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2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暨公益诉讼起诉人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2019年4月2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指定辩护人张庆锐,牙克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五部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王皓代表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朱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庆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先后两次驾驶×××号三菱牌汽车载渔网、铁锹、农药(氯氰菊酯)等物品到牙克石市莫拐大桥附近河流,采取下游下网拦截,上游倾倒5箱约87瓶农药(氯氰菊酯),次日凌晨收鱼获的方式捕鱼。2019年3月18日9时30分许,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朱某的租住处扣押鱼获共计162.5公斤,并扣押用于药鱼的农药(氯氰菊酯)空箱4个、农药13瓶,电鱼器1套、地笼1个,渔网2片,已出售的鱼5袋(编织袋),车1辆等物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朱某使用法律禁止的方式毒鱼的行为,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牙克石市农牧局渔政代执行购买鱼苗270.83公斤放养,由朱某支付费用19259.80元,恢复生态。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益诉讼赔偿请求认可,同意赔偿。 被告人朱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不仅当庭认罪,还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4日、2019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先后两次驾驶×××号三菱牌汽车载渔网、铁锹、农药(氯氰菊酯)等物品到牙克石市莫拐大桥附近河流,采取上游倾倒农药(氯氰菊酯),下游下网拦截,次日凌晨收鱼获的方式捕鱼。朱某共倾倒5箱约87瓶氯氰菊酯。2019年3月18日9时30分许,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朱某的租住处扣押鱼获共计162.5公斤,并扣押用于药鱼的农药(氯氰菊酯)空箱4个、农药13瓶,电鱼器1套、地笼1个,渔网2片,已出售的鱼5袋(编织袋),车1辆等物品。 另查明,根据扎兰屯职业学校关于氯氰菊酯对鱼及水体危害的说明,氯氰菊酯对鱼类作用表现为高毒性,且作用迅速、死亡率高,对鱼的毒性是对哺乳动物和鸟类毒性的10-1000倍。该药具有亲脂疏水性。该药的毒性作用包括:破坏组织器官、损害神经系统和免疫系统、影响鱼的繁殖和生长等。鱼类在受到菊酯类杀虫剂毒害时,表现为典型的神经中毒症状,比如异常兴奋。农药进入水生生态系统后,改变原系统的非生物环境条件,也会影响水生生态系统。从长期看氯氰菊酯不溶于水,会被水底的泥土吸附后逐渐降解。 又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8年1月17日与冯振涛签订了车辆交易合同,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号猎豹车。 根据牙克石市农牧局出具的关于水产苗种投放成活率的说明,从技术角度分析,成活率可按照60%计算,结合本案被告人朱某非法渔获物162.50公斤,可投放270.83公斤鱼苗,价格为60元/公斤,鱼苗价值16249.80元,加上运输、包装费用3010元,合计所需费用19259.80元。被告人同意赔偿。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鱼)清单、照片水叉2个、农药箱子5个、农药1瓶、电鱼器1套、爬冰器2台、铁揪1把、冰叉l把、地龙1个、渔网2片、锤子1把、鱼5袋半(柳根、川丁子等)、三菱汽车一辆(×××,蓝色)以上作案工具或涉案赃物由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搜查后依法扣押,暂存于公安局。三菱车车钥匙一把随案移送法院。 2、受案登记表,牙森公(刑)受案字(2019)1号,2019年3月19日,证实2019年3月18日接到群众举报。 3、立案决定书,牙森公(刑)立字(2019)1号,2019年3月19日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立朱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强制措施情况。 5、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说明书、补充侦查提纲。 6、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9年4月2日将被告人释放。 7、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交款凭证,证实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9年4月2日决定对朱某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1万元,朱某于2019年4月8日通过工商银行交到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账户1万元。 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自然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18日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赶到牙克石市××区朱某租住房屋内将正在交易的犯罪嫌疑人朱某当场抓获。 10、检查证,证实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派出民警魏志刚、国廷军、李春明对朱某住宅进行检查。 11、扣押赃物清单,鱼的照片等,扣押鱼合计162.5公斤。 12、示意图一张,证实朱某在河套下药位置,下网位置。 13、高效氯氧菊酷商标,证实上面标注对鱼类有毒。 14、余药箱及药瓶照片、电鱼器等照片。 15、渔网及鱼获照片,车照片、捕鱼工具照片 16、(2019)内078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犯危险驾驶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与刘某合伙在牙克石市蓝星市场卖鱼。2019年3月份从朱某处购买鱼4次,3月18日购买了280斤小鱼,支付2970元。刘某单独买一次,刘某与王某一起买一次,王某单独三次。 1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自己从朱某处买鱼一次,后二次王某购买。3月18日王某从朱某处购买280斤,每斤8元。朱某说鱼是用网捕获的,看见朱某的车内有网。 1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从马某受雇的农资商店购买过大约4箱氯氰菊酯农药,并装车。 20、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实朱某到案后供认了2019年3月18日前后二次通过下游下网、上游下药的方式在牙克石市莫拐大桥附近捕鱼的事实。同时供述将鱼卖给小丽的事实。 21、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药瓶样本中检出氯氰菊酯成分。 22、检查笔录,证实时间2019年3月18日9时30分至9时56分,地点:朱某住宅,检查结果:在朱某住宅内发现,空农药箱5个,一个箱子内有13瓶高效氯氰菊酯,电鱼器一套,渔网2片,地龙1个,冰叉1把,水叉2个,住宅外正出售的鱼5袋。 2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空农药箱5个,一个箱子内有13瓶高效氯氰菊酯,电鱼器一套,渔网2片,地龙1个,冰叉l把,水叉2个,住宅外正出售的鱼5袋;三菱汽车一辆(×××,蓝色) 24、指认笔录,证实朱某指认倾倒氯氰菊酯和下网地点。 25、指认笔录,证实朱某指认购买氯氰菊酯地点。 26、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人(即朱某的照片)是2019年3月18日卖给自己水产品的人。 2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辨认出19号照片上的人(即朱某的照片)是2019年3月18日卖给自己水产品的人。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查明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采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使用法律禁止的方式毒鱼的行为,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非法捕捞水产品造成的经济损失19259.8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 二、由被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19259.80元,折抵取保候审保证金10000元后,剩余925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已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三菱蓝色吉普车(×××)予以没收;已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其他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牙克石市森林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梁晓莉 审 判 员 赵丽炜 审 判 员 孟庆艳 人民陪审员 王洁芙 人民陪审员 崔艳书 人民陪审员 窦 勇 人民陪审员 张发永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帅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金的,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