蟩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83民初596号
原告韩某,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钢琴教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新昆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8月11日在海林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后育一男孩(张韩硕,男,2015年8月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期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后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多次劝告被告改正,被告也多次向原告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改,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现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张韩硕18周岁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同意与原告离婚;其次,被告张某某不存在主动打骂原告的行为,原告性格暴躁,原告先动手打仗,被告才还手打了原告。
审理中原告韩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张韩硕系原、被告婚生儿子,于2015年8月1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被告出具保证书及其录音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殴打原告韩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及写保证书时的谈话录音。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原告韩某
有孕,被告为安抚原告,才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和录间音。当时是原告先打的被告,被告没有还手。
证据四、照片5张、海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1份、收费票
据2格,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殴打原告,原告手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被告张某某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对原告去医院就诊的伤情不是其本人造成的。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分别系民政部门、医疗机关和被告张某某本人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系性,且被告张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四能够证实韩某手指确实被人咬伤,但原告韩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手指伤情由谁造成,该组证据内容不能证实原告韩某的举证目的,故对证据四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6天即决定缔结婚姻关系,并于2014年8月11日在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8月1日生育男孩张韩硕。婚后二人即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张某某曾动手殴打原告韩某。2016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本人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在婚后曾对原告韩某进行过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相识16天即登记结婚,婚前未能充分互相了解对方并建立稳定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张某某对原告韩某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张韩硕士未满一周岁,尚在哺乳期,随原告韩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张韩硕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及婚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无固定收入,对其应承担的抚养费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的30%计算,支付至张韩硕18周岁时止;原告韩某请求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一款、第7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张韩某随原告韩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给付张韩硕抚养费人民币565元,至张韩硕十八周岁时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雷鸿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