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伟平、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24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人员汪卫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祝伟平,男,1959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文兴,浙江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生态科刑诉[201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伟平犯滥伐林木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以被告人祝伟平滥伐林木行为破坏生态环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卫平出庭支持公诉及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祝伟平及指定辩护人徐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称:2004年9月,被告人祝伟平与开化县华埠镇旭日村河下组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泉坞”(包括“毛棕坞”、“画眉亭”)、“棕树湾”连片一块中苗山林承包给祝伟平,其中杉木归祝伟平所有,承包期限20年。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祝伟平在未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赖某、周某、吴某1砍伐“画眉亭”山场(属国家公益林)的杉木。2018年9月3日,经常山森然林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祝伟平在“画眉亭”山场采伐的杉木共计618株,材积22.52立方米,计蓄积37.53立方米。为补偿滥伐林木所造成的生态破坏,恢复原生态功能,经评估,被告人祝伟平需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5521元。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祝伟平自动到开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伟平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祝伟平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祝伟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祝伟平擅自滥伐公益林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遂依照法律规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祝伟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5521元。
被告人祝伟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其是自首,家里经济条件不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祝伟平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表示愿意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指定辩护人徐文兴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伟平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2、被告人祝伟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祝伟平此前遵纪守法,涉嫌犯罪系初犯,按照法律规定,考虑从轻处罚。4、被告人祝伟平的审前社会调查表明基层组织及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祝伟平对其适用非监禁刑。5、被告人祝伟平确有悔罪表现,也退出违法所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也愿意赔偿。综上,请求能在检察院建议的幅度范围内进行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人祝伟平与开化县华埠镇旭日村河下组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泉坞”(包括“毛棕坞”、“画眉亭”)、“棕树湾”连片一块中苗山林承包给祝伟平,其中杉木归祝伟平所有,承包期限20年。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祝伟平在未申请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赖某、周某、吴某1砍伐“画眉亭”山场(属国家公益林)的杉木。2018年9月3日,经常山森然林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祝伟平在“画眉亭”山场采伐的杉木共计618株,材积22.52立方米,计蓄积37.53立方米。
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祝伟平自动到开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同时查明:被告人祝伟平擅自滥伐公益林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评估,被告人祝伟平应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5521元。另查明,被告人祝伟平已退出滥伐杉木违法所得款16439.6元。审前社会调查表明,被告人祝伟平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开化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祝伟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赖某、吴某1、周某、黄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林业鉴定意见书,生态修复方案意见书,书证山林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公益林证明、林木所有权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伟平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伟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祝伟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祝伟平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祝伟平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祝伟平补偿滥伐林木所造成的生态破坏,恢复生态功能,赔偿生态修复费用255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依法打击犯罪,保护生态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伟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16439.6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祝伟平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5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兑现(该款项用于修复生态环境)。
上述第三项费用交付至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存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 璐
审 判 员  李庆尧
审 判 员  王爱勤
人民陪审员  郑金茂
人民陪审员  王桂香
人民陪审员  汪苏女
人民陪审员  方吉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邹思婕
书记员陈聪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