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电子行政处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历行初字第61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宗胜军,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会宝,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锋,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意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胜军,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军、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意见》,主要内容是:“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回复,500千伏济长I线128#-129#档内导线左边线距房屋的水平距离为7米,净空距离为24米,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直属企业,你若认为其线路影响住房安全,可向电力监管机构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反映。对于你反映的其他问题,可向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反映。”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书,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收到原告王某某的申请;2、被告向济南市历城区经信局发出的《通知》;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关于王某某信访事项的说明;4、《关于王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意见》签发单;5、《关于王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意见》;6、EMS国内标准快递单(1021254876112);7、被告向济南供电公司发出的《通知》;被告用1-7号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原告的012153305号《施工许可证》;9、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0、山东电力集团公司超高压输变电分公司线路竣工验收缺陷单;11、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的(2014)第6号《政府环境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被告用1号、3号、8-11号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事实证据确凿。被告还提交了法律依据:1、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07〕38号)第二条、第二十八条;2、《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条、第六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办发[2013]51号);6、《国家能源局2014年第13号公告》;7、《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460号);8、《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0号);9、《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能人事[2013]438号)。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建成二层楼房一栋。2004年5月12日,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违法进行了500KV济长I线129塔号高压线路施工,将原告的二层楼房置于线路左下侧。同年,在问题未解决的情形下,线路移交山东电力集团下属的超高压公司运营。2014年7月30日,经原告申请,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作出(2014)第6号《政府环境信息不在存告知书》,告知济长I线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2014年9月18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未获取到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批复山东电力工程咨询院500KV济长I线线路走径函的相关公文。经原告申请,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回复,对违法行为人的行为未依法监管,未履行电力建设及运营项目监管职责。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意见》的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事项无法定监督管理职责,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内容仅告知原告向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反映,被告作出的该回复意见并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该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且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涉案电力线路不存在未经处理的违法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涉案电力线路的建设取得了国家相关批复,运行也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会对原告房屋内的人身健康产生影响,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无事实依据。据山东省环境保护厅调查,涉案电力线路已于1999年3月取得了国家计委的批复(计基础[1999]270号),2002年济南市历城区政府批复了线路走径函。山东省辐射环境管理站对原告房屋附近的电磁辐射水平进行了现场检测,并出具鲁辐监(WT)字2012第650号《检测报告》,该报告表明,原告房屋处电磁场强度、无线电干扰强度、噪声均符合国家环境检测标准。据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调查,涉案线路与原告房屋间的水平距离和净空距离满足国家相关规范要求,不会对原告房屋内的人身健康产生影响。尽管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具有法定监管职责,但被告仍积极采取措施,协助原告解决问题,并积极向原告作出答复。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材料后,积极展开多项工作,书面通知济南供电公司、济南市历城区经信局,要求尽快调查处理。因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已责令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限期补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且无事实根据。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的《关于印发的通知》(济政办发〔2010〕53号),对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监管职责范围。《国务院关于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确立了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职权法定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涵,法无授权即禁止,行政机关的任何职权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取得法律的授权,否则不得行使。综上,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由于未取得法律的授权,因此,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的监管职责无法律依据。原告所反映的电力线路建设、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的问题,应当由山东能源监管办负责处理。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履行电力线路建设、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条规定:“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2005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432号)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履行电力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电力监管职责。”第十九条规定:“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颁布实施的《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07〕38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的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包括火电、水电、核电、风电等发电建设工程,输配电建设工程及其他电力设施建设工程。”第五条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全国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力施工单位应当对因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和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架空线缆、设施及周边环境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派出机构履行电力线路建设、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经整合调整,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派出机构的监管职责,现由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履行;并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具体负责处理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事项。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将现国家能源局、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的职责整合,重新组建国家能源局,不再保留国家电力监督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办发[2013]51号)之规定,国家能源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设立的电力区域管理局及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划给国家能源局实行垂直管理,负责所辖区域内电力等能源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以及电力安全监管工作。根据《国家能源局2014年第13号公告》及《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460号)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全国开通统一的12398能源监管热线,对于涉及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能源监管职责的电力、核电等方面的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通过拨打12398热线或发送传真、电子邮件方式提出投诉举报,由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受理和办理。依据现有规定,应当由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负责履行原告所要求的电力线路建设、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2013年10月31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0号);同年,《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能人事[2013]438号)。通知决定,国家能源局在山东设立监管办公室,名称为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简称“山东能源监管办”,主要职责之一是:在所辖区域内,承担电力等能源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承担核安全外的电力运行安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承担“12398”投诉举报处理。2014年11月21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国家能源局12398能源监管热线投诉举报须知》,明确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向山东能源监管办投诉或举报的方式及渠道,并公布投诉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在实践中,也是由国务院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履行电力线路建设、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由山东能源监管办负责处理原告所反映的问题。2014年7月22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能监管[2014]346号),附件1《2014年下半年重点专项监管工作计划》第五项、第七项,附件2《2014年下半年驻点专项监管工作计划》第5项、第7项,均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专项监管”和“重要输电通道运行安全专项监管”作出了监管计划和要求。2014至2015年,国家能源局和山东能源监管办官方网站分别发布《电力建设工程质量专项监管正式启动》、《关于开展电力建设工程安全质量专项检查的通知》、《山东能源监管办扎实开展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质量专项督查》、《山东能源监管办完成全省电力建设项目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监管督查工作》、《2015年山东电力安全监管工作要点》等文章。国家能源局官方网站公布的2014年上半年、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2014年、2015年2月《12398监管热线投诉举报处理情况通报》显示,投诉举报所反映的主要问题涉及:架空线路或电力设施与居民建筑物安全距离不够,存在隐患;供电企业架设的高压输电线路跨越居民房屋,影响人民群众生活及安全。上述官方网站所发布的内容均显示,在实践中,是由国务院能源局派出机构负责履行电力线路建设、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由山东能源监管办负责处理原告所反映的问题。原告所反映相关单位未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问题,应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管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综上,针对原告诉请事项,被告无法定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的1号、3-6号、8-1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被告的7号证据拒绝发表意见,但被告的7号证据与被告的3号证据相互印证,其具真实性,故被告的1号、3-6号、8-11号证据具真实性,其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2号证据真实性未发表意见,被告的2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2号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对“山东送变电工程公司”和“山东电力集团超高压公司”500KV济长I线仲宫段电力线路建设、运营行为予以监督管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整改线路。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收到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0日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国网济南供电公司,要求其调查处理并将有关处理情况报送被告。国网济南供电公司又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2015年1月5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向被告作出《关于王某某信访事项的说明》,2015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告知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检修公司是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直属企业,你若认为其线路影响住房安全,可向电力监管机构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反映。对于你反映的其他问题,可向具有相应管理职能的部门反映。”被告于当日将该答复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第三条规定:“?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电力工程质量安全、电力应急、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和电力可靠性工作等方面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投诉和举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处理。”从以上规定可见,对电力企业的电力运行安全(不包括核安全)、电力建设施工安全等有关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是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的法定职责,而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是国家能源局在山东省设立的派出机构。故被告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告知原告将其申请事项向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反映,对其反映的其他问题,可向具有相应管理职能部门反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针对其申请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书的回复意见》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 人民陪审员 李贵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娄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