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振先与大连春光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2678号 原告董振先,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春光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金普新区登沙河街道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7021078221。 法定代表人丛其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连静,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振先诉被告大连春光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月21日第一次庭审,原告董振先、被告大连春光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静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23日第二次庭审,原告董振先、被告大连春光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1日通过《退耕还林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取得了位于被告西面的53.4亩樱桃园承包经营权。自原告承包后樱桃园产量一直很低,在2015年的时候有人提出是因为被告排放物影响了樱桃树的座果率以及成果质量,为此原告在2015年的时候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2015年一部分櫻桃树的减产损失,并申请对被告工厂的排放物与樱桃产量低进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辽南果树司法鉴定后认定原告果树受到伤害与被告生产排放的污染物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自2005年至2017年(不含(2017)辽02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5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诉讼已经过了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的工厂在2004年成立,2005年原告承包的樱桃园,除已判决的2015年损害事实之外,其他年份均不存在损害事实,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我方均不认可,我们坚持认为应该重新进行鉴定;原告的樱桃树受损与被告的排污没有因果关系,即便樱桃树存在受损状况,原因可能很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承包了大连市金州区(现大连金普新区)登沙河镇程家村北大地樱桃树53.4亩,租期自200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地自2000年以来种植樱桃。被告大连春光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2日成立,营业期限自2004年10月12日至2024年10月11日。原告经营的樱桃园位于被告厂区的西侧,被告在生产中排放的污染物有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2016年原告就其樱桃园受烟尘污染的一部分樱桃树275棵提起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樱桃树的减产与被告生产排放的污染物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樱桃树果实经济损失人民币59400元。本案经原告申请,鞍山绿洲林木果业技术鉴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大连春光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从2005年至2017年因其排放污染物给原告樱桃园造成的损失【(2017)辽02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5年部分损失除外】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1、董振先家的樱桃园因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价值合计为1249984元,扣除2016年鉴定的59400元,本次鉴定的损失价值为1249984元-59400元=1190584元。2、樱桃树的计损时间起止于2007~2017年,本次鉴定的合计损失价值为:壹佰壹拾玖万零伍佰捌拾肄圆整(119058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自己栽种的樱桃树因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所排放的污染物减产,因此请求被告承担自2005年至2017年因其排放污染物减产的损害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2015年樱桃树减产与被告生产排放的污染物有因果关系。被告企业自2004年10月成立以来至今仍在正常生产经营当中,其生产的污染物处于持续排放状态。原告的樱桃园自2005年承包以来也始终处于被污染状态。故对被告称其排放的污染物只有2015年对原告造成损害事实,其他年份不存在损害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辽宁鞍山绿洲林木果业技术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樱桃园自2005年至2017年(计损时间为2007年至2017年)因其排放污染物而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90584元【扣除(2017)辽02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鞍山绿洲林木果业技术鉴定有限公司案涉鉴定意见足以证明2005年至2017年被告排放的污染物造成原告樱桃共计1190584元(2015年除外)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原告因被告排放污染物对其樱桃园造成污染减产,于2016年对被告就2015年一年的损害进行诉请,通过两审判决得知其樱桃园受损减产与被告排放污染物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起时计算。故原告对被告损害赔偿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本案鉴定意见系依照法律程序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被告也未能够通过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之处,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樱桃园的减产可能有其他原因,因经鉴定,原告樱桃园的减产造成损失系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春光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振先自2005年至2017年樱桃园经济损失人民币1190584元【(2017)辽02民终26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2015年部分损失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6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55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春光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苗永福 人民陪审员 蒋 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