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张五二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红星村。
法定代表人:朱建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芳,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豪,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桃园自然村(东升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以勤,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彬,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五二,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梦生,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海明,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继芳,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伟刚,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鑫加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中义村。
法定代表人:施洪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诉被上诉人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里亭村合作社)、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绍兴鑫加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加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鑫晟公司不服浙江省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59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通过邮寄、直接等方式向被上诉人罗海明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向被上诉人罗海明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芳、孙宇豪,被上诉人三里亭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鑫加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调解扣除一个月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三里亭村合作社的起诉或驳回其对上诉人鑫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三里亭村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三里亭村合作社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涉案环境污染事件的被侵权人是三里亭村村民,三里亭村合作社仅享有土地经营管理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主张的环境治理、修复费用亦非其经营管理权的损失。2.环境私益诉讼解决的是因环境损害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问题,三里亭村合作社主张的环境治理费用,一审判决支持的污泥坝埂建造和土地修复工程费用,均系为环境治理、修复支付的费用,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本案不是普通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3.三里亭村合作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能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4.《关于绍兴印染污泥跨界污染长兴事件后续处理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由原长兴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原长兴县环保局)负责现场管控和土地修复工作,并非三里亭村合作社。至于原长兴县环保局在履责过程中委托实施,以及实施部门经费支出的财务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5.三里亭村合作社已于2019年12月23日注销,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鑫晟公司不是污染者,不应与其他原审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系原审被告张五二等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所致,鑫晟公司仅是出租场地给鑫加源公司,不负责实际运营,亦未获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污染者。2.相较于作为直接污染者和实际经营者的其他原审被告,鑫晟公司责任较小,其与其他原审被告是无意思联络的“多因一果”间接结合的环境侵权责任。出租场地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即便鑫晟公司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按份承担。3.三里亭村合作社诉请各原审被告“连带赔偿”,一审判决“共同赔偿”超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纠正。4.三里亭村合作社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错误。1.一审判决支持的1018680元赔偿金额中,三里亭村合作社仅实际支出930000元,未支出款项不能认定为损失。2.三里亭村合作社支出的930000元中有700000元系省级环保专项资金。根据《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提前下达2017年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省级环保专项资金中已安排长兴县原址场地土壤修复16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落实到长兴县××镇××(以下简称泗安镇政府),泗安镇政府将其中700000元支付给三里亭村合作社。一审法院无权判决“泗安镇政府应在三里亭村合作社取得赔偿费用后,对该笔资金依法予以处理”,泗安镇政府也无权决定该笔费用的处置。3.省级环保专项资金可以覆盖涉案损失,在该笔资金未退回前,三里亭村合作社不存在损失,从各原审被告处取得赔偿款反而获利,有失公平。4.一审判决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是三里亭村合作社单方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存在工程量无法核实、没有监理报告、预决算工程量一致等问题,真实性、合法性存疑。鑫晟公司在一审中己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四、三里亭村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污染行为发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且被上诉人张梦生系三里亭村村民,2015年9月25日就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三里亭村合作社应当知道涉案事宜。原长兴县环保局委托浙江省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鉴定评估环境污染损害的报告已于2015年12月出具。从三里亭村合作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算,其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之规定,修复费用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修复方案、鉴定意见等予以明确,修复没有完成不能作为三里亭村合作社怠于起诉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从完成环境修复时起算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三里亭村合作社针对上诉人鑫晟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三里亭村合作社系本案适格原告。1.涉案污染地点位于三里亭村行政区划内,属于三里亭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集体土地依法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三里亭村合作社系依法成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污染现场合法合理,且花费的是三里亭村集体财产。三里亭村合作社是付款人和直接被侵权人,也是本案适格索赔主体。2.本案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纠纷,并非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三里亭村合作社主张赔偿的污泥坝埂建造工程费用、土地修复工程费用等环境治理费用,不是法律规定专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请范围。该两项工程由三里亭村合作社发包、付款,其主张赔偿是为维护私益。3.三里亭村合作社负责治理本次污染现场系经泗安镇政府办公室会议决定,有政府工作指示。再者,三里亭村合作社为了全体村民利益,也有责任和权利将污染治理完毕。4.三里亭村合作社于2019年12月11日在长兴县农业农村局登记,重新办理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鑫晟公司应当与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晟公司和原审被告鑫加源公司对涉案污染事故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污染事故存在因果关系。1.鑫晟公司将污泥处理中心出租给不具备污染处理资质的鑫加源公司使用,中心实际负责人任继芳同时是鑫加源公司实际负责人。任继芳、任伟刚系鑫晟公司员工,该两人倾倒污泥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鑫晟公司承担。虽然关联刑事案件中认定鑫晟公司不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并不排除其承担民事责任。2.鑫晟公司明知鑫加源公司无污泥处理资质且未获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仍允许鑫加源公司租用其厂区建设污泥处理中心,借用其污泥处理资质,并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接受并处置污泥,是规避环境影响评价许可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行为的违法性,鑫晟公司是明知或应知的,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客观上为涉案污染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场所和便利条件,与各原审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不能切割各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应当认定各原审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三里亭村合作社的经济损失为1018680元正确。1.一审法院支持三里亭村合作社主张的污泥坝埂建造工程损失478192元(已付400000元,尚欠78192元)和土地修复工程损失540488元(已付530000元,尚欠10488元未付),合计1018680元。上述损失有审计报告和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有部分款项因三里亭村合作社治污花费巨大,暂无经济能力支付。但该欠款系三里亭村即将支付、必然发生的损失,有《催款函》予以证明,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支付后另行主张将造成不必要的诉累。2.三里亭村合作社在治理污染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向泗安镇政府借款700000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鑫晟公司的赔偿义务。涉案环境污染事件中政府拨款1600000元予以补助,不等同于免除侵权人1600000元的赔偿责任,否则等于放任和变相鼓励侵权人污染环境,有失公平。四、三里亭村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涉案环境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害从2016年10月延续至2017年9月土地修复完毕,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9月起算,三里亭村合作社于2019年11月起诉并未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鑫加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三里亭村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鑫晟公司、鑫加源公司连带赔偿其环境污染治理费173581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鑫晟公司、鑫加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晟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印染及印染污泥处理工程服务等。鑫加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经营项目为环保设备研发、销售、技术咨询服务。2012年10月25日,原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绍环批[2012]387号《关于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日处理印染污泥200吨流水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在绍兴县漓渚镇红星村鑫晟公司一厂区内实施日处理印染污泥200吨流水线项目建设。鑫加源公司没有污泥处理资质,与鑫晟公司协商,由鑫加源公司租用位于漓渚镇红星村鑫晟公司一厂区内土地建设污泥处理中心。污泥处理中心运营由任继芳负责。2014年10月,张五二经罗海明介绍,与污泥处理中心负责人任继芳签订印染污泥利用处置协议书,约定将污泥处理中心处理过的干污泥交由张五二制砖处置利用,污泥处理中心按照浙江省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实核后以每吨165元支付张五二污泥利用处置费用。任继芳与任伟刚在明知污泥处理设备对接收的印染纺织厂污泥来不及处理的情况下,将经过处理的和未经处理的印染污泥一同运送给张五二处置。
张五二、罗海明经吴相奎联系与张梦生认识,并谈妥由张五二、罗海明运输印染污泥供张梦生提供给位于三里亭村的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砖使用。张五二安排张磊与罗海明一同前往安吉(北)高速路口接运输污泥的货车到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及从货车驾驶员处接收浙江省污泥利用处置转移联单,张梦生负责接收污泥并在现场指挥倾倒。
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在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法继续接收印染污泥的情况下,将从污泥处理中心运输出的印染污泥倾倒在该厂外的土坑中,共计32619.76吨。
2016年8月20日,由原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组织相关单位召开关于绍兴印染污泥跨界污染长兴事件后续处理问题会议后形成纪要,要求原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和原绍兴市柯桥区环境保护局负责对倾倒在三里亭村的印染污泥进行清运处理,清运工作自同年9月8日开始进场,到10月25日完成。最终在2016年10月31日前由鑫晟公司基本完成了基坑倾倒污泥的清理处置工作,总计清理污泥31864.06吨。
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因上述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行为均被法院判决构成环境污染罪,且系共同犯罪,分别受到相应刑罚处罚。
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泗安镇政府的组织下,受污染土地得到了修复,具体工程及工程造价:1.长兴泗安绿洲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绿洲污水处理厂)委托浙江长兴精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操作实施污水管网安装和污水抽取处置等工作,工程款为636960元。2.三里亭村合作社委托精诚公司实施污泥坝埂建造工程,工程款为478192元。3.三里亭村合作社通过招标由浙江长兴乐华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土地修复工程,工程款为540488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里亭村合作社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鑫晟公司、鑫加源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的环境污染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该案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四、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三里亭村合作社是否具有该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该案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普通的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断三里亭村合作社是否存在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应当为,三里亭村合作社是否为该案的被侵权人。张五二等人倾倒固体废物的场所位于三里亭村范围内,所污染的土地属于三里亭村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规定,三里亭村合作社依法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张五二等人的环境污染行为侵害了三里亭村合作社对涉案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三里亭村合作社是该案的被侵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鑫晟公司、鑫加源公司是否应当对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的环境污染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鑫晟公司、鑫加源公司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被认定为共同正犯,但民法上共同侵权行为与刑事上共同正犯的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人之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如果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均为损害产生的共同原因,亦成立共同侵权。
鑫加源公司作为污泥处理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在明知自己营业范围不包括污泥处理的情况下,通过租赁鑫晟公司场地,借用鑫晟公司污泥处理资质及以鑫晟公司名义与张五二签订合同接收并处置污泥,将未经处理的污泥和经过处理的污泥转移给无印染污泥处理资质的张五二,致使张五二等人将涉案印染污泥倾倒在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厂外的土坑中,污染了周边环境,对此鑫加源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与张五二等人的行为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鑫加源公司与张五二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张五二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鑫晟公司在明知鑫加源公司无污泥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允许鑫加源公司租用其厂区并借用其污泥处理资质建设污泥处理中心,允许鑫加源公司以其名义与张五二签订合同接收并处置污泥,将涉案污泥直接交由张五二等人处理,致使张五二等人将涉案印染污泥倾倒在长兴县泗安新型墙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厂外的土坑中,污染了周边环境,对此鑫晟公司亦存在明显过错,其行为与鑫加源公司、张五二等人的行为结合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鑫晟公司与鑫加源公司、张五二等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鑫加源公司、张五二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该案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张五二等人倾倒印染污泥的行为,污染了三里亭村环境,应当赔偿三里亭村合作社为消除污染、恢复当地环境所支出的费用,但费用应以三里亭村合作社实际支出为准。绿洲污水处理厂委托精诚公司实施的工程,工程款支付主体为绿洲污水处理厂,非三里亭村合作社,三里亭村合作社对该笔款项不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三里亭村合作社主张的自来水补助款、污水处理抽水误工工资、购买电缆线款项均属于污水抽取处置中所产生的费用,污水抽取处置工作已包含在绿洲污水处理厂委托精诚公司实施的工程中,对该部分款项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经审核确认,三里亭村合作社为治理印染污泥污染共支出1018680元。
三里亭村合作社为环境治理和环境修复支出的相关费用属于因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污染者赔偿损失。同时,三里亭村合作社支付费用中700000元来自泗安镇政府,且属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泗安镇政府应在三里亭村合作社取得损害赔偿费用后,对该笔资金依法予以处理。
四、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涉案环境污染行为发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2016年10月31日前鑫晟公司基本完成了基坑倾倒污泥的清理处置工作。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泗安镇政府及三里亭村合作社对土地进行了环境修复。三里亭村合作社只有在土地修复完成后才能明确污染损害的具体范围及损害金额,故该案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6月开始计算,三里亭村合作社在2019年11月向该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该院认为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鑫加源公司、鑫晟公司共同侵权对三里亭村造成环境污染,应共同赔偿三里亭村合作社因此造成的损失1018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鑫加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共同赔偿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1018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22元,由原告长兴县泗安镇三里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454元,由被告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鑫加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五二、张梦生、罗海明、任继芳、任伟刚、张磊共同负担13968元。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鑫晟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基本情况;2.注销决定;3.债权债务清理证明。证明三里亭村合作社已于2019年12月23日注销,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里亭村合作社对鑫晟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提出,2019年12月,长兴县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政府要求,在工商登记机关统一办理注销登记,在农业农村部门重新注册,债权债务清理证明只是为办理注销登记提交的材料,不代表三里亭村合作社放弃对鑫晟公司的追偿。被上诉人三里亭村合作社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证明三里亭村合作社是经农业农村部门登记的独立民事主体,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鑫晟公司对三里亭村合作社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登记证上记载的资产情况与原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资金不一致,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便在农业农村部门登记,亦不能证明三里亭村合作社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鑫晟公司与三里亭村合作社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证明效力,在说理部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阐明。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需要解决以下争议焦点: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三里亭村合作社系本案适格原告是否正确的问题。涉案被污染地块系三里亭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三里亭村合作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国家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涉案污染行为已侵害三里亭村合作社作为被污染集体土地经营者、管理者的合法权益,其为防止环境损害扩大、修复生态环境委托第三人完成坝埂建造、土地修复等工作,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必要费用,未超出其作为三里亭村集体土地经营者、管理者的职责范围。故三里亭村合作社作为被侵权人和环境修复等费用的实际支出主体,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侵权人亦可主张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鑫晟公司关于三里亭村合作社所主张损失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范围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另,三里亭村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经有权机关依法登记设立、存续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鑫晟公司关于三里亭村合作社已经注销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三里亭村合作社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对鑫晟公司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鑫晟公司明知鑫加源公司无污泥处理资质,仍允许鑫加源公司租用其厂区、借用其污泥处理资质建设污泥处理中心,允许鑫加源公司以其名义与张五二签订合同接收并处置污泥,将涉案污泥直接交由张五二等人处理。鑫晟公司对涉案污染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行为与各原审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各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鑫晟公司为侵权人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判项中表述为“共同赔偿”不够规范严谨,本院予以指正。此外,鑫晟公司提出三里亭村合作社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三里亭村合作社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四项:一、压力管道安装、污水处理工程费用;二、污泥坝埂建造工程费用;三、土地修复工程费用;四、污水处理抽水误工工资等其他费用。其中第一项工程由绿洲污水处理厂委托第三方实施并实际支付款项,三里亭村合作社对该笔款项不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第四项费用已经包含在第一项工程费用之中。一审判决对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项污泥坝埂建造工程费用478192元和第三项土地修复工程费用540488元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增值税发票、催告函等予以证明。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三里亭村合作社为证明其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相应举证,根据民事诉讼举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依据三里亭村合作社所举证据认定赔偿金额为101868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确认。鑫晟公司曾于二审程序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因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决定不予准许。在一审法院认定的1018680元赔偿金额中,三里亭村合作社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属于其将来必然支付的款项,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另,三里亭村合作社支付费用中虽有700000元来自于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但是按照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亦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泗安镇政府应在三里亭村合作社取得损害赔偿费用后,对该笔资金依法予以处理。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三里亭村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涉案环境污染行为发生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作为一起跨市重大污染事件得到省市县环保部门高度重视,并就后续处理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明确了现场管控、污泥清运、场地修复等责任主体。2016年10月31日前,鑫晟公司基本完成基坑污泥清理处置工作。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泗安镇政府及三里亭村合作社对污染土地进行环境修复,并未怠于履行环境修复工作。本案中,三里亭村合作社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其环境污染治理费用损失,但涉案环境污染损害的具体范围及修复环境的损失金额待修复完成后才能予以明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从2017年6月开始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鑫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422元,由上诉人浙江鑫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婷婷
审判员  许金荣
审判员  彭伟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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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徐旭芬
书记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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