罘土根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民初181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汪兴,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汪兴,该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叶文忠,该院检察员。 被告:潘土根,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松阳县。 公益诉讼起诉人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潘土根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汪兴、检察员叶文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土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土根对其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采伐林木的行为承担18256元生态功能修复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潘土根在其承判的松阳县枫坪乡金竹村蒋某1户“社门殿”山场采伐林木,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许可的采伐数量为20立方米蓄积,其中松木12方,杉木8方,潘土根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采伐林木。经鉴定(浙茂鉴字【2019】第10027号)潘土根在松阳县枫坪乡金竹村蒋某1户所属的土名“社殿门”山场采伐杉木397根,计立木材积36.2633立方米,折木材材积21.758立方米;松木63根,计立木材积8.8445立方米,折木材材积5.3067立方米。除去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10%误差,其中,采伐松木未超过采伐许可证的数量,采伐杉木超出采伐许可证的数量共计立木材积27.4633立方米,折木材材积16.478立方米。经浙江茂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评估:松阳县枫坪乡金竹村土名“社殿门”砍伐林木案毁坏林木生态功能修复费用18256元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潘土根的陈述;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批复、松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检察日报公告、户籍信息、判决书等;证人蒋某1、王某、周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浙江茂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评估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潘土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采伐松阳县枫坪乡金竹村“社殿门”山场林木,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该院依法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潘土根对公益诉讼起诉书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无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的批复、《检察日报》公告,待证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意将本案交由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证人蒋某2、王某、周某、何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潘土根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待证被告实施滥伐林木的行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采伐林木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浙江茂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浙茂鉴字【2019】第10027号鉴定意见书。待证被告潘土根采伐杉木超出林木采伐许可的数量,滥伐杉木立木材积27.4633立方米,折木材材积16.478立方米,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第四组证据、浙江茂源林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茂源评报字【2019】第008号评估咨询报告书、待证因被告滥伐林木行为造成的生态损害及进行生态修复所需要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潘土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潘土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双方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9日在《检察日报》发布公告,告知人民检察院已对潘土根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立案审查,并督促有权提起诉讼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就被告潘土根环境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符合起诉条件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根本。林地资源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环节,对于应对全球气候变化,改善生态环境有着重要作用。被告潘土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采伐案涉山场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侵权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鉴定评估意见,本院对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土根赔偿生态功能修复费用182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公益诉讼起诉人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被告潘土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建勇 审 判 员 单欣欣 审 判 员 聂伟杰 人民陪审员 吴明荣 人民陪审员 梁宇光 人民陪审员 韩黎明 人民陪审员 叶水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俊如 代书 记员 杨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