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南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军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农业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南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1592693L。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文,重庆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政府大楼内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1666429540Y。
法定代表人:冯天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昌,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江南生态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服中心)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民初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承包费(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万元违约金;3、一审案件诉讼费、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投放饲料的行为已经在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举示的证据中得以证明,被上诉人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合同双方签订《马里槽沟水库承包合同》的目的为渔业养殖,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根本违约。因被上诉人先行违约,其已丧失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上诉人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不能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
农服中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1、依照合同约定,只有上诉人每年12月1日前缴纳承包费,才能获得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因此真正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2、马里槽沟水库作为白羊镇的备用水库,出于环境保护的考虑,是不允许肥水养殖的,万州区水利局的文件也明确规定禁止在水库肥水养殖。因此,上诉人无权在水库中投放饲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农服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农服中心解除马里槽水库承包合同通知有效;2、判决江南公司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3、判决江南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4、判决江南公司限期清理马里槽沟水库中的成鱼及其他水库上的设施设备,并将水库返还给农服中心;5、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日,农服中心与江南公司签订《马里槽沟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农服中心将马里槽沟水库及设施(水库管理房)承包给江南公司,承包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32年1月3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4000元,江南公司于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向农服中心交清次年承包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江南公司应当爱惜水库的公共财物和设施,不得损坏,水库大坝上不得搞种植养殖业;养鱼生产中不得影响和阻碍水库行洪和农业灌溉,不准私自开墩筑桩;第五款约定合同最后两年,江南公司必须向水库投放2-3寸的鱼苗4000尾,合同最后壹年,起水成鱼规格为1.5市斤以上。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若一方违约,另一方要向违约方所索赔违约金贰万元。江南公司支付承包费至2011年,从2012年1月1日起,江南公司再未向农服中心支付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为,农服中心与江南公司自愿签订水库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现江南公司未按时向农服中心支付水库承包费,农服中心要求江南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承包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另外,按照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江南公司未按时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农服中心支付违约金。
对于农服中心要求确认解除马里槽水库承包合同通知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该通知仅是农服中心的单方意思表示,农服中心应当通知江南公司,但是江南公司并未收到农服中心的通知,故农服中心的通知不能对江南公司产生约束力,农服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农服中心要求江南公司清理水库及返还水库的诉讼请求,因农服中心的通知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农服中心不能要求江南公司返还水库,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江南公司提出因农服中心不同意其向水库中投入饲料,导致鱼苗不能生长,江南公司不能正常收益,才未交付承包费,但江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南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农服中心承包费2万元(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承包费)。二、江南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农服中心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农服中心在该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江南生态公司负担800元,由农服中心负担100元。
二审中,农服中心向本院提交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案涉水库系白羊镇饮用水备用水源。江南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白羊镇政府应对该事实提供相应的书面文件予以证明。同时认为农服中心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并未告知江南公司水库的性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农服中心提供的该份证据加盖了白羊镇人民政府的公章,且有经手人李树林的签字。江南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农服中心在一审当中举示的重庆市万州区水利局下发的万州水利(2005)148号文件,本院对案涉水库饮用水备用水源的性质予以确认。另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南公司是否有权在案涉水库肥水养殖的问题;2、江南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江南公司是否有权在案涉水库肥水养殖的问题。本院认为,江南公司与农服中心之间签订的《马里槽沟水库承包合同》对渔业的养殖方式并不明确。农服中心认为水库系白羊镇备用饮水源,不能进行肥水养殖;江南公司认为既然合同中并未禁止肥水养殖,则其有权进行肥水养殖。因案涉水库承包合同不在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之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有名合同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因案涉水库的性质为白羊镇的备用水源,故该水库渔业承包的养殖方式不宜采用肥水养殖,而应采用淡水养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因此,从环境保护及水库周边居民用水安全的角度考虑,也应当认定案涉水库的养殖方式为淡水养殖。江南公司认为自己有权在水库进行肥水养殖,农服中心侵犯其合同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南公司是否享有其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水库为白羊镇居民的饮水备用水库,出于环境保护及公共利益的考量,该水库也不宜进行肥水养殖,故江南公司以农服中心不允许其进行肥水养殖为由,行使不支付承包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江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江南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李学文
审判员 何 洪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马学文
书记员曾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