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被告人汪中成、汪中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21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被告人汪中成,男,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住东至县。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东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中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部刑附民公诉[2021]Z8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新桐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清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汪中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汪中成将家中的三条地笼拿到其屋后长江江堤外,放置在长江水域内捕捞水产品。8月27日5时许,汪中成起获地笼网时被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捕捞工具地笼3条和捞兜1个,渔获物小龙虾1.26千克。被告人汪中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汪中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捕渔具。被告人汪中成捕捞的渔获物小龙虾为长江水域普通水生生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中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中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汪中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汪中成增殖放流12.6千克的草鱼、鲫、鳊、鲤或长江流域常见本土鱼类幼苗(长度≥3cm的夏花)用于修复被损害的长江生态系统;2、被告汪中成承担本案鉴定费用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5日下午五点多,汪中成从自己家中带着三个地笼来到大渡口镇××和××组江堤外长江夹江水域,将地笼投放入该水域进行捕鱼。同年8月27日早上5时许,汪中成再次来到投放地笼的地方收取地笼网时,被民警发现,民警现场扣押其使用的地笼3条,以及地笼中捕获的龙虾1.26千克。2020年8月27日,东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8月30日汪中成被取保候审。 2020年9月28日,经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评估:汪中成在长江干流禁渔区和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虽然捕捞量不大,但违法捕捞行为既破坏了长江流域的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也对自然水体产生环境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并提出生态补偿意见:以违法捕捞量为参考依据,采用增殖放流的办法对非法捕捞行为带来的损失进行生态补偿。具体措施:本案共涉及到1.26千克的龙虾类被非法捕捞,被告应当按照1:10的比例在案发地流域购买并放流12.6千克的草鱼、鲫、鳊、鲤或其它长江流域常见本土鱼类幼苗(长度≥3cm的夏花),以利于流域生态系统中的鱼类资源数量快速恢复。为此,东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机关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汪中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东至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包括丰水期与长江相通的夹江、江套)实施禁渔。禁渔期限从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东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评估,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公益诉讼起诉人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归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东至县人民政府关于在长江干流东至段水域全面禁渔的通告等书证,被告人汪中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安徽师范大学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中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中成的行为不仅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且破坏了长江干流水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对其毁坏的生态环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本院提起的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汪中成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中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承担民事公益诉讼的各项损失,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汪中成的认罪悔罪表现及本案案情,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中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汪中成作案工具地笼网3条和捞兜1个,予以没收。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汪中成以增殖放流的方式在案发流域放流12.6千克的草鱼、鲫、鳊、鲤或其它长江流域常见本土鱼类幼苗(长度≥3cm的夏花)。 四、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汪中成承担本案鉴定费用500元。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正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夏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