钋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终2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女,198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华,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维护蒋某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蒋某是在受到各种胁迫的情况下,按照谢某的要求写的离婚协议,因此人民法院应该依法支持蒋某的诉讼请求。蒋某是因为自己受到家庭暴力、亲人人身及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恐吓的情况下,使孩子能有一个正常的、健康的、快乐的生活环境、为了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在商业合作伙伴的安全和商业声誉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胁迫签订的不平等的离婚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蒋某的诉讼请求。一、蒋某是在受到谢某毒打、自己以及家人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按照谢某的要求所写的离婚协议。根据蒋某一审提交的报警记录,被打的照片,以及谢某要在乐府酒店掐死蒋某,且有一审法院询问谢一鸣的证言相互佐证,证实谢某多次对蒋某在不同的地点进行殴打、威胁、逼迫蒋某签订离婚协议。并且自蒋某和谢某结婚起,就和蒋某家里和其父母一起生活。谢某多次威胁蒋某以及父母,对家人的人身安全进行恐吓。蒋某被谢某殴打后报警,在派出所谢某的长子带着黑社会威胁蒋某,并且带人进了派出所讯问室,扬言要把蒋某也关起来,蒋某极其害怕,在谢某威胁恐吓下为了自己和家人的安全按照谢某要求签订离婚协议。二、蒋某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再受到威胁,给孩子一个正常的、健康的、快乐的家庭,获得孩子的抚养权,被迫签订的离婚协议。根据离婚协议内容,蒋某不但将所有的财产给谢某,包括自己婚前的财产,还要给谢某300万元,替谢某偿还银行欠款和其他债务等。离婚之后,谢某又在公司殴打蒋某,逼迫其签订还款计划。2017年8月1日谢某起诉蒋某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并且要变更孩子财产的监管权,足以看出谢某用孩子的监护权获得所有财产的事实,更能证明蒋某是为了孩子的抚养权给孩子一个正常的、健康的、快乐的家庭环境被迫签订的不平等的协议。多年来,谢某对蒋某进行辱骂和殴打,蒋某为了给孩子一个正常的安全的有教养的生活环境,为了不失去孩子的抚养权,按照谢某所说写的离婚协议。三、谢某拿生意合作伙伴的人身安全和商业声誉威胁蒋某。蒋某和谢某均是生意人,谢某为了获得所有的财产,并且将其公司所欠的债务、包括欠自己亲哥哥的债务都要蒋某赚钱偿还,不然就去公司闹事,去合作伙伴的公司闹事,去开新闻发布会的现场闹事等。谢某用尽各种手段威胁蒋某签订抢劫式的离婚协议书。在离婚中,谢某不但拿走所有的财产,将所有的债务由蒋某偿还,且取得财产后,又起诉蒋某要孩子的抚养权,要监管孩子名下的财产。所有的证据能够证明蒋某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离婚协议。希望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秉着公平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立法宗旨,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蒋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变更蒋某与谢某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女方名下2套产权房归谢某所有(1)房权证×**、丘地号6-29;(2)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坐落在风华新苑C期1-3栋102室、丘地号17-14-107变更为夫妻共有财产。房权证×××、115平方米的房屋由二人平均分割;风华新苑C期13栋102室、111.7平方米房屋系蒋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二、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三、夫妻共有财产车牌号为×××奥迪Q5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平均分割;四、案件受理费由谢某负担。 谢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蒋某立即给付到期欠款300000元及利息7500元;二、判决蒋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期偿还中国民生银行欠款,并立即给付谢某代为偿还的中国民生银行欠款99376元;三、诉讼费用由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某与蒋某于2016年10月1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第二条约定:蒋某名下的2套产权房归谢某所有,×××、丘地号6-29/17-14107的房屋和尚未办理产权证房屋坐落于风华新苑C期13栋102室;第三条约定:蒋某欠谢某230万元,自离婚之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还清,二人同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300000元欠款分5次还清,即2017年5月31日还款300000元,余下200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5月31日各还款500000元,至2019年5月31日还清。第三条还约定,蒋某欠中国民生银行500000元贷款由蒋某偿还,谢某代为偿还的中国民生银行欠款99376元,应由蒋某支付给谢某。蒋某按还款协议中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还款30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车牌号为×××奥迪Q5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原系夫妻共有财产,但蒋某与谢某已经对以上两辆轿车处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谢某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对蒋某与谢某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蒋某主张法院变更蒋某与谢某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撤销第三条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某主张将×××奥迪Q5轿车、×××宝莱轿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但其与谢某已对车辆分割完毕,并有微信截图等佐证,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某主张按离婚协议,请求判决蒋某偿还300000元欠款,请求法院判决蒋某偿还中国民生银欠款,及谢某代为偿还的中国民生银行欠款99376元,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某主张由蒋某偿还逾期利息750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二、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谢某到期欠款300000元及利息7500元;三、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按期偿还中国民生银行欠款,并立即给付谢某代为偿还的中国民生银行欠款99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蒋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其自行负担;谢某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蒋某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蒋某与谢某已经对以上两辆轿车处理完毕”外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达成的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蒋某主张变更、撤销《离婚协议书》部分条款,但《离婚协议书》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条款均系蒋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亲笔书写,且蒋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书写上述条款之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且达到足以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程度,至于蒋某提出部分条款显失公平,该理由并非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理由,故其主张变更、撤销《离婚协议书》部分条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不存在变更、撤销的法定情形,故一审判决蒋某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蒋某主张分割的共同财产轿车两辆,因没有证据证明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故应依法分割,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车辆的市场价值分歧较大,且未进行评估鉴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为上述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3元,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艳芳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