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雅特曼钢琴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闵行初字第74号 原告上海雅特曼钢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永金。 委托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刘家欣。 委托代理人叶子瑞。 委托代理人赵卫平,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雅特曼钢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特曼公司)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闵行区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特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闵行区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刘家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瑞、赵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环保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于2000年7月在现址将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投入正式使用,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于2014年8月5日起停止使用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2、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 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 一、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三、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信访件调处单、案件移交单,证明原告的生产对周围居民产生不良影响并引起投诉。 2、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约见通知书,证明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产生打磨粉尘设备的使用。 3、询问王永贵笔录,证明原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产生打磨粉尘设备的使用。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证明原告的生产为“可能对环境产生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需要办理环评手续。 四、执法程序证据:立案报告表、约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回执、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原告雅特曼公司诉称:被告闵行区环保局于2014年7月28日针对原告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以及罚款五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存在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在本质特征上是指故意不正当的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的运用职权范围内的权力。本案被告在处理原告时十分草率和不公平,滥用自由裁量权。根据被告处罚原告的法律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责令原告停止生产,已经达到处罚目的。且原告实属过失,并非恶意为之,罚款高达五万是不符合执法适当性的原则,显失公正。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环保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接到颛桥镇案件移交后在2014年5月22日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单位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擅自于2000年7月在现址将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投入正式使用。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予以处罚,经被告法制委员会集体讨论后,拟对原告作出:1、停止使用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2、罚款人民币七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举行了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的具体情况,最终决定处以停止使用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和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8月4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综上,被告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表示其在收到被告的整改通知书后,已根据通知书的要求进行了相应的整改。此外,原告仅是一个小作坊式的企业,一年的盈利也仅几万元,被告对原告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处罚过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于2000年7月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路XXX号将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投入正式使用;被告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执法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雅特曼公司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擅自于2000年7月在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向阳路XXX号将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投入正式使用。被告闵行区环保局接到颛桥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和环境保护办公室案件移交后,立案调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等,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于2014年7月1日起停止使用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2、罚款人民币七万元整。应原告要求,被告于同年7月10日举行了听证会。根据听证会上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被告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1、于2014年8月5日起停止使用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2、罚款人民币五万元整。被告于同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环保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被告根据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王永贵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将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投入正式使用,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组织了听证,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对原告作出停止使用产生打磨粉尘的设备和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滥用自由裁量权,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整改通知书后已进行了整改,被告处罚过重。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并不存在显失公正以及滥用自由裁量权,该自由裁量并无不当,未有畸重畸轻,即使原告有整改也不能免除罚款处罚,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雅特曼钢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建国 审 判 员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