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纯科、连茂喜与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503行初2号 原告吕纯科,男,194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 原告连茂喜(系原告吕纯科之妻),女,194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吕忠荣(系二原告之女),女,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办事处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 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 机关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法定代表人魏志辉,系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远,系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由靖,系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纯科、连茂喜诉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兰新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邹小敬、马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纯科、连茂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忠荣、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委托代理人高远、由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邮寄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孙本玉养猪场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行政处罚申请受理决定,但被告一直未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吕纯科、连茂喜诉称:原告与孙本玉系邻居,中间隔着一条沟,原告在孙本玉家下游居住。1994年,孙本玉在原告宅基地上游约30米处的黄木厂村四组口粮田上建一养猪场,现占地面积近20000平方米,猪舍5200平方米,具有一定养殖规模。该养猪场投产后至今没有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设施,把猪的粪便和污水直接排放到原告家西侧的沟内,非法排污时间长达20年之久。其排放的污染物主要有污水、粪便和恶臭,其中含有大量的有机物、氮、磷、悬浮物及致病菌,将原告家1988年前打的两口井及1997年后重新打的两口井全部污染。1996年4月、2014年3月,本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别对原告家饮用井水进行检测,结果各项指标均不合格。原告被迫于2014年4月起搬到别处租房居住。该养猪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相关规定,给原告及附近居民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侵害,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被告理应依法对第三人孙本玉养猪场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孙本玉养猪场作出行政处罚,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书后两个月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9月1日,被告出具行政处罚申请受理决定,但被告至今未针对原告的请求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第三人孙本玉养猪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止生产、拆除或关闭、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行政处罚申请受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并请示市政府环保部门研究被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并且与本溪市溪湖区政府进行协调,准备十五日内向原告履行答复职责。一、被告接到举报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管理职责,积极与办事处、动监部门沟通调查,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如下措施:责成动监部门按照养殖规范对养猪户进行指导,参照规模养殖标准对养猪户提出整改意见,协调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召开协调会,要求该养猪户按规范建设并完善治污设施,解决饮水问题。同时,为了百姓长远利益,办事处克服资金短缺的困难,投入20余万元聘请专业钻井队伍新打一眼百米深井,为村民提供集中水源自来水供给,经本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水样的各项指标全都合格;二、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没有履行原告诉求的行为能力,诉讼主体不适格。《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之规定,被告系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设规划建设环保局,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认定事实的证据和答辩状。 在本庭审查时: 1、原告依据社区证明、房票、本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黄木场村西沟屯13号居住,经检测,饮用水不合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原告依据行政处罚申请书、国内标准快递回执,行政处罚受理决定,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邮寄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孙本玉养猪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行政处罚申请受理决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本庭质证,本院确认: 1、原告依据社区证明、房票、本溪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黄木场村西沟屯13号居住,经检测,饮用水不合格。 2、原告依据行政处罚申请书、国内标准快递回执,行政处罚受理决定,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邮寄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孙本玉养猪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行政处罚申请受理决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黄木场村西沟屯13号居住,经检测,饮用水不合格。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邮寄行政处罚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孙本玉养猪场作出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为原告出具行政处罚申请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后,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行政处罚申请受理决定,但至今未针对原告请求的事项作出行政行为,庭审中,被告承诺十五日内针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行政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没有履行原告诉求的行为能力,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因被告已经作出行政处罚申请受理决定,应该在其职权范围内及合理期限内作出相应行政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针对原告请求的事项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新忠 人民陪审员 邹小静 人民陪审员 马 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