諘晓红一审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81刑初263号 自诉人:李海堃,男,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鞍山市铁东区,住所地海城市。 被告人:高晓红,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 辩护人:杨洪杰,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于2019年4月25日以被告人高晓红犯虐待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海堃、被告人高晓红及其辩护人杨洪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李海堃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高晓红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并于同年1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期间,被告人的父母以年龄差距大为由多次逼迫二人离婚未果。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高晓红和孩子被其父母控制在其住所,因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人开始对我和孩子从精神及肉体上进行折磨和摧残,不许我和家人接触孩子,只要我去看孩子,她就当着孩子的面多次对我实施暴力和殴打,给孩子的心理造成极大伤害。2015年11月,高晓红起诉离婚,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人及其父母又多次对我进行殴打,并在实施暴力后反而自己报警利用女性弱势的习惯思维博取同情,以达到感情破裂而离婚的目的。期间,被告人在其父母纵容下婚内出轨并指示其奸夫对我进行威胁、恐吓、陷害,就连在派出所内也有恃无恐对我实施殴打。2016年5月,被告人及其父母担心我举报他们违法的事,便在家门口安装了铁门并预谋杀我灭口。我认为,被告人高晓红在婚姻存续期间不能履行夫妻忠诚、尊重、维护家庭和睦的义务,为达到离婚的目的长期对家庭成员精神和肉体实施暴力折磨,经管区派出所多次出警协调训诫,仍不思悔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己构成虐待家庭成员罪,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晓红辩称:自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在与自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诉人无工作无收入,还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中一次将其打成轻伤,被法院判处一年零二个月。多年来其与女儿靠父母帮助维护生活,至今仍是如此。自诉人从未支付过子女抚育费,且经常到其父母家无理取闹,公安机关也多次到现场予以制止。自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对自诉人有虐待行为,相反其才是被虐待者,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所述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及其父母对自诉人没有任何摧残和折磨的行为,被告人更没有对自诉人进行殴打或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自诉人长期多次到被告人住处以看孩子为名,对被告人的生活进行滋扰。2016年6月,自诉人对被告人进行严重的殴打,造成被告人身体多处骨折和软组织挫伤,自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这也证明了自诉人所犯下的罪行和被告人受虐待和折磨的事实。被告人与自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不属于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被告人也没有对自诉人进行虐待,更谈不上情节恶劣,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虐待罪。 自诉人李海堃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13日、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5日现场录音资料七份:证明被告人在其父母家不给自诉人开门看孩子,自诉人遭到被告人及其父母多次殴打的事实; 2、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晓红与邱某的短信通话内容、短信通话详单复印件1份、高晓红手机开户证明1份、2016年4月27日至5月22日短信记录1份:证明被告人出轨并要对自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 3、2016年3月14日证人证言2份(海城公安局田水派出所内)、2016年3月29日证人证言1份(海城市新东路78号楼新东药房后门)、2016年6月1日证人证言1份(海城市白场社区韵服装店)、高晓红实施暴力所用卡簧刀照片1张:证明自诉人多次找被告人要求看孩子,被告人及其母亲多次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4、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2日被告人与董某、邱某通话记录两份,证明被告人指使董某、邱某打电话威胁自诉人; 5、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自诉人及婚生女儿的自然情况; 6、鞍山中院(2017)辽03刑终3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打伤自诉人受伤部位的照片、医院病志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有虐待行为,反倒证明自诉人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6月间,多次到被告人住处以看孩子为由对被告人及其家人进行滋扰、精神折磨;证据2的短信通话内容及通话详单只能证明被告人与手机号188××××****的人相约的可能性,无法证明被告人出轨,且与本案的虐待罪无关联性;证据3的证人分别是是自诉人的姐姐、哥哥和朋友,上述证言不可信,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有虐待行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自诉人的受伤时间及伤情是由谁造成,该裁定书不能达到自诉人的证明目的,同时该证据反倒证明自诉人是用辣椒粉喷剂将被告人喷倒后用脚踢踹被告人的面部造成被告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被告人高晓红为反驳自诉人的主张,出示了海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3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6年6月15日,自诉人将被告人打伤,后果非常严重,也证明被告人在家庭中处于弱势状态,不可能对自诉人有虐待行为。 经当庭质证,自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因这件事其己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法律是公平的,其对被告人造成伤害被处罚了,被告人对其实施暴力也应受到处罚。 对于控辨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自诉人到被告人父母住处要求看孩子,双方多次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但该证据仅是现场录音资料,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进行虐待并己达到严重后果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有虐待的行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证人系自诉人的亲属及朋友,与自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自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被告人对自诉人有长期的虐待行为;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人与案外人有通话,但无法证明二人对自诉人进行威胁、恐吓,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系本院己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自诉人李海堃的陈述、被告人高晓红的供述与辩解,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自诉人李海堃与被告人高晓红于2012年7月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7日生育女孩李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家庭不睦,于2015年9月6日分居,期间李某由被告人抚养。2016年6月15日,自诉人李海堃将被告人高晓红打伤,被告人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伤情为:右眼钝挫伤、眶壁骨折、外伤性前房出血、外伤性眼底病变、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李海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7月,高晓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李海堃的婚姻关系,海城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己破裂,并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辽0381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高晓红与李海堃离婚。 另查,2018年8月27日,自诉人以高晓红的父母高某、范某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范某犯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并驳回其起诉。 本院认为,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应当对其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提供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足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根据刑法规定,虐待罪是指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行为。该规定中的“虐待”是指采取殴打、冻饿、强迫过度劳动、限制人身自由、恐吓、侮辱、谩骂等手段,对家庭成员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摧残、折磨;“情节恶劣”是指具有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情形。本案中,自诉人李海堃指控被告人高晓红犯虐待罪,其出示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因看望孩子问题经常发生家庭纠纷,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晓红存在对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虐待行为且己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犯罪事实,故自诉人李海堃指控被告人高晓红犯虐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晓红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毕晓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曲琳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