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庆奎、季兰西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9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奎,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超,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兰西,男,1967年0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山东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庆奎因与被上诉人季兰西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庆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财产损害是因上诉人倾倒锅炉粉尘、废渣造成的”这一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充足、可靠的依据,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原审判决认定孙庆奎向季兰西承包鱼塘边倾倒锅炉粉尘、废渣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倾倒的两处粉尘、废渣距离被上诉人的鱼塘分别距离10米、20米,并非如原审认定的倾倒在鱼塘边。原审法院仅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季培国的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向鱼塘边倾倒粉尘、废渣,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倾倒的废渣因雨水冲刷后进入鱼塘直接造成了水质恶化,破坏了生态环境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倾倒的两处垃圾距离被上诉人的鱼塘分别有10米、20米远,且均为距离地面接近1米的低洼地带,不存在因雨水冲刷流入被上诉人鱼塘的可能性。污泥检测报告是在以上两处坑内抽取的样本,并非直接从鱼塘内抽取。原审法院不能仅凭污泥检测报告和审判人员的主观推测就认定上诉人倾倒粉尘、废渣与鱼塘污染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环境污染侵权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并不免除受害方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有义务举证证明环境污染的存在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侵权可能性。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鱼塘内水质已被污染和鱼苗死亡的真正原因。4、原审法院认定孙庆奎倾倒粉尘、废渣违反环境保护法这一事实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污泥检测报告中检测出金属镉、硌、铜、锌等化学物质,就应当认定为污染环境的行为。根据中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农用污泥控制彼岸准GB4284-84文件规定,污泥检测报告中金属含量仅有镉和铅轻微超量,并未达到污染标准。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倾倒的垃圾为锅炉粉尘、废渣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第三、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倾倒垃圾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提供现场视频资料证明。垃圾与鱼塘之间有一定距离,垃圾与鱼塘相隔一片土地,且土地农作物长势良好。倾倒垃圾属于低洼地带,不存在经雨水冲刷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的可能性,被上诉人遭受的财产损害事实与上诉人污染环境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季兰西答辩要求维持原判。
季兰西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污染鱼塘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季兰西陈述其承包了亚诺光源公司厂区内的鱼塘用来养鱼。孙庆奎陈述其承包了亚诺光源公司的一个车间进行维修制作农用工具等。2017年08月,季兰西承包鱼塘养殖的黑鱼因雨水冲刷致使鱼塘边上污泥进入鱼塘造成了污染,致使季兰西养殖的黑鱼全部死亡。2017年10月27日,季兰西以孙庆奎向其鱼塘边倾倒污泥造成污染致使养殖的黑鱼死亡为由,要求孙庆奎赔偿其损失100000元,该案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7)鲁1311民初6068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季兰西以继续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本院审查后对其撤诉申请裁定予以准许。2018年01月29日,季兰西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孙庆奎赔偿损失100000元。
另查明,(一)季兰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孙庆奎赔偿其损失增加至200000元,季兰西未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二)经季兰西申请本院于2018年08月12日委托临沂市淡水水产研究所对季兰西养殖的黑鱼鱼苗价值进行评估,临沂市淡水水产研究所根据池塘条件、鱼种投放数量规格及生长期等情况,形成评估报告,报告内容如下:“一、养殖池塘及黑鱼投放、死亡情况。经现场实际测量,养殖池塘长75米,宽45米,面积为5.05亩;池塘水深2米左右,水源为机井水。经询问了解,季兰西于阴历二0一七(2017)年六(6)月初一(阳历6月24日)放养黑鱼苗1128斤,规格55-60尾/斤,平均规格57尾/斤。2017年8月15日,养殖黑鱼全部死亡。二、养殖黑鱼苗价值评估。5亩池塘放养1128斤黑鱼苗,数量64310尾(平均规格57尾/斤、平均尾重8.77克),经过52天(6月24日至8月14日)养殖,在正常饲养投喂下,黑鱼鱼苗规格可达到60克/尾;以养殖成活率90%计,共产鱼苗6945.48斤(64310尾×60克/尾×90%÷500克/斤)。按照2017年8月份黑鱼鱼苗价格15元/斤(规格60克/尾)计算,鱼苗价值104182.2元。”孙庆奎对该份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材料,致使其提出的重新评估不能。
再查明,季兰西养殖的黑鱼死亡后,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中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鱼塘边上的污泥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7年08月22日至09月06日对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委托污泥进行了检测。检测样品为1#污泥、2#污泥,检测项目为PH、汞、镉、铬、铅、砷、铜、锌、含水率。检测结果为1#污泥,PH(无量纲)7.60、汞(㎎/㎏)未检出、镉(㎎/㎏)11.4、铬(㎎/㎏)21.7、铅(㎎/㎏)563、砷(㎎/㎏)10.4、铜(㎎/㎏)37.9、锌(㎎/㎏)124、含水率(%)27.7;2#污泥,PH(无量纲)6.31、汞(㎎/㎏)未检出、镉(㎎/㎏)8.24、铬(㎎/㎏)14.2、铅(㎎/㎏)381、砷(㎎/㎏)13.0、铜(㎎/㎏)19.7、锌(㎎/㎏)91.9、含水率(%)25.8。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水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所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侵权损害使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加害人所实施行为的过错不作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加害人实施的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论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有无过错,都应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如何确定季兰西损失数额的问题;二是季兰西养殖的黑鱼死亡原因是否因环境污染导致,孙庆奎是否对季兰西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季兰西损失数额的问题。庭审中季兰西为证明承包鱼塘养殖的黑鱼死亡的事实出示了购买黑鱼苗的《收据》、涉案鱼塘鱼死亡时的照片以及申请证人马某、李某等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过质证孙庆奎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并未出示证据对其质证意见加以证明。法院认为,证人马某系季兰西购买黑鱼苗的供应商也系《收据》的出具人,证人李某系案涉鱼塘鱼死亡时受雇于季兰西为其清捞死鱼的雇用人员。见证了鱼死亡的事实,由此,本院故对马某、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季兰西养殖的黑鱼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院依季兰西申请依法委托临沂市淡水水产研究所作出的《季兰西养殖黑鱼苗价值评估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孙庆奎质证后对该份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但孙庆奎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而导致重新评估不能,应视为孙庆奎放弃相关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临沂市淡水水产研究所对案涉鱼塘现场勘验和调查了解,并对案涉鱼塘实际测量以及结合2017年8月份黑鱼鱼苗价格等因素作出鱼苗价值104182.2元的评估报告,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综上,季兰西养殖的黑鱼死亡损失为104182.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季兰西养殖的黑鱼死亡原因是否因环境污染导致,孙庆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要认定季兰西承包的鱼塘边上存放的废旧锅炉粉尘、废渣由谁倾倒的问题,季兰西承包的鱼塘与孙庆奎承包的车间厂房同属亚诺光源公司,时任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季培国出庭作证称,孙庆奎修锅炉形成的垃圾倾倒在季兰西承包的鱼塘边,鱼塘边的污泥是孙庆奎倾倒炉灰后下雨后形成的,本院认为,季培国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院内的环境及发生的变化应当有足够的了解,故对季培国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鉴于此,应认定孙庆奎向季兰西承包鱼塘边倾倒锅炉粉尘、废渣的事实。其次,孙庆奎是否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庆奎将翻修废旧锅炉时将形成的粉尘、废渣倾倒在季兰西承包的鱼塘边上,2017年8月份正值当地雨季,该粉尘、废渣受雨水冲刷后进入该鱼塘,结合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中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鱼塘边上的污泥进行采样检测,后于2017年09月0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记载了污泥中含有镉、铬、铅、砷、铜、锌等化学物质,由此可见,孙庆奎倾倒粉尘、废渣,经过雨水冲刷后进入案涉鱼塘,直接造成了水质恶化,破坏了生态环境,因此,孙庆奎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行为。再次,季兰西遭受的财产损害的事实与孙庆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是否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见排污方对其行为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之间不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负有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反之,如排污方未能完成该项证明责任,则将被法律推定为两者之间存有因果关系,落实到本案中,孙庆奎存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污染行为,而季兰西存有养殖的黑鱼因环境污染遭受损害的事实的情况下,作为加害人的孙庆奎当然对两者之间不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而本案中孙庆奎并未完成其所负法定举证责任,排除季兰西养殖黑鱼死亡与污泥中含有镉、铬、铅、砷、铜、锌等化学物质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于上述法律,本院认定季兰西遭受的财产损害的事实与孙庆奎污染环境的行为之间存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季兰西遭受的财产损失为104182.2元,孙庆奎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季兰西要求孙庆奎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季兰西要求孙庆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在季兰西起诉之时已不再承包涉案鱼塘,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庆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季兰西财产损失100000元;二、驳回季兰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孙庆奎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陈述:4、5月份割麦子时上诉人就将废渣存放在那里,一部分废渣距离鱼塘10米左右,另一部分废渣在离鱼塘边上。一部分是表面废渣直接冲入,另一部分是经过渗透进入污染鱼塘。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水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所引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季兰西承包了亚诺光源公司的鱼塘用来养鱼,上诉人孙庆奎承包了亚诺光源公司的车间用来进行维修制作农用工具等。2017年8月因为雨水冲刷致使鱼塘边上污泥进入鱼塘造成污染,致使季兰西养殖的鱼死亡。经对涉案鱼塘边上的污泥进行检测,污泥中含有镉、铬等化学物质。上诉人陈述其倾倒的粉尘废渣,距被上诉人鱼塘分别10米、20米,与公司管理人员的证人证言不符,可以认定上诉人倾倒的部分粉尘废渣在鱼塘边上。上诉人作为排污方无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免责事由,故上诉人应对其排污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季兰西在二审审理期间陈述“4、5月份割麦子时上诉人就将废渣存放在那里,当天雨下的很大”,季兰西作为养殖鱼类的承包户,明知废渣已存放数月,案发时为雨季,应对鱼塘的防护采取一定的措施,季兰西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判决孙庆奎全额承担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8)鲁1311民初7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孙庆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季兰西财产损失80000元。
如果未按照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各2300元,由上诉人孙庆奎各承担1840元,由被上诉人季兰西各承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曹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