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恩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四川泸县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申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升,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秉铎,被告张某某、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刁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2005年开始承包经营柳林玻璃厂,盈利后于2009年和他人合伙开办恩阳玻璃厂。2010年二原告将柳林玻璃厂承租经营,承租后二原告陆续投入了约四百万元设备、设施,2012年因洪水淹没过柳林玻璃厂被迫停产。2013年初,二原告恢复重建时二被告要求与原告合伙经营柳林玻璃厂,经双方多次协商,2013年2月3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尔后原告积极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二被告却迟迟不按约定时间2013年3月1日恢复生产,2013年3月底才进厂清理水沟和改扩建玻璃熔化炉,2013年4月初又停工且至今未恢复。为此已破坏了原告大量的设备、设施及致原告也不能恢复生产。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二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租赁费41万元(21个月×35万元/年÷12×67%)、工人工资5万元、看守费14万元(2人×3500元/月×20个月);3、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二被告赔偿二原告150万元的损失(设备损失220万元×67%)及承担违约金130万元(擅自解除合同违约金80万元+解除与他人租赁合同需承担的违约金50万元);4、本案受理费及原告主张权利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王某某、申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和被告;2、原告主张的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已被2月8日签订的《协议》所代替。2013年2月3日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就位于柳林镇七村二社宏达玻璃厂签订两份内容不相同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就同一联合经营事项双方又于2013年2月8日签订《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就意味着2013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已被2013年2月8日签订《协议》所取代,2月3日签订的《协议》已经作废。双方在联合经营期间实际也是按照2月8日《协议》约定履行的。原告以2013年2月3日《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工人工资6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2月3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效。可是在2013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第2条第1款约定:由被告杨某某提供宏达厂现有厂房、职工宿舍、办公室及生产设施、机械设备和生产经营权,负责水、电、气、路等基础设施恢复,并达到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原告杨某某租赁设施设备的费用及工人的工资,应由杨某某承担。4、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协议》并赔偿150万元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当成立。5、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2月8日签订的《协议》。2月8日《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杨某某办理平拉格法平板玻璃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环评等手续以及相关的硬件设施,到目前为止原告均未按照约定达到正式生产条件,就连初步的生产条件都没有具备,该厂根本办不到生产许可证、环评等手续,原、被告之间的联合经营过程中,原告明显构成违约行为;再者,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2)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通知》,原告与被告所合作的宏达玻璃厂均属于该淘汰范围内的企业,2012年3月13日巴中电视台《新闻365》节目已对宏达玻璃厂违法生产进行了报道。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已将宏达厂地磅秤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江,又于2013年8月将宏达玻璃厂变压器拆去买了,8月20日到巴中万相电力公司退回了电力工程剩余工程款,现整个厂区破败不堪,2月8日签订的《协议》原告根本无法按照约定继续履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协议》。协议解除以后,被告垫资的22万余元,在2月8日《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联合经营投资比例,按照各占50%比例计算,原告应当补给被告11万余元后方可解除《协议》。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日,巴中市鑫源实业开发公司与原巴中市巴州区柳林蚕种场共同投资创建了四川省巴中市平板玻璃厂。2010年4月10日,巴中市鑫源实业开发公司、巴中市柳林蚕种场(甲方)与赵政友、杨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原四川巴中市平板玻璃厂所涉及现有厂房、机械设备、设施、土地使用权等属于该企业经营相关的一切财产租赁给乙方从事玻璃生产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15年,乙方每年支付甲方租金35万元人民币等内容。赵政友利用租赁物开办了“巴中市巴州区宏达玻璃厂”,并于2010年8月6日申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1年10月9日,赵政友与杨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赵政友将巴州区宏达玻璃厂的财产及机器设备折价转让给杨某某。2011年10月19日,巴中市巴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杨某某颁发《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杨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空玻璃生产、销售,该企业另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2013年2月3日上午,以杨某某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项目:宏达厂玻璃制品生产经营,具体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和甲、乙双方认可的经营业务为准。联合经营条件:1、甲方提供宏达厂现有厂房、职工宿舍、办公室及生产设施、机械设备和生产经营权。2、乙方提供宏达厂恢复生产的前期投资款和技术、管理经验。联合经营期限:三年,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盈余、亏损分配办法: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按33%,乙方按67%比例,玻渣收购及玻璃价格,根据行情,双方协议决定。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及风险。2、在每月30日对当月利润、亏损进行分配。甲、乙双方商定,除去工人工资、水电费、税、原辅材款、土地租金等直接开支成本外,下余部分,作为利润分配。宏达厂厂房和设施设备机械等不折旧,不提取任何费用(煤气炉及天然气配套设施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甲方必须提供宏达厂合法生产经营证照,包括并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经营许可证、环评手续等,并将原件悬挂于厂内办公室,乙方复印备存。乙方在2013年3月1日实际进厂恢复生产,但因甲方原因除外。违约责任:1、甲方原因导致宏达厂无法正常生产,按1万元/天损失赔偿乙方;若周边村民堵塞进出厂内道路,甲方必须在一小时内处理好,超过一小时,按2000元/小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2、乙方未按约定进厂恢复生产,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3、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伍拾万元。4、甲、乙双方采购原辅材料吃回扣等商业贿赂时,应按货款总额30倍进行处罚,处罚款项作为联营收入。5、甲、乙双方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捌拾万元,造成损失的,据实赔偿。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乙方收到甲方的前期股东委托杨某某全权办理之日起的委托书,本合同生效等内容。当天,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在甲方栏上签字;乙方张某某签字。王代福代申某某签字,尔后,王代福给申某某打电话,申某某明确表示不认可王代福的代签字行为。 2013年2月3日下午,申某某赶到柳林镇后,又以杨某某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上午的协议书基本相同,部分有变更增加。在“联合经营条件”第2款中增加了“前述投资款,在分配联营利润先行扣除,甲方完全认可无异议”,联合经营期限变更为:“在正常生产期五年为止”,在“其他约定”中增加了第6款“非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乙方前期投资款,甲方给予补偿,具体办法另行协商”等内容。原告杨某某在甲方栏上签字,被告张某某、申某某在乙方栏上签字。 2013年2月5日,杨某某给张某某一份由六名股东共同签名出具的委托,载明:经各位股东研究同意,巴州区宏达玻璃厂现委托杨某某全权办理厂内一切业务。 2013年2月8日,以杨某某为甲方,张某某为乙方,双方第三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载明:联合经营项目:宏达厂玻璃制品生产经营,具体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和甲、乙双方认可的经营业务为准。联合经营条件:1、甲方提供宏达厂现有厂房、职工宿舍、办公室及生产设施、机械设备和生产经营权,甲方负责水、电、气、路等基础设施恢复,并达到正常生产经营条件。2、乙方负责生产技术、销售管理和正式生产后的流动资金。联合经营期限:在正常生产期肆年或一个炉龄期。盈余、亏损分配办法: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和乙方正式生产时实际出资(现金)比例,分配利润承担亏损及风险。2、在每年12月30日对当年度利润、亏损进行分配。3、甲、乙双方商定,除去工人工资、水电费、税、原辅材款、土地租金等直接开支成本外,下余部分,作为利润分配。宏达厂厂房和设施设备机械等不折旧,不提取任何费用。甲方必须提供宏达厂合法生产经营证照,包括并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生产经营许可证、环评手续等,并将原件悬挂于厂内办公室,乙方复印备存。其他约定:本协议签订前,与宏达厂有关的全部债务、税费、工人工资、水电费等全部由甲方偿还,甲方无条件处理好所有未结事务、纠纷和矛盾,并保证不得有影响乙方顺利联营的情形存在。违约责任:甲方原因导致宏达厂无法正常生产,按1万元/天损失赔偿乙方;若周边村民堵塞进出厂内道路,甲方必须在一小时内处理好,超过一小时,按2000元/小时赔偿乙方经济损失。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甲、乙双方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造成损失的,据实赔偿。本协议自乙方正式进厂时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天,原告杨某某在甲方栏上签字,乙方张某某在乙方栏上签字。 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协议后,双方协商将原平板玻璃165生产线加宽为183生产线;3月底,杨某某安排人员疏通厂房后面的排水沟,将生产线从平拉二米处开始拆除,已拆平拉部分13.5米,将平拉其余20.3米的碳渣扫下(碳渣用于隔热),将5.5米长裁片部位的钢管取下;2013年4月,宏达玻璃厂向柳林供电所提出恢复玻璃厂用电申请,向巴中万相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配电工程款36000元(张某某缴纳),4月24日购变压器一台,金额18000元(张某某支付),购页岩砖、水泥、沙等开支8650元。2013年4月25日,赵政友为玻璃厂做事,砍高压线障碍物时不幸被树砸上头部,当即死亡,双方停止改造生产线。2013年4月27日,经原巴中市巴州区柳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巴州区宏达玻璃厂赔偿鲜银芳(赵政友之妻)各项费用共计203000元,张某某于当天支付给鲜银芳5万元,6月4日支付8.3万元,余下7万元,杨某某至今未付。2013年5月14日,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吴江地磅现金合计11000元,原先3000元欠条作废。杨某某称:张某某将地磅出售,收定金3000元,其余11000元是其所收;张某某承认收取吴江定金2000元。2013年8月16日,恩阳区经信局组织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进行座谈,双方均承认:同意并全程参与厂区改造方案。2013年8月19日,巴州区宏达玻璃厂向巴中万相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出退款申请,经结算,杨某某在万相公司领取退还剩余款23213元。杨某某将所购购变压器一台退货,得人民币15000元。 诉讼中,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2014)恩民保字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张某某、申某某在巴中市某某厂各5%的股份。经本院释明,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称:若2013年2月3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应按《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缔约过失承担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二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1、停工至今的看护人员工资:23个月×3000元/月×2人=138000元;2、下欠工人的工资:5万元;3、恢复损毁的设备设施:15万元;4、合同期间应支付蚕种站、鑫源实业的租金:35万元×3年=105万;5、二原告解除与蚕种站、鑫源实业签订的《租赁协议》至少应赔偿对方50万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巴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3)恩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协议,巴中市巴州区环境保护局文件,巴中市巴州区经济委员会文件,合伙协议书,联合经营协议书,座谈笔录,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入库单,进账单,付款凭证,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2013年2月3日上午的四人协议因申某某的签字系王代福代签,申某某明确表示不认可王代福的代签字行为,显然该协议不成立。2月3日下午,在申某某到场,王某某未在场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第二份协议,即三人协议。第二份协议的内容与上午的协议基本相同,部分有变更、增加,将联合经营期限变更为“五年”,增加了“被告提供宏达厂恢复生产的前期投资款在分配联合利润先行扣除”等,诉讼中,王某某明确表示追认该协议,表明该协议双方已达成合意,应系成立的合同。2月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第三份《联合经营协议书》,即二人协议,该协议将原确定的“恢复生产的前期投资款全部由被告投资”的义务变更为“杨某某负责水、电、气、路等基础设施恢复,并达到正常生产经营条件,张某某负责生产技术、销售管理和正式生产后的流动资金”,解除了“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实际进厂恢复生产”的约定以及“未按约定进厂恢复生产,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违约责任,将“协议自签字生效”修改为“被告正式进厂时生效”等。现原告王某某否认该协议,原告杨某某承认该协议是其签署,但辩称:合同上的内容与双方协商的不同,有变动。诉讼中,被告的代理人针对该协议询问杨某某:是否做同一性鉴定时,杨某某答复:不用。杨某某在其本人书写的“2月8日协议前三页内容是否需要做指纹鉴定,7日以书面申请为准”的期间内亦未申请。杨某某无确凿证据否定2013年2月8日与张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该协议双方同样达成合意,并签字认可,亦应是成立的合同。相同当事人就前后合同相矛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后签订的合同视为对前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后合同优于前合同原理,应当适用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巴中市巴州区宏达玻璃厂登记注册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某某,但该独资企业实际上有合伙人,系匿名股东,该企业所有股东亦于2013年2月5日共同委托杨某某全权办理一切业务,显然杨某某有权代表企业、合伙人对外签署合同。故本案争端的解决应该适用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2月8日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该协议对涉案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方持2013年2月3日上午“四人所签合同”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宏达玻璃厂的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为中空玻璃生产、销售,但赵政友、杨某某与巴中市鑫源实业开发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柳林蚕种站签订《租赁合同》注明的租赁物为:原巴中市平板玻璃厂所涉及现有厂房、机械设备、设施等,该设备是生产平板玻璃的。虽巴州区宏达玻璃厂向职能机构申报了实施中空玻璃加工技术改造报告,2010年4月19日巴中市巴州区经济委员会巴区经发(2010)25号《关于巴州区宏达玻璃厂实施〈中空玻璃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通知》,和2010年11月3日巴中市巴州区环境保护局巴区环评(2010)71号《关于对“巴州区宏达玻璃厂中空玻璃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均同意该项目在原巴中市巴州区柳林镇原蚕种场建设;但实际中无论是赵政友还是杨某某,均未按技术改造要求达到:新建厂房3000平方米,铺设天然气管道2500米,购进中空玻璃生产线及设备20台(套),新征土地8亩,形成年加工生产中空玻璃60万平方米。该厂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生产线、生产范围不符。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时注明:具体经营范围以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和甲、乙双方认可的经营业务为准。根据双方协议时第一次约定的:玻渣收购根据行情;第二次约定的:玻璃收购根据市场行情和第三次约定的:联合经营期限或一个炉龄期为止,以及在实施合作技改阶段:将生产平板玻璃的165线扩宽为183线的事实来看,双方均不是向生产中空玻璃的技术改进,而是恢复平板玻璃的生产线。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2)12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的通知》: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含格法)系明文淘汰类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间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又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合同或者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基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事实,依法应承担的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等民事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从合同成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这种无效仍然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是这种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而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合同无效取决于国家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态度和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干预。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不能生效。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原告方因合同在被告处取得的财产有: 1、向巴中万相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缴纳配电工程款36000元; 2、4月24日购变压器一台,金额18000元; 3、购页岩砖、水泥、沙等,金额8650元。 上述三项,合计金额为62650元,原告方应全额返还给被告方。 原告方的损失核定为: 1、厂房租金:前后三份协议均明确土地租金系成本开支,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金额为10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改造机械设备时,出现意外安全事故,导致停止,2013年8月16日经信局座谈时亦未达成合意,原告自此开始应主张权利,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权利,扩大损失部分自己承担。租金应计算为:35万元/年÷12×6个月=17.5万元; 2、清理水沟、拆除平拉部分人工工资:原告主张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结合庭审中出庭证人的证言和柳林镇用工的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 3、恢复平拉拆除部分的工资:酌定为5000元。 4、赵政友死亡后,经巴中市恩阳区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应支付给鲜银芳的各项赔偿款203000元。 5、其他损失:配电工程损失12787元(36000-23213),变压器损失3000元(18000-15000),页岩砖、水泥、沙损失8650元,共计24437元。 上述四项,合计金额为412437元。虽然2013年2月8日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上确定:原告负责水、电、气、路等基础设施恢复;土地租金列入成本;恢复生产前所有设施和人身财产等安全事宜概与被告无关。但上述费用确是双方同意并全程参与改造方案中实际发生的,应作为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认定。原、被告作为企业法人的经营者,明知中空玻璃生产设备及工艺与平板玻璃生产工艺是两个根本不同的概念,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是国家淘汰的落后产能,而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对合同无效,双方具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就原告方的损失,原、被告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即被告方应承担206218.5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给鲜银芳的赔偿款13.3万元后,被告方还应支付给原告方73218.5元。原告方应全额返还的与被告方还应支付的及被告方应返还的地磅定金2000元相互品跌后,被告方还应支付原告方损失款为12568.5元。原告方提出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王某某、申某某不是适格主体的主张,因原告王某某、被告申某某有联合经营的意愿,协议上签字的积极行为,以及事后追认的主动行为和同意并全程参与改造方案的实际行动,作为共同的原、被告,应参与诉讼,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申某某于2013年2月8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损失费12568.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强 审 判 员 姚 波 人民陪审员 蒙治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松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