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城县后大平养殖专业合作社诉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黎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黎城县后大平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西井镇朱家峧村后大平。 法定代表人周铁中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宏坤,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雅亮,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平国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雷明,山东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斌斌,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王联明处长。 委托代理人:牛健,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黎城县后大平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平合作社)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公司)、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阳黎高管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城县后大平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铁中及委托代理人段宏坤、史雅亮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雷明、马斌斌,被告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牛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经相关单位审批验收合格后成立黎城县后大平养殖专业合作社,在黎城县工商局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开始饲养生猪,设计规模为每年500头母猪左右。2014年2月第一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开始修建黎左高速公路,该高速公路位于原告所建的猪舍正后方约8米。为方便运送材料,第一被告还在猪舍前方的乡村路上修建了一条便道,将乡村路和高速公路连接起来,使得原告的猪舍被三面包围。由于修建高速公路每天都有工程机械设备和几十辆运输车载着上百吨的货物昼夜施工,在猪舍周围产生了大量的噪音污染和粉尘污染,由此导致了原告饲养的猪大量死亡、母猪流产、繁殖量下降等严重后果。且现住的猪舍也已不具备继续饲养的条件,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169932元。该损失均由第一被告的施工行为引起,第一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该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监督单位,在选择、规划该高速公路的路段时,没有避开养猪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施工建设时也未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计算经济损失标准是:死猪的损失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大、中、小猪的价格进行计算的,参照了2015年9月17日的价格。 死亡大猪362头、中猪748头、小猪600头、乳猪725头、种猪42头。共计2477头。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原告大平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猪的死亡损失。二、原告的厂房损失。原告的两项经济损失共计2919980元。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辩称,修建高速是经过相关部门的合法审批,被告也办理了合法的施工手续,并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未对原告猪舍的环境造成影响,与原告损失无直接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施工路段与养殖合作社具体距离不清楚,大概10-20米左右,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类似情况,一般会采取防尘、降噪的措施。原告计算价格的时间基点不是其遭受损失死亡的时间,对于其主张的数量以原告的证据为准。 被告阳黎高速辩称,一、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不是本案侵权关系的主体并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阳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是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晋发改交通发【2010】1343号文件批准建设,初步设计由山西省交通运输厅以晋交建管【2011】161号文件批准。经营业主为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原告诉讼主张的施工单位为中铁二十五局,阳黎高速所承担的仅是阳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中工程招标、资金管理、工程组织管理和验收、建设质量监督管理等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阳黎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并不是本案的具体侵权人。二、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没有事实上的依据,2015年10月8日,长治市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晋长城信鉴字(2015)第012号《评估鉴定意见书》,其中,并没有针对阳黎高速委托的高速公路建设与猪场养殖的猪的死亡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事项进行表述,而是超出了鉴定委托的事项作出了对猪舍及配套设施的鉴定意见,本案中证明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损害结果和噪音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由阳黎高速承担,而证明客观的损害事实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养殖的猪的死亡其诱发原因、途径是多方面的,猪的自身状况、饲料、疾病、管理、防疫等诸多原因均是可能造成养殖的动物死亡的直接原因,就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象来看尚无证据证明高速公路施工建设噪音污染是导致猪死亡的直接原因。综上,阳黎高速并不是本案的具体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诉求经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证明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评估具体损失数额的基础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具体侵权人予以赔偿。阳黎高速在猪舍安装了声屏障主要降低降噪措施,全部覆盖猪舍的范围。 原告针对二被告的答辩,陈述认为,1、隔音板是建设起来了,但是施工方是在2013年就已经开始施工,但是隔音板是在2014年才建设起来,隔音板的建立就对被告认可噪音对原告的猪舍有影响,具体隔音板的建设是否对原告的猪舍有无持续性影响,待有关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才能确定。2、原被告可以再到现场,猪舍被三条路包围,有一条没有硬化的道路就是被告施工的拉料车在运输,粉尘可想而知。3、环境污染不讲你手续是否齐全,只将你是否造成了污染,举证责任是倒置的。阳黎高速只代理行驶权利,还应代理行驶义务。鉴定中的时间基点只能为一个,不能每一天都做为基准日,这个不影响本案审理。存栏数是猪舍需要存在猪舍的猪,猪是一直在生产,所以会有死亡的猪比存栏猪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告的猪的死亡与被告的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 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具体数量如何计算。 本院确认查明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中铁五公司造成的环境污染事实,原告大平合作社位于黎城县北部西井镇朱家峧村,地名大平,建于2006年,占地面积8亩,共有猪舍7排及办公用房10间。主要养殖生猪,经营手续齐全,符合国家养殖业标准,生产正常,经济效益稳定,2013年3月23日,黎城县人民政府,黎政通(2013)4号通告,黎左(阳左)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通告,黎左高速公路(属我省“三纵十一横十一环“东纵左黎高速的重要组成部分)已经省交通厅批准,并被列为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该项目途径我县黄崖洞、西井、东阳关、停河铺四个乡镇29个村,全长37.7公里,路基宽度24米。黎左高速计划于2013年3月底正式开工建设,预计2015年10月建成通车。为确保该建设工程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关于涉及本案的内容第二项建设工程有关占地和有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第三项各种附着物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可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裁决。在解决纠纷期间,可实行先拆迁,后补偿的办法,先行拆迁的应做好前期的测量、作价等证据保全工作。第四项,黎左高速公路建设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顾全大局全面支持和配合省重点建设。2013年4月份,中铁五公司开始公路建设,距离原告猪场约8米处开始施工,各种大型机器声很大,猪舍左侧和前方约两米左右,中铁五公司为了运输,修建了一条便道,大型运输车辆,运料车昼夜施工,产生了噪音和灰尘,造成了环境污染。 原告的损失情况:在被告中铁五公司施工期间,原告的猪出现了异常死亡,母猪流产,繁殖量下降等情况,原告感到这种情可能与被告施工造成的污染有关系,便向朱家峧村委、西井镇人民政府、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等部门反映情况。2013年3月29日黎城县西井镇人民政府、黎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和朱家峧村委联合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调查,出具了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19条第一款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养殖业不能再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干线500米以内建设的规定,建议原告厂房搬迁,由此证明了被告施工与原告猪的死亡有一定的关系2013年11月份原告发现猪的死亡率增大,原告为响应国家重点项目建设,虽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并没有对施工单位干扰阻碍,积极遵守政府的通告,多次向县、乡两级政府反映事态的严重性,引起了西井镇政府的高度重视,于2013年11月14日组织了相关部门到现场勘验,实地调查当时原告的损失造成的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认为原告的猪死亡与被告的施工所产生的噪音和粉尘具有关联性。向县政府及黎左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做了汇报。黎城县黎左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组织了二被告及西井镇人民政府、朱家峧村委、信访局、交通局、畜牧局、动监所等职能部门到猪场现场办公,主要针对中铁五公司在施工时所产生的噪音、粉尘污染,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可以确认两点首先被告对施工所产生的环境污染表示认可,其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表示认可。 一、直接损失,猪死亡数字:根据黎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对后大平养殖场的档案显示,原告养殖场的猪存栏为500多头,根据黎城县畜牧兽医中心2014年11月11日向黎城县人民政府的关于后大平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生猪养殖场生产情况(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测算报告》主要测算了原告在正常经营下猪的繁殖数量和市场价格。原告提供的养殖档案、死猪照片记载乳猪死亡725头、小猪600头、中猪748头、大猪362头。西井镇政府、朱家峧村委向黎城县黎左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关于黎左高速公路建设所产生的噪音对周铁中养殖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汇报》中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14日猪死亡300多头。黎城县动物卫生监管所2014年10月22日证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猪死亡数1220头。西井镇政府和朱家峧村委联合证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22日猪死亡1630头,以上数字体现了猪的死亡情况,每份证据证实的时间段不同,显示的数量不一致。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污染时间是2013年4月至2015年7月份,共计27个月,应当按照27个月计算: 三号证据证明:300/7*27=1134头。 四号证据证明:1220/18*27=1809头 十一号证据证明:2650/19*27=3753头。 六号证据证明:1630/20*27=2187头。 七号、八号证据证明:725+600+748+362=2435头。 综合以上数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事实推定规则》除掉最低1134头,除掉最高3753头。依据公平原则和稳定原则,取中间的三组数字比较接近本案的事实,根据环境污染适用推定原则,本院认为,综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档案和照片的数字较为真实,被告也未能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435头为妥。 计算标准,经被告阳黎高管处申请鉴定:一、被告二十五局第五工程造成的环境污染与原告猪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审理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委托至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证据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双方认可被告的真实性和科学性,只是认为数字偏高,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及询问,鉴定人员,被告没有提出辩驳意见及相应证据,本院认为报告内容客观、真实,数字公平现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乳猪725*442=320405元 小猪:600*613=367800元 中猪:748*883=660484元 大猪:362*1207=436934元 以上共计1785668元 重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养殖企业不能在距公路、铁路主要干线500米以内修建,本案中原告造厂厂址在前,被告修建公路在后,因此给原告造成了不能在原址继续经营,需要搬迁。因双方就该项费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鉴定报告二针对原告场房搬迁费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双方对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纳。鉴定结论为现厂址净值980112元,原值1266643元。根据现建筑市场价值超出了原告的价值,新建一处同样规模的养殖场,原先建厂时的标准造价资金是不够的,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具体所需要的资金和相关证据,本院确认鉴定报告中的原值标准12666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养殖合作社的生产证件营业执照、《建设项目环境登记表》、《畜禽养殖用地备案申请表》、《合规性审查确认书》、朱家峧村委、黎城县动物监督卫生所联合证明、西井镇人民政府和朱家峧村联合出具的向黎城县黎左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的情况汇报、黎城县动物监督卫生所出具的证明、西井镇人民政府和朱家峧村联合出具证明材料、施工现场的视频光盘、照片、2013-2015年畜禽养殖厂的原告后大平养殖档案、原告后大平购买种猪的收据、黎城县畜牧兽医中心向县政府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4年11月)测算报告、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生猪的价格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可以佐证,确实能够体显本案的事实真相,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合议庭合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西井镇政府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具有质疑,本院不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报告中没有对猪场的水管材、电线材料进行评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购买材料的发票,并有村委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真实的票据有两张16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据一张不是国家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被告中铁五公司施工中建有声屏障的证据原告认可,并且有检验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之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机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当举证责任,就不承担责任和减轻酌情的情形;根据本法第26条,27条,28条,29条,30条,31条之规定:一、过失相抵;二、受害人故意时行为;三、第三人侵权;四、不可抗力时;五、正当防卫;六、紧急避险;所规定的六中情形,被告并未向法院提出任何证据显示符合以上情形。 2016年月日XXX公司受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依法作出了两份报告,第一份,后大平养殖场各头猪的市场价值,乳猪:市场价一头442元,小猪:614元:中猪883元;大猪1207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二十五局五公司施工产生的污染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当庭告知。此项鉴定曾经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口头答复我国目前尚不具备该项技术,但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坚持要申请,本院考虑到尽可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接受了申请,二次委托到长治市中级法院证据技术中心。2016年6月23日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我院申请鉴定的内容,现有条件下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二十五局五公司施工现场离告猪场不足9米,大型设备及运输车辆昼夜施工产生了大量噪音和粉尘,造成了环境污染。据《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噪声对动物的听觉器官,内脏和中枢神经会造成病理性变化和损伤,引起动物死亡。可见原告猪的死亡损失应当有直接关系。被告在施工中,噪声大,时间久,距离近,应当认识到施工会对猪场经营造成损害,但未加采取有利的措施,并且在知道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处理时,还是继续施工。确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从本案情况看,本院认为,1、无证据显示原告的猪遭受其他污染,或者病源体情形。2、被告施工之前,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猪遭受过大量死亡的病史,被告施工后,才发现了死亡的情况。3、众所周知,噪音、粉尘会造成环境污染,动物发病与环境污染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大型机械施工和车辆运输,排放物就是废气、粉尘等,但排放点距离猪舍只有2-8米,故不能排除原告猪的死亡与被告排污染行为的关联性。4、虽然被告举证在公路上建有声屏障,证明噪音减少。但该声屏障的造成时间和减少噪音的程度不能证明。原告的猪的死亡与环境污染没有关联性。综合以上四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项之规定,本案是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环境污染属于特别侵权,为了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因果关系推定。参照因果关系和间接反证法等,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中铁五公司因施工而产生的噪音、粉尘造成环境污染与原告猪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过错责任。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反证来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则因果关系推定成立。被告以安装了声屏障就可以减少噪音的发生来抗辩与原告猪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声屏障的作用可以完全覆盖噪音和粉尘,也没有测算、测量相关数字显示对环境没有污染,故本院不予支持。以其合法生产的经营行为为由,被告中铁五公司以施工手续合法,严格按照操作规定施工,来对原告的猪死亡原因主张抗辩,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猪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环境损害额的确定,往往需要技术手段鉴定,但不能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可以参考专家意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相关职能部门提供的证据并遵循法治原理的前提下发挥环境司法的能动作用辅之以养殖档案及死亡记载确定实际损失,客观上应当考虑有利于救济本案受害人,显示公平正义。 原告主张的造成猪场损失的相关费用,因猪场离高速公路只有8米,距离太近,在此继续经营已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有侵权责任人承担,依据鉴定报告中原值是1266643元,净值980112元,因重建费用现市场价值比原告建厂时的市场价值要高,参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较为客观,因此,按照原值赔付,较为公平合理。本院还在审理中发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有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项损失并未请求,虽然庭审中有所涉及,但尊重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审理。 在考虑责任分担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承认,《民法通则》第2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五公司对原告构成了侵害,应当承当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黎阳高管处在本案事实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有违法行为和侵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在污染之前的经营中,也存在有猪自然死亡的发生。虽然死亡率很少,但该事实原告并不否认,因此应当承担责任。再就是本院计算猪死亡数字的标准是参照计算的可适当酌情减轻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两点情况经本院合议认为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134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音污染防治法》第6条,第61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酌情赔偿原告黎城县后大平养殖专业合作社猪死亡损失1428535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酌情赔偿原告黎城县后大平养殖专业合作社场地重建费用101335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起将上述款项转入黎城县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用账户。 账户:466103010300000020882 开户行:黎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赔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海军 审判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义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