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宁彪与麦茂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2民初3071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宁彪,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瑞,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麦茂明,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泉,广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青,广西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宁彪诉被告麦茂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宁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瑞、林刚到庭,被告麦茂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青、李志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宁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将停放在原告租赁场地的铲车、重型自卸车、重型机械车轮胎、储水桶搬移,恢复租赁场地原状给原告使用。2、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悬挂在原告承租房屋门额上印制“本楼一、二、三楼出租联系电话181××××5675”字样的横幅。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铺面四间(面积200平方米)和铺面前至公路空地(约400平方米),租用时间8年,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租赁期间的前三年内,月租金3000元;第四年起月租金以3000元为基数,递增5%计算租金,即3150元,往后以此类推。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及场地后,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注册登记了陆川县能标农牧有限公司,开展了办公、农业技术科研、商务洽谈、销售等经营活动,在良田镇文官村种植辣椒、玉米等农作物260多亩,现种植芭蕉。在租赁场地上安装了农副产品加工机械。共经营投资了约300余万元。然而,被告在2019年9月多次无理干扰原告经营生产,停放铲车、汽车和堆放大轮胎围堵原告农副产品加工设备,悬挂印制“本楼一、二、三楼出租联系电话181××××5675”字样的横幅在原告承租铺面的二楼,非法侵犯了原告对房屋及场地的使用权、经营权。2019年9月28日,被告恶意阻止原告经营物资车辆卸料,原告劝说其无效,双方言辞激烈并发生肢体冲突,经大桥派出所调解处理后,被告仍然不排除妨害,继续设置障碍妨害原告,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盼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温宁彪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户籍证明,证明陆川县公安局被告麦茂明诉讼主体身份信息;3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收执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合同约定事项等事实;4、营业执照,证明陆川县工商局原告承租到被告房屋及场地后注册登记的陆川县能标农牧有限公司等事实;5、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拍摄被告停放铲车、汽车和堆放大轮胎、储水桶、悬挂横幅等障碍妨害原告合法权益等事实新,照片6张反映被告在使用出租房屋,被告要求使用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麦茂明辩称,原告的两个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1、双方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租赁的房屋仅能由于经营饭店及办公室用,但原告在最近三个月却用于生产碎竹,其生产时发出的噪音,严重影响了答辩人及周边村民的生活,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这是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源。2、双方订合同前,铲车、重型自卸车已一直停放在该处,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没有异议,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因原告生产碎竹发生矛盾后,经大桥派出所调解,原告除赔偿被告医疗费外,双方还口头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经原告同意,被告才打出招租广告及将一些物品搬入屋内,原告从2019年10月份开始不再缴纳租金也证实了双方口头解约的事实。因此,不存任何侵权的事实。4、不按约交纳租金、毁坏原告房屋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三条及备注的约定,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将一些物品搬入房屋不过是行使法律赋予的先履行抗辩权,从这点看也不存在侵权行为。5、从原告诉状内容看,所出租的房屋实际是陆川县能标农牧有限公司在经营使用,反映出原告已将答辩人的房屋转租给了陆川县能标农牧有限公司,其行为亦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因此,被告口头提出解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原告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因此,被告即不存在所谓的侵权行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麦茂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收据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于每月月底前交清,被告经常违约的事实;3、大桥派出所调解档案证实原、被告因租房存在的问题及被告被原告打伤及原告毁坏被告房屋的事实;4、光碟证实原告(反诉被告)改变租房用途的事实。
被告麦茂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为:一、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在2017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请求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反诉原告两个月的房屋租金6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0月3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将位于陆川县大桥镇大垌二级公路旁的自有房屋一楼四间铺面以及铺面前的空地出租给反诉被告使用,租期从2017年5月1日至2025年5月1日止,共8年,约定租金按月支付,月底结清。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房屋只能用做办公室和开饭店用。反诉被告租赁房屋后,从未按约缴纳过租金,经常拖欠几个月后,经反诉原告反复催收才予支付,且反诉被告租赁房屋也没有用于开饭店或办公室。今年5月份,反诉被告在房屋门前的空地上安装了碎竹设备,将租赁场所做为竹子的加工厂,长时间的生产以及作业时机器发出巨大的噪音及产生的粉尘,严重影响了周围居民的健康以及生活,导致周边村民怨声载道,苦不堪言。今年9月29日,反诉被告再次拉竹子加工,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反诉被告将反诉原告打伤,后经陆川县大桥派出所调解,双方于2019年10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且反诉被告当日口头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反诉被告起诉反诉原告要求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反复拖欠反诉原告的房屋租金且其生产对反诉原告及周边村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且其至今尚欠反诉原告两个月的房屋租金。因此,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
被告麦茂明为证明其反诉主张提供的证据与本诉所提交的证据一致。
原告温宁彪对被告麦茂明的反诉辩称,1、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所说的行为根本不存在,原告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房租行为,虽后来双方发生纠纷,但纠纷中原告依然准备好租金给被告,只是被告不肯收取租金,如今原告随时都可以把租金交给被告,因此被告所说的情形都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质证,被告麦茂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1、2、3、4没有意见,对证据5有意见,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车辆机械在租房给原告时一直停放在那里的。
原告对被告麦茂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证据的证明内容,对两张收据有异议,该两张收据证明原告收了租金,但不能证明原告违约;对证据3有异议,派出所的调解与本案无关,是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冲突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两张照片有异议,相片中的情况不是人为的,是瓷砖自然脱落;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改变租房用途的事实,光碟中只能证明原告在租赁地上生产的情况,并不能说明原告存在改变租房用途的事实。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及依原告的申请所租赁的房屋现在是否已经转租他人使用,本院依职权到场进行勘查,并通知双方到现场指认,同时对现场拍摄照片8张;经查,涉案所租赁的房屋空地确实停放铲车、汽车和堆放大轮胎;原告承租铺面的二楼悬挂印制“本楼一、二、三楼出租联系电话181××××5675”字样的横幅;被告将储水桶等零散的一些物品搬入原告所租的一楼房屋内。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调查材料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铺面四间(面积200平方米)和铺面前至公路空地(约400平方米),租用时间8年,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租赁期间的前三年内,月租金3000元;第四年起月租金以3000元为基数,递增5%计算租金。原告承租上述房屋及场地后,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注册登记了陆川县能标农牧有限公司。2019年5月原告在租赁场地上安装机械设备用于碎竹加工,7月份开始投入生产。2019年9月28日,因生产经营问题被告阻止原告经营物资车辆卸料,双方言辞激烈并发生肢体冲突,后经大桥派出所调解处理。事后,被告以原告不愿意继续承租给为由,在原告承租铺面的二楼悬挂印制“本楼一、二、三楼出租联系电话181××××5675”字样的横幅。
另查明,现原告租赁场地的停放有铲车、重型自卸车、重型机械车轮胎、及原告的加工生产碎竹的机械设备等物品;一楼被告堆放有储水桶及其他若干物品。原告以被告妨害其正常生产经营房屋和场地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非因出现法定解除或双方协商解除的情形,不得随意单方予以解除。被告(出租方)认为原告拖欠两个月租金6000元未付,屡次催讨不予交纳,以及擅自改变承租的用途进行碎竹加工生产,严重噪音挠民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应解除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待双方同意后,方可办理手续。原告(承租方)是否存在拖你租金行为。本案中,经查明,原告在承租期间已交付租金至2019年10月,虽然合同中约定有在每月底前交清房租,原告在租赁期间有6个月、2个月交付租金的情况,但被告均无提出解除合同,说明被告同意认可原告延付履行;关于原告是否改变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双方均未曾对使用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中可看出其可开展农副产品加工销售,其从事碎竹加工属其正常经营范围,至于被告主张噪音挠民,经现场查看,被告房屋靠近二级路边,为单间独户形,距最近村民房屋亦有100米以上,对居民生活影响不大,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被告未证明原告根本违约,故被告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被告关于双方曾多次达成解除协议的主张,因其无法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双方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因此,本院对其双方已约定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予支持。故本案出租方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承租方存在拖欠租金及以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为由诉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停放在原告租赁场地的铲车、重型自卸车、重型机械车轮胎、储水桶搬移,恢复租赁场地原状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房屋铺面四间(面积200平方米)和铺面前至公路空地(约400平方米)”原告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享有上述的管理使用权。被告在合同未法定解除而停放铲车、重型自卸车、轮胎、储水桶等物品确已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妨碍,有明显过错。被告主张,双方订合同前,铲车、重型自卸车已一直停放在该处,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没有异议因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在原告承租铺面的二楼悬挂印制“本楼一、二、三楼出租联系电话181××××5675”字样的横幅。因租赁合同双方仅是对一楼出租,整幅招标横幅的内容确已侵害了承租方的权益,应予拆除。而被告对二、三楼有对外出租的权利,但对外招租横幅不能出现“一楼”字样。至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两个月租金60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已交付至2019年10月的房租给被告,讼争亦发生在10月,表明原告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故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租金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宁彪(反诉被告)应支付2019年11月、12月的房屋租金6000元被告麦茂明(反诉原告);以后房租按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交付给被告麦茂明(反诉原告);
被告麦茂明(反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停放在原告租赁场地的铲车、重型自卸车、重型机械车轮胎、储水桶等物品搬移,恢复租赁场地原状给原告使用。
被告麦茂明(反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被告将悬挂印制“本楼一、二、三楼出租联系电话18176******”字样的横幅拆除。
四、驳回被告麦茂明(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合计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剑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建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