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迪、任慧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839号
原告:王迪,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原告:任慧,女,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代理人:王迪,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吴海艳,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原告王迪、任慧与被告吴海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原告王迪(同时系原告任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夫妻两人医药费1170.62元、搬家费24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和健康损失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迪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合景天峻小区A10栋1506房(以下简称1506号房)出租给王迪。两原告入住后,夫妻二人均出现眼睛鼻子干涩、喉咙干咳、皮肤瘙痒等身体不适症状。任慧的症状严重,12月5日经眼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干眼症,用药后症状缓解。12月16日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查,诊断为变应性鼻炎、过敏性皮炎。在此期间12月11日经甲醛机构检测,甲醛值为0.254mg/m3,结果超国家规定值2.5倍。两原告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对甲醛超标进行处理,但被告拒绝处理。12月27日,两原告与被告已完成房屋交接,并在双方在场时进行了房屋的第二次甲醛测试,测试报告显示主卧甲醛值0.222mg/立方米,仍超出国家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吴海艳答辩称:不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应采纳。原因有二:1.两名原告的鼻炎只是俗称的“过敏鼻炎”,无证据证实与甲醛超标有关。2.我的房子甲醛超标是因主卧的家具包括床和梳妆台,我曾经向原告提出过将甲醛超标的家具更换,但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王迪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1506号房出租给王迪。合同签订后,王迪于10月17日支付货拉拉搬家车费248元,被告于10月18日将房屋交付给王迪使用。原告任慧于2020年12月16日因鼻塞1个月伴流涕、喷嚏、咽干等症状,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岭南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变应性鼻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记载其共计花费983.49元。
原告王迪与被告吴海艳在2020年1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王迪于当天的22:08将《室内空气检测报告》截图和甲醛值0.254mg/m³的截图发给被告,被告未对该结果提出异议。
2020年12月28日,两原告通过网络委托粤知醛测研(广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粤知醛测研(广州)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将采样交山东上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号房甲醛、苯、甲苯、二甲苯合格;2号房甲醛0.222mg/m³(2020年《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规定Ⅰ类民用建筑工程甲醛标准系0.07mg/m³),不合格,苯、甲苯、二甲苯合格。当日,两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中介工作人员(被告于12月26日微信告知原告委托中介人员交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将房屋退还给被告。
王迪因涉案房屋与被告存在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粤0112民初2838号。本院于5月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王迪与被告吴海艳于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8日解除;被告吴海艳退还原告王迪房屋押金5000元、租金2083.33元,支付原告王迪甲醛检测费468元等。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记载,因涉案房屋引起的租赁和侵权纠纷,于2021年1月21日、2月4日和4月8日往返本院的交通费170.89元。原告提交的其本人账户明细记载,原告王迪本人的月工资收入为约18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报告、手机截图、病历、手机银行明细、28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城市和乡村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1.0.3规定,室内环境污染物包括……甲醛……和(空气中)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因此,室内甲醛污染属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环境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环境侵权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本案原告举证证实了租赁并搬迁进入被告房屋居住的事实、被告房屋甲醛超标的事实、原告任慧入住被告房屋两个月后患变应性鼻炎的事实,证实了被侵权人损害与室内环境甲醛污染的时间关联。因甲醛污染属于挥发性空气污染,不具有可视性,故时间关联已经形成有效关联性。故,被告作为侵权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房屋甲醛超标的事实,亦没有举证证实其房屋甲醛超标与原告任慧租住其房屋后患鼻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环境侵权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侵权损失。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对被告应支付的侵权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83.49元、搬家车费248元、诉讼交通费170.89元、诉讼误工费2455元(18000元÷22天×3天),前述共计。原告任慧前往眼科医院检查、用药的过程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有支付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因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标准》1.0.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海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迪、任慧支付环境污染侵权损失赔偿金3857.38元;
二、驳回原告王迪、任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迪、任慧负担37元,被告吴海艳负担13元。两原告已预缴200元,本院退回163元,剩余13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兴昊
书 记 员  禤培欣
韩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