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光明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高新初字第141号
原告肖光明,男,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市环保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蜀锦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霞,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小芸,成都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控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肖光明诉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环保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肖光明,被告成都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刘伟霞、邓小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协调和解,本案经依法扣除审理期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环保局于2014年1月29日对原告肖光明所有的车辆型号为长城牌CC6460KM40,号牌为川A5M9**号机动车,核发标志编号为5101149103001895号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
被告成都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材料:
1、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文)第三部分。拟证明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被告有权发放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50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六十二批)和第三阶段(第十九批)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拟证明原告车辆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国Ⅱ阶段排放车型,未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应核发黄色检验合格标志。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拟以该依据证明环保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该法第三十三条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的规定。证明依据《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肖光明诉称,被告依据“环发(2009)87号文件即《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对原告车辆发放“黄色”环保合格标志,以非法的标志设定行政许可,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赋予原告车辆合法上路行驶的权益。同时,该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立程序的规定,被告依据此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违法的。环发(2009)87号文件系其他规范性文件且与上位法相悖,对原告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综上,原告认为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支持被告违法发放行政许可,强行单方面针对公民财产发放任何许可标志,限制公民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使用、处置。该违法“发标”行为造成对原告利益的侵害。故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被告成都市环保局辩称,一、关于对原告车辆核发黄标的问题。原告的川A5M9**号机动车为长城牌CC6460KM40轻型柴油客车,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六十二批)和第三阶段(第十九批)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环函(2007)250号),该车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车型。根据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1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原告的车辆车型为国Ⅱ阶段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所以原告2014年1月领取的黄色标志是合法的。二、被告对原告车辆核发黄标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存在实施行政许可的问题。三、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效力的问题。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环保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制定《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文,是被告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能和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的具体表现,通知的内容并未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也没有违反立法法。四、关于被告发放环保合格标志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第十一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各市(州)环保部门要根据辖区机动车数量变化趋势,提前计划当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需求数量,并按《通知》规定,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自行印制鉴章(原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在试用期间印制鉴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发放,所以成都市环保局有权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自行印制鉴章。综上被告对原告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文件是对车辆生产厂家的限制而不是对使用者的限制。原告认为其购买车辆时发放的是绿标,故不应对其车辆进行限制。此次发放黄标也未对原告车辆尾气进行检测。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是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地方政府规章,现行有效,可适用于本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50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六十二批)和第三阶段(第十九批)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和环(2009)87号文《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虽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其涉案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不相抵触和违背,该规范性文件系对相关问题的细化规定,合法、有效且合理、适当,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现行有效,具有可适用性。被告提供原告的《出厂合格证》,记载原告的车辆型号、燃料种类、车辆品牌等证明原告的车属于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汽车,属于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车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有效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车辆的状况,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证据有效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立法法的法律依据,因本案证明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余依据合法有效,可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环保部制定环发(2009)87号文《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2014年1月30日原告的车辆进行年度安全检测,被告依据《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六十二批)和第三阶段(第十九批)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环函(2007)50号),该车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Ⅱ阶段排放车型即原告的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Ⅱ,其车辆达到首发黄标的标准,成都市环保局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原告的川A5M9**机动车首次核发黄标。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各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第264号地方政府规章《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四川省环保厅依据上述规定在2013年7月23日制定《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各市(州)环保部门要根据辖区机动车数量变化趋势,提前计划当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需要数量,并按《通知》规定,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自行印制监章(原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在试用期间印制监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发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的规定,同时参照《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的规定,被告成都市环保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和省级环境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原告提出被告依据环发(2009)87号文件即《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设立程序的规定,被告依据此文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合法性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环保部印发的通知虽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其涉案内容与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不相抵触和违背,该规范性文件系对相关问题的细化规定,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条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程序,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人员应当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凭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原告肖光明于2008年购买一辆长城牌型号为CC6460KM40轻型柴油客车,根据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六十二批)和第三阶段(第十九批)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环函(2007)50号),该车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Ⅱ阶段排放车型即原告的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Ⅱ。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的”的规定,原告持有的涉案车辆因不满足核发绿标标志的要求,被告据此向原告首次核发黄标标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原告的车属于首次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不需要环保定期检验报告,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环保检测就核发黄标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光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