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津8601行初16号
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南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迎宾路。
负责人:王学利,局长。
出庭负责人: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君,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府前街2号。
负责人:廉桂峰,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煜,女。
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凯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蓟州生态局)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并由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5日维持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9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对该案无管辖权,裁定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被告蓟州生态局副局长李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淑君、刘剑,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蓟州生态局于2018年12月13日对原告河北中凯公司作出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河北中凯公司,我局接到8890信访转办单后,于2018年9月18日23时40分到你单位承建的荣华园项目工地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正在进行浇注施工,有一辆泵车、两辆罐车正在使用中,但在施工作业前3日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申请。同时,监测人员对你单位建筑施工工地进行了噪声监测,监测结果为75dB(A),超过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的夜间(55dB(A))标准。我局于2018年9月1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津蓟环改字(2018)城-210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8年10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了津蓟环罚字(2018)382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3万元。2018年10月4日0时15分,我局对你单位复查中发现你单位正在进行浇注施工,有一辆泵车、一辆罐车正在使用中,但在施工作业前3日仍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申请。同时,监测人员对你单位建筑施工工地进行了噪声监测,监测结果为72dB(A),仍然超过了《建筑施工场记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的夜间(55dB(A))标准。以上事实,有《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8890信访转办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监测报告等证据。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于2018年11月8日以津蓟环连事(听)告字(2018)001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你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但于2018年11月9日提交《申请》提出申辩理由。经复核,我局认为你单位陈述的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以上事实,有我局津蓟环连事(听)告字(2018)001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以及你单位2018年11月9日的《申请》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罚款人民币45万元。河北中凯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蓟州生态局作出的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蓟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蓟州生态局作出的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原告河北中凯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蓟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请求撤销蓟州生态局作出的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我国部分省份已将噪声污染列为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天津市立法机构尚未作出将噪声污染列为可以按日连续处罚种类的地方性法规之前,就作出类似处罚决定的行为有违法之嫌。2.蓟州生态局在作出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前后程序倒置,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在按日连续处罚的处罚周期中需要作出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一是初次检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所作的处罚决定,即原处罚决定,二是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拒不改正,依法作出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本案中被告在尚未实施初次处罚决定流程之前,就于10月4日进行了所谓的复查,从时间节点上看,该复查流程应置于初次处罚和责令改正流程之后,故蓟州生态局进行的复查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初次检查阶段,而不属于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中规定的处罚程序的复查流程。3.蓟州生态局未经必经程序便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属于行政执法程序缺失,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蓟州生态局不但未按法定程序复查,也未在2018年10月4日所谓的复查流程后再次向原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更没有再次复查,属于执法程序严重缺失,故依法应予撤销。4.由于蓟州生态局具体执法行为存在严重的瑕疵,其所作出的决定应予撤销,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一并撤销。综上,原告对自己实施了噪声污染的违法事实不持异议,对2018年10月9日蓟州区生态局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无异议,并已缴纳了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三万元罚款,但是对蓟州区生态局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过程中,无法可依、执法程序倒置、执法程序缺失的违法行为持有异议,同时对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持有异议。
河北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节选,以证明按照国家环保法规定,若增加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种类,应由地方立法机关明文作出相关规定。2.中国环境报记者刘晓星于2015年1月12日在中国环境报发表的对环境保护部环境监察局有关负责人的采访纪实,以证明原环保部监察局的负责人对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程序方面做了非常明确的说明,本案中蓟州区生态局未按程序执法、执法程序倒置。3.云南省高院公布的民营经济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证明上述案例印证了蓟州区生态局未履行再次告知程序、执法程序缺失,属于程序违法。4.环保部关于修改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征求意见通知,以证明复查程序是连续处罚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上述四份证据均来源于网络。
被告蓟州生态局辩称,1.蓟州生态局作为合法的执法主体具备法定职权。2.蓟州生态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北中凯公司承建的荣华园项目所在区域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自2018年4月份以来,该项目因夜间施工产生噪音,被附近居民频繁来电、来访举报,其中8890民生热线86件,局值班室夜间电话59件,蓟州生态局多次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两次约谈了河北中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河北中凯公司也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不再发生此类违法行为。后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擅自夜间施工,监测结果超标。3.蓟州生态局作出处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了排放噪声属于排放污染的一种形式;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夜间施工的行为应当被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河北中凯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收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拒不改正,2018年10月4日复查时仍在实施违法施工,故蓟州生态局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4.蓟州生态局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严格依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所有程序。
为证明前述观点,蓟州生态局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2018年5月期间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四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四份;2.蓟州生态局(2018)382号卷宗,其中材料包括:津蓟环立字(2018)382号《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举报类工单、河北中凯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书、2019年9月1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工程负责人任国建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蓟环监(2018)ZW006号、津蓟环改字(2018)城-21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执、案件集体审议笔录、环境违法案件审批表、津蓟环事告字(2018)38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蓟环罚字(2018)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3.蓟州生态局(2018)400号卷宗,其中材料包括:津蓟环立字(2018)400号《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河北中凯公司营业执照及委托书、2019年10月4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监测报告》蓟环监(2018)XF023号、《案件调查报告》、津蓟环改字(2018)城-220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回执、案件集体审议笔录、环境违法案件审批表、津蓟环连事(听)告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河北中凯公司申辩意见、2019年11月1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环境违法行为案件审批表——陈述申辩、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4.举报类工单、蓟州生态局值班情况记录表;5.2018年5月两次约谈河北中凯公司负责人会议纪要、河北中凯公司出具的承诺书;6.关于天津荣泰置业有限公司荣华园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7.《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辩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2月11日对河北中凯公司申请的行政复议立案受理。经审查,蓟州生态局作出的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5日,依法作出蓟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河北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前述观点,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有:1.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受理立案报告;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蓟州生态局认为: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证据1、3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据2充分说明蓟州生态局对法条的理解与适用是正确的;2.对证据4不予认可,征求意见稿无任何法律效力,与本案也不具备关联性。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同蓟州生态局的意见一致。
对蓟州生态局提供的证据,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无异议,原告认为:1.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本案中的诉求是蓟州生态局执法程序违法;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中原告的诉求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蓟州生态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也不能证明其采取的执法程序没有倒置及缺失;3.证据3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蓟州生态局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4.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5.对证据7,认为必须由地方人大制定相关地方法规,将噪声污染列入可以进行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才能据此进行处罚,且蓟州生态局于2018年11月15日对原告进行复查时,未发现原告有继续造成污染的违法行为,证明蓟州生态局的执法行为存在严重瑕疵。
对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蓟州生态局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河北中凯公司承建的荣华园项目选址于蓟州区迎宾大街北侧、天一绿海东侧。2018年9月18日23时40分,蓟州生态局到荣华园项目工地现场检查时发现工地正在进行浇注施工,施工作业前3日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申请。同时,通过对建筑施工工地进行噪声监测,显示监测结果为75dB(A),超过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的夜间(55dB(A))标准。蓟州生态局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津蓟环改字(2018)城-210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18年10月4日0时15分,蓟州生态局对原告复查中发现其工地正在进行浇注施工,但在施工作业前3日仍未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申请。同时,通过对建筑施工工地进行噪声监测显示监测结果为72dB(A),超过了《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的夜间(55dB(A))标准。蓟州生态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2018年10月9日,蓟州生态局向原告送达了津蓟环罚字(2018)382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2018年9月18日的违法行为做出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处罚决定。
针对上述事实,蓟州生态局于2018年11月8日以津蓟环连事(听)告字(2018)001号《天津市蓟州区环境保护局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提交《申请》提出申辩理由。经复核,蓟州生态局认为原告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罚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蓟州生态局作出的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蓟政复决字[2019]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蓟州生态局作出的津蓟环连罚字[2018]001号《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蓟州生态局作为辖区内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管的行政职权,其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应尽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作为蓟州生态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就河北中凯公司对蓟州生态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原告对自己实施了噪声污染的违法事实不持异议,对2018年10月9日蓟州区生态局向原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无异议,并已缴纳了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三万元罚款,但认为蓟州区生态局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过程中无法可依、执法程序倒置、执法程序缺失。关于原告提出的蓟州区生态局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过程中无法可依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本案中,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在夜间施工时产生噪音污染,属于法律禁止的污染物,对此行为原告不持异议,蓟州区生态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按日连续处罚完全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提出的蓟州区生态局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过程执法程序倒置、执法程序缺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规定,实行按日连续处罚的执法顺序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暗查方式组织对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述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本案中,蓟州生态局在2018年9月18日的现场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噪声超标的违法事由;经过专业检测后,蓟州区生态局于2018年9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该局将在30日内对原告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若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将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实施按日连续处罚;2018年10月4日,蓟州区生态局对原告进行复查,在复查中发现原告仍存在噪声超标的违法事由。针对原告2018年9月18日的违法事由,蓟州生态局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人民币三万元。针对2018年10月4日的复查结果,蓟州生态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决定自2018年9月19日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出具的次日起即2018年9月20日至复查之日即2018年10月4日为期间,按照原处罚决定三万元的标准,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共计四十五万元。《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晚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2018年10月9日。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蓟州生态局做出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履行了法定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及缺失。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维持蓟州生态局对河北中凯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蓟州生态局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河北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中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毅
审 判 员  户传飞
人民陪审员  赵培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