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龙恒、黄维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望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龙恒,男,1974年10月21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汉族,大专文化,原望谟县乐元镇党委书记,现任黔西南州史志办副调研员,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天强,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维,男,1976年11月9日生于贵州省望谟县,布依族,本科文化,原望谟县乐元镇政府镇长,现任望谟县委县政府督查室正科级督查专员,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子璇,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龙恒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黄维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均平、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龙恒及辩护人汪天强、被告人黄维及辩护人邹帮慧、王子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望谟县乐元镇政府为推进小城镇建设,委托中国西部规划院编制《望谟县乐某镇小城镇总体规划》、委托云南西部智库规划研究院公司编制《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望谟县政府为支持乐某镇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给了40万元的工作经费,同年8月,望谟县乐元镇政府向望谟县政府请示批准实施《望谟县乐某镇小城镇总体规划》,同年9月被告人冉龙恒调任望谟县乐某镇党委书记。2014年2月18日,乐某镇政府成立江岸布依乐园集镇开发领导小组,冉龙恒任组长。2014年2月24日,乐元镇政府向望谟县政府请示批准实施《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2014年3月,个体工程老板向某、王某3等人多次找到冉龙恒洽谈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2014年5月15日,望谟县政府批准乐某镇政府实施《望谟县乐某镇总体规划》、《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2014年6月,冉龙恒在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和党政班子集体决定的情况下让刘某(望谟县交通局副局长,与冉龙恒系朋友关系)帮助设计项目沿江路的施工图纸,刘某联系了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该公司委托刘某参与设计。2014年7月刘某设计出了沿江路主线、支线及其挡土墙的草图,拿了一份给乐某镇政府提修改意见。2014年7月8日,在冉龙恒、黄维主持下望谟县乐某镇政府与向某、王某3召开座谈会,在会上乐某镇政府与向某、王某3所挂靠的香港祥业集团达成了“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议。后向某将该项目以50万元转给无资质无承建能力的个体工程老板王某1来承接,王某1又邀约无资质无承建能力的个体工程老板姚某、何某3合伙承接该项目,三人共出资约500万元,挂靠河南华某建设集团。2014年7月中旬,向某、王某3等人带王某1到乐某镇政府找到冉龙恒,以香港祥业集团不能承接小城镇建设为由,要求变更为其集团下面的子公司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来承接该项目工程。冉龙恒同意后让黄维以乐某镇政府法人名义与王某1挂靠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项目所需要的相关建设手续由乐元镇政府协助施工方办理;约定该协议需经望谟县法制办审核、县检察院备案后才能生效;约定由开发商全部垫资,投入约1亿元。2014年7月底,冉龙恒在明知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就允许施工方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王某1让王某3找冉龙恒、黄维要挡土墙的施工图纸,冉龙恒、黄维就让王某3去找刘某拿图纸,王某3拿到图纸后发现该图纸未经过审定审核。冉龙恒、黄维跟王某3说施工图纸基本上已经定了,让王某1他们先参照该草图进行挡土墙的施工。2014年7月30日,冉龙恒在党政班子会议上提出“走程序不等程序”的方式,即一边施工一边完善手续,并安排黄维去完善相关建设手续。2014年8月,冉龙恒在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和党政班子集体讨论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让许某(冉龙恒在望谟县岜饶乡任乡长时的驾驶员,挂靠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监理人员资质)担任该项目的监理方。2014年8月中旬,黄维将协议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望谟县政府规定工程合同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必须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该协议经审核未通过。2014年8月20日,黄维在乐某镇党政班子联系会议上提出镇政府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协议未审核通过,为了规避手续,建议由乐某村作为业主方和河南华某建设集团重新签订协议,会议上乐某镇政法委书记侯某、乐某镇纪委书记杨某2、乐某镇人大主席韦某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必须走正规合法程序,当时冉龙恒在会议上发火,说什么都要走程序何谈发展,程序可以一边开工一边补办。最终黄维的这个建议在乐某镇党政班子会议上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但仍然按黄维提议的方式施行。2014年8月22日,冉龙恒、黄维带王某1去与乐元村的村主任何某2签订了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底,由于王某1、姚某、何某3三人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垫资该项目,不得不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杨某1、何某1、邓某、陆某1等9个无建造资质的施工队垫资施工。2014年9月23日,冉龙恒向望谟县发改局补办项目立项请示手续,2014年10月10日,望谟县发改局违规帮冉龙恒补办了该项目立项的批复手续。同日,许某雇佣具有监理资质的江某2、李某2作为项目的监理员进行对工程进行监督。由于工程在无立项批复、土地划拨、地质勘查、规划、设计、环评、质监、开工许可证等相关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施工,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2014年11月26日监理方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后冉龙恒、黄维找到许某,跟许某说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工程时间紧,让监理方同意施工方先复工后面再补办手续,停工1天后监理方就同意施工方复工。
2014年11月底,工程即将完工,王某1担心完工后要不了钱,多次找到冉龙恒要求乐某镇政府为其补办招投标程序,要求以乐某镇政府重新和他所挂靠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协议和合同并提供正式的施工图纸,冉龙恒一直未帮助其办理。2014年12月13日,王某1到冉龙恒家将一个装有4万元的牛皮纸袋放在冉龙恒家茶几上,跟冉龙恒说请他帮忙完善招投标手续、正式施工图纸、协议和合同,这资料袋里有4万元,工程做完结算后再给他15万元,冉龙恒推辞了一下就将4万元收下了。事后冉龙恒让王某1找两家有资质的公司来完善招投标手续。2014年12月17日,冉龙恒主持召开乐某镇党政班子会议,冉龙恒让参会的党政班子成员统一记录“经一致同意选择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作为承建单位”,当日冉龙恒还让黄维以乐某镇政府的名义与王某1所挂靠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补签了协议和合同。
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日项目工程挡土墙多次发生垮塌,农民工集体要求王某1支付工钱,王某1无力支付工钱,农民工担心要不了钱,就到乐某镇政府聚众讨薪,2015年1月7日,望谟县公安局派员到乐某镇了解上访讨薪的原因,2015年1月9日,农民工上访讨薪事态升级,望谟县公安局出动特警和相关警种到乐某镇开展工作。2015年1月14日,冉龙恒在望谟县公安局介入调查之后将收受的4万元归还王某1。2015年1-2月农民工多次集体到镇政府、县政府、省政府上访讨薪,望谟县政府为了平息该事件,垫资7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5年4月28日,贵州大学土木工程学院——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挡土墙垮塌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问题,施工不够规范,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监督,未按正常基本程序进行施工建设,无勘察,无设计,无开工报建手续等。2015年8月4日,望谟县审计局对项目挡土墙垮塌进行审计,经审计挡土墙造成经济损失14062972.46元。2015年8月1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挡土墙垮塌后造成经济损失14062972.46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冉龙恒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黄维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龙恒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我去乐某之前已经进行了规划,我们搞这个建设都是通过班子会研究决定的,是主要领导提出来经过讨论才决定”的辩解。
被告人冉龙恒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14062972.46元的经济损失并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
2、王某1等人向政府所借用于支付施工队、工人们的七百余万元,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提及,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临时抛出,违背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这七百余万元,是上级因民工上访形成所谓恶劣影响,出于维稳而借支的,与本案被告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超出了本案关于法律审的范围。只有在七百余万元在立案时经过诉讼途径确认无疑属于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时,才能追究。但公诉机关没有进行追偿无果的证据支撑的;
3、冉龙恒收受王某1财物后及时退还,不是受贿;
4、冉龙恒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维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2014年8月20日我在班子会上提出由乐某村签订合同,我不否认,但在8月19日冉龙恒主持召开村组协调会就已决定以乐元村名义签订合同,8月20日,冉龙恒安排我提出”的辩解。
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中鉴定经济损失14062972.46元的鉴定主体不适格,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挡土墙垮塌后造成经济损失;
2、政府垫资700万,属于借款。县政府自行承担垫资责任的后果不应当作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3、该涉案项目由承包方自筹资金垫资的项目,待项目建设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由发包方申请项目资金后再支付承包方的投入资金。该项目在基本建工完毕后,还未进行验收便发生挡土墙坍塌事件,造成项目无法验收,才导致一系列的农民工讨薪事件。造成该损失是由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标准来施工导致的,这后果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发包方应按照合同来履行各项权利及义务。这项损失不是国家的损失,而是承包方因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
4、黄维具有自首情节;
5、黄维虽为镇长,但并不拥有决定权,其行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3年望谟县乐某镇政府为推进小城镇建设,委托中国西部规划院编制《望谟县乐某镇小城镇总体规划》、委托云南西部智库规划研究院公司编制《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望谟县政府为支持乐某镇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给了40万元的工作经费,同年8月,望谟县乐元镇政府向望谟县政府请示批准实施《望谟县乐某镇小城镇总体规划》,同年9月被告人冉龙恒调任望谟县乐某镇党委书记。2014年2月18日,乐某镇政府成立江岸布依乐园集镇开发领导小组,冉龙恒任组长。2014年2月24日,乐元镇政府向望谟县政府请示批准实施《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2014年3月,个体工程老板向某、王某3等人多次找到冉龙恒洽谈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2014年5月15日,望谟县政府批准乐某镇政府实施《望谟县乐某镇总体规划》、《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2014年6月,冉龙恒在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和党政班子集体决定的情况下让刘某(望谟县交通局副局长,与冉龙恒系朋友关系)帮助设计项目沿江路的施工图纸,刘某联系了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该公司委托刘某参与设计。2014年7月刘某设计出了沿江路主线、支线及其挡土墙的草图,拿了一份给乐某镇政府提修改意见。2014年7月8日,在冉龙恒、黄维主持下望谟县乐某镇政府与向某、王某3召开座谈会,在会上乐某镇政府与向某、王某3所挂靠的香港祥业集团达成了“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议。后向某将该项目以50万元转给无资质无承建能力的个体工程老板王某1来承接,王某1又邀约无资质无承建能力的个体工程老板姚某、何某3合伙承接该项目,三人共出资约500万元,挂靠河南华某建设集团。2014年7月中旬,向某、王某3等人带王某1到乐某镇政府找到冉龙恒,以香港祥业集团不能承接小城镇建设为由,要求变更为其集团下面的子公司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来承接该项目工程。冉龙恒同意后让黄维以乐某镇政府法人名义与王某1挂靠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该项目所需要的相关建设手续由乐元镇政府协助施工方办理;约定该协议需经望谟县法制办审核、县检察院备案后才能生效;约定由开发商全部垫资,投入约1亿元。2014年7月底,冉龙恒在明知该工程项目没有任何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就允许施工方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王某1让王某3找冉龙恒、黄维要挡土墙的施工图纸,冉龙恒、黄维就让王某3去找刘某拿图纸,王某3拿到图纸后发现该图纸未经过审定审核,冉龙恒、黄维让王某1他们先参照该草图进行挡土墙的施工。2014年7月30日,冉龙恒在党政班子会议上提出“走程序不等程序”的方式,即一边施工一边完善手续,并安排黄维去完善相关建设手续。2014年8月,冉龙恒在党政班子会上提出由许某挂靠的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监理方,但未经过招投标程序。2014年8月中旬,黄维将协议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该协议经审核未通过。后乐某政府组织召开村组协调会,讨论以乐某村为业主签订合同。2014年8月20日,黄维在乐某镇党政班子联席会议上提出镇政府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协议未审核通过,为了规避手续,建议由乐某村作为业主方和河南华某建设集团重新签订协议,会议上乐某镇政法委书记侯某、乐某镇纪委书记杨某2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必须走正规合法程序,当时冉龙恒在会议上发火,说什么都要走程序何谈发展,程序可以一边开工一边补办。最终以乐某村作为业主签订合同在乐某镇党政班子会议上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但仍然以乐某村作为业主方签订合同。2014年8月22日,冉龙恒、黄维带王某1与乐某村主任何某2签订了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8月27日冉龙恒主持召开会议讨论“江岸布依乐园”建设有关事宜,黄维在会上提出“图纸设计合同未签,是否达到要求,设计图纸未送达甲方而已经施工,应请有资质的人员到现场审核图纸设计是否合理、土方量是否准确”的建议,但冉龙恒作为党委书记及会议主持人,具有决策权,并未采纳黄维的建议。2014年8月底,由于王某1、姚某、何某3三人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垫资该项目,不得不将工程肢解分包给杨某1、何某1、邓某、陆某1等7个无建造资质的挡土墙施工队垫资施工。2014年9月23日,冉龙恒向望谟县发改局补办项目立项请示手续,2014年10月,望谟县发改局违规帮冉龙恒补办了该项目立项的批复手续。2014年10月10日,许某雇佣具有监理资质的江某2、李某2作为项目的监理员进行对工程进行监督。由于工程在无立项批复、土地划拨、地质勘查、规划、设计、环评、质监、开工许可证等相关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就进行了施工,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2014年11月26日监理方下达了整改通知书,后冉龙恒、黄维找到许某,跟许某说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工程时间紧,让监理方同意施工方先复工后面再补办手续,停工1天后监理方就同意施工方复工。2014年11月底,工程即将完工,王某1担心完工后要不了钱,找到冉龙恒要求乐某镇政府为其补办招投标程序,要求以乐某镇政府重新和他所挂靠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协议和合同并提供正式的施工图纸,2014年12月17日,冉龙恒主持召开乐某镇党政班子会议,并让参会的党政班子成员统一记录“经一致同意选择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作为承建单位”,补会议纪要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当日冉龙恒还让黄维以乐某镇政府的名义与王某1所挂靠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补签了协议和合同。
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2日项目工程挡土墙多次发生垮塌,农民工集体要求王某1支付工钱,王某1无力支付工钱,农民工担心要不了钱,就到乐某镇政府聚众讨薪,2015年1月7日,望谟县公安局派员到乐某镇了解上访讨薪的原因,2015年1月9日,农民工上访讨薪事态升级,望谟县公安局出动特警和相关警种到乐某镇开展工作。2015年1-2月农民工多次集体到镇政府、县政府、省政府上访讨薪,望谟县政府为了平息该事件,垫资7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另外,挡土墙垮塌后,望谟县乐某镇人民政府为挽回损失从前期经费40万元中支付各种开支共计35460元。2015年4月28日,贵州大学土木工程学院--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检测报告,经检测挡土墙垮塌的主要原因是施工质量问题,施工不够规范,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监督,未按正常基本程序进行施工建设,无勘察,无设计,无开工报建手续等。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望谟县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实施《望谟县乐某镇小城镇总体规划》的请示和批复:载明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9日以乐府呈[2013]36号请示望谟县人民政府,乐某镇委托中国西部规划编制的《望谟县乐某镇小城镇总体规划》已通过县住建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希望批准实施《望谟县乐某镇小城镇总体规划》。望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以望府函[2014]61号批复乐某镇人民政府:①原则同意《望谟县乐某镇总体规划(2010-2030)》;②严格按照规划开展建设;③未经法定程序严禁擅自修改,如因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需经法定程序进行修编。
2、望谟县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实施《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请示和批复:载明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以乐府呈[2014]13号请示望谟县人民政府,乐某镇委托云南西部智库规划研究院公司编制的《望谟县乐某镇小城镇总体规划》已于2013年通过县住建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更名为《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希望批准实施《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望谟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5日以望府函[2014]62号批复乐某镇人民政府:①原则同意《望谟县乐某镇人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②严格按照规划开展建设相关工作;③未经法定程序严禁擅自修改,如因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需经法定程序进行修编。
3、贵州省望谟县乐元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议书:载明2014年7月8日望谟县乐元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议》,项目建设期限为2014年至2018年,项目建设总投资10507.88万元,被告人黄维作为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1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同日,望谟县乐某镇乐某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贵州省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议》,项目建设期限、项目建设总投资同上,乐某村法定代表人何某2与该公司委代理人王某1在协议书上签字盖印。并附有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的入黔省外企业从业资质核验表、公司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城南路179号院,法定代表人为宋某,注册资本为叁亿贰百陆拾捌万叁仟元整,实收资本为叁亿零贰百陆拾捌万叁仟元整。)等材料。
4、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载明2014年7月8日望谟县乐元镇乐元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望谟县乐某镇布依乐园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乐某村法定代表人何某2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1在合同书签字盖印,合同总价10727462.00元,合同工期为360日历天,开工时间以甲方进场通知书为准。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①2014年8月22日望谟县乐某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黄维作为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1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工程承包范围为乐某村南侧,北盘江东岸计生站下方至镇农贸市场的一条长约1.8KM,宽约40M的沿江路土石方开挖场平和镇沿江路两侧防塌方加固等附属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价为合同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同日望谟县乐某镇乐某村民委员会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乐某村法定代表人何某2分别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1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工程承包范围、资金来源、工期同上,合同总价10935204.68元人民币。②2014年8月22日望谟县乐某镇政府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黄维作为乐某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1在合同书上签字盖印,工程承包范围为乐某村沿江路新建主道路1.8公里,支路0.54公里,管网及道路附属工程,合同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结算价为合同价。
6、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贵州分公司没有授权委托王某1到贵州省望谟县乐某镇承接“江岸布依乐园”工程项目签订任何合同及协议。
7、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郑州市管城区回族区城南路179号暂无“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8、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和监理合同:载明望谟县乐元镇乐元村民委员会与贵州省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望谟县乐元镇乐元村江岸布依乐园建设项目监理合同》,2014年11月26日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吴金志发给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岸布依乐园项目部及望谟县乐某镇政府整改通知单,要求整改内容为: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方案报监理方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未提交开工报告,在监理方未下达开工令擅自施工;在原材料(沙某、水泥、毛某)进场前未向监理方提供原材料进场报验表;原材料未按相关规定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砂浆未现场随机取样,未按规定送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收缩缝宽度应为20-30mm,缝内应塞入涂沥清木板;部分含风化层毛某(原材料)应清除施工现场;部分挡墙为马槽墙,未按要求(上下错缝、内外搭接,大面朝下);部分挡墙用含风化层毛某(原材料),应翻工重做,限期7日内整改完毕。
9、望谟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挡墙工程的情况说明》:载明经望谟县住建局调查,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挡墙工程未按《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任何项目报建手续,并附工程质量监督站办事程序、施工许可证办理需提交的材料清单、工程质量监督计划交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申报表等材料。
10、望谟县环保局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规定,江岸布依乐园建设项目的环评手续的办理程序为:先由项目业主到当地环保部门申请,并提交项目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等相关资料后,由当地环保部门受理并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要求程序给予办理相关环评手续。由于该项目无主管部门的立项文件,至今也未到我局申报办理,所以该项目的相关环评手续至今未办。
11、望谟县国土局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乐元镇“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乐元镇政府截止目前未到望谟县国土局办理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建设用地相关手续。
12、望谟县发改局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工作指南》:载明政府投资项目程序: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并附审批流程图、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流程(第一程序为项目核准--第二程序为施工报建--第三程序为工程竣工验收)、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流程(第一程序为项目核准--笫二程序为施工报建--第三程序为工程竣工验收、贵州省企业投资项目审批流程(第一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第二程序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第三程序为施工报建--第四程序为工程竣工验收)。
13、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工程项目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载明①2014年8月1日乙方王某1与甲方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工程为贵州省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建设引资合作项目,合同造价约10507.88万元人民币,工期为2014年8月1日--2016年7月31日(二年),乙方按照合同价款的0.6%上交公司管理费,增量部分甲方按照本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0.6%增收乙方管理费。②王某1(身份证号),因具体实施公司承接的贵州省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工程,于2014年8月1日领用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县江岸布依乐园项目部印章一枚,并附有《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管理办法》。
14、不可撤销对受委托人佣金支付的法律凭证承诺书:载明2014年7月16日承诺人王某1与受承诺人向某签订承诺书,承诺工程范围为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及采石场。
15、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挡土墙施工合同、河南华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岸布依乐园项目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江某1、邓某分别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县江岸布依乐园项目部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承建望谟县乐某镇乐某村沿江路基础场平工程;杨某3淞与陆某1签订《挡土墙施工合同》,承建望谟县乐某镇乐某村沿江基础场平工程;谢某1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土石方开挖工程。
16、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立项建设“江岸布依乐园”建设的请示和该项目的立项批复:载明2014年9月23日望谟县乐某镇人民政府以乐府呈[2014]41号请示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请求批准立项建设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建设,并附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建设协议书、项目概况。2014年7月2日望谟县发展和改革局以望发改字[2014]135号批复,同意建设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注:该批复时间早于请示时间)。
17、2014年6月18日乐府专议[2014]36号《关于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工程议标事宜》:载明经镇党委、镇政府、镇人大、镇纪委与三家投标单位认真讨论和评议,评审一致同意确定中标人为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附有中标通知书、王某1交合同履约金50万元的收款收据。
18、杨某2会议笔记本:载明2014年8月20日冉龙恒主持召开班子会议研究“江岸布依乐园”合同事宜,讨论以村集体与施工方来签订合同,候汝俊(进)、杨某2提出要求必须走合法程序的建议,韦某保留意见。2014年12月17日冉龙恒主持召开“江岸布依乐园”选择施工队专题会(议标),一致同意河南华某集团作为承建单位,补会议纪要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
19、望谟县乐某镇党政班子联席会议记录:载明①2014年2月18日上午8:30会议主持人冉龙恒,确定班子成员分工,项目建设由黄维镇长签。“江岸布依乐园”集镇开发领导小组组长为冉龙恒,副组长为黄维、韦某、陈某、杨某2、覃某、彭某1、王某4,成员为潘某、兰大华、王某6、王某7、胡某、王某5、何某2。前期筹备工作为路通规划设计工作;集镇供水管网设计工作,及时督促浙江商会签订总合同,将100万元保证金打入财政分局账上。②2014年6月11日15∶00会议主持人冉龙恒,会议第十项关于“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开发事宜,经讨论一致同意,同公司达成协议后请公司按协议入驻施工,同时按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③2014年7月30日15:00会议支持人冉龙恒,会议第一项关于“江岸布依乐园”建设有关事宜,原则上按照走程序不等程序的方式,尽快协调让公司早日进场施工,同时由黄维镇长及王某6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手续;成立工作协调小组。④2014年8月27日10∶30会议支持人冉龙恒,会议第四项关于“江岸布依乐园”建设有关事宜,成立现场核实工作组;协调推进工作组。黄维在会上提出“图纸设计合同未签,是否达到要求,设计图纸未送达甲方而已经施工,应请有资质的人员到现场审核图纸设计是否合理、土方量是否准确”的建议。⑤2014年12月11日9:00会议第三项,关于“江岸布依乐园”建设有关事宜,经研究一致同意乐某镇政府作为业主开发建设,以乐某村名誉有偿划拨宅基地(由黄维镇长牵头负责)。⑥2015年1月6日8∶30会议主持人黄维,会议第五项关于“江岸布依乐园”建设有关事宜,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两处挡土墙倒塌,成立综合协调组和后某组。
20、望谟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处置“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望谟县公安局接到望谟县乐元“江岸布依乐园”工程的农民工聚集乐元镇政府讨薪警情后,公安局派出警力到现场开展稳控及情报信息收集工作。2015年1月9日由于事态升级,公安局加派警种到乐元开展处置工作,并根据处置乐某“江岸布依乐园”县政府工作组在乐某召开的会议安排,望谟县公安局调查该公司是否涉嫌合同诈骗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该局在对“江岸布依乐园”工程调查过程中发现,“江岸布依乐园”工程负责人王某1具有其他违法犯罪线索,依法将案件线索及有关材料移交望谟县纪委、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21、望谟县公安局乐元派出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江岸布依乐园”开发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农民工聚集到乐元镇人民政府讨要工钱事件的情况汇报》:载明2015年1月7日下午,望谟县公安局乐某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农民工聚集到乐某镇政府,干扰政府正常工作,当民警赶至现场进行核查,聚集人数50余人,静坐政府大厅,堵住所有通道,不让政府干部职工及前来办事的群众出入。
22、望谟县信访局出具的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倒塌后聚众讨薪、上访的情况:载明①2015年1月12日15:35∶49,彭某2等人到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上访反映其参与建设黔西南州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第一期挡土墙,现工程已完工,项目老板跑了,未领到一分钱,要求督促支付。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已立案交由望谟县人民政府办理。2015年3月20日望谟县人民政府以望府函(2015)58号向省群众工作中心报告关于彭启华等人反映工程“两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乐元镇政府已兑现农民工工资及部分工程款750万元。②2015年1月13日10∶00在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黄维、贺某组织召开协调乐某镇农民工工资信访事项协调会,与会农民工代表有龙明朝、罗某、徐敏荣等。民工代表诉求称他们是负责运输工作,但同时还自行垫资油料费、材料费等各项费用估计550万元,购车款主要是按揭的,现接近年底无法结算工资,给他们带来了很大的困难(会议记录5次,均有县相关领导及农民工代表参加)。③2015年1月12日22时许,望谟县相关县领导在县政府二楼会议室就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工程“两欠”信访事项接待了杨某1等18名农民工。2015年1月26日,望谟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望信联办呈[2015]1号向黔西南州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关于杨某1等人反映工程“两欠”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该工程“两欠”数据为7个施工小队工程款约1200万元(其中农民工工资约490万元);5个运输队运费、材料费约430万元;开挖队工程款约360万元,该工程“两欠”共计约1990万元。通过多方协调筹措资金,截止1月25日,乐某镇政府暂借到帐资金330万元,已兑现农民工工资313.8599万元,大部分农民工已返乡,还有少部分施工队负责人和各地施工班班组等待兑现工程款。④2015年1月13日、1月16日、1月21日,望谟县有关县领导就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工程“两欠”信访事项分别接待了罗某等11人、10人、6人农民工。⑤2015年1月27日望谟县有关县领导就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工程“两欠”信访事项接待了邓某等9名农民工。⑥2015年2月11日8:30,韦炫章副县长就农民工反映问题做出解释和答复,其中县委县政府成立了以常务副县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专门处理;州委州政府成立了以张俊杰副州长为组长的督导组督导县委县政府解决农民工和施工班组的诉求;省公安厅、省人社厅成立领导小组专门负责监督指导望谟县委县政府协调处理好该事项;经讨论决定,拟支付248万元,定于2月13日前兑现。⑦望谟县乐某镇人民政府向望谟县委、张某2副州长、督察组报告有关“江岸布依乐园”开发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讨薪隐患的情况……2014年12月31日13时许,第二小队负责施工挡土墙上半部分墙体发生垮塌(无人员伤亡),垮塌约2000方,21时许,第四、第五小队负责施工挡土墙上半部分发生垮塌(无人员伤亡),两队垮塌量均为5000方左右……2015年1月1日晚—1月2日中午,二队、四队、五队挡土墙不同程度发生垮塌约1200方(无人员伤亡)……;⑧望谟县乐元镇人民政府在望谟县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上汇报“江岸布依乐园”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并请求县人民政府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550万元。
23、关于请求帮助协调解决“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项目开发农民工工资的请示和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载明①乐某镇人民政府以乐府呈[2015]7号请示望谟县人民政府称,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各工程队挡土墙已基本完工,按照各施工队与开发商签订的付款合同,开发商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2015年1月1日晚-1月2日中午,施工二队、四队、五队挡土墙不同程度发生垮塌约12000方(无人员伤亡),垮塌事件发生后,因担心工程费用结算不到,各施工队伍要求开发商组织技术人员对挡墙进行方量测算,但开发商多次以程序不合法及资料不全等为由,拒绝进行方量测量,直至后来开发商以外出借钱(手机一直无法接通,同时,开发商暂无资金支付),引发农民工陆续到乐元镇政府、县政府及省有关部门反映要求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鉴于镇政府财政困难,特请县人民政府帮助协调解决叁佰柒拾万元整(3700000.00元)。②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根据2015年1月1日11:50召开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及2015年1月12日上午9:00党政班子,在党政办公室补充会议,形成会议纪要,乐党议[2015]4号会议纪要要求:2015年1月27日前由项目部王某1从财政分局共借款330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共380万元,2015年2月1日到2月12日,根据黄维镇长所说“县有关领导及常委会安排,后期镇政府从县有关部门借支用于垫付‘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建设民工工资资金,不再由王某1借款。”并安排党政办公室潘某同志作为经办人,共借款37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党政办公室潘某同志经手资金7497440元,其中王某1委托3797440元,从财政分局借款3700000元,其中支付班子成员借款2025759元,根据镇领导协调后安排直接支付民工工资5469433元,现在结余2248元。并附有委托发放“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建设民工工资账及相应单据共39张。
24、望谟县财政局乐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条、借款单(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载明①2015年1月10日,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工程出现挡墙严重垮塌,该项目由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负责人王某1,根据乐党议[2015]4号文件,经党政班子研究同意,主要领导同意借款,用于支付项目民工工资,截止目前王某1借支款合计人民币3797440.00元,随后,经多次与王某1电话联系进行催促还款,自2015年1月22日后始终无法联系到王某1本人,电话无法接通。到目前为止,王某1未主动联系过,借款也未还。②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工程出现挡墙严重垮塌,2015年1月22日后,由于无法联系到项目负责人王某1,经党政班子研究同意,主要领导同意由党政办主任潘某同志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截止目前,潘某未报账还款,并附有王某1借款借条(4张,共计3797440.00元),潘某借款单(5张,共计3700000.00元)
25、挡墙施工队工程量统计表:载明挡墙施工队1队总工程量6280.536立方米、2队总工程量18305.279立方米、3队总工程量7394.525立方米、4队总工程量7256.0255立方米、5队总工程量8713.744立方米、6队总工程量2314.89立方米、7队总工程量3442.427立方米(冉龙恒于2014年12月27人签字:因民工反映,经组织开发商代表、民工代表、承建方代表现场测量后认可的数据),并附浆砌石挡墙砌筑技术交底记录。
26、望谟县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工程建设进行审计的函、望谟县审计局关于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工程建设的审计结果:载明2015年5月6日望谟县乐某镇政府以乐府函[2015]6号文件,请求望谟县审计局对已垮塌挡土墙垮塌量、造成损失等项目进行审计,望谟县审计局于2015年5月7日至5月12日对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工程建设进行审计,结果为①未满足挡墙结构稳定性要求工程量为53205.36立方米(包含垮塌及开裂隐患部分),共计金额14062972.46元;②已垮塌及开裂隐患工程量为24698.19立方米,共计6516756.24元;③未满足挡墙结果稳定性要求的净算毛某工程量为45070.57立方米(未包含已垮塌工程量),共计5633821.25元。2015年5月7日至8月4日望谟县审计局对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工程建设进行审计,结果为①未满足挡墙结构稳定性要求工程量为53202.36立方米(包含垮塌及开裂隐患部分),共计金额14062162.46元;②已垮塌及开裂隐患工程量为31655.54立方米,共计8269952.18元;③未满足挡墙结构稳定性要求的挡墙净算毛某工程量为24175.53立方米(未包含已垮塌及开裂隐患工程量),共计3021941.25元;④已垮塌和开裂隐患的挡墙净算毛某工程量为35517.52立方米,共计4439690.00元。①、②是按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望谟县江岸布依乐园项目部与施工队签订的合同单价进行计算,第1、5施工队未提供合同材料,故单价参考第6施工队单价,工程量是以监理代表、施工队代表、项目部代表现场测量认可后的数据为依据。③、④单价是按2014年11月11日望谟县发改局发布的材料单价加上材料运费及毛某比重所得(特别说明,本工程因无正式规划设计图纸,且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测量,故审计结果仅依据乐某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关材料计算),并附工程审计预算表一套、望府办发[2015]11号文件望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望谟县审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27、归案情况说明:载明冉龙恒、黄维是传唤到案的。
28、“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资金使用明细表:载明2013年8月16日望谟县财政局乐某分局收拨入“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资金40万元。其中35460元为挡土墙垮塌后,政府支出的各种费用,即:2015年3月27日付潘某报销该工程民工代表就餐费3365元,2015年3月30日付候汝俊报销到贵阳、遵义、郑州核实华某公司信息(“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承包方)差旅及就餐费12707元,2015年5月6日付覃某报销该工程挡土墙质量检测机械用油1000元,2015年5月21日付覃某报销省地质队109、117队对该工程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检测评估民工费用665元以及购买该工程安全警戒线340元,2015年5月28日付彭元镇报销接待该工程农民工代表就餐费1148元、住宿费6635元,2015年6月24日付潘如生报销该工程主路路口阻断防护墙费用9600元。
29、兰大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兰大华模糊记得2014年8月22日下午会议内容是关于乐某镇政府就“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和乐某村委会商讨签订协议事宜,至于前期是否召开其他会议,其未参与其中。
30、工程施工图纸:载明望谟县乐某镇沿江路(支线)挡土墙图由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图纸没有设计人、复核人、审核人签字确认。证实了该工程施工图纸是草图,不是正式图纸。
31、中共乐某镇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乐某镇党委、政府领导工作分工:载明镇党委书记主持镇党委全面工作,主抓纪律检查、武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联系乐某片;镇政府镇长主持镇人民政府全面工作,主抓安全生产工作,联系平朗片。
(二)证人证言
1、王某1证言:2014年6月底,何某3打电话给我介绍一个叫向某的人认识,之后向某就打电话说他在望谟县乐某镇有一个100万的土石方工程。2014年7月6日我来望谟县仔细看了这个项目,我发觉这个项目没有向某说的那么多,我没同意做就回去了。过了几天,向某打电话给我说江岸布依乐园这个项目工程全部拿给我做,他们要提10%的好处费。2014年7月8日我来到望谟和向某谈,见面之后向某他们拿和乐某镇政府签好的框架协议书给我看,协议书上甲方是望谟县乐某镇政府,有镇政府的章和黄维签的字,乙方是香港祥业集团,有向某的签字,但没有盖章,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向某他们解释说要拿回去公司盖章,所以协议书上就没有盖公司的章。我和他们谈的就是这个框架协议上的条件,交50万元的保证金,工程完工后支付他们十个点的好处费,进场一个星期后支付他们50万元。条件谈好后我就去找公司挂靠,我联系到姚某去找有资质的公司,姚某就找到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的铜仁办事处的廖某2,我只知道河南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我们挂靠,收取我们工程款的0.6%作为公司管理费,业主方把钱打到他们公司账户后,他们直接按比例扣取。2014年7月11日我和何某3接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的郑某到望谟。2014年7月13日我、向某、王某3、黄某2、何某3、顾某、郑某、姚某开了三个车去到乐某镇政府,到冉龙恒的办公室,向某就向冉龙恒介绍说我是他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后江岸布依乐园这个项目由我全权负责,王某3就跟冉龙恒提出他们以前签订协议的香港祥业集团的入黔备案还没有办好,现在改成香港祥业集团下面的子公司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冉龙恒就说可以的。王某3就去把协议书打上来,期间冉龙恒就把黄维喊到他的办公室,并跟他介绍说我是香港祥业集团下面子公司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的负责人,香港祥业集团入黔备案没有办好,现在改成由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来签这个协议。然后我就以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的名义和黄维签订了《贵州省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议书》,签协议的时候向某说7月8日的日子好点,所以合同的落款时间就签成了7月8日,这份协议书跟之前向某们7月8日签的合同内容是一样的,当时签这份协议的时候还写明要经过县法制办审核通过,县检察院备案生效,签完协议之后我就回贵阳了。2014年7月16日我在望谟的望江宾馆和向某签了一份《不可撤销对受托人佣金支付的法律凭证》,文书约定他们提取总工程款的十个点作为好处费,进场7天之后先支付他们50万元,这份文书实际上就是向某他们把工程转包给我做,但是为了规避一些东西就把文书标题改成这样,当时我觉得这份文书不妥当,我要求加一条,也就是第八条“上层关系及地方协调由受托人负责,产生费用由委托人承担”。2014年8月份的时候,王某3跟我说我们和镇政府签的那份协议书在县法制办没有审核通过,为了减免工程申报和程序上的麻烦,因为镇里面作为业主方要报到县里面审批,如果以村委会作为业主方只需要报到镇里面,因此协议和合同就只能先和乐某村签,以后再和乐某镇签。2014年8月22日,冉龙恒、黄维带我和姚某、何某3、郑某到乐某村去签协议,我们和乐某村签了一份《贵州省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议书》,协议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一份《望谟县乐某镇布依乐园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我听王某3说他和冉龙恒、黄维、向某他们商量好了,让我在2014年9月18日搞一个开工典礼后就正式开工,开工典礼总共花了70-90万元左右。在我们开工前,王某3拿了一份2004年乐某镇的地勘报告给我们技术员胡成光。我们开工的时候没有挡土墙的正式设计图纸,只有一个草图,草图是我的技术员胡成光和王某3在2014年9月16日左右到乐某镇政府拿的,回来之后他们两个跟我说是找副镇长覃某拿的。我们在2014年7月13日与乐某镇政府签订协议的时候约定施工图纸由乐某镇政府提供,我们出钱。过了几天之后王某3跟我说施工图纸设计要48万元左右,由于我们资金紧张,我就喊王某3去和乐某镇政府协商用我们交的50万元保证金先垫付,后来王某3说政府同意了的,但是我们施工的时候拿到的只是一个挡土墙草图,王某3解释说挡土墙的草图和正式图纸是一样的。我们施工之前没有办理相关的开工手续,我们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就约定由乐某镇政府办理有关手续。2014年12月15日我通知河南华某建筑集团贵州分公司铜仁办事处的郑某带起公章下来,12月16日郑某到望谟,12月17日冉龙恒就在乐某镇组织召开了议标程序会议,乐某镇的班子成员都参加了,向某向我们提供了两个公司的资质,一家是贵阳的公司,一家是遵义的公司,我就把这两家的资质交给了姚某和何某3。冉龙恒在会议上宣读了我们所提供的三家公司的资质,然后让参会的班子成员记录“经研究一致同意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作为承建单位”,签到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中标通知书落款为2014年7月6日,当天还与乐某镇政府签订了《贵州省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一份《望谟县乐某镇布依乐园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同》,合同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2014年11月26日,监理方江某2拿了一个整改通知书给我们,我就喊施工队停工,我拿监理下的整改通知书给冉龙恒看,问他怎么办,他说他已经看过了,他会跟监理老板沟通的。停工一天半后冉龙恒让我去他办公室,他让我先复工,他已经协调好了,他会尽快把手续办下来,监理方也再没有找我麻烦了。2015年挡土墙倒塌以后农民工找我要钱,我、姚某、何某3都没有钱支付,县政府为了维稳就借钱给乐某镇政府,然后乐某镇政府为我们垫付了农民工的工资,我打的借条有380万元并附有委托书。根据政府、监理单位、施工队、项目初步收方,我们所欠的工程款总的是1000多万,但我没有能力偿还这笔钱,我也没有存款,我所投资的钱中有90万元都是借的高利贷,乐某镇政府垫付的750万元中,有380万元打得有借条(其中50万元是履约保证金),有370万元没有打借条。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不到我不应该付他们钱,因为没有施工图纸、开工令,施工也达不到要求,不符合验收条件。我多次向冉龙恒提出要尽快把开工手续办下来,但是他不听我的,只是喊我开工,跟我说他会去办手续。我们签的框架协议是一亿多元的工程,分成三期工程四年,第一期就是1093万元,要我全额垫资我是没有能力去做这个工程的。我知道按照法律规定工程项目不能分包,但我没有这么多钱去做这个工程,这个工程又是全额垫资,我没有这么多钱去垫资,我就将这个项目分包出去了。我把江岸布依乐园这个工程分包出去,冉龙恒、黄维、覃某、监理方都是知道的,因为知道我要发包该工程,所以冉龙恒才介绍他的朋友铁木金环(挡墙一队)来做。我分包的这些施工队都没有资质,他们也知道施工队没有资质,但没有提出整改意见。贵州智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望谟县乐某镇沿江路主线、支线挡土墙通用图共239页的67页和195页就是我们用来参照施工的图纸,草图上设计的挡土墙只有12米高,但是因为政府要求我们修建40米宽的场平,有些地方达不到40米,我们就把挡墙外移,挡墙就必须加高,我们的设计员胡成光就把挡墙改成20米高,实际在施工过程中,有些地方的挡墙还超过20米。当时政府的人员和监理人员都在场的,并且冉龙恒、黄维多次来巡查,均未对挡墙超高提出任何意见。
2、王某3证言:向某是以香港祥业集团的身份在望谟开展工作,开始我们和乐某政府接触的时候是以广西五宏建筑集团和乐某政府商定框架协议,这份合同只有黄维在上面签字并盖有政府印章,广西五宏是没有盖章的,后来因为广西五宏没有审核通过这个合同,向某就介绍王某1来做这个项目,向某从中收取项目的10%的劳务费,先付50万元,我从中得了6.9万元。王某1和乐某政府签了框架协议之后十余天他就进场开始施工了,签框架协议是在2014年7月13日,当时说是7月8日的日子要好点,落款就改成7月8日。动工之前没有任何动工手续,当时冉龙恒书记说边施工边完善手续,所以在签合同之后我们就开始施工了,开始做的是场平。2014年7月22日晚上我和冉龙恒书记联系要图纸,他让我联系黄维镇长,次日黄维镇长联系刘某后,我和姚某一起去刘某的办公室用我的U盘拷贝设计图纸(草图,没盖章),图纸是7月24日才打印出来的。之后在开工仪式上,政协主席黄底康在会议上建议沿江路做成8米和省道接轨,后面乐某政府还专门做了一份道路扩成8米宽的会议纪要,我们要求变更图纸,冉龙恒让我们变更执行,因为如果让刘某重新设计图纸时间不够,所以有些地方挡土墙我们就向外扩了1米并且有些地方增加了高度。2014年11月26日监理方下达了整改通知书,我听王某1说只停工了几个施工队,为这个事情冉龙恒还打电话责怪我们用的石头质量有问题,我就跟冉龙恒说王某1和监理方已一起送石头材料去安龙检测,监理方要求等情况,后冉龙恒说这个事他来协调。为了补办议标程序,我先后多次找过冉龙恒书记,其均以种种理由没有给办,至于后面是怎么补办的我不清楚。我做工程有5、6年了,施工草图是不能作为施工依据的,当时是乐某政府极力推进小城镇项目建设,冉龙恒书记和黄维镇长多次说这个图纸基本上是定了,让我们边施工边补办相关手续。挡土墙设计草图最高高度为12米,施工到20多米的事我不清楚,是后来挡墙垮塌后我和姚某去看,发现那么高的挡墙,我们都很惊讶。
3、姚某证言:2014年7月份,王某1打电话我说他们在望谟接了一个项目,叫我过去和他们合伙,王某1的项目是从向某、王某3手里接过来的。我们总的和乐某政府签了三份协议和合同,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第一次是与乐某镇政府,第二次是与乐某村,第三次是与乐某镇政府。因为签第一份合同后,政府报材料到县里面审核不过,后来乐某镇政府就决定由乐某村与我们签订,笫三次是王某1担心乐某村没有钱支付我们,于是去找乐某镇政府与我们重新签订。我们是在2014年7月份就进场施工的,我们进场的时侯没有正规的图纸,当时我拿到的是一份沿江路和场平的草图,没有挡墙的图纸,我们是按照草图施工,挡墙是参照沿江路和场平的草图来施工的。是谁这么决定的我不清楚,是王某1跟我说的。2014年10月份的时候,王某3叫我去望谟县湘黔打印店打印设计草图,我们拿回来后胡成光说与实际的不符,所以又拿回去修改,2014年12月9日,黄维打电话给我说已经把修改后的沿江路和场平的设计草图发在我邮箱,后因为设了密码打不开,过了两天黄维又叫我去政府拿图纸,我就叫胡成光去拿草图。乐某江岸布依乐园项目不是我们自已在做,我们是分包给其他人做的,这个项目的框架协议价是一亿多元,我们是没能力来履行的,但是我们是以单个项目来做的,挡墙是1000多万元,道路是1000多万元,为了减轻我们的压力,我们就分包出去了。其中挡墙的一队是冉龙恒书记叫来的。乐某政府知道挡墙和土石方的施工队是没有资质的,但是没有提出整改意见过,我们之前没有做过挡墙的工程,只有王某1做过,我是在挡墙垮塌后才知道挡墙超过12米就要经过专家论证。这个工程没有正规的规划设计、国土审批手续、环评报告、地勘资料、招投标手续、开工令。我们进场施工是乐某政府允许的,工程的监理公司也是乐某政府找的。挡墙垮塌后实际我们没有损失,因为我们要求施工队伍先全额垫资,损失的主要是施工队伍。
4、向某证言:2012年10月,我和王某3到乐某镇实地了解乐某镇小城镇开发项目,当时我就让乐某政府先提供规划、设计等相关资料。一直到2014年年初,冉龙恒任乐某镇书记,其打电话联系我,和我继续谈乐某镇小城镇开发项目,并向我们提供了规划设计图纸和实施方案,我和王某3看后觉得可以做。2014年6月,我所在的广西荣某公司资金断链,做不了这个项目,后王某3就找了广西五宏建设集团来做这个项目,并将框架协议拿去审核没有通过。后经朋友介绍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的王某1来做,王某1和乐某镇政府谈妥之后就签订了框架协议,之后我安排王某3帮王某1协调和乐某政府签订合同的相关事宜。在签订协议之前,乐某政府的冉龙恒、黄维、覃某以及乐某政府的人大主任审核了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的资质。当时我还把王某1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了一份。我们将乐某的这个项目介绍给王某1,收了50万元的前期开支和劳务费用,并与我个人名义和王某1签订了一份收取乐某小城镇开发项目结算款的10%劳务酬金合同。
5、何某3证言:我和王某1是在承接工程的时候认识的,2014年7月31日,王某1让我和姚某与他一起合伙承包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我用现金出资了100万元,王某1和姚某各出资200万元。我们约定合伙项目以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的名义来做。后来王某1跟我说我们三个在这个项目总共的出资了600多万元,而合同价是1000多万,王某1说分包下去让做工的人来垫资建设。具体的事情是王某1在做,我不清楚。现在让我拿钱出来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我是拿不出来的。附:王某1、姚某、何某3三人于2014年7月31日在望谟县望江宾馆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合伙承包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工程,甲方王某1出资200万元,乙方姚某出资200万元,丙方何某3出资100万元。
6、陆某1证言:2014年10月中旬,经朋友介绍望谟乐某镇有一个政府项目,工程项目经验收结算之后就在2015年1月10日把工程款结清。2014年10月30日我和河南华某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某1签订了江岸布依乐园开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每方270元,没得定方量,2015年1月10日付清工程款。签订合同的同时王某1的项目部就给了我们一份挡土墙草图和一份挡土墙建设的技术交底,当天我们就开始施工了。2014年12月20日我负责施工的这段就完工了,乐某镇副镇长覃某、监理方江某2、项目部胡工程师就对完工的挡墙进行收方,最后经测量核算应付我们62.5万元(2315方)我们四方经认可并签字。收方结束后我们就回家了,我们施工的那一段没有倒塌,2015年1月10日我们来项目部结算工程款,项目部已经不在了,我就打电话联系王某1,王某1说他没有钱,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了。我们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当时王某1拿合同给我们看,政府在修建好后占4成收益,所以我们找不到王某1,我们就去找政府要钱。我们的钱后来乐某政府垫付了30%,是18.7万元,其他的钱现在还没有付。按照我们做工程的惯例,一亿多的工程必须有10%的履约保证金,也就是说这个工程要有1千多万保证金,但这个工程只有50万元,同时乐某镇政府又是发包方,在其中占4成收益,所以我们找政府要个说法,支付我们的工程款。
7、邓某证言:我是2014年12月与王某1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1月27日和我进行结算,我一共做了3442方的工程量,93万元,但到我工程结算的时候已经找不到王某1了,因为王某1是给乐某政府做工程,我们只有找政府,后我们一起上访,到过州、省信访局等单位上访,后来政府结算了27.9万元给我。我们施工队没有资质,当时王某1项目部的技术员拿了施工图纸给我们,我是按照图纸来施工的,在施工的过程中我对技术员胡成光提出过说施工图纸存在问题,他就喊我按图纸上来,后来我也没提出什么意见了。
8、证人江某1、杨某1、何某1、谢某1证言:与邓某证言一致,均证实了从王某1处分包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的工程来做,都没有任何施工资质,得到的施工图纸是草图,后挡墙倒塌找不到王某1,民工聚众上访讨薪的事实。
9、潘某证言:我于2012年11月到乐某镇工作,2014年6月20日任乐某镇的党政办主任。乐某镇政府于2014年年初的时候成立了江岸布衣乐园领导小组,组长是冉龙恒、副组长是黄维和韦某等,我也是成员之一。2014年7月8日镇政府与香港祥业集团草签了合同,同时约定要经过县法制办审核通过后才能够生效。过了几天之后,镇政府又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了“江岸布衣乐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8月20日又召开了班子会议,黄维提出镇政府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经法制办审核未通过,建议由乐某村来和开发商签订合同,当时候汝俊、杨某2在会上提出要走合法程序,冉龙恒书记还在会上发火,因为最后班子会议没有达成共识,最后不欢而散,所以在会议记录上也没有记录。开工大概是2014年8月底或者9月初。2014年9月16日冉龙恒组织召开会议,安排开工典礼。我是听我们办公室的人说2014年12月17日项目工程补了一个议标手续,还形成了一个会议纪要,但是会议纪要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2015年2月1日至12日以我为经办人名义向财政分局借了370万元钱,王某1借了330万元,以借条的形式向财政分局借款,然后委托我来支付,还有50万元是王某1的保证金,经过王某1同意后将这50万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然后也是委托我支付。2014年7月8日,乐某镇政府与香港祥业集团的王某8、向某、黄某2签有框架协议,当时在我们乐某镇党政班子和开发商召开了座谈会,并没有召开班子会,所以当时的会议内容没有会议记录。座谈会上和开发商达成了框架协议,后我就按照开发商提供的合同范本电子版,在上面按照座谈会提出的修改意见重新打印了合同,合同打印好后,我就拿钱到四楼小会议室,黄维镇长就和开发商签了框架协议,由于开发商签订合同要拿回公司审核,所以合同上只有甲方黄维代表乐某政府签字和盖章,乙方香港祥业集团并未签字盖章。签订框架协议没有经过招投标,“江岸布衣乐园”项目按照“走程序,不等程序”的开发方式,是冉龙恒书记在党政班子联席会议上提出来的。针对监理方提出整改通知,乐某政府没有整改。2014年8月12日,乐某镇党政班子联席会议上是冉龙恒书记提出和贵州振兴建筑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没有经过招投标。小城镇开发项目拿给刘某设计没有召开班子会议,如果召开班子应该在会议记录本上有会议记录的,也没有进行招标程序。
10、覃某证言:2014年2月18日,乐某镇政府成立了江岸布衣乐园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冉龙恒,副组长:黄维,成员是各部门负责人。在成立之后,向某、王某3等人就来和镇里的领导洽谈。2014年7月8日,冉龙恒书记主持召开班子会议,黄维代表乐某镇政府与香港祥业集团代表王某3、向某等人(我只认识王某3、向某)签订框架协议。2014年8月20日,冉龙恒书记主持召开班子会议,黄维镇长在会上说政府与施工方签订的合同在县法制办审核没有通过,县法制办的程序有点多,建议以乐某村的名义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政法委书记候汝俊、人大主席韦某提出反对意见,冉龙恒就在会上发火,并说有什么我担着。最后这个会就不了了之。在未征求党政班子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是否可以开工的意见的情况下,2014年9月16日冉龙恒书记主持召开会议,并告知班子成员2014年9月18日江岸布依乐园工程举行开工典礼,在会上要求班子成员做好接待、后某、安保等工作。2014年12月17日,冉龙恒书记主持江岸布依乐园工程的仪表会,当时参加会的有班子成员、三个公司的代表、王某3,党政主要领导在会上介绍了三家公司的资质、注册资金等情况,因为之前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是由河南华某集团公司已经在做,开这个会的目的是完善议标程序,最后就由河南华某集团公司承建江岸布依乐园工程,而且这个会的签到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一标段完工后,因为农民工要不到工资,就开始堵路,2014年12月27日晚上,冉龙恒主持召开会议,协调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最后政府出面担保,在2015年1月10日之前支付农民工全部工资,参会的有冉龙恒、黄维、韦某、侯某、张某1、曾某1、我、彭某3、韩某、农民工代表。江岸布依乐园工程的挡土墙一直没有正式的设计图纸,只有草图,也没有正式的地勘资料。整个江岸布依乐园工程都没有设计图,主干道2014年12月才有图纸。2014年9月18日江岸布依乐园工程开工,没有经过班子集团决定,是冉龙恒书记直接通知我们的。签完合同后施工方就进场,而且在开工典礼之前就已经开工了。江岸布依乐园工程的监理公司是贵州振兴建筑监理有限公司,但是怎么与这个监理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的我不清楚。班子会议成员只是决定支付2%的监理费用,后来这个监理公司升级更名为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公司发整改通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监理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后,也没有回复。
11、杨某2证言:2014年8月20日冉龙恒主持召开会议,会上黄维提出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签订的合同在法制办没有办法审核通过,黄维说县法制办的要求的条件和程序太多通不过审核,他建议由乐某镇乐某村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我和候汝俊要求并坚持必须走合法程序。冉龙恒就在会上发火说样样都走程序,怎么谈项目建设,怎么谈发展,冉龙恒发火就没有再讨论这个问题,没有作出集体决定,之后也没有对这个问题召开过会议。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开工前的几天冉龙恒打电话给我说项目要开工了,想搞个开工典礼,让我跟县纪委书记蒋万福汇报一下,我向蒋万福汇报后,蒋书记又向州纪委汇报这一情况,最后同意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搞开工典礼,但是必须一切从简,不要把规模搞大。我将蒋书记的意思电话传达给冉龙恒。2014年12月初的时候我无意间看到江岸布依乐园的项目协议书,才知道合同的开发商变成了河南省华某建设集团,冉龙恒跟我说过香港祥业集团不能够实施小城镇建设项目,所以就由香港祥业集团下面的一个子公司来负责具体实施。2014年12月17日冉龙恒召开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施工队伍选择专题会议(参会人员有我、韦某、黄维、陈某、查方尖、候汝俊、彭某3、曾某1),冉龙恒说要完善一下议标手续,会上冉龙恒把三家有资质的公司念一遍,一家是贵阳公司,代理人姚某,一家是遵义公司,代理人何某3,一家就是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代理人是王某1,冉龙恒念过三家公司的资质后,要求大家看哪家公司资质最好,最后让我们记一下,“经一致同意,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作为承建单位”。2014年12月底,我听说一标段的施工队完工后找王某1结算工程款,王某1以种种理由不给该施工队结算,施工队就组织工人去阻工,冉龙恒就组织黄维、候汝俊、韩某去调节开发商和施工方的矛盾,并以镇政府名义向施工方作出担保,保证2015年1月10日开发商按时给施工队结算。2014年12月31日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挡土墙倒塌,之后又于2015年1月1日、2日又分别倒塌。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工程没有招投标,挡土墙倒塌后经过调查我才知道这个项目什么报批报建手续都没有。开发商与乐某镇承接江岸布衣乐园项目是由冉龙恒来做决定的,都是他在联席和洽谈,不是我们集体决定的。为了规避相关程序改由乐元村村委会与开发商签订假合同是黄维提出来的,我和候汝俊当时提出反对意见后冉龙恒向我们发火,对我们提出批评意见。补办仪标手续是冉龙恒提出来的,而且还让我们按照他的意图做好会议记录,我们都没有发表意见,议标手续就是按照他的意思走的程序。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监理方是冉龙恒找来的。监理方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挡土墙倒塌后我在收集材料的时候看见一份监理整改通知书,上面有王某1和覃某的签字。
12、候汝俊、韦某证言:与杨某2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13、张某1证言:2014年8月20日冉龙恒召开会议,会上黄维通报项目县法制办没有审核通过,所以改由乐某村与开发商签订承建江岸布依乐园的项目。2014年9月18日项目搞一个开工典礼,我到现场看了一下。其实在开工典礼之前该项目就已经进场施工了,进场施工以后手续不齐各当班子成员应该都知道的。2014年6月18日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议标会议的会议签到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的字。什么时候签的我忘记了,通过看我的会议记录和回忆,2014年6月18日我在县人武部开全省2014年征兵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我在望谟县城没有在乐某镇。
14、曾某1证言:2014年8月20日,冉龙恒组织召开了会议,在会议上,镇长黄维提出:“江岸布依乐园”工程的合同在县法制办审核没有通过,县法制办提出的要求和程序太多,很难通过,因此建议改由乐某村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会上政法委书记候汝俊、纪委书记杨某2提出反对意见,必须按程序走。当时冉龙恒在会议上发火了,说什么都按程序走,还谈什么发展,2014年9月16日,冉龙恒召开班子会议,在会议上通知,2014年9月18日“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挡土墙开工,要求在家班子成员做好接待工作。在此之前,冉龙恒未征求过班子成员是否可以开工的意见,2014年12月17日,冉龙恒召开班子会议,议题是江岸布衣乐园工程队伍选择的专题会议。这个会议其实就是补程序,当时冉龙恒在会议上把三家公司的资质、注册资金等信息念给大家听,然后让我们大家一致记录成“一致同意,由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作为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承建单位”。2014年12月底,一标段工程结束后,王某1一直以种种理由不支付施工队工资,施工队的人就开始阻工,后来冉龙恒出面组织党政班子、派出所和王某1协调、并一起和施工队协商,由政府担保,在2015年1月15之前,开发商给施工队结算工程款。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2日,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挡土墙分三次倒塌。
15、陈某证言:与曾某1证言所证实内容一致。
16、王某4证言:2014年6月18日,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工程议标事宜(乐府专议[2014]36号)和当天会议的签到册,上面签的“王某4”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会议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我那天没有在乐某镇,我的笔记本记录6月17、18日在返回途中,19号才到乐某镇。12月17日这天我没有参加这个会议,我在望谟县县团委办反映机耕道工程款兑现问题,这天没有做记录。从2015年1月3日至17日大概有150人左右的农民工集聚在镇政府闹事,影响我们正常工作,无法开展我们的日常工作,什么事情都做不成,还要负责他们这些人的吃饭问题,这段时间大概花销了一万多元。
17、何某2证言:2014年8月22日,冉龙恒书记打电话给我叫我喊几个村干部和我到乐某镇黄某3家的餐馆去签订合同。然后我就喊了支书王某5、王某9、王某7,我们四人就到黄某3家的餐馆,然后冉龙恒、黄维就告诉我们,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本来是乐某镇做的,但是由政府来办的话手续比较麻烦,不好办,所以叫你们乐某村来签订这个合同,钱不要你们出,具体操作由政府来做,书记和镇长说完之后就说有事先走了。因为冉龙恒书记和黄维镇长安排的,所以我和王某1签了一份施工合同和一份协议。签合同是书记和镇长叫签的,所以在签的时候,王某1就说当时镇长签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所以我就签成了2014年7月8日。在没有签订合同之前,施工队就已经进场施工了,当时还有老百姓来反映说怎么还没有丈量土地就开始施工了,老百姓反映后政府才组织人丈量土地。因为老百姓反映很强烈,所以是在我和王某1签订完合同后又接着丈量土地的。名义上把我们几个村干部的名字写在管理成员里面,实际上都没有参与管理,这个项目是乐某政府直接管理的。2014年11月20日,黄维镇长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政府的一楼大厅那里,镇长就对我说:“监理合同早就签了,叫你来是补签监理合同”,因为是镇长安排的,所以我当时就在乐某政府大厅那里就把监理合同签了,而且是一式三份。在乐某村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前,镇政府组织乐某村组干部开过两三次协调会。开会的主题主要是“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由乐某村与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合同、征地补偿、协调征地,这几次会具体是什么时候组织、由谁主持的我记不清楚了。对于2014年8月19日乐某政府是否有人组织村组干部开过商谈“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我记不住了。
18、刘某证言:我和乐某镇党委书记冉龙恒是朋友关系,在2014年5、6月的时候他找到我,说乐某镇在小城镇开发项目上要修两条沿江公路,让我去帮他找一家公司来设计,后我就帮他联系一家名叫贵阳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智华公司的刘杰让我打听一下工程价和设计费,后面智华公司和冉龙恒经过我转话设计费谈成建安费的2.5%。谈妥后,智华公司就委托我参与搞设计,丈量我是带着望谟交通局的实习生曾强和交通局的工作员张思贤一起去的。通过了一两个月我就做出了草图,草图中有道路主线和支线,还有挡土墙。后我就把草图拿给乐某政府,至于乐某政府派谁来拿我就记不清楚了。我设计的草图依据是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我设计的草图挡土墙是1米至12米高,厚度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标准,这个是有国家标准的,至于后面挡土墙发生垮塌后我去实地看了发现修好的挡土墙最高的地方有20多米高,修成这样是什么原因我就不清楚了。施工方是否按照草图施工的我也不知道。正式图纸是在2015年1月份出来的,贵阳智华公司委托我和乐某政府签订合同实际时间是在2014年12月,落款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这个时间是书记冉龙恒让黄维和我签订的这个时间。我和乐某政府镇长黄维签好后我就把合同寄去贵阳智华公司由智华公司盖章寄回。我拿草图给乐某政府主要是为了给乐某政府提出修改意见,至于他们为什么拿去施工我就不清楚了。在2014年7月23日王某3还来我的办公室拷贝乐某小城镇开发项目的设计图纸,当时是冉龙恒书记还是黄维镇长事先打电话安排王某3过来拿的,因为我的图纸设有密码,在24号我还发图纸密码给王某3,这个密码我手机上还有记录的,王某3当时来拿图纸说是做投资预算。沿江路由7米改为8米,在开工典礼后,冉龙恒书记让我修改设计图中车道宽度改为8米,我和他说规划车道是7米,我不能改为8米。一是因为修改工作量很大,二是改了之后与规划不符,评审会不过关。
19、许某证言:2014年7月、8月的时候,我听说望谟县城有工程做,为了赚取监理费我就去找挂靠的监理公司,后联系到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的总经理王某2,通过提取我所得的监理费的13%后王某2同意我们挂靠他们公司,后我就拿着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公司信息去找乐某政府书记冉龙恒,因为之前冉龙恒在望谟县岜饶镇任乡长的时候我当他的驾驶员,时间有两年,我找到冉龙恒告诉他的公司想做“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监理,冉龙恒当时答复我说是经过镇里面班子开会才能决定。大约过了一星期,冉龙恒打电话给我说同意我们公司做监理,让我们先安排监理员进场合同后面再找黄维镇长补签。后在2014年10月10日我就找到具有监理员资格的江某2、李某2作为公司的监理员进场对工程进度监督管理,李某2是做到工程挡土墙发生垮塌工程停工后他才撤场的,江某2一直做到2015年2月份,我们监理要求有人在场,当时都快过年了,在2014年11月20日左右才签的合同,当时冉龙恒不在政府,他让我去找黄维镇长,我找到后,他安排乐元村的村主任何某2和我在乐元政府大厅签了监理合同,在签监理合同之前我已经把监理合同电子版发给黄维,他看过说没有什么问题。关于该项目的监理费之前我向冉龙恒书记提交我们公司信息的时候报的是工程总价的2.5%。后来冉龙恒同意让我们公司来做监理给的监理费是2%。签合同的时候镇长黄维和乐某村里面的另外两个干部在场。合同甲方有何某2的签名和盖由村委会的章,一式三份。和乐某村签好合同的第二天我把合同让望谟县的班车带到兴义由我的朋友何贵洪去找贵州广天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的总经理王某2让他签字盖章,在这之前我和他是沟通好了的,三份合同签好字盖好章留一份在公司,剩余两份由我朋友何贵洪拿到车站让班车带给我,后来因为我听说施工方施工合同甲方由乐元村变更为乐元政府后,我电话多次沟通书记冉龙恒和镇长黄维,并且也实地去乐某政府找过他们,也要求变更合同,他们也同意变更合同,由于一拖再拖就一直没有签订变更合同,所以我手里已盖好章的监理合同也就没有给乐某政府。后面发生挡土墙垮塌变更合同就更没有签成。我们在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进行监理的过程中对该项目提出过监理意见,书面和口头的都有,包括施工方在乐某镇买的钢筋让我们监理员签字我们都不签字,由于该工程在无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在2014年11月26的时候我们监理方就发了一份整改通知书给施工方王某1和乐某政府要求他们停工,王某1他们就停工了,后来冉龙恒书记、黄维镇长分别跟我说手续他们正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工程时间紧,让我们同意复工是我在他的办公室他跟我说的,整改通知书是监理员江某2制的,整改意见也是江某2提出来的,上面盖有我们公司的印章。当时是江某2拿整改通知书给施工方和政府,让施工方王某1和政府覃某签收的,覃某是政府派驻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员。当时书记冉龙恒、镇长黄维告诉我说和乐某政府或乐某村签订合同都是一样的,最后都是乐某政府给我们钱,当时想到他们是乐某镇的书记、镇长我也就没有提出什么意见,就和乐某村签了合同,
20、江某2证言:2014年9月份我的朋友许某找到我,说是他在乐某镇找一个做监理业务的项目,然我去帮他负责管理,后来我就答应了。在2014年10月过完国庆节我和另外一个叫李某2的监理员一起进场,进场发现施工方没有按照规定进行了施工,原材料没有按照规定送检,基础没有经过设计方、地勘方、业主方、监理方、施工方一起验收基槽、没有开工令擅自开工,以及工程没有相关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我们发现这些问题之后就把情况向施工方口头警告过,施工方不听,后在2014年11月26日发了一份整改通知书给乐某政府和施工方,整改通知书是我制作的,后面工程有无停工,我回望谟了我就不清楚了。
21、王某2证言:望谟县乐某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监理是许某负责的,他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他是挂靠我们公司的,我们只是合作关系,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许某拿着望谟县乐某镇乐某村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监理合同让我给他盖章,当时约定手续监理费的10%作为管理费,加上总监费用一共是13%,由于这个工程没有结算,到目前为止我是一分钱没有拿到。公司给我的公司印章和法人印章上面有一个“2”字,由于黔西南州质检站不认可2号章,所以在盖章的时候请示总公司,将“2”字蒙住盖章,我给许某拿来的“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监理合同也是这么盖章的。
22、廖某1证言:2014年9月18日,我和望谟县政协主席黄某4、交通局刘某到望谟县乐某镇参加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开工典礼,典礼后我就问冉龙恒有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他说没有,我就让他赶紧办理并告诉了他相关流程,在9月底,冉龙恒就让办公室的人拿了一份空白的合同和没有盖章的申请立项请示来,我就告诉他们要提供正式的文件,并将县政府规划批复文件附在后面,过了两天,乐某镇政府再次申请,后我就安排办公室的吴某1起草了同意立项的批复,在十一长假后,吴某1就拿同意乐某小城镇开发的批复给我,我就签发了同意的意见。当时因为是冉龙恒让我给他补办的,所以就将批复时间签发提前了,后我就安排吴某1将同意立项的时间提前到开工典礼之前。
23、吴某1证言:2014年9月26日廖某1主任拿乐府呈(2014)41号乐某政府请求立项建设江岸布依乐园建设的请示给我,他让我作一个批复同意乐某镇的请示。国庆节收假回来,10月8日左右,我将起草好的批复文件给廖某1主任,他大概10月9日签发给我,我就打了一份望谟县发改局的红头文件给廖某1主任,相关职能部门和分管县长我都没有给,因为廖某1主任没有叫我报送和抄送相关职能部门。上面的时间更改为7月2日是廖某1主任更改的,他拿给我后我就按照他上面的签发时间将望发改字(2014)135号《关于同意建设望谟县乐某“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立项的批复》时间落款为7月2日。
24、黄某1证言:大概是在2014年7、8月份,乐某镇镇长黄维将江岸布依乐园协议书报到我这里,我就安排了市场合同股的人帮他办理,这份协议经审核未通过,我们把协议书上不规范的地方给他们表明了,并要求他们整改,后来他们就再没有报来我们这里了。望谟县政府规定建设合同标的超过50万元的要报县工商局审核,为了确保政府资金不受损失,通过我们审核才能到财政去拨款。
25、蔡某证言:2015年1月1日,乐某镇挡土墙倒塌后,民工担心要不到工钱,就在1月6日到乐某政府上访讨薪,我们就安排廖局长去处理该时间,1月12日大约有6、70个民工到望谟县政府聚众讨薪,并且还有部分民工到省群众工作中心上访。后县里面组织了7次协调会,期间州、县领导亲自带队处理该事件,经过多次协调,县里面出面筹措了700万元暂借乐某镇政府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26、王某5证言:乐某村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关于“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合同是2014年,但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只记得那天中午在黄某3餐馆里签的合同。签合同的那天早上,黄维镇长打电话给我们村主任,叫我们主任把我们召集起来在黄某3家集合,然后黄维镇长就和我们说,如果以镇政府的名义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话,手续比较复杂,以乐某村的名义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合同的话手续要简单一些,所以要乐某村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因此我们就同意了。在签订合同之前,镇政府组织我们村干部开过两次协调会,但是第一次没有叫我们乐某村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合同,第二次才叫我们乐某村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公司签合同。具体什么时间开的这两次会记不清了,但是在签合同的前几天开的,第一次是谁主持的记不住了,第二次是黄维镇长主持的。2014年8月19日乐某镇政府组织的协调会我是否参加记不清楚了。
27、公安机关调查笔录
(1)郑某调查笔录:我以前和朋友在贵州省铜仁市经营得有一个建筑公司,2014年11月份因为朋友之间合作不愉快就把公司撤了。铜仁的这个建筑公司叫河南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办事处,是我和廖某2合作经营的,廖某2是公司负责人,我是办公室负责人,我们是2014年三月份左右在铜仁以河南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办事处的名字开始经营的,与贵州分公司是合作关系,我不知道这个公司有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王某1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我们是同事关系,我知道王某1在望谟承接工程项目的事的,我和王某1去过望谟签订合同和协议书,那个工程项目叫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工程项目。我大概去过望谟5、6次,2014年7月份左右,我代表公司和王某1一起去考察项目并签订项目合同,王某1在合同上签字,我带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的印章在合同上面盖章,2014年8月份,我代表公司和王某1去签订项目合同,王某1在合同上签字,我带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的印章在合同上面盖章,2014年9月我去望谟参加工程项目的开工典礼,2014年10月份,王某1又和政府签订合同,王某1在合同上签字,我带公司的印章及法人的印章在合同上面盖章。我带章去盖是河南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办事处负责人口头上安排的,是口头上安排的,没有授权委托书,王某1也没谈过去盖章的利益分成。廖某2安排我和王某1签订得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上的字是我签的,公司印章是我盖的,协议书上面写的收取总工程款的百分之零点六的管理费,印章是廖某2拿给我的。我到办事处上班时就知道公司有“河南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法人“宋某”印章,印章的来源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们公司的印章是哪点授权使用的。我也不知道王某1是怎么和我们公司洽谈的,王某1承诺我们公司提供给他的“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印章不能用于赊欠材料等方面,我们公司给王某1提供过河南华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材料,这些材料是办事处成立时分公司给我们的。我代表公司和王某1去望谟承接合同没有向分公司和总公司备案,因为当时正式合同没有签,只是口头上和分公司说过。
(2)徐某调查笔录:我现在河南省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工作,河南华某建设集团贵州分公司是2012年登记注册的,负责人是袁某,总公司法人代表是宋某。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代表总公司协调贵州分公司的工作,公司没有下设办事处机构,公司的印章都是负责人袁某管理,在贵州承接的项目工程是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总公司有资质主体法人资格代表等。我们公司没在望谟承接项目工程,也没有委托“王某1”到望谟承接工程,我们公司没有这个人,我也不认识他,总公司在贵州承接的项目工程都必须经过我们分公司的审核,然后再以总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我们公司也没有叫“郑某”的人,我们公司也没有授权委托“王某1”到望谟县承接“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我也不知道王某1提供的“入黔省外企业从业资质核验表”是从什么地方得来的,原件都是在我们公司的,我可以提供给你们。
(3)袁某调查笔录:我是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我负责贵州分公司的所有业务,因为当时贵州分公司注册时我没有资质,所以在贵州备案的负责人是赵某。我们公司主要是承接工程项目建设,分公司是2012年登记注册的,总公司的法人是宋某,总公司的住址是河南省郑州市园田路江山商务501室。我们分公司可以独立承接工程项目,不需要向总公司备案。我们公司没有在贵州望谟承接建设工程,也没有委托他人承接项目工程,我们在六盘水和铜仁有两个办事处,下面的办事处承接工程项目、签订合同前都要把合同拿到分公司审核,分公司审核后才授权给办事处承接。铜仁办事处的具体负责人是廖某2,但分公司没授权委托铜仁办事处到望谟县承接工程项目,我们分公司和办事处都没有“王某1”这个人,也没有“郑某”,我们没有授权任何人到望谟承接“江岸布依乐园”建设项目。公司授权洽谈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先开具授权委托书,下面办事处的委托书必须到分公司加盖分公司印章,在贵州分公司只有一套印章,一枚企业印章、一枚法人印章、一枚合同专用章、一枚财务专用章,办事处没有印章,办事处需要出具授权委托书及签订合同协议都要到分公司审核后才能在分公司加盖印章,我们分公司的印章都是总公司的名称,是经过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在贵州省建设厅备案的。你们公安出示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王某1代表公司参加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建设项目签署文件和处理事务”的委托书不是公司出具的,你们出具的“入黔省外企业从业资质核验表”分公司传给铜仁办事处过,但是上面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冉龙恒供述与辩解:我在任乐某镇党委书记期间组织实施的“江岸布依乐园”建设项目,是在我调任乐某镇之前被列为望谟县级示范小城镇,县政府给了40万元的前期工作经费,这40万元请云南的一家公司做了《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体规划》。2013年9月13日我调任乐某镇书记后,在班子会上,镇长和有关分管领导就乐某镇的工作给我汇报,其中镇长黄维就给我汇报了“江岸布依乐园项目”,为了落实好这个项目,乐某镇政府就对外宣传,宣传之后就有贵州天寿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商会、香港祥业集团、广西荣某公司来找我们洽谈。2014年2月份我们成立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开发的小组,我任组长。镇长黄维在党校学习期间的时候打电话给我说香港祥业集团的王某3想来洽谈江岸布依乐园这个项目,我就说好,你把我电话给他们。向某、王某3他们来到乐某镇之后找到我,我就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修建性详细规划》给他们看。2014年2月份以后向某、王某3等人就多次来实地考察并找我们洽谈这个项目。最后我们与王某3他们所代表的广西荣某达成了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建设的框架性协议。我作为项目组的组长,我的职责是承担组织、协调、落实有关项目的工作,这期间我没有审查向某、王某3的资质,王某3他们只是说他们是广西荣某公司的,他们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资质,我们也没有审查他们的公司资质。2014年7月8日乐某镇政府就跟王某3、向某他们所代表的广西荣某公司达成了建设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框架协议,当时王某3说他们要把框架协议拿回公司去审核。过了几天王某3他们带了王某1、姚某等人来乐某镇政府,来了以后王某3说王某1是现场负责的人,在签协议的时候王某3就让王某1所代表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来和乐某镇政府签协议。当时他们口头上说王某1有资质,但我们没审查,因为江岸布依乐园的项目是开发商全额垫资的,所以我们就没有审查。签订协议的时候,王某3他们说2014年7月8日的日子好一点,要求把协议签订的时间改到那一天,我们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将协议签订的落款时间改到了2014年7月8日,同时在协议里面约定协议要经望谟县法制办审核以后才生效,由黄维镇长负责报县法制办审核,最后该协议没有在县法制办通过审核。黄维镇长在会上提出为了规避手续,让乐某村和承建方签订协议,我在会上同意黄维镇长的意见。这个项目的设计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乐某镇政府将乐某江岸布依乐园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给刘某,让他按照详细性规划来做设计。这个项目采取“走程序不等程序”的模式是我在乐某镇党政班子会上提出来的,我的意思是工程项目的有关手续,可以一边施工一边完善。施工方在建设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场平挡土墙的时候没有施工图纸。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当时只有沿江路主干线、支干线草图,没有垮塌场平工程的挡墙图纸。当时刘某打电话给我说王某3他们来要沿江路主干线、支干线的草图,问我要不要给他们,我就跟刘某说可以给他们。施工方拿到沿江路主干线、支干线的草图后我和黄维同意让他们参照沿江路主干线、支干线的草图对场平的挡土墙进行施工。因为在施工现场有乐某镇的副镇长覃某和乐某镇政府请的监理方在负责,副镇长和监理方都没有跟我说过工程有质量问题,施工方也请得有技术人员,而且江岸布依乐园这个工程也是全额垫资,工程完成后要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以卖土地的钱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因此我想他们会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所以没有制止。2014年8月初的时候,他们就陆续进场,做了一些开工的前期准备工作。2014年9月18日举行了一个开工仪式,乐某镇政府就提供了一个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图纸给他们,他们的技术人员就开始组织施工。王某1和姚某向我推荐了一家监理公司,我认为施工方和监理方不能都是一起,应该由乐某镇政府另行找监理方,我以前的驾驶员许某得知这个消息后找到我要求做这个项目的监理,我就说他没有资质,他说他以前跟他父亲做过工程,他可以去找公司挂靠来做这个项目的监理,我就说可以,要提交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后来许某就向乐某镇政府提供了贵阳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后来经过我们会议上研究讨论,决定让许某提供这家公司作为项目的监理方,并按照工程价款子项目的2%支付监理费。黄维镇长在会上说让乐某村和监理方签订监理合同,在会上研究,我同意了黄维镇长的意见。监理方就派了江某2和小李进驻现场,大概是在2014年11月份左右,王某1打电话给我说监理方不配合,说王某1他们没有施工设计图纸和开工令,刁难他们,我就跟王某1说我找监理方来协调。我就把许某喊到我的办公室,我问他是什么情况,许某说没有开工令和施工图纸,有一个施工队的石头硬度不够,还有一个水泥标号有点低,挡土墙的排水孔不规范等等,我说施工设计图纸和开工令正在办理过程中,像石头硬度不够等质量问题一定要保质保量,双方要相互协调配合,将工程推起走。当时这个项目是全额垫资项目,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走。该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没有经过招投标,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开工令、地勘、环评、设计、立项批复、可研报告、土地划拨。当时是按照我提出来,在党政联系会议上研究决定的“走程序不等程序”的方式,让施工方进场施工,一边施工一完善有关手续,所以在未办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让施工方进场施工。在施工方进场施工后,我们补了一个望谟县发改局的立项审批手续。监理方下整改通知书,当时我没意识到这个工程会有这么大的安全隐患,我们进行过整改但是没有整改到位,因为整改通知单上的开工令和施工设计需要时间去办理,当时我急于完成工程进度,就忽视了设计图纸、开工令、地勘材料这些没有手续会影响工程质量,给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
王某1跟我提出要完善邀请招标手续,我就喊王某1找了三家公司来完善这个手续。2014年12月17日,乐某镇政府召开党政联席会议给王某1他们补办了一个邀请招标的手续,最后在会上确定河南华某建筑集团中标,由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作为该项目的承建方。2014年12月26日,施工一队做完工程后要求收方,项目部说没有验收所以不收方,施工一队就不愿意,我们就协调双方,最后承建方王某1就承诺在2015年1月10日以前把民工工资约48万元付清。2015年1月1日、2日挡土墙就垮塌了,施工队就要求收方和附民工工资,由于承建方王某1的资金链断了,说出去找钱来付,之后王某1电话就打不通,引起了民工恐慌,民工认为这个项目是镇政府的工程,王某1跑了,就聚集来镇政府上访讨薪。我们和王某1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明确规定“该合同适用《合同法》、《建筑法》、《招投标法》”,因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是招商引资的项目,就没有按照规范来完善有关手续。我作为该项目领导小组组长,没有审核过承建方的承建资质,没有对该项目的地勘、设计、监理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因为我们认为这个是招商引资项目,是承建方全额垫资建设的,所以就没有按照规定搞招投标程序。
黄维在2014年8月27日的乐某镇党政班子会议上提出“图纸设计合同未签,是否达到要求”,“设计图纸未送达甲方而已经施工,应请有资质的人员到现场审核,图纸设计是否合理,土量方是否准确”,这次会议是我主持的,我知道这个情况,项目的沿江路主干线、支线草图当时已经拿给了施工方进行挡土墙建设的施工。
2、黄维供述与辩解:我在乐某镇政府主要是主持政府全面工作。对于建设项目,刚开始的时候我只知道工程实施要经过招投标,需要有设计的图纸。后来通过办理手续才知道的建设项目还需要:可研究性报告、立项、环评报告、地质灾害评估、规划许可、设计图纸必须经过审核、开工许可证、用地手续。经过班子会议研究,由我和王某6办理“江岸布依乐园”所需的手续。我办理这些手续大约是在2014年8月份。江岸布依乐园是公共基础设施。在实施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过程中,乐某镇政府成立了领导小组,2014年2月18日,冉龙恒主持会议,成立“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我在这个领导小组中任副组长。我的职责当时在会议上没有明确,只是在后面根据工作的需要,临时安排。在整个项目实施的过程中,我主要按照会议和组长的安排,签合同和完善手续。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也没有公示。在要实施该项目的时候,我们和多家开发商进行洽谈,最后在2014年7月份的时候,冉龙恒主持会议,确定香港祥业集团来签订合作协议,是我与香港祥业集团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个多星期后,冉龙恒叫我到他的办公室,把之前签的协议交给我,让我和他们重新签订协议,我发现公司不对,我就提出疑问,王某3(听王某3自已介绍是香港祥业集团驻贵州办事处的负责人之一)就说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是香港祥业集团的一个分支机构,由这个公司来办理的话,税要少一点。我听完后,就要求协议的内容要和上次签的一样,之后我就在协议上签字了。最后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是由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来承建的,合同是我签的,集团的代表叫王某1,在签订协议之前,我没有对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以及王某1的履约能力进行考察,只是凭借开发商提供的有关资料来看。因为是冉龙恒安排的,我只负责签协议。项目未经招投标就签订协议是不合法的,也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但是冉龙恒安排的,所以我就签了。同时,我当时认为是引资,所以签订合同只是违规,是小错。项目在实施之前没有正规的设计图纸,也没有县住建局的规划许可证,用地手续、地勘报告、环评报告、地质灾害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手续都没有。该项目没有手续进场是班子会议和冉龙恒决定的,同时冉龙恒提出“边施工边走程序”的调子,为了不与冉龙恒书记把工作搞差,我就默认了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的行为。我认为“边施工,边走程序”是违规的,但是没有考虑到会违法,为了不影响团结我就没阻止,也没向县委县政府报告该项目没有任何手续就进场施工的情况。该项目的设计是有的,只是没有经过招投标,2014年6月11日,在班子会议上,冉龙恒安排设计和监理由他自已来找,之后冉龙恒决定由刘某来做设计,联系好后,冉龙恒叫我和刘某对接。我和刘某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12月份,但是落款是提前的,不是12月份,在施工前我们没有拿到正规图纸,工程是依据草图来施工的,当时王某3来找我要图纸,我说图纸在刘某那里,然后王某3、王某1、小胡到刘某那里去要图纸,当时好像刘某打电话向我核实,我就和刘某说书记同意的,最后图纸在开发商手上,开发商用草图来作为施工依据我是中途才知道的,当时他们的技术员拿草图来给我看,我就没有说什么了,草图是不能用来作为施工依据的,但是是之前班子会议多次定的,且是书记安排的,所以我们就同意按照草图施工。在2014年8月27日的班子会议上,我提出用草图来施工是否合理的质疑,但是没有人响应,最后我还是默认了施工方以草图来作为施工依据。项目是有监理方的,是贵州振兴监理公司,许某是代表,我不知道有没有资质,但是监理没有经过招投标,在2014年6月11日班子会议上,冉龙恒说监理和设计由冉龙恒自已安排。在施工的过程中,2014年11月26日监理方提出过整改通知书,下达后的一两天,王某1在乐某政府大厅遇到我,叫我协调先施工,当时许某也过大厅,然后我就和许某说,手续我们正在办理当中,给王某1他们动工整改,但许某没有表态。(按照《招投标法》的规定,“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监理要经招投标程序)监理合同我没有签,当时冉龙恒打电话给我,叫我和监理方签合同,我就和冉龙恒说,施工方是与乐某村签订施工合同的,监理方应该与乐某村签订监理合同,冉龙恒就叫我组织乐某村与监理方签合同,之后我就组织乐某村与监理方签合同。在我代表乐某镇政府签订协议后,我把协议报到县法制办去审核,但是因手续不全,审核没有通过,同时冉龙恒叫我签订协议,并且他在多次会议上提出“边施工,边走程序”的调子。2014年8月20日会上,冉龙恒主持会议,我在会上提出以乐某村的名义与开发商合作的建议。当时在会上有班子成员提出反对意见,但是冉龙恒书记发火,且说“这样也怕,那样也怕,还怎么发展”,就这样,然后这个会也就不了了之。在这个会后一两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还是按照冉龙恒的安排,打电话给乐某村主任何某2,组织乐某村委会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和协议,签订合同和协议的时候,冉龙恒和我都在场的。2014年12月11日班子会议上,冉龙恒安排说12月17日要补一个议标程序,由我和覃某来完善相关手续,我主要负责由乐某镇政府法人代表签字。在2014年12月17日班子会议上,冉龙恒主持会议,王某1、姚某、何某3分别代表三家公司,冉龙恒介绍三家公司的资质,最后冉龙恒要求“经研究一致同意,由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承建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相关手续由黄维和覃某负责。我知道王某1与姚某是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合伙人,但是何某3是后来才知道他也是合伙人。议标程序是为了补办手续,议标、中标通知书都是2014年12月17日补办的,但是落款时间不是12月17日这天,是由覃某和岑保方与施工方对接后定。所签订的时问都是补的,都是假的。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挡墙垮塌后,给政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一是安全隐患,二是造成农民工到省、州上访,三是政府垫付农民工的工资到目前都没有收回来。四是农民工聚集乐某政府进行围堵。作为乐某镇镇长,没有认真履职,对项目关心不够,监督不到位,违反规定,补议标程序,签订合同,这些都是违反规定的。在项目手续不全的情况下,默认边施工边补程序的做法,默认施工方在无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场施工。因为自已履职过程中违反规定处理公务,对项目监管不到位,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和造成农民工上访的不良影响。我在完善手续的过程中知道组长和会议的安排是错误的,当时认为只是违反规定,但是并不是很大的错误,所以我就去做了,二是服从领导安排,为了搞好团结。2014年8月20日我提出以乐某镇乐某村的名义与开放商合作开发“江岸布依乐园”项目,一是当时我把协议材料报县法制办审核未通过,为了规避审批手续。二是我认为土地是乐某村的,以乐某村的名义来开发是可以的。三是我认为该项目手续不全,政府不能违反规定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前期的工作是乐某党政来做的,在2014年8月22日后,以乐某村的名义与开始合作开发后,就把乐元村的村委会和一些村组干部列入协调小组,但是主要工作是乐某党委政府负责。为了平息农民工讨薪上访,乐某镇政府总的支付了700万元,有300万是王某1向乐某镇政府借的。我认为我执行错误的决定并且未及时的向上级汇报,同时,对该项目关心不够,监督不到位。
(四)鉴定意见
1、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某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鉴定,①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7月15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落款部分“法定代表人”一栏处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望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交比对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②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7月15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落款部分“授权人”一栏处的“宋俊才印”印文与望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交比对的“宋某印”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③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8月22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一页落款部分“承包人(公章)”一栏处的“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望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交比对的“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④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8月22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一页落款部分“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处的“宋俊才印”印文与望谟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提交比对的“宋某印”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黔西南检技鉴[2015]4号鉴定书:载明2015年8月11日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对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项目挡土墙的损失结果进行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经鉴定,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项目工程未满足挡土墙结构稳定性要求工程量为53202.36立方米(包含垮塌及开裂隐患部分),造成经济损失14062972.46元。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资格证书显示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司法会计鉴定、法医类:法医临床;鉴定人欧某1铋、周某鉴定业务类别为司法会计)。
3、贵州大学土木工程学院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报告编号:5B99827):载明挡土墙垮塌的主要原因是①施工过程中墙身砌筑砂浆饱满度未达规范要求;②墙身毛某砌块未按错缝搭接的要求进行砌筑,多出位置存在空洞、松动现象;③墙后填料压实未达规范要求,碾压程度不够;④挡土墙属于超高挡墙,无正规设计文件,无勘察,施工过程缺乏有效监督。结论:①该挡墙未按正常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施工建设,无勘察,无设计,无开工报建手续;②墙身砌筑材料较好,砌筑质量较差(存在较多空洞,无搭接砌筑等现象),墙后填料欠均匀、密实,压实度不满足要求,沉降缝及泄水孔设置及施工质量不满足要求;③墙身及墙后填土出现大量不均匀沉降性裂缝;④地基局部浸水,持力层改变为软塑状土,承载力较低,现场载荷试验并结合验算分析,土质地基持力层承载力不满足要求;⑤中、高档墙结构稳定性验算不满足要求,目前处于欠稳定状态。并附贵州大学土木工程学院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相关资质材料及挡土墙工程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工地,中心现场位于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工地上的挡土墙,该挡土墙长1.8公里,墙宽0.9M至1M,墙高10M至13M,墙体垂直度为98°至110°之间,延着该挡土墙往西侧走至挡土墙尽头,可见七处挡土墙坍方,并附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查委托书及鉴定人资质证书。
二、受贿事实
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冉龙恒利用担任望谟县乐某镇党委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承包人王某1在承包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违规办理相关工程手续,收受王某1贿赂4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6日发生农民工阻工事件,同年12月29日,冉龙恒补写借条给王某1并叫王某1在借条上签字。2015年1月9日农民工上访讨薪事态升级,望谟县公安局介入调查,2015年1月14日,冉龙恒将收受的4万元退还王某1。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王某1的信合账号查询记录:载明王某12959120001020101952791的信合账号于2014年12月13日19:50∶04-19∶52:57八次共支取2万元,每次支取2500元,2014年12月13日20∶45∶42支取2万元,共计4万元。
2、姚某银行查询记录:载明姚某2459040001020105380436农商银行账号于2014年12月13日卡转存入2万元,并于当日支取2万元。
3、冉龙恒的工行账号明细清单:载明冉龙恒工行账号为62×××18于2014年12月14日存入1万元。
4、杨某2会议记录本:载明2014年12月30日冉龙恒主持召开会议,会议第一项为通报“江岸布依乐园”农民工阻工一事情况(时间2014年12月26日下午5点)。
5、借条:载明冉龙恒借到王某1现金四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并有王某1签字。
6、收条:载明王某1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冉龙恒在2014年12月份的借款40000元整。
7、望谟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关于处置“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望谟县公安局接到望谟县乐元“江岸布依乐园”工程的农民工聚集乐元镇政府讨薪警情后,公安局派出警力到现场开展稳控及情报信息收集工作。2015年1月9日由于事态升级,县公安局加派特巡警队员和相关警种到乐元开展处置工作,并根据处置乐某“江岸布依乐园”县政府工作组在乐某召开的会议安排,县公安局调查该公司是否涉嫌合同诈骗和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该局在对“江岸布依乐园”工程调查过程中发现,“江岸布依乐园”工程负责人王某1具有其他违法犯罪线索,依法将案件线索及有关材料移交望谟县纪委、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处理。
(二)证人证言
1、王某1证言:开工之后我催冉龙恒帮我把议标程序走了,把正规协议和合同签下来,冉龙恒就多次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没有给我办,2014年12月5日左右我到冉龙恒的办公室跟他说等我们把所有的手续办完,工程结算之后就给他20万元,冉龙恒开始说不行,这个是我们的辛苦钱,以后挣到钱再说,之后我也没说什么了。然后在2014年12月10日左右的晚上,我打电话给冉龙恒问他在家不,他说在的,我就去望谟县菜场旁边的信合取款机上取了2万元,因为信合的取款机一张卡一天只能取2万,然后我就转了2万元到姚某的信用卡上,但是取款机没有钱了,姚某就到农行取了2万元给我。我用一个牛皮纸袋把这4万元装起,票面都是100元红色票面,我用胶圈扎了四沓,每沓一万元,胶圈是在信合取款机对面的超市买的。然后我和姚某开我的一辆白色纳智捷轿车去冉龙恒家,车牌号是贵C×××××,冉龙恒家在往兴义方向走,出城后第一个加油站斜对面的一栋四层楼高的民房,到了之后姚某在车里面等我,我就上到冉龙恒家三楼,当时只有冉龙恒一个人在家,我就把信封装起的4万元丢在沙发上,我跟冉龙恒说最近有点老火,我给你整点资料来,我们的事情就麻烦你帮我们整一下,给我们完善下手续,我给你的承诺我会兑现的。冉龙恒说这几天有事,下星期给我们安排。2014年12月15日我就通知河南华某建筑集团贵州分公司铜仁办事处的郑某带起公章下来,12月16日郑某就到望谟了,12月17日冉龙恒就在乐某镇组织召开了议标程序会议,乐某镇的班子成员都参加了,向某向我们提供了两个公司的资质,—家是贵阳的公司,一家是遵义的公司,我就把这两家的资质交给了姚某和何某3。冉龙恒在会议上宣读了我们所提供的三家公司的资质,然后让参会的班子成员记录“经研究一致同意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作为承建单位”,签到册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中标通知书落款为2014年7月6日。当天还与乐某镇政府签订了《贵州省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一份《望谟县乐某镇布依乐园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同》,合同落款的时间是2014年7月8日,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2014年12月29日那天冉龙恒打电话给我让我到他家里面去,我去了之后他说还是要打一张借条,我说不用,他说必须要打,他就打了一张借条,上面的内容是“今借到王某1现金4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还钱,借款人是冉龙恒,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借条一式两份,他让我在他那份借条上签了我的名字。我拿了借条就回贵阳了。2014年12月31日挡土墙就垮塌了,2015年1月16日左右,冉龙恒在望谟县乐某镇政府,他打电话给我让我去他的办公室看一下资料,我上去之后他说要把钱还我,让我打了一张收条,收条内容是:“今收到冉龙恒归还现金4万元,落款时间是当天”打条子的时候他说他现在不方便联系我,晚上喊小陈来拿,晚上9点左右冉龙恒就喊我的驾驶员小陈(陈磊)去他家附近拿了4万元钱,陈磊拿到钱之后就把钱拿给我了。经我仔细回忆,我送冉龙恒钱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
2、姚某证言:在承建乐某江岸布依乐园的项目过程中,我和王某1一起送了4万元给冉龙恒书记,我们送冉龙恒书记钱是在2014年I2月13日晚上,当时我和王某1在一起,说今晚要送钱给冉龙恒,他自已身上有2万元,还差2万元,他的卡上取不出2万,他把钱转到我账上,叫我去取,之后我和王某1就去冉龙恒家,是陈磊开车去的,白色的纳智捷,之后我们到冉龙恒家楼下,王某1叫我们在楼下等他,他自已一个人去的。冉龙恒家住在往兴义方向,加油站下面点,他家对面是个鱼庄。我和王某1、何某3商量过,因为冉龙恒在这个项目上帮了我们很大的忙,同时在这之前王某1和王某3多次找到冉龙恒书记要求补办议标程序,但是没有办成,我们要请冉龙恒书记帮忙补办议标程序和重新签订合同。后面送钱没几天就办好了,是2014年12月17日办好的。当时我和何某3一个代表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参与办理的。
3、韦某证言:2014年底,一标段完工,农民工开始向施工方要钱,但王某1、姚某说没有钱,出去要钱,2014年12月26日、27日农民工开始阻工,2014年12月27日冉龙恒主持召开会议协调农民工工资问题。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冉龙恒供述与辩解:我在实施江岸布依乐园工程的过程中,与王某1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14年12月13日晚上,王某1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在家,半小时以后他来到我家,提了一个牛皮纸袋放在我家茶几上,他说需要完善一些邀标招标手续,还让我们尽快把正事的施工图纸拿出来,他说牛皮纸袋里面有4万元钱,让我先拿到,工程做完后承诺再给我15个(万元),我说你不用考虑这些,你要把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我推迟了一下,但是在王某1的坚持下,我就把钱收下了。2014年12月26日,施工队阻工,要求王某1支付工资,我感觉王某1陷入了困境,2014年12月29日我喊王某1来我家补了一式两份的借条,一张给他,一张给我,2015年1月14日下午我把钱还给了他的驾驶员小陈,请他转交给王某1。之前我说钱是给王某1借的,是因为我存在侥幸心理,为了推脱责任,但其实是王某1送给我钱。之前王某1在2014年12月初的时候就跟我说过给他完善招投标手续,当时党政班子人不齐,他们也没有递招投标书,就没有召开会议,我让王某1去找三家有资质的公司来,给他补办了议标程序。2014年12月17日的时候,在我的组织下,乐某镇党政领导班子召开了一个议标会议,由于是补办的程序,我就让参会的党政班子成员记录“经研究一致同意由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中标”,然后把会议时间提前到签订框架协议之前。当天黄维以乐某镇名义和王某1他们签订合同和协议。王某1送钱给我是因为他多次找到我和黄维为他解决补办施工手续的问题,但因人员不齐,一直没有办理,所以王某1送钱给我的目的是想要我帮忙把手续、施工合同、设计等手续补办了。我在2015年1月14日把钱还给王某1是因为挡土墙垮塌了,王某1跑路,公安对王某1进行侦查,我就怕王某1送钱给我的事情暴露,所以我就有点怕,最后把钱还给了王某1,同时我知道他的资金链断了,我觉得应该把钱还给王某1。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1、户籍证明:载明冉龙恒生于1974年10月21日;黄维生于1976年11月9日。
2、中共望谟县委组织部任职通知、中共望谟县委任免职通知、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任免职通知、中共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委员会任免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乐某镇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等书证:载明被告人冉龙恒于2002年8月任某边乡政法委专职副书记、综治办副主任,2004年5月任中共打尖办事处委员会委员、副书记,2005年9月任打尖乡人大主席团主席,2006年5月至2012年5月任中共望谟县岜饶乡委员会委员、副书记、乡政府乡长,2012年5月任油迈瑶族乡党委委员、书记、人武部教导员,2013年9月任乐某镇党委委员、书记、人武部教导员,2014年12月任黔西南州史志办公室副调研员;被告人黄维于2012年5月任乐某镇政府镇长,2015年3月任县委县政府督查室正科级督查专员(保留正科长级)。乐某镇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于2012年7月18日选举黄维作为乐某镇镇长,2015年5月27日会议决定接受黄维辞去乐某镇镇长职务。
3、望谟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冉龙恒人大代表资格已终止的情况说明》:载明冉龙恒原系望谟县乐某镇党委书记、望谟县笫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已于2014年12月调离本县行政区域到黔西南州史志办工作,其望谟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从调离之日起已终止。
4、望谟县乐某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出具的《关于乐某镇第六届人大代表黄维的情况说明》:载明因望干字(2015)22号文件免去黄维乐某镇人民政府镇长职务,并已调离,所以乐某镇第六届人大代表黄维的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
1、对于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和监理合同,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提出“整改通知书没有看见具体内容”的异议,经查,该整改通知书已明确指出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工程施工出现安全隐患和需要整改的事项,与挡土墙垮塌后,其他部门勘测结果一致。被告人黄维作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应该知道和重视的,但被告人黄维不但不监督施工方整改,反而从中协调让施工方继续施工,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望谟县住建局出具的《关于望谟县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挡墙工程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冉龙恒提出“这个事情我不清楚”的异议,经查,在“江岸布依乐园”工程建设时,被告人冉龙恒提出“走程序不等程序”,在未经招投标等程序,就让施工方进场施工,违背国家对于工程建设规定的原则,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望谟县环保局出具的《关于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办理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冉龙恒提出“这个事情不清楚”的异议,被告人黄维提出“这个没有印象”的异议,经查,在“江岸布依乐园”工程建设时,被告人冉龙恒提出“走程序不等程序”,而被告人黄维负责完善相关手续,该工程并没有办理过环评手续,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望谟县国土局出具的《关于乐园镇“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项目的情况说明及发改局关于项目审批流程说明》,被告人冉龙恒、黄维提出“这个不清楚”的异议,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岸布依乐园”工程建设已办理过建设用地相关手续,即使二被告人不知项目审批流程,但也不能作为二被告人违反国家建筑强制性规定的理由,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关材料,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提出“从这些材料来看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是有资质的”的异议,经查,河南华某建设集团有关材料为王某1所提供的虚假材料,有书证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工程项目印章管理与使用承诺书、不可撤销对受委托人佣金支付的法律凭证承诺书,被告人冉龙恒、黄维提出“这个不清楚”的异议,经查,上述协议书等是王某1与他人所签订,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7、对于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挡土墙施工合同、河南华某建设有限公司江岸布依乐园项目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冉龙恒提出“不清楚这些情况”,被告人黄维提出“这个之前不晓得”的异议,经查,上述合同为王某1与他人所签订,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王某1将工程肢解分包,二被告人作为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是应当知道的。
8、对于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请求立项建设“江岸布依乐园”的建设的请示和该项目的立项批复》,被告人黄维提出“我是后来才看到的”的异议,经查,乐某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向县发改局请示批准立项建设“江岸布依乐园”,签发人为黄维,而发改局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复时间为2014年7月2日,批复时间早于请示时间,被告人黄维作为执行人是知道该项目立项建设相关手续是后来补办的,属违规操作,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9、对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冉龙恒、黄维提出“不清楚”的异议,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提出“这些文件是否真实,没有进一步的说明,这个不足以证明王某1所持的与华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文件是王某1伪造的”的异议,经查,被告人王某1所提供的河南华某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的文件所盖印章与河南华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不吻合,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互印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10、对于望谟县信访局出具的乐某镇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倒塌后民工聚众讨薪、上访的情况,被告人冉龙恒的辩护人提出“农民工讨薪、上访与冉龙恒的不当表态应作区分”的异议,经查,农民工聚众讨薪、上访是因为挡土墙垮塌,当时无法联系王某1,农民工担心领不到工钱。之后在望谟县乐某镇政府组织召开的民工讨薪协调会上,冉龙恒在会上承诺政府会协调开发商尽快支付民工工资,签订了书面《调解协议》,并由政府在该协议上作担保,以及在民工讨薪协调会上许诺由政府保证民工工资兑现,被告人冉龙恒的表态虽有不当,但农民工上访的目的是为了尽快领到工钱,即使没有冉龙恒的不当表态,农民工也依然会继续上访讨薪,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乐某政府在与王某1签订合同前,被告人冉龙恒、黄维未认真审查王某1承建资质及资金履行能力,在明知镇政府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的协议提交审核未通过,为了规避手续,便以乐某村作为业主方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下发整改通知,被告人冉龙恒、黄维不但不监督施工方及时整改,反而与监理公司协调让施工方继续施工,使原本就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得不到及时整改又继续施工,二被告人上述的行为是导致挡土墙垮塌,引发群体性事件,多人多次集体上访的重要原因。
11、对于望谟县财政局乐某财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借条、借款单,被告人冉龙恒提出“不清楚”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冉龙恒于2014年12月31日调任黔西南州史志办公室副调研员,而王某1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至21日,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维提出“潘某借的钱370万元后来由王某1打了借条,总的700万是王某1借出去的”的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12、对于望谟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处理“江岸布依乐园”工程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提出“这个只能证明社会影响不能证明经济损失”的异议,经查,江岸布依乐某工程的农民工聚集乐某政府讨薪,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13、对于挡土墙工地工程量统计表,被告人冉龙恒、黄维提出“自己对工程肢解不清楚”的异议,经查,王某1将工程肢解分包,被告人冉龙恒、黄维作为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应当知道的,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冉龙恒、黄维的辩护人均提出“对该证据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该统计表有冉龙恒于2014年12月27日签字,内容为“因民工反映,经组织开发商、民工代表、承建方代表现场测量后认可的数据”,并有建设单位乐某政府现场业主覃某签字“经监理、施工队、项目部测量员现场测量、初步量方方量属实”,该统计表是客观真实的,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4、对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维及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事发以后,侦查人员初查期间电话通知黄维,黄维就主动到案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的异议,经查,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调查乐某“江岸布依乐园”挡土墙垮塌事件而通知黄维到案,尚在作一般性排查询问调查,黄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15、对“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建设资金使用明细表,被告人冉龙恒提出“我到乐某工作之前和调离乐某之后的支出不清楚”的异议,冉龙恒辩护人提出“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性”的异议;被告人黄维辩护人提出“该证据所证明的支付费用并没有造成损失,与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预支款不能说明政府已经造成损失了”的异议,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明细表所载明内容为县政府拨付给乐某政府建设“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的前期经费40万元的开支情况,其中35460元为挡土墙垮塌后,政府为挽回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这35460元应为政府已实际造成的损失,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有关联性的,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冉龙恒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作为推卸责任的理由。
15、对兰大华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提出“该证据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的异议,被告人黄维提出“我记录的是明确的,他是在场的,不能说这个事不存在”的异议,被告人黄维辩护人提出“该证据是模糊的,对他参与的事实经过,都只是模糊,不能证实当时的客观事实真相”的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16、对于王某1的信合账号查询记录,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提出“王某1自己支取4万元与冉龙恒受贿4万元没有法律上的客观联系”的异议,经查,王某1为2959120001020101952791的信合账号于2014年12月13日共支取4万元,与王某1、姚某证言证实向冉龙恒行贿的资金来源相吻合,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17、对于冉龙恒的工行账号明细账单,被告人冉龙恒提出“自己没有一次性消费4万元的印象”的异议,经查,被告人冉龙恒6217232409000121829的工行账号于2015年3月7日消费4万元,此时间段与本案认定事实无直接联系,故该证据此部分和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考虑。
18、对于被告人黄维的供述,被告人冉龙恒提出“在会上发火不是因为有人提出反对意见而是因为工作做不走,换了公司也是那帮人。这个工程我去乐某之前已经进行了规划的,我们搞这个建设都是通过班子会研究决定的,是主要领导提出来经过讨论才决定”的异议,经查,有多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冉龙恒在会上发火的原因是因有人提出反对意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工程建设是经过会议讨论,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但被告人冉龙恒作为党委书记及会议主持人,是对集体讨论结果进行决策的人员,现有证据并未体现出其履行职责提出过反对意见,被告人冉龙恒应负相应的责任。被告人黄维及其辩护人对望谟县乐某镇党镇班子联席会议记录、黄维的供述提出“2014年8月20日在班子会上提出来由乐某村签订合同,不否认,但在8月19日冉龙恒主持召开村组协调会就已决定以乐元村名义签订合同,8月20日,冉龙恒安排黄维提出”的异议,经查,2014年8月22日前,乐某镇政府与乐某村曾召开两三次协调会,会议主题主要是“江岸布依乐园”项目由乐某村与河南华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但几次会议具体由谁主持、最先由谁提出以乐某村名义签订合同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虽有黄维提供的证据手机记录照片,但手机记录照片的真实性难以确认,8月20日,黄维在会上提出以乐某村名义签订合同,是否为冉龙恒所安排,无证据证实,故对黄维提出的“8月19日召开村组协调会决定以乐元村名义签订合同”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黄维所提“8月19日冉龙恒主持召开村组协调会,8月20日,冉龙恒安排黄维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考虑。
19、对于冉龙恒的供述与辩解,冉龙恒辩护人提出“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是望谟县小城镇建设示范项目,不是乐某镇政府擅自决定建设;江岸布依乐园是由承办方全额垫资的;王某1送冉龙恒4万元,打有借条,应定性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是受贿;工程是由政府发包给王某1,王某1再分包,欠款应该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与冉龙恒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必然的联系”的异议,经查,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是望谟县小城镇建设示范项目,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工程由政府发包给王某1,王某1再分包,与查明事实相符,但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具体实施由乐某镇政府负责,被告人冉龙恒在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建设时,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违背国家对于工程建设规定的原则,明知未招投标、未作地勘、环评等程序,就与承包方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也未认真审查承包人的资质材料、资金履行能力情况,在报县法制办审核未通过时,又主持召开会议决定以乐某村作为业主方与王某1签订合同,在监理公司下发整改通知后,被告人冉龙恒不但不督促承包方整改,反而与监理公司协商让承包方继续施工,使原本就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得不到及时整改又继续施工,挡土墙垮塌是迟早的事。王某1无履资能力,农民工领不到工钱聚众讨薪上访,政府出面借款给王某1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与所指控事实具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人冉龙恒收受王某1的4万元钱,虽打有借条,但借条是在发生农民工阻工事件后补写的,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王某1后才退还,不具有及时性,冉龙恒收受王某14万元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提出“每一次会议都是冉龙恒主持,不是黄维和冉龙恒一起主持的”的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20、对于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告人冉龙恒提出“换公司的这个事是一帮人来到办公室来跟我说后是开会决定的;草图的问题我不清楚;要建40米的长廊不是我们提出来的”的异议,经查,多人证实换公司并没有开会讨论决定,而是在2014年12月17日冉龙恒主持召开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一致同意河南华某建设集团作为承建单位”,并补会议纪要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设计图纸是冉龙恒委托他人设计的,且2014年8月27日,冉龙恒主持召开会议研究集镇建设开发有关事宜,黄维在会上提出“图纸设计合同未签,是否达到要求,设计图纸未送达甲方而已经施工,应请有资质的人员到现场审核图纸设计是否合理,土量方是否准确”的意见,冉龙恒作为会议主持人、决策者,并没有采纳黄维的意见,其是应当知道设计草图的,故对冉龙恒提出“换公司的这个事是一帮人来到办公室来跟我说后是开会决定的;草图的问题我不清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建40米的长廊与所认定事实无联系,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考虑。被告人黄维提出“打借条是700万元,不是380万元。我多次到工地看都没有提出异议因为我完全不懂”的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作为其推卸责任的理由。
21、对于证人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冉龙恒提出“这个缺乏客观真实性,建设40米的大道是王某3他们提出来的;开工典礼也是由他们提出来并策划的”的异议,被告人黄维提出“我没有说过‘这个图纸已经定了’这句话;政府出了一个会议纪要这事我不清楚”的异议,经查,与本院所认定事实无联系,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考虑。
22、对于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维提出“去拿的不是草图是正式图纸,而且也不是去我那里拿的,是从覃某那里拿的”的异议,经查,多人证实,王某1等人用于施工的图纸为草图,而非正式图纸,证人刘某证实2015年1月才有正式图纸,证人王某1证实图纸从覃某处拿的,故对黄维提出“去拿的不是草图是正式图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黄维提出“不是去我那里拿的,是从覃某那里拿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23、对于证人陆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维提出“乐某政府支付给他30万元不是政府直接支付的,是王某1委托政府办公室人员潘某支付的”的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24、对于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冉龙恒提出“只有纪委书记提出来按照三重一大的程序上报纪委,监理公司是通过会议确定的,不是我一个人决定的”异议,经查,2014年8月20日冉龙恒主持召开会议,黄维提出以乐某村名义签订合同,有纪委书记杨某2、政法委书记候汝俊提出反对意见,要求走合法程序,人大主席韦某保留意见。故对被告人冉龙恒提出“只有纪委书记提出来按照三重一大的程序上报纪委”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证人潘某证言、被告人冉龙恒的供述可知,监理公司是通过会议讨论的,故对被告人冉龙恒提出“监理公司是通过会议确定的,不是我一个人决定的”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确定监理公司并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被告人冉龙恒作为党委书记及会议主持人,是对集体讨论结果进行决策的人员,应负相应的责任。
25、对于证人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黄维提出“农民工影响办公不是事实,他们来讨薪是下午6点以后,最多的一晚上也就3、40人,没有哪天是影响办公的”的异议,经查,仅就2015年1月7日下午,望谟县公安局乐某派出所民警现场进行核查,聚集人数有50余人,静坐政府大厅,堵住所有通道,不让政府干部职工及前来办事的群众出入。农民工不仅聚集乐某政府讨薪,还到省、州、县上访讨薪,干扰政府正常工作,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26、对于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冉龙恒提出“9月18日开工典礼结束后,在政府会议室召开会议,政协主席黄底康召开座谈会要求修改这个设计成10米,后来协调,建议搞成8米”的异议,经查,与所认定事实无联系,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考虑。
27、对于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冉龙恒提出“整改内容比较多,其中有重新设计图纸,我跟他协调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复工”的异议,被告人黄维提出“我跟他不熟悉,是他在镇政府一楼大厅的时候遇到我,当时王某1也在,我就跟他讲手续在办理中,能不能先动工整改,他没有表态就上楼了”的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监理公司发现该工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下发整改通知后,二被告人不但不督促整改,反而与监理公司协调,让施工方继续施工,工程出现垮塌,被告人冉龙恒、黄维作为乐某镇党委书记和镇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8、对于证人廖某1的证言,被告人冉龙恒提出“申请项目批复是按照程序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报告的,具体怎么做的我不太清楚”的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不能作为被告人在“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建设时,不遵照国家强制性规定的理由。
29、对于公安机关对郑某、徐某、袁某的调查笔录,被告人冉龙恒提出“这三个人的证言我不清楚”的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与本案事实无法律上的关系”的异议,经查,郑某、徐某、袁某的调查笔录所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河南华某建设集团内部印章管理等事宜,对冉龙恒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这并不能推卸其责任。徐某、袁某所证实内容与鉴定意见、书证相互印证,证实了王某1提供给乐某政府的建设资质材料是伪造的,而被告人冉龙恒、黄维在审查王某1提供的资质材料时,未认真核实,就将工程发包给王某1承建,致使该工程在质量上、资金上都未能得到保障,徐某、袁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是有法律上的关系的,对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0、对于何某2、王某5证言,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提出“这个与冉龙恒无关”的异议,被告人黄维提出“村里只晓得与政府对接,具体的不清楚,他们没提到之前开的协调会”的异议,被告人黄维辩护人提出“公诉人没有全面阐述清楚,二人明确的证实是开过两三次协调会的”的异议,经查,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冉龙恒主持召开会议,会上黄维提出以乐某村作为业主签订合同,但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冉龙恒作为党委书记及会议主持人,具有决策权,2014年8月22日冉龙恒、黄维带王某1与乐某村签订合同,不能说与冉龙恒无关,故对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人何某2、王某5证实合同签订前曾召开过两三次村组协调会,但庭审中公诉人举证时未将此部分内容宣读,故对被告人黄维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1、对于工程施工图纸,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对设计图纸不懂,是全权委托设计方设计的”异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2014年8月27日冉龙恒主持召开会议讨论关于“江岸布依乐园”建设有关事宜,黄维在会上提出“图纸设计合同未签,是否达到要求,设计图纸未送达甲方而已经施工,应请有资质的人员到现场审核图纸设计是否合理、土方量是否准确”的建议,被告人冉龙恒作为党委书记及会议主持人,具有决策权,但其并未采纳黄维的建议,被告人黄维作为镇长及执行人,默认并执行错误的决定,未向上级汇报情况,二被告人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
32、对于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委托书,被告人冉龙恒的辩护人提出“这与冉龙恒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提出“当时他们从纸质资料上审查是不能检查出印章的真假的”的异议,经查,王某1提供的公司资质材料为复印件而非原件,二被告人仅凭复印件就相信了王某1,而没有进一步核实,就与王某1签订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无资金能力的王某1承建,致使该工程得不到质量保障、农民工无法按时领到工钱而上访讨薪,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3、对于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被告人冉龙恒提出“损失结果包含所有的工程,对其真实性和客观性持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被告人黄维辩护人提出“鉴定程序不合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工程造价损失,州人民检察院是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的异议,经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业务范围为法医临床、司法会计,鉴定人周某、欧某2定业务类别为司法会计。司法会计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而本案是对“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项目挡土墙垮塌损失进行鉴定,鉴定人依据挡土墙工程量统计表、项目工程施工方与施工队江某1、陆某1、邓某签订的合同(共7个施工队,但只依据三个施工队合同)及望谟县审计局出具的“江岸布依乐园”小城镇工程建设的审计结果,结合证人证言和冉龙恒的供述,采取阅卷与核对法进行司法会计检验鉴定。综上,对“江岸布依乐园”挡土墙垮塌造成的损失鉴定不属于司法会计鉴定范围,故鉴定人周某、欧某3鉴定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主体不符合法律的规定,鉴定结果不客观,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34、对于贵州大学土木工程学院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测报告,被告人冉龙恒提出“这个鉴定结果与指控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异议,经查,在“江岸布依乐园”工程建设时,被告人冉龙恒、黄维违背国家对于工程建设规定的原则,而该报告载明“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挡土墙垮塌原因之一是挡墙未按正常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施工建设,无勘察,无设计,无开工报建手续,该鉴定结果与被告人冉龙恒、黄维滥用职权是有因果关系的,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35、对于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冉龙恒的辩护人以及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勘验应该是由检察机关进行而不是由公安机关去勘验”的异议,经查,该现场勘查笔录为望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望谟县公安局所作,来源合法,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证据,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所列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且形成证据锁链客观印证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冉龙恒及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望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附件材料,证明冉龙恒的父亲冉从碧于2015年1月9日至1月23日在望谟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冉龙恒在该段时间照顾身患重病的父亲。
2、冉龙恒工作表现情况,证明冉龙恒于2014年12月31日调任黔西南州史志办公室副调研员后,工作表现一贯良好。
3、望谟县乐某政府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证明江岸布依乐园挡土墙工程项目即将完工,项目施工负责人与民工代表要求验收方量,开发商未及时验收方量,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2014年12月27日望谟县乐某镇政府及时组织召开民工讨薪协调会,责成开发商王某1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并由乐某镇人民政府担保。协调会上,冉龙恒、黄维在会上口头承诺“请农民工相信政府,政府会督促开发商尽快支付”。当时签订书面《调解协议》的事实。
被告人黄维及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望谟县财政局乐某分局出具的借条,证明政府垫资的700万元属于借款(载明望谟县财政局乐某分局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1月21日、2月2日、2月10日收到望谟县财政局等单位暂借用于支付“江岸布依乐园”民工工资130万元、100万元、300万元、170万元,共计700万元;王某1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1月16日、1月21日,共借700万元)。
2、乐某镇党政班子之间民主生活会批评意见(冉龙恒对黄维的批评,此证据为黄维及辩护人申请本院调取),证实黄维在工作中对小城镇建设曾经提出了质疑,受到领导的批评。说明黄维是被动执行的。
3、手机记录照片(村镇关于集镇建设的相关事宜会议记录),证明2014年8月19日,冉龙恒主持召开协调会,冉龙恒提出以村为开发主体,镇进行指导、监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人对望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附件提出“跟冉龙恒受贿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经查属实,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冉龙恒同志现实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公诉人提出“与本案无关”的意见,经查属实,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望谟县乐某镇政府出具的调解协议书,公诉人提出“调解协议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冉龙恒于2014年12月13日收受王某14万元人民币,2014年12月26日,部分农民工阻工,到乐某政府反映工钱被拖欠,请求政府组织协调解决,2014年12月29日,冉龙恒补写借条给王某1,2015年1月1日、2日,江岸布依乐园挡土墙发生多处垮塌,后农民工讨薪事态升级,2015年1月14日,冉龙恒将4万元退还王某1,与相应的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冉龙恒的供述等证据相吻合,证实了冉龙恒补写借条的背景,故对公诉人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望谟县财政局乐元分局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政府垫资的700万是属于借款),公诉人提出“这正是反映被告人滥用职权的事实”的意见,经查,望谟县政府垫资700万元,是因为承包方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挡土墙垮塌后,引发农民工集体上访讨薪,乐元政府特请求县政府帮助协调解决,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同意借款7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由乐某政府与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后乐某政府将该700万元借给王某1,虽然王某1写有借条,从表面来看是法人单位借款给自然人,属于借贷关系,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追回,但是客观上王某1已经没有偿还能力,政府垫资700万元是为了平息项目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为了挽回被告人滥用职权所造成的损失而不得以采取的措施,政府垫资的700万元应认定为国家的经济损失,故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乐某镇党政班子民主生活会上冉龙恒的发言记录,公诉人提出“冉龙恒批评黄维不敢担当,反而是冉龙恒滥用职权的证据,而且也正是黄维一贯的工作表现”的意见,被告人冉龙恒提出“我只是举例子,要按照职责推动工作,不是对江岸布依乐园提出反对后我在民主生活会上进行批评”的异议,经查,在“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建设中,被告人黄维曾提出反对意见,被告人冉龙恒作为会议主持人,未作出科学的决策,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公诉人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冉龙恒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手机记录照片(村镇关于集镇建设的相关事宜会议记录),公诉人提出“该证据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该份证据记录的是2014年8月19日冉龙恒主持召开村组协调会决定以乐元村为业主签订合同,此证据没有相关证据与之印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在2014年8月22日前曾召开两、三次村组协调会,但几次会议具体由谁主持,最先由谁提出以乐某村名义签订合同现有证据无法查证,故对证据中记录的“2014年8月19日召开村组协调会决定以乐元村为业主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会议主持人是否为冉龙恒,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此证据记录的“冉龙恒主持召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龙恒、黄维在担任望谟县乐某镇党委书记、镇政府镇长期间,在望谟县示范小城镇“江岸布依乐园”工程建设时,违背国家对于工程建设规定的原则,违反法定办事程序行使职权,违法处理公务,造成国家经济损失700多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龙恒、黄维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造成经济损失14062972.46元,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在讨论“江岸布依乐园工程建设”各项事宜是在冉龙恒主持会议中讨论决定的,被告人冉龙恒作为党委书记及会议主持人,具有决策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冉龙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虽提出理由,但一直并未否认客观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维在讨论和执行中,为实现冉龙恒的意图,虽积极参与,但黄维曾提出反对意见未被冉龙恒采纳,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办案机关因办案需要,调查乐某“江岸布依乐园”挡土墙垮塌事件而通知黄维到案,尚在作一般性排查询问调查,黄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黄维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冉龙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4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龙恒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冉龙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龙恒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被告人冉龙恒提出“江岸布依乐园工程我去乐某之前已经进行了规划,我们搞这个建设都是通过班子会研究决定的,是主要领导提出来经过讨论才决定”的辩解,经查,对于工程建设是经过会议讨论,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被告人冉龙恒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冉龙恒作为党委书记及会议主持人,是对集体讨论结果进行决策的人员,现有证据并未体现出其履行职责提出过反对意见,被告人冉龙恒应负相应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所提“本案14062972.46元的经济损失并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鉴定经济损失14062972.46元的鉴定主体不适格,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挡土墙垮塌后造成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所提“王某1等人向政府所借用于支付施工队、工人们的七百余万元,在起诉书中并没有提及,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临时抛出,违背了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这七百余万元,是上级因民工上访形成所谓恶劣影响,出于维稳而借支的,与本案被告人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超出了本案关于法律审的范围。只有在七百余万元在立案时经过诉讼途径确认无疑属于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时,才能追究,但公诉机关没有进行追偿无果的证据支撑”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起诉书所认定的经济损失为14062972.46元,并没有将700万元认定为经济损失,同时起诉书已提及“望谟县政府为了平息该事件,垫资700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故公诉机关并没有违背刑事诉讼程序。王某1向政府借资所打的借条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政府垫资700万元”的事实是吻合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辩护人所提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冉龙恒辩护人所提“只有在七百余万元在立案时经过诉讼途径确认无疑属于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时,才能追究,但公诉机关没有进行追偿无果的证据支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所提“政府垫资700万,属于借款。县政府自行承担垫资责任的后果不应当作为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县政府垫资700万元是因为承包方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县政府为了平息项目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为了挽回渎职所造成的损失而不得以采取的措施,虽然王某1写有借条,从表面来看是法人单位借款给自然人,属于借贷关系,可以通过诉讼途径或者其他合法途径追回,但是客观上王某1已经没有偿还能力,政府垫资的700万元应认定为经济损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所提“收受王某1财物后及时退还,不是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自身受贿有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出,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被告人冉龙恒收受王某1的4万元钱,在农民工上访讨薪事态升级,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才退还,不具有及时性,冉龙恒收受王某14万元钱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冉龙恒辩护人所提“冉龙恒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维提出“2014年8月20日我在班子会上提出由乐某村签订合同,我不否认,但在8月19日冉龙恒主持召开村组协调会就已决定以乐元村名义签订合同,8月20日,冉龙恒安排我提出”的辩解,经查,2014年8月22日前,乐某镇政府与乐某村曾召开两三次协调会,但几次会议具体由谁主持、最先由谁提出以乐某村名义签订合同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虽有黄维提供的证据手机记录照片,但手机记录照片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对黄维提出的“8月19日召开村组协调会决定以乐元村名义签订合同”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黄维所提“8月19日冉龙恒主持召开村组协调会”的辩解,本院不予考虑。
关于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提出“该涉案项目由承包方自筹资金垫资的项目,待项目建设完毕,并经过验收合格,由发包方申请项目资金后再支付承包方的投入资金。该项目在基本建工完毕后,还未进行验收便发生挡土墙坍塌事件,造成项目无法验收,才导致一系列的农民工讨薪事件。造成该损失是由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相关的标准来施工导致的,这后果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发包方应按照合同来履行各项权利及义务。这项损失不是国家的损失,而是承包方因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项目建设为承包方全额垫资修建,项目挡土墙未经验收已发生垮塌,虽然政府和承包人的物质损失难以分清,但“江岸布依乐园”项目挡土墙垮塌原因之一为未按正常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施工建设,无勘察,无设计,无开工报建手续,被告人冉龙恒、黄维在江岸布依乐园项目建设时,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违背国家对于工程建设规定的原则,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挡土墙垮塌,引发群体性事件,多人多次集体上访的重要原因,应负相应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维的辩护人提出“黄维具有自首情节,黄维虽为镇长,但并不拥有决定权,其行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冉龙恒、黄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龙恒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暂不收监,待判决生效后再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
二、被告人黄维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陆才辉
审判员  王安庆
审判员  谭芙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