉴定费为500元。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No.AHNU-JD2020157)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1.房建军利用机械方式肆意滥捕底栖动物实质上利用船载的抽取装置对河道底层进行采砂式过滤捕捞作业,这种作业方式对河流生态环境损害极大,具体表现为:对摇蚊类资源的直接破坏;机械式采捕作业会导致水质恶化;机械式采捕作业破坏了河流生态系统的稳定性;机械式采捕作业直接影响了水生生物的生存。2.房建军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底栖动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应为12800元(实际渔获物市场交易价格的40倍,实际渔获物市场交易价格为320元)。2020年12月7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指定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办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函告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要求其中心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补充说明。2021年4月28日,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向我院出具《关于6件“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底栖动物案”环境损害类评估报告涉及的环境损害价值的补充说明》。明确说明其中心是依据该领域专家长期研究成果作出的评估意见,且结论完全符合国家农业农村部印发的《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科学有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纠纷公益诉讼。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被告房建军存在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并依法进行公告,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条件。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指定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办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身份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被告房建军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总价值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报告书》及《关于6件“以机械方式掠夺性采捕天然水域中底栖动物案”环境损害类评估报告涉及的环境损害价值的补充说明》中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采信。理由如下:1.房建军使用柴油机带水泵从水底采捕底栖动物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利用拖曳泵吸耙刺对底栖动物进行捕捞的一种严重非法捕捞行为;2.根据现行农业农村部印发的《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第十五条“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分为直接损害评估和间接损害评估”,第十六条规定“直接损害评估主要是评估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价值。……对于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非法捕捞行为,直接损害还应综合当地渔业资源状况,评估已致死但未被捕获的水生生物的价值,其价值可按照实际渔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计算”,该案共查获红虫4千克,直接损害应在960元至1600元范围内(4千克×80元/千克×3至4千克×80元/千克×5之间);根据第十七条“使用电、毒、炸等严重破坏资源环境的方式或者禁用渔具从事非法捕捞的,应同时开展间接损害评估。……对于电鱼、毒鱼、炸鱼、拖曳泵吸耙刺、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拖曳齿耙耙刺以及在禁止使用拖网作业的水域、期间内使用拖网作业等非法捕捞行为,间接损害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十倍计算”的规定,可以计算间接损害价值为直接损害价值的十倍,即为9600元16000元之间。综上,评估报告中关于对被告房建军用机械方式采捕天然水域中的底栖动物造成生态损害价值12800元的结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500元,系评估涉案生态环境损害价值的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予承担。 被告房建军在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镇北淝河宋岗段,用机械采捕船捕获天然水域中底栖动物摇蚊科幼虫(俗称“红虫”)的行为,结合评估报告中关于房建军利用机械方式采捕底栖动物对河流生态环境损害极大的分析评估,可以认定房建军的采捕行为损害了水生态资源环境,造成环境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虽然被告房建军已因同一行为被蚌埠市淮上区农业农村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罚,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为履行公益监督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12800元环境赔偿费用并承担500元鉴定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生态损害赔偿费用12800元,款项交至【户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行赔偿款专户),账号:×××83,开户行:徽商银行蚌埠淮上支行】; 二、被告房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500元,款项交至【户名:安徽师范大学,账号:3400××××159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市分行中山路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兵 审 判 员 简 寻 人民陪审员 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林 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进行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