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30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同全,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归仁镇江韩新村8栋2单元103室。被告人王同全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同全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泗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一刑诉(20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同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瑞呈、徐丽到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同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捕捞水产品
2020年2月至3月9日,被告人王同全明知流经泗洪县归仁镇的徐洪河处于禁捕期、禁止捕捞螺蛳,仍多次驾船进入该水域,非法捕捞螺蛳1623千克。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2月20日至3月9日,被告人王同全明知卞某、惠某、程某、王某、姜某甲、姜某乙出售的螺蛳系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再销售,重量共计17003千克,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余元。
被告人王同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非法捕捞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同全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同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同全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全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同全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同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764元,或增殖放流相当价值的鱼苗;2.判令被告在泗洪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20年2至3月,王同全明知徐洪河泗洪县段禁止捕捞螺蛳,仍多次驾驶带有拖网的船只至上述水域,非法捕捞螺蛳1623千克,该行为破坏了水生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同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意登报道歉并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捕捞
洪泽湖封湖禁渔期为每年2月1日0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螺蛳全年禁捕。徐洪河系与洪泽湖紧密相连水域,与洪泽湖同步实施禁渔。2020年2月至同年3月9日,被告人王同全明知流经泗洪县归仁镇的徐洪河处于禁捕期、禁止捕捞螺蛳,仍多次驾驶带有拖网的船只进入该水域,非法捕捞螺蛳1623千克。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9日,被告人王同全明知卞某、惠某、程某、王某、姜某甲、姜某乙(均已判决)出售的螺蛳均系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所得,仍多次收购共计17003千克,支付货款共计27205元。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螺蛳价值26633.81元。
被告人王同全将上述其非法捕捞及收购的螺蛳均卖给张某,非法获利约2000元。2020年3月9日,被告人王同全被抓获,现场查获其非法捕捞及收购的螺蛳共计825千克,该部分螺蛳经称重后已被放生。被告人王同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
另查明,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认为:天然渔业资源的恢复费用,原则上不低于直接经济损失的3倍,螺蛳的价格以权威部门发布的价格或资质单位出具的报告为依据。经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王同全非法捕捞螺蛳的价值2921.4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同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姜某甲、姜某乙、惠某、卞某、程某、王某的证言,王同全记账本,泗洪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称重与放生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暂扣款收据、拆除捕捞设备工作记录、辨认作案工具及地点笔录、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19年洪泽湖实施封湖禁渔有关事宜的批复、关于对泗洪县柳山湖等水域禁渔范围予以明确的批复、江苏省洪泽湖封湖禁渔通告,泗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查询记录,反映被告人王同全前科情况的泗洪县人民法院(2002)洪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反映惠某等人判决情况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公告材料,专家咨询意见,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同全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王同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同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同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同全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同全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主动履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诉讼请求,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王同全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同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王同全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其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公告期满后并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提起诉讼,故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和泗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要求被告王同全按照直接经济受损的市场价格3倍(2921.4元×3=8764元)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人王同全赔礼道歉并承担环境损害修复费用,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同全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上述诉请不持异议,且已履行。
综上,为保护生态环境,构建人类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关系,促进经济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同全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同全在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王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泗洪县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已履行完毕。)
四、被告人王同全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人民币8764元。(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莹莹
审 判 员  王玉林
审 判 员  刘丹丹
人民陪审员  季春林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人民陪审员  薛 琴
人民陪审员  陈志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
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