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与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1194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梅石坝二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78817299L。 投资人:梁远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重庆百君(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高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99224915D。 法定代表人:尹平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与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投资人梁远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伟、李珊,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宾、谢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水污染导致原告2017年至2019年鱼苗死亡损失共计218823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的鱼苗养殖基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梅石坝社区白玉溪河旁,鱼苗养殖场占地面积约为33亩。被告经营的生猪养殖场位于荣昌区双河街道高丰村白玉溪河上游,自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营的猪场的经过生化分解的污水,直接排放于白玉溪河内,原告鱼苗基地使用白玉溪河内的污水后,导致基地数年的鱼苗全部死亡。为此,原告就鱼苗死亡要求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排放污染物,不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起诉状所述损害事实从2015年开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所称的其有鱼苗死亡以及死亡造成的损失金额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所称其所谓鱼苗的死亡与被告排污后将污水排入白云溪河,原告在被告所处河段下游取水,造成鱼苗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称其遭受被告排污连续产生三年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三点观点,由双方当庭举示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就因果关系的问题,鉴于本案的案由,被告方应当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之前已由被告申请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进行鉴定,但现鉴定机构以证据材料不充足为由,退回该鉴定。后被告申请提交的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情况与原告诉称的鱼类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以长期作为前提,我们认为是不符合检材所反应的客观情况,按照短期的标准,被告得到排污行为,与原告所称的鱼苗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在短期的排污行为的基础上,也是在现有水质本已十分恶劣的情况下,有一定程度污染物浓度的增加,被告认为也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较轻的损害责任。该鉴定意见明确指出了原告在未经专业处理的情况下对鱼苗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作为专业的鱼苗养殖户,有多年的养殖经验,本身因水污染导致鱼苗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并且原告在其所称的长达三年的养殖过程中,面对鱼苗长期死亡的事实放任不管,也与其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未办理取水许可,即使在白云溪河取水也是违法取水。原告作为专业的水产养殖户,没有提供相应的经过政府批准的生产许可,系非法生产,根据常识判断,专业的养殖户取水、用水均应对水质有必要的检测,长达三年,鱼苗死亡一次继续投放,不断地从河水取水,若真如原告所称,有那么多损失,其自身应对损失承担大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明材料、图片、视听资料、承包合同(复印件)、收据、鱼苗损失的赔偿清单、荣环(监)字[2019]第D40号监测报告、荣环执罚[2018]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荣环执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日泉盈丰猪场污水直排情况汇报、照片、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鱼苗产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荣昌区清升镇罗汉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日报、重庆市荣昌县渝西第一村养鱼协会简介、鱼苗死亡原因调查报告、荣昌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文件、科技简讯、损失统计表、情况说明、荣昌区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罗良清代表建议、2020年取水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八份监测报告(荣环(监)字[2016]第W1号、荣环(监)字[2019]第D40号、荣环(监)字[2016]第D71号、荣环(监)字[2018]第D95号、荣环(监)字[2018]第D95号、荣环(监)字[2017]第D71号、荣环(监)字[2019]第D53号、荣环(监)字[2016]第D48号)、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荣昌府办工作通知[2018]80号文件、取水许可审批(复印件)、土地租赁合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计报告、被告周边养殖情况汇总表以及谷歌地图中汇总表、取水许可服务指南、被告公司[2020]9号文件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历史名称:荣昌县清升镇梁远国水产养殖场)系投资人梁远国于2013年9月1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养殖、销售鱼苗。原告在荣昌区清升镇罗汉寺村1社承包土地用于鱼苗养殖,主要从事鱼苗繁育和规格苗养殖。原告在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其承包约30亩水田建鱼池养殖鱼苗,并举示了部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载明承包费为每年每亩600斤稻谷。2019年10月10日,重庆市荣昌区清升镇罗汉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梁远国承包村民的田41.9亩用于鱼苗养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取得有效期内的苗种生产许可和取水许可。 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果蔬种植、销售;销售饲料、复合肥,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食);漏粪板生产、销售,畜牧相关技术的研制、开发和转让等。 原告养殖场和被告公司生猪养殖场均位于白云溪河旁,原告养殖场位于河流下游,被告公司养殖场位于河流上游。原告生产养殖用水需从白云溪河取水,取水后无中间处理过程。因被告的生产污水排放至白云溪河,导致白云溪河水质受到污染,原告养殖的鱼苗因此出现死亡情况。 2017年5月,荣昌区双河街道规划建设管理环保办、农服中心等部门人员在环保例行巡查过程中,发现被告盈丰猪场正在进行粪污液通过雨水沟直排,巡查组让盈丰猪场立即停止粪污排放,对排放过程进行了调查,并根据街道环境监察大队的职能,对盈丰猪场下发了整改通知书。 2018年3月26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委派的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被告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被告污染治理设施厌氧消化罐、沼液池、贮气袋均未在设计状态下正常使用。该行为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18年6月15日对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作出荣环执罚[2018]12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壹拾万元。 2019年4月28日,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葡萄基地下方的粪污收集水塘内收集的废水(粪水)经该塘缺口流入雨水沟并最终进入白云溪河;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蓝莓基地沿白云溪河堤旁的沼液灌溉管网废水正在通过雨水井外排,并最终进入白云溪河。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粪污收集水塘溢流口废水和白云溪河堤旁的沼液灌溉管网汇入雨水井处废水进行了监测,监测结论显示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粪污收集水塘溢流口废水氨氮超标2.1倍,化学需氧量超标2.3倍;白云溪河堤旁的沼液灌溉管网汇入雨水井处废水氨氮超标5.9倍,化学需氧量超标4.8倍。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19年6月6日对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作出荣环执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贰拾肆万元整。 2018年4月9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受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对白云溪河双柏树桥和夏家桥断面地表水进行了监督性监测,并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荣环(监)字[2018]第D124号监测报告,载明双柏树桥PH为7.54,氨氮0.89mg/L,化学需氧量31mg/L;夏家桥PH为7.79,氨氮0.11mg/L,化学需氧量28mg/L。监测结论为:双柏树桥化学需氧量超标0.6倍,高锰酸盐指数超标0.6倍,其余各监测项目监测结果均达标;夏家桥化学需氧量超标0.4倍,高锰酸盐指数超标0.3倍,其余各监测项目监测结果均达标。 2019年5月13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受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对白云溪河夏家桥人行桥、王家桥和双柏树桥断面地表水进行了监督性监测,并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荣环(监)字[2019]第D48号监测报告,载明夏家桥人行桥PH为7.82,化学需氧量36mg/L,氨氮1.15mg/L;王家桥PH为7.81,化学需氧量35mg/L,氨氮1.42mg/L;双柏树桥PH为7.78,化学需氧量40mg/L,氨氮1.56mg/L;监测结论为:夏家桥人行桥PH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0.8倍,氨氮超标0.2倍;王家桥PH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0.8倍,氨氮超标0.4倍;双柏树PH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1.0倍,氨氮超标0.6倍。 2019年5月23日和2019年5月24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受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再次对白云溪河夏家桥人行桥、王家桥和双柏树桥断面地表水进行了监督性监测,并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荣环(监)字[2019]第D53号监测报告,载明:5月23日夏家桥人行桥PH为7.10,化学需氧量32mg/L,总磷0.25mg/L,氨氮0.51mg/L;王家桥PH为7.37,化学需氧量33mg/L,总磷0.22mg/L,氨氮0.43mg/L;双柏树桥PH为7.49,化学需氧量35mg/L,总磷0.46mg/L,氨氮1.42mg/。5月24日夏家桥人行桥PH为7.76,化学需氧量25mg/L,总磷0.12mg/L,氨氮0.30mg/L;王家桥PH为7.90,化学需氧量27mg/L,总磷0.16mg/L,氨氮0.46mg/L;双柏树桥PH为7.87,化学需氧量29mg/L,总磷0.36mg/L,氨氮0.97mg/L。监测结论为:5月23日,夏家桥人行桥化学需氧量超标0.6倍,总磷超标0.2倍,其余各监测项目均达标;王家桥PH达标,氨氮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0.6倍,总磷超标0.1倍;双柏树PH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0.8倍,氨氮超标0.4倍,总磷超标1.3倍。5月24日,夏家桥人行桥化学需氧量超标0.2倍,其余各监测项目均达标;王家桥化学需氧量超标0.4倍,其余各监测项目均达标;双柏树化学需氧量超标0.4倍,总磷超标0.8倍,其余各监测项目均达标。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2017年至2019年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2017年-2019年最大限度损失为3366508元,养殖面积41.9亩,在合理的苗种繁育场产值范围内,考虑到2016年已经有部分损失,同时主要从事规格苗、成鱼养殖,应扣除生产性投入,且生产投入应大于鱼苗繁育,建议损失按最大限度损失的60%计算:3366508元×60%=2188230元。年均2188230元÷3=729410元,亩平均729410元÷41.9=17408元/年。该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目前我国西南地区淡水水产苗种场,按养殖面积计算产值差别较大,一般在3-15万元/亩/年之间。考虑到这些养殖场都有近30年以上的繁育养殖经验,建议按8-12万元/亩/年计算作为参考数值……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由于原告提交的购买出售鱼苗的证据不完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是参考,没有作为鉴定的直接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目前我国西南地区淡水水产苗种场产值在3-15万元/亩/年之间这个数据是鉴定人专业经验上的数据,没有官方数据。鉴定结论的损失数据,也是参考了这个数据。鉴定意见中载明的2016年和2020年的部分损失,大概占鉴定总损失的10%左右。被告方提出鉴定意见认定2017年至2019年水花产量为0,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销售水花的记录,鉴定人表示污染的水质指标远远高于危险指标,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繁殖鱼苗,鉴定人去看的时候几乎没有收成。原告提交的购买鱼苗的证据不能采信,所以按照0产量计算。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被告排放污水行为与原告养殖的鱼苗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认为本案数据缺失、不完整,无法支撑该案因果关系的鉴定,遂作退案处理。退案后被告提出其提交的相关监测报告已明确记载了被告因排污行为接受行政处罚期间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根据环保局的委托对被告排污口上中下游的白云溪河水质进行监测的数据,该水质能否导致原告养殖鱼死亡对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至关重要,遂申请对荣环(监)字[2018]第D124号监测报告、荣环(监)字[2019]第D48号监测报告、荣环(监)字[2019]第D53号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情况与原告诉称的养殖鱼类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是造成白云溪河流这一公共水域污染的污染源之一;(2)梁远国水产养殖场直接从白云溪河流抽取水用于鱼苗养殖,在未经专业处理的情况下长期采用上述河水直接养鱼,会导致鱼苗死亡;(3)3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与梁远国水产养殖场鱼苗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察的情况,按白云溪河从上游到下游的流向位置分别是白云溪上游-夏家桥-肖家桥-无名支流汇入口-日泉公司盈丰养猪场排放口-日泉公司高丰养猪场排放口-日泉公司蓝莓园雨水收集池-附近村庄生活污水汇入口-王家桥(日泉公司养殖废水排放口,最终汇入管网)-附近村庄生活污水汇入口-日泉公司养殖废水排放口-双柏树桥-梁远国水产养殖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从白云溪河内直接抽取河水至养殖场用于鱼苗养殖,养殖场未对河水进行中间过程处理,白云溪河为养殖场唯一取水水源。根据3份监测报告结果显示,白云溪河流经夏家桥、王家桥、双柏树桥,水质指标氨氮浓度、化学需氧量(COD)浓度均随河道水流流向总体呈递增趋势,表明夏家桥至双柏树桥段河流断面有新的污染源汇入。根据白云溪河水流流向、养猪场所处的位置和废水排放口位置,结合水质监测报告数据,可明确污染物存在合理迁徙途径,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是其污染源之一。根据《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氨氮》(2020年版)及其技术报告《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技术报告-氨氮(2020年版)》,用PH值在7.10-7.90之间的水养鱼苗,其低温(15℃)条件下氨氮长期致死浓度为0.7(PH7.90)mg/L~1.55(PH7.10)mg/L。荣昌气象局资料显示,荣昌区2018年4月最高气温为30℃,最低气温为11℃,2019年5月最高气温为30℃,最低气温为15℃。文献资料表明,水温与气温之间存在相关性。综上所述,可得出如下结论:上述3份水质监测数据显示,双柏树桥氨氮浓度介于0.89mg/L~1.56mg/L之间,高于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氨氮》(2020年版)中给定的鱼苗养殖长期水质氨氮浓度,养殖场直接从白云溪河抽取河水用于鱼苗养殖,在未经专业处理的情况下长期采用上述河水直接养鱼,会导致鱼苗死亡。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4966元。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氨氮》(2020年版)中对氨氮浓度分为短期和长期基准进行了列举,氨氮浓度对淡水水声生物致害的短期标准远高于长期标准,而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系监测当时的水质数据,并未体现长期的水质情况。以一特定短时间的排污导致水体污染的程度来推断案涉水体的长期水质,并进而得出“间接因果关系”结论缺乏客观证据基础。被告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在庭审中表示:鉴定意见中长期水质中的长期是指大于等于21天。根据河流的流向和排放点,夏家桥水质数据可以考虑排除日泉公司污染的情况。鉴定结论以双柏树桥的氨氮浓度进行鉴定,是因为双柏树桥在河流下游,离养殖场最近。其他监测点的水质是否造成鱼苗死亡,可以根据鉴定报告中列举的水质标准对照监测报告中不同监测点的水质标准进行判断。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养殖场情况材料,载明:自1999年10月建成经营状况良好,在2010年后收入一年比一年好,由原来的单品种经营,产值由以前的八九千元一亩增产到二万元左右一亩。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要是繁育鱼苗和培育规格苗,其大概在2016年四五月份繁殖鱼苗死亡后发现污染情况,但至今仍持续投放鱼苗,存活率少,以前存活率80%-90%,现在存活10%算好的。 因本案双方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2021年5月至6月走访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不同规模的三家水产养殖场,对该三家水产养殖场的经营收入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张泽友经营的石门渔种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张泽友陈述:该渔种场以前是区办渔场,后来是乡办渔场,1987年搬到现在的地方,约1992年至1993年由我自己养殖,现在渔种场由水库和渔种场组成,一共大概110亩地,苗种生产池总面积约30亩。渔种场以生产水花、苗种为主,主要培育草鱼、花白鲢、鲫鱼为主。渔场的水花鱼苗销往四川重庆部分区县,本地要不完的销往新疆,水花鱼苗基本能产销平衡,我们这个渔场在重庆境内基本上算是最高的了。水花鱼苗生产周期为4月-6月,余下时间就是在管理亲鱼。渔场30亩中有4亩是规格鱼苗种池,大概每年能卖5-6万元,剩下的都是亲鱼池。我们渔场毛收入比较稳定,大约30-40万元。渔场成本主要有种鱼饲料约25000元,注射催产药约25000元,预防药类约6000元,承包费20000元,氧气带12000元,电费10000元,人工费(打鱼种时)10000元,平常自己管理没有算成本。四五年前时产量没有这么高,价格比较混乱,产量和收入和自己的销售门路有关,我们的销售门路在重庆算好的,以前利润少一些,销售不景气。2017年、2018年大约有十多万元的利润没有问题。我们渔场的水源是我承包的水库,没有水库这个渔场就不能生存,养鱼对水的要求比较高,要无污染的流动水,如果不是无污染的水就要用药物处理,坏水主要是氨氮、亚硝酸盐超标,处理好了就能养鱼了,处理成本也不是很高。 本院调查走访的第二家养殖场系重庆市江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营的养殖场,其法定代表人罗江奎陈述:我是从20多年前开始养成鱼,在2017年成立公司之前是养殖场,2017年后开始养规格鱼种。现在养殖场的水面大概二十多亩,租的土地大概三十多亩。我们主要养草鱼、花鲢、白鲢、青泊、胭脂鱼、岩原鲤,养青泊、胭脂鱼、岩原鲤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养其他几种鱼只需要苗种经营许可证。我们主要通过购买水花、寸片培育7-8cm、10cm的规格鱼种。如果培育的鱼种全部能卖完,流水有100多万元,但一般都要压货,卖不完,有时候两、三年都卖不完。养殖场靠天吃饭,雨水多鱼就容易得病。销售周期比较长,一年四季都可以卖,夏天卖得少点。一年的成本支出主要有购买各种鱼的鱼种成本,药物大约50000元,饲料成本约480000元,电费20000元,粮食费和土地租金50000元,人工费20000元(不算自己的费用),扣除所有成本,一年利润也就200000元左右,还是在风调雨顺、销售好的情况下。2017年刚成立公司时市场需求没有那么大,自然灾害比较多。养殖场是在笋溪河的支流里面抽的水,一般是在没有水天干的时候再抽,抽得很少,而且水不好,抽进来还要处理一遍,不然容易生病,处理措施就是用药物消毒,平常是自己的几个池子循环抽水用,再加上雨水。 本院走访调查的第三家养殖场为重庆江洲渔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吴万才陈述:我们原来是永川地区渔种场,1954年建场,当时整个四川只有两家,另一家在合川。渔种场是原市农委下属事业单位,首任场长是原重庆农业局渔业处处长。2004年改制成立重庆江洲渔业有限公司,是股份制。渔场历史比较悠久,之前成立的其他渔场都是我们输出的技术员。我本人从1982年开始从事水产养殖业,1995年评的水产工程师。渔场现占地200亩,其中有160亩水面,主要繁殖草鱼、花鲢、白鲢、鲤鱼、鲫鱼,另外还有名优鱼厚颌鲂、青泊等,保护鱼类胭脂鱼、岩原鲤、细鳞裂腹鱼、长薄鳅。养保护鱼类要到重庆办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其他鱼种需要苗种许可证。现重庆经过认证的市级水产养殖场只有7家,我们就是其中一家。我们公司每年水花和鱼种销售总金额大约400-500万元,扣除成本,利润大概70-80万元,这是要在正常养殖销售的情况下,我们公司在重庆算是好的。成本主要包括饲料100-200万元,十多个工人的人工费100万元,另外还有土地流转费、药钱、网具、水电费,电费一年都要20万元。渔场的水源是自己修的两个蓄水池,靠雨水,没有其他水源,用水之前要过滤一下水。公司近五年的效益都差不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环境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被告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损失,关于被告在此期间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养殖场排放口及其蓝莓基地、葡萄基地粪污收集水塘溢流口等均位于白云溪河旁,对2017年被告的排污行为,原告提交了被告排放污水的照片、所在村社及街道办事处的证实材料等予以证实。在2018年、2019年被告因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最终进入白云溪河被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在此期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生态环境监测站对白云溪河河水水质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白云溪河流经夏家桥、王家桥、双柏树桥,水质指标氨氮浓度、化学需氧量(COD)浓度均随河道水流流向总体呈递增趋势。根据白云溪河水流流向、养猪场所处的位置和废水排放口位置,结合水质监测报告数据,可以确定被告排放了污染物至白云溪河。对2017年至2019年被告存在排放污染物至白云溪河,造成白云溪河水污染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可以依法认定。因此被告排放污染物至白云溪河造成河水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 本案原告主要从事鱼苗繁育和规格苗养殖,白云溪河系其取水的水源,被告排放污染物至白云溪河致使河水受到污染,根据重庆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受到污染的河水水质如未经专业处理,长期用该河水养鱼,会导致鱼苗死亡。因此,原告长期使用白云溪河的河水养殖鱼苗,损害事实必然客观存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但根据该鉴定意见的内容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鉴定人认为原告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其证据并未采信,而是以西南地区淡水水产苗种场的产值作为参考,本案中系鉴定人以自身的经验按8-12万元/亩/年的产值进行参考,最终得出在扣除生产性投入后的损失结论。而根据本院对多家生产经营时间长、繁育养殖经验丰富的不同规模的苗种场的调查走访情况,从事鱼苗繁育和鱼苗养殖的养殖场每亩每年的产值大概在1-3万元左右,远远达不到鉴定人参考计算的8-12万元/亩/年。且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自述材料也表明其产值由以前的八九千元一亩增产到二万元左右一亩,原告自述的产值也与鉴定机构参考的数据差距较大。因此鉴定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与本案查明的客观实际不符,虽然原告损失客观存在,但该鉴定结论损失过高,本院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承包鱼池的面积,其在庭审中自述面积为30亩,且在举示承包合同时也陈述承包面积为30亩,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其承包面积为41.9亩,对该证明载明的面积,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对原告的养殖面积30亩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较大,但对其往年的经营收入情况除了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以外,未有实际收入或支出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能据此参照认定。原告请求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损失,原告陈述其从2016年四五月份即发现污染情况,作为繁育养殖鱼苗多年的养殖场,原告在明知污染的河水无法正常养殖鱼苗的情况下,实际投入应减少,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原告鱼塘的面积、生产经营范围、所需支出的成本、白云溪河水质情况,结合原告自述的产值以及原告自述仍有部分收入的情况,参考其他同类养殖场的生产经营情况等诸多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2017年至2019年每年损失150000元,共计450000元。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被告排放污水至白云溪河使河水受到污染,致使原告不能直接取水正常养殖鱼苗,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及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需对其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被告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对案涉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与原告诉称鱼苗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与梁远国水产养殖场鱼苗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鱼苗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分析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四次监测结果显示,在被告公司排污口的上游,白云溪河水已有一定的污染物含量,说明在河流上游已有一定程度污染。其中被告提出2019年5月13日水质的监测结论中,被告公司排污口上游的氨氮浓度已达到可致鱼苗死亡的污染物浓度,即便被告有排污行为,也是在现有水质本已十分恶劣的情况下,有一定程度污染物浓度的增加,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较轻的损害责任。但根据监测报告反映的数据,不同监测时间,即便是时间相隔较近的时间段,污染物的浓度也有较大差距,而被告提出的2019年5月13日的监测结论显示在被告公司排污口上游的氨氮浓度的确较其他几次该点的监测数据相比较高,但在被告公司排污口下游的双柏树桥监测点所增加的氨氮浓度在一定的温度条件和PH值范围内,也可致鱼苗死亡。而在之后的2019年5月23日和2019年5月24日的两次监测指标,均显示在被告排污口下游增加的污染物浓度更高。因此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综合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四次水质监测结果,可以看出即使白云溪河水本身已有一定程度污染,但被告单独排放的水污染物的浓度已达到可致使鱼苗死亡的浓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尚有其他侵权主体,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辩称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较轻的损害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是否取得苗种生产许可及取水许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一直从事鱼苗繁育和苗种养殖系客观事实,因此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作为从事鱼苗繁育养殖多年的养殖场,其依靠天然河流的水源,但无专业处理措施,也无蓄水池等备用水源,其对造成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70000元(450000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2017年至2019年的损失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6元,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负担12153元,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2153元。此款原告重庆市荣昌区梁远国水产养殖场已预交,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负担部分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共计124966元,由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预交30000元,由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玲 审 判 员 朱 锐 人民陪审员 蒋华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健 书 记 员 罗 杰 刘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