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岱山大王路7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沿河社区机房队。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1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韦荣神,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该院作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琅检刑附民公诉〔20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张某起诉人出庭履行职责。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韦荣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沿河社区机房队经营废品收购站。为谋取高额利润,2016年以来,余某某伙同柏某、余某(均另案处理)在无危险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王某3(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医用注射器、医用输液瓶、医用导尿壶等医疗废物,并使用粉碎机将上述收购来的医疗废物粉碎成塑料颗粒,后抽取地下水进行清洗,清洗后的塑料颗粒由余某某联系对外进行销售,清洗塑料颗粒的污水则通过下水管道直接排放至清流河内。2018年5月16日,侦查机关在余某某处共查获医用输液瓶、医用导尿壶等医疗废物合计20.85吨。
经滁州市环境保护局琅琊分局鉴定,上述医疗废物均为危险废物。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余某某从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污染周边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避免环境二次污染,其使用的危险废物根据法律规定应及时予以处置,由此所产生的处置费用应当由被告方负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余某某立即支付处置20.85吨危险废物费用共计114675元。并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扣押的废物中有饭盒、桶等其他物品,不完全是医疗费物,且没有20.85吨。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积极履行,但目前无能力全部履行。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2、初犯、偶犯;3、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沿河社区机房队经营废品收购站。自2016年以来,为谋取高额利润,余某某伙同柏某、余某(均另案处理)在无危险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王某3(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医用注射器、医用输液瓶、医用导尿壶等医疗废物,并使用粉碎机将上述收购来的医疗废物粉碎成塑料颗粒,后抽取地下水进行清洗,清洗塑料颗粒的污水则通过下水管道直接排放至清流河内。清洗后的塑料颗粒由余某某联系对外进行销售。2018年5月16日、5月31日,侦查机关在余某某处共查获医用输液瓶、医用导尿壶、医用针头、医用输液皮条等医疗废物合计20.85吨。经滁州市环境保护局琅琊分局鉴定,上述医疗废物均为危险废物。滁州市环境保护局琅琊分局将上述查处的医疗废物委托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暂存,并确定该公司对上述危险废物进行处置,该公司的报价为处置费单价5400元/吨,运输费单价100元/吨,处置费用共计114675元。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人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为成年人。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余某某处扣押废针头0.92吨、废尿壶0.3吨、废输液瓶1.2吨、废输液皮条0.06吨、废液1吨、医疗废物17.37吨。
(3)转账记录,证明博大彩印包装、云鹤塑业和余某某的交易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滁州市环境保护局琅琊分局经查询滁州市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系统,无余某某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信息。并认定该户“随意填埋废弃注射针头”、“向通往清流河的沟渠直接排放医疗废物加工洗涤废水”等行为属于“非法倾倒污染物等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5)到案经过,证实余某某系被传唤至侦查机关。
(6)报价单,证实经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核算,扣押医疗废物处置费单价为5400元/吨、运输费单价为100元/吨。
2、鉴定意见,证实经滁州市环保局琅琊分局鉴定,在琅琊区扬子街道沿河社区李湾村民组废旧塑料回收加工点以及沿河社区余某家个体经营的废旧塑料回收加工点回收、贮存的废尿壶、废注射针头等医疗废品,经比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831-001-01”感染性废物和“831-002-01”损伤性废物,统属“HW01”属于危险废物,该处加工点将上述医疗废物同普通废物混合堆放并加工产生的成品及半成品等,根据《危险废物鉴别编制通则》(GB5085.7-2007)第5.1条和6.1条规定,仍属危险废物。并附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扬子转运街道工业医疗固体废物明细表。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洪某、王某3、王某4、刘某辨认余某某;余某某、柏某、马某辨认王某3;余某某辨认杨某1、杨某2;杨某1、杨某2辨认余某某。
(2)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微信中查出与王某3等人转账记录共25笔。
(3)勘验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固定。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侦查机关勘验余某某废品收购站并拍摄视频。
5、证人证言
(1)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徽永阳物业公司的员工,物业公司是家宁医院物业合作方,其负责在家宁医院物业管理方面的工作。家宁医院的输液瓶、尿盆等都是由其打电话给小王师傅采购,其大约在2017年3、4月份左右开始卖这些东西给他,共卖约一吨多。
(2)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来安县二院做保洁,主要负责各个科室输液皮条和废针管等医疗废弃物的收集。2018年3、4月份其拿了十斤左右的废弃输液皮条和废针管等医疗废物卖给一个中年男子。
(3)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来安县二院急诊科护士长,2018年1月份左右,其科室的输液瓶、小药水瓶由其卖给一个姓王的中年男子,都是支付现金。
(4)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0月份左右卖吊水瓶给余老板,卖了五六车的货,每车大约一千斤,付款为现金和微信转账。
(5)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份左右,其开始在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购吊水瓶、脸盆和尿壶等医疗废品卖给余老板,一个月要送3、4次货,每车货大约四五百斤,都是现金支付货款。
(6)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开始从来安、明光等医院收购吊水塑料瓶、塑料盆、尿壶、针管等医疗塑料废品卖给滁州市琅琊区沿河社区机房队一个废品收购站的余老板,其二十多天送一次货,每次500斤左右。
(7)王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徽时代塑业有限公司生产部门车间主任,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工作,其于2017年3、4月份和余某某联系,从余某某处购买塑料颗粒,几个月购买一次,每次约在一吨左右。
(8)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滁州市云鹤塑业有限公司车间主任,主要负责生产工作,其于2016年开始从余某某处购买塑料颗粒,大约三个月左右购买一次,每次约1至1.5吨左右。
(9)洪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博大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责生产、采购原材料的工作。其大约从2016年6月份开始联系余某某购买塑料颗粒,一年两三次左右,每次大约2、3吨货。
(10)柏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余某某于2015年左右在滁州琅琊区沿河社区租房个体经营废品回收、塑料颗粒加工。2016年开始用吊水瓶、注射针管以及医院尿检用过的塑料杯子等医疗废物做原料制作塑料颗粒,后用机器对塑料颗粒进行清洗,清洗后的水直接排放到房子后面的沟里流入清流河中。成品塑料颗粒卖给滁州生产塑料袋的厂家。给其送医疗废品的主要有三个人,共收了八千五百斤左右。废品站里医疗废品和一般废品都是蛇皮袋装的混放在院子内。收购站里的成品和半成品都是用医疗废物粉碎的。其负责医疗废物粉碎、加工;余某某负责收购医疗废物和销售塑料颗粒。其收购站没有危险废品经营许可证。
(11)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家的废品回收站主要收购饮料瓶和医疗垃圾,医疗垃圾主要有吊水瓶、针管、注射器等。上述废品通过粉碎机粉碎成塑料颗粒,放入水池中清洗,清洗后的水直接排放到下水道内。其负责粉碎塑料和清洗;余某某负责收货和卖货;柏某主要负责粉碎塑料和收拾废品。院子里堆放的半成品以及在池子里清洗的半成品都是用医疗废弃物制作的,没有其他塑料。收购站两三天生产一次,一个月生产约四五吨。其知道医疗废物不能用。
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其在滁州市琅琊区沿河社区机房队租房子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2017年开始收购医院使用过的药水瓶、注射器针管等医疗废物加工塑料颗粒。其用于加工塑料颗粒的原料不分类,后使用机器对塑料颗粒进行清洗,清洗后的水排放入清流河里。给其送医疗废物的王某3华、杨某某和一个姓杨的,他们每个月送二、三次货,每次六、七百斤左右。生产的塑料颗粒主要卖给滁州博大彩印厂、滁州时代塑业、滁州云鹤塑业。一些没有处理干净的针头、注射器和导尿壶等医疗废物与其他塑料制品一起混放在院子里。院子里堆放的颗粒成品及半成品都是用医疗废物生产的。其知道医疗废物不能用于生产塑料颗粒,医院对医疗废物的管理比较严格,不能随便处理,要进行焚烧。其没有医疗废物处理资格。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提出扣押的废物中有其他废物,不完全是医疗费物,且没有20.85吨的意见。经查,经滁州市环保局琅琊分局鉴定,余某某处的普通废物同医疗废物混合堆放并加工产生的成品及半成品等,仍属危险废物。滁州市环境保护局琅琊分局会同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协调安徽超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余某某处的医疗废物进行清运、称重,扣押清单的数量亦经被告人余某某签字确认。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余某某自2016年以来,多次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故对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从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污染周边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20.85吨危险废物予以没收并进行处置。
三、被告人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处置20.85吨危险废物费用共计114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士梅
审 判 员  胡玉艳
审 判 员  刘 杰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孙继红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艳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