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远与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远。 委托代理人:王卫洲,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继启,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平,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志远因与上诉人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牧业)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志远系通山县九宫农庄私营业主,九宫农庄于2006年5月23日成立,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中式餐饮制售、水果零售等。九宫农庄与陈志远投资的通山县九宫山生态农业观光园相邻,与现代牧业于2010年开始筹建的经营场所相隔100米左右。2011年3月份现代牧业建成投产以来,释放出大量的恶臭气体造成空气污染,导致陈志远的农庄无法继续经营,遂于2011年9月份停业至今。因双方就空气污染问题未达成和解,陈志远诉至法院要求现代牧业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0000元;并要求现代牧业停止实施环境污染行为。本案在一审中,陈志远经营的农庄经通山县法院委托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农庄重建费用为986940元;农庄停业损失为24万元,共计人民币1226940元。陈志远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现代牧业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26940元。 一审同时查明:现代牧业至今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三同时验收”,亦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现代牧业是否存在环境污染行为;2、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停止环境污染行为的价值取向。 原审认为,现代牧业在养殖奶牛过程中产生大量的恶臭气体,造成周围的空气污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其中与现代牧业相邻的陈志远经营的九宫农庄受空气污染导致客人稀少停业,造成了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代牧业应当就其行为与陈志远的九宫农庄停业遭受损失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但现代牧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相反陈志远提供了损害事实的证据,且损害结果客观存在,故现代牧业依法应当承担因空气污染行为致人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陈成远经营的九宫农庄因现代牧业空气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经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为:农庄重建费用为986940元;停业损失每年6万元计24万元。但对于九宫农庄重建费用,因现代牧业释放恶臭气体只会导致客流量减少致无法经营,恶臭气体不能导致九宫农庄的固定资产损坏,即使后面有所损坏也是陈志远怠于管理导致损失扩大,应不属现代牧业污染行为造成陈志远的直接经济损失,现代牧业对此不应负赔偿责任。对于九宫农庄在现代牧业污染空气期间的停业损失,具有客观性,故该部分损失应按价格认证意见每年6万元从陈志远停业时间2011年9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计3年6个月19天计算213123元,应属现代牧业污染行为造成陈志远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现代牧业负有赔偿责任。现代牧业辩称认为陈志远的损害结果与现代牧业的生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陈志远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予支持。陈志远提出要求现代牧业停止环境污染行为的请求,因现代牧业已向社会公开承诺在2015年7月份之前搬迁,且现在正在逐步实施,因无继续支持的必要,故对陈志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现代牧业赔偿陈志远人民币213123元,限现代牧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5842元,由陈志远承担4496元,现代牧业承担11346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陈志远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现代牧业在九宫农庄旁边建厂,导致农庄环境被严重污染,且现代牧业和政府一直在宣传要将现代牧业周边500米的建筑物全部进行拆迁,对即将要拆迁的建筑物,上诉人不可能再继续维护,由于现代牧业一直没有兑现进行拆迁的承诺,导致上诉人的九宫农庄基础全部腐烂报废,现代牧业对此负有全部责任。二、现代牧业仍然在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判决停止侵权。三、上诉人的损失是从现代牧业建厂投产开始就已经存在,上诉人停业前的部分损失应当属于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现代牧业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咸宁市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从鉴证内容上看缺乏事实依据,从形式上、鉴定过程上、鉴证权限上均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生产经营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1日陈志远将通山县九宫农庄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陈志远每年收取承包费60000元。2012年6月14日通山县九宫农庄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2015年4月,现代牧业已停止营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通山县九宫农庄的固定资产损失应否由现代牧业承担赔偿责任;三、通山县九宫农庄停业及停业前的损失应否由现代牧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是归责原则的具体体现。环境污染侵权以环境污染行为、环境损害结果、环境污染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二条:“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污染作为特殊侵权,现代牧业在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三同时验收”,亦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陈志远仅需对通山县九宫农庄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证件上载明的资质范围应为在本所属行政区内,而本案的鉴定标的物在通山县境内,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超出资质范围作出价格认证,程序违法。且该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的是农庄的重建费用,不能认定为是现代牧业的污染行为造成陈志远的损失结果。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志远主张的通山县九宫农庄的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农庄内的竹楼、鱼塘、停车场、厨房等相关设施的重建费用,从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空气污染可能导致客源减少,但不能导致九宫农庄的固定资产损坏,固定资产损失应是经营不善、怠于维护导致,该损害结果与现代牧业的污染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陈志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代牧业在没有通过环保部门的“三同时验收”,亦没有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导致通山县九宫农庄的客源减少是客观事实。而2011年1月1日陈志远已将通山县九宫农庄承包给他人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陈志远每年收取承包费60000元,后因客源减少停业造成承包费无法收取。该损害结果与现代牧业的污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代牧业应予以赔偿。陈克友主张停业前的损失(即从2011年3月份现代牧业建成投产至2011年9月1日陈志远停业),因停业前陈克友已收取承包费,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害结果,对陈志远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陈志远和现代牧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8元,由陈志远负担15842元,由现代牧业(通山)有限公司负担113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应文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徐 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