侐松国、王忠华等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刑初209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松国,男,1982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红安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陈授贤,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忠华,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大余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柳,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敏,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湖北省兴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言,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华,广东昊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曾志勇,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鄂城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杰、麦芒,广东广悦律师事务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21]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犯污染环境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附民公诉[202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污染环境罪民事公益诉讼。经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5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润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松国是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电镀车间课长,直接负责电镀车间的日常管理;被告人王忠华是该公司的设备部经理,负责该公司生产设备的检查、维护保养等;被告人王敏是该公司的代理厂长兼行政部经理,负责全公司的管理工作;被告人曾志勇是该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含电镀环节)。2020年10月,该公司电镀车间一条输送电镀液的软管脱落,有电镀液洒漏到电镀车间的地面。另外,电镀车间内废水沟有阻塞。于是日常冲洗洒落到地面的电镀液废水,存在从车间地面沿着车间的卷闸门缝流到电镀车间外的下水道,然后排入外环境的现象。 同年12月29日佛山市生态坏境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电镀生产线电镀液有渗漏,渗漏的电镀液通过地面流到车间外的下水道,沿下水道进入外环境。经对电镀车间外地面(样品编号:202020122902-01)、电镀车间北下水道(样品编号:202020122902-02)、电镀车间东北下水道(样品编号:202020122902-03)、电镀车间地面(样品编号:202020122902-04)四点采样检测,总铜分别超标1661倍、1097倍、267倍、275倍。 被告人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对电镀车间或设备负有管理责任,在电镀生产线的电镀液有渗漏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铜含量超过地方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电镀废水排入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经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查看证实,2021年1月28日,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已采取相关整改措施,同年3月25日,确认完成整改。同年5月12日,四被告人所在的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缴纳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30万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徐松国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分别判处王忠华、王敏、曾志勇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松国、王敏、王忠华、曾志勇对污染环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环境损害治理费用245931元,并支付鉴定评估费用7万元,共计3159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徐松国、王敏、王忠华、曾志勇在佛山市以上(含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电镀车间一条输送电镀液的软管脱落,有电镀液洒漏到电镀车间的地面。另外,电镀车间内废水沟有阻塞。于是日常冲洗洒落到地面的电镀液废水,存在从车间地面沿着车间的卷闸门缝流到电镀车间外的下水道,然后排入外环境的现象。 同年12月29日佛山市生态坏境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电镀生产线电镀液有渗漏,渗漏的电镀液通过地面流到车间外的下水道,沿下水道进入外环境。经采样检测,测出总铜的超标倍数已达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标准。 被告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对电镀车间或设备负有管理责任,在电镀生产线的电镀液有渗漏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铜含量超过地方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电镀废水排入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 由环境保护和修复领域的五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本案环境损害结果进行了鉴定评估,作出《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渗排电镀废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通过现场勘验、查阅案件卷宗,结合现有相关资料,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出被告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污染环境造成的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为245931元,鉴定评估费用7万元。 2021年5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上发布公告,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组织对被告徐松国、王敏、王忠华、曾志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被侵害状态。 同月12日,四被告所在的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已向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预算存款户存入30万元作为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 就上述起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四十五条等法律规定,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知悉并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其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表示没有异议,同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徐松国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徐松国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请求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环境损害金额。 被告人王忠华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王忠华主观恶性小、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积极弥补环境污染损失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敏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以王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志勇的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曾志勇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认罚、身患严重疾病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请求根据本案事实认定环境损害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松国是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电镀车间课长,直接负责电镀车间的日常管理;被告王忠华是该公司的设备部经理,负责该公司生产设备的检查、维护保养等;被告王敏是该公司的代理厂长兼行政部经理,负责全公司的管理工作;被告曾志勇是该公司生产部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管理(含电镀环节)。2020年10月,该公司电镀车间一条输送电镀液的软管脱落,有电镀液洒漏到电镀车间的地面。另外,电镀车间内废水沟有阻塞。于是日常冲洗洒落到地面的电镀液废水,存在从车间地面沿着车间的卷闸门缝流到电镀车间外的下水道,然后排入外环境的现象。 同年12月29日佛山市生态坏境局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电镀生产线电镀液有渗漏,渗漏的电镀液通过地面流到车间外的下水道,沿下水道进入外环境。经对电镀车间外地面(样品编号:202020122902-01)、电镀车间北下水道(样品编号:202020122902-02)、电镀车间东北下水道(样品编号:202020122902-03)、电镀车间地面(样品编号:202020122902-04)四点采样检测,测出总铜分别为831mg/L、549mg/L、134mg/L、138mg/L,根据广东省地方标准《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的规定,总铜分别超标1661倍、1097倍、267倍、275倍,超标倍数已达到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标准。 被告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对电镀车间或设备负有管理责任,在电镀生产线的电镀液有渗漏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总铜含量超过地方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电镀废水排入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 2021年9月14日,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电镀废水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意见》,经鉴定评估,被告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污染环境造成的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为245931元,鉴定评估费用7万元。 同年5月12日,四被告所在的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已向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预算存款户存入30万元作为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佛山市生态环境局南海分局出具的《关于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排放含重金属超标废水涉嫌污染环境的证据材料的函》、案情简介、情况说明、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监测报告、广东智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采集人员信息、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红线图、平面图和采样点位图、排水去向说明、关于《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新建)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关于佛山市南海艾柯电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艾柯电子案件说明、检查记录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任某、许某、辛某、邱某、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F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国松、王忠华、王敏、曾志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铜的电镀废水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预先缴纳了30万元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采纳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四被告人的行为同时造成水体污染,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是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核算出来的,其中废水排放量核算是根据当事人供述结合南海里水水务公司出具的用水方量记录,有事实和科学依据,且鉴定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本院对地表水环境损害数额为245931元和鉴定评估费用7万元予以认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松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忠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敏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曾志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五、被告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315931元(已预缴至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预算存款户的30万环境损害赔偿保证金在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抵扣)。 六、被告徐松国、王忠华、王敏、曾志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佛山市级以上(含市级)发行的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晟 人民陪审员 李伟忠 人民陪审员 陈柳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