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乐新、梁盛武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11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乐新,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住监利市,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9月10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盛武,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住监利市,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新华,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住监利市,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1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1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检一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合并审理。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筱刚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袁如意作为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参加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李乐新邀约被告人梁盛武、王新华一同前往长江岳阳段孙良洲水域进行电捕鱼作业。19时许,李乐新、梁盛武两人到达商定水域,并由李乐新驾驶快艇至孙良洲水域湖南岸线处与王新华会合;21时许,三人驾驶快艇返回湖北孙良洲水域组装电鱼设备;22时许,三人组装完成电鱼设备后,驾驶快艇自孙良洲水域从上游往下游使用电鱼设备进行非法捕捞作业。在非法捕捞过程中,李乐新负责驾驶船舶、选定电鱼水域;梁盛武、王新华负责组装电鱼设备、打捞、筛选渔获物。23时许,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驾驶快艇至长江岳阳段原华容海事处走船附近水城捕捞,被公安民警发现,李乐新见状指挥梁盛武、王新华两人将电鱼设备丢入江中,毁灭作案工具。民警在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查获三名被告人遗留的快艇1艘和电瓶、水箱、增氧机各1个,缴获各类渔获物共计18尾、重61.58公斤。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通告》、《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君山区长江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称重照片、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林某、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乐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乐新有期徒刑九个月、梁盛武拘役五个月、王新华拘役五个月。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电捕鱼等禁止使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严重影响电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长江流域的渔业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决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连带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赔偿水生生物资源损害44220元和鉴定评估费用4000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发票,拟证明专家咨询费4000元。2.诉前公告,拟证明已于2021年3月16日在正义网发布民事公益诉讼诉前公告。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3.鉴定意见,渔业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评估咨询报告,拟证明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共计44220元;建议放流青鱼、草鱼、鲢、鳙苗种(规格≥10cm,各1100斤,共计4400斤)到长江岳阳段水域,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20年12月12日,长江航运公安局岳阳分局城陵矶派出所对查获的渔获物死体61.58公斤进行掩埋处理。被告人李乐新犯贩卖毒品罪的刑期执行期间为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乐新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乐新的电瓶2个、逆变器1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使用电捕鱼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严重影响电捕鱼作业范围内各类水生动物的种群繁衍,破坏了长江流域的水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恢复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民事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失修复费用总计44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三被告承担鉴定费4000元,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乐新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梁盛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
三、被告人王新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
四、对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李乐新为电捕鱼使用的电瓶、逆变器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五、责令公益诉讼被告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在长江城陵矶水域按照青鱼、草鱼、鲢、鳙苗种(规格≥10cm,各1100斤,共计4400斤)的标准放流幼鱼,此判项内容由被告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交纳人民币四万四千二百二十元生态修复费用,并交付有关渔政部门购买幼鱼,投放于长江岳阳段水域;
六、公益诉讼被告李乐新、梁盛武、王新华承担生态损坏评估鉴定费用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由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纪介一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罗晓玲
书 记 员 毛丽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