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223民初838号
原告:林某,曾用名林某珠,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林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林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2、儿子钱某乙跟原告生活;3、夫妻共同财产广东省广宁县××××702房归属被告和儿子;4、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饮酒等违法活动,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特别是前段时间不肯离婚,经常恐吓原告,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六个月。2016年6月20日上午11时19分,在五一桥头公汽站旁,被告朝原告左脸上打了两大巴掌,使原告的人身安全又受到了威胁,据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钱某甲没有答辩和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口簿、民事裁定书、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且在法庭上予以质证。经审查,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能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没有其他影响证据证明力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收集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符合法定程序,具有证明力,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间相识,于1995年初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原广宁县联和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钱某乙,现在广东省珠海市读大学。2015年12月2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离原居所另觅住处居住。原告曾于2016年2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以分居未满二年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粤1223民初170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2016年6月20日,被告在广宁县××路公交站附近掌掴了二次原告,致原告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广宁县公安局南街派出所接到原告的报警后,分别询问了原告及证人陈某,经询原告同意未作伤情鉴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在广东省广宁县××××702房购买一套商品房(房产证号C3××**),权属人登记为钱某甲。
本院认为,被告在公众场合用掌掴的方式殴打原告,有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互相印证的证据在卷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已经成年且在读大学,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原、被告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不影响原、被告自愿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在原、被告离婚后,钱某乙随谁生活可由其自行决定。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主张共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
二、坐落在广东省广宁县××××702房(房产证号C3××**)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钱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华
人民陪审员  宁 冰
人民陪审员  张小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