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崇恩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21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人员刘昌群,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林崇恩(曾用名林崇思,绰号“依思”),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被闽侯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21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慕姬,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四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崇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昌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崇恩及辩护人王慕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提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主张,2016年7月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林崇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闽侯县××镇××村“复老山”山场,雇请一部勾机挖山取土石,将挖取的土石方贩卖给尚干镇旧车市场、福山陵园等工地出售,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1万余元。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地块被破坏林地面积共计35.71亩,均不属于生态林地,原有林地上的植被已被严重毁坏,林地难于恢复种植条件。案发后,被告人林崇恩于2020年5月4日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并在案发地块种植部分树木,承诺将在司法机关和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监督下,根据专家的建议进行生态修复。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林崇恩违反森林法等相关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闽侯县××镇××村“复老山”山场挖山取石,非法占用林地35.71亩,造成原有林地上的植被严重毁坏,林地难于恢复种植条件,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的环境功能,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当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本案林地生态环境被损害的后果,被告人林崇恩主观上存在违法过错,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用林地行为,且损害后果与毁坏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林崇恩不仅应当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还应对其毁坏林地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发现被告人违法行为后,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在正义网进行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综上所述,被告人林崇恩至今未完全对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其应对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及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崇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5.71亩进行挖山取石贩卖,造成原有林地上的植被严重毁坏,林地难于恢复种植条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崇恩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崇恩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崇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崇恩已在案发地块种植部分树木,并承诺继续进行生态修复,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崇恩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因被告人林崇恩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请求本院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人林崇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及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人民币37095.63元;2.请求判决被告人林崇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4000元。
被告人林崇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表示愿意赔偿生态修复相关费用。
被告人林崇恩的辩护人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崇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无异议。二、1.被告人林崇恩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崇恩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补救并承诺继续生态修复,庭审中也表示愿意接受处罚,退出非法所得,接受罚金刑,可以从宽处理;3.被告人林崇恩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林崇恩已满58岁,没有稳定收入来源,身体状况差,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修复环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其量刑上对其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年初,被告人林崇恩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在闽侯县××镇××村“复老山”山场,雇请勾机挖山取土石,将挖取的土石方贩卖给尚干镇旧车市场、福山陵园等工地出售,共非法获利人民币8.1万余元。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地块被破坏林地面积共计35.71亩,均不属于生态林地,原有林地上的植被被严重毁坏,林地难以恢复种植条件。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涉案地块林地已完成生态修复面积5.46亩,未完成生态修复义务面积30.25亩的生态修复工程费用共计人民币416971.95元;涉案地块林地中有11.73亩为采伐迹地,无法估算其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其余被毁坏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共计37095.63元,未包括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开始人工造林期间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案发后,被告人林崇恩于2020年5月4日主动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地块现已种植部分树木。被告人林崇恩已向鉴定机构预支付鉴定费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崇恩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集体林地(使用地)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方翎星、林斌、张能源等15人的证言;被告人林崇恩的供述与辩解;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崇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35.71亩进行挖山取石贩卖,造成原有林地上的植被严重毁坏,林地难于恢复种植条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崇恩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崇恩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崇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其认罪认罚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给予相应从宽处理;案发地块已补种部分树木,可酌情对被告人林崇恩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崇恩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崇恩积极补救并承诺继续生态修复,表示愿意接受处罚,退出非法所得,接受罚金刑,可以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崇恩在审理过程中未积极退赃,亦未进行生态修复等,其虽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未按承诺进行相应生态修复,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崇恩的犯罪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公诉时向本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林崇恩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崇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6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林崇恩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8.1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林崇恩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毁坏的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损失费用共计37095.63元。
四、被告人林崇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2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孔亮
审 判 员  李贤森
审 判 员  王剑飞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余延铭
人民陪审员  叶 敏
人民陪审员  程明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鑫
书 记 员  洪 锦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地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合计达到5亩以上;
(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50%以上;
(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50%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