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展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民初746号 原告:赵展春,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利,系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展春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361.11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两项共计60361.11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展春系东辽县卫生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副主任,自2010年3月份至2014年9月份在东辽县白泉镇医院六楼办公(东辽县卫生局同意东辽县白泉镇医院六楼交给东辽县卫生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做办公室使用)。当原告单位搬迁至东辽县白泉镇医院时,白泉镇医院已将一间办公室租赁给被告安放信号发射基站,基站当时未正式开通,培训中心入住办公后不久该基站开通使用,原告办公室与基站机房不足15米(庭审中原告表示西侧距离为1米,东侧为7米),当基站开通不久原告就感觉身体不适,表现为头胀、头晕,打电话耳朵疼、头疼,在2012年2月一直身体健康的原告下腹症状加剧,就去辽源市汤森B超诊所,诊断为急性盆腔积液,当时在东辽县医药公司购药输液治疗两周、理疗、口服药物等治疗无好转,后又去东辽县渭津镇李桃中医诊所,用中药治疗了半年多,花了三千多元治愈。2015年5月29日上午,原告头发开始大块脱落,急忙去李桃中医诊所治疗,那时用什么药都控制不住,两个多月后头发、眉毛全部脱掉,7月18日出现了剧烈的与感冒不一样的头痛,大夫说是神经性的,10月6日原告在辽源妇婴医院化验血液正常,10月22日去长春中医药研究院临床医院脱发科检查,各项指标正常,经专家分析是由于长期接受电磁波辐射线照射,相当于做了五年的放疗,所以造成原告头发、眉毛全部脱落。 原告认为,被告在医院人员密集区设立发射基站违反相关规定,同时没有安装防辐射设施,没有依据《移动通信基站电磁波辐射环境监测方法》进行测试,给基站周围环境造成污染,致使原告收到基站电磁波长期辐射侵害,导致多种疾病并发,特别是头发与眉毛全部脱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0361.11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两项共计60361.11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是依法设立的经营固定网及移动通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涉及的移动信号发射基站经吉林省环保厅批准设立,达到了相应的环保标准。2、原告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与本案被告的发射基站存在着关联性,被告的发射基站符合相应的环保标准,不存在造成原告损失的可能,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白泉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一份、电子汇划收款凭证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基站在白泉镇医院建设的事实。被告无异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联通公司发射基站与赵展春办公室之间距离的证明材料,证明联通公司发射基站与赵展春办公室之间距离。被告对这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赵展春在该楼内工作,无法证明办公室之间的距离,并且也与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不足15米相矛盾,同时该证据也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法人证言的形式格式。该证据有东辽县卫生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印章,又有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赵展春照片三张及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受到电磁波辐射伤害后脱发脱眉侵害的事实。被告认为照片无法体现是否存在脱发脱眉及造成的原因。4、东辽县卫生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证明原告受到被告基站电磁波辐射后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已经旁听了庭审,并且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却当庭签署了证明,该证明的真实性明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是事先打印并经赵展春签字后由法人签的字,不能证明是法人的真实意思;该单位不具备认定是被告的发射基站造成原告受到伤害成因的资质。该单位只是培训机构,无认定是否受到电磁波辐射的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5、健康体检报告一份,体检医院四平市中心医院。证明原告经医院体检没有其他导致脱发脱眉的疾病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报告监测原告确系存在着身体的一些疾病,但也明确说有的完全是生理性的,有病理性的需积极治疗,并建议到专科医院或者是内分泌科进一步检查,没有进行脱发或者是脱眉的单项检测。该报告单并无脱发原因的记载,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脱发原因。6、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检验报告单四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了脱发原因检查,检验结果各检验值均在正常范围内,没有发现因生理性原因造成脱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认为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各项检测指标均正常,特别是免疫球蛋白的检测,不能证明原告的脱发原因是病理性造成的,也恰恰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基站造成原告的脱发。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吉林中山医院脑涨落图分析系统分析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脱发脱眉同时伴头痛的原因是活性物质所导致,即电磁波辐射所造成的。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医院的公章也没有主治医生的医生专用章,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该证据是对神经血管痉挛性头痛作出的诊断和脱发无关;该报告是2016年3月18日出,而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基站已经在2015年3月拆除,即使该报告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因该证据无吉林中山医院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8、东辽县医药药材发票两张、龙山区新龙城商店三部发票一张、龙山区东升药店发票一张、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收据一张、吉林中山医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吉林中山医院进行检测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中四张外购药发票是购买安神补脑液头痛宁及中草药等费用,均没有医嘱;吉林省中山医院和吉林省中医药学院均是检测和门诊的费用,与本案的被告无关。上述四张外购药发票记载的购买人为原告,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证明是原告购买的各类药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收据、吉林中山医院发票均盖有医院公章,故本院对原告在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吉林中山医院进行检测的事实予以确认。9、中医李桃出具的中医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单一张、口服中药的治疗价格单一张。证明在中医李桃处治疗脱发及支付治疗费用3200元的事实。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桃作为一个医生没有举出其具备相应的医疗资质及可以收取医疗费用的资质,李桃本人也没有出具相应的票据,更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李桃没有出庭作证,亦未提供相应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联通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辽源地区)2008-2010年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节选)其中含附表2及吉林省环保厅对该报告的批复一份。证明在2008-2010年间被告建设的基站(包括涉案基站)均符合环评要求,并得到了省环保厅的批准(补充说明:该报告页数非常多,截录部分仅附表2体现涉案基站的相关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吉林省环保厅文件吉环审字【2011】380号文件,发文时间是2011年的11月21日说明建涉案的基站时,还没有进行环评的事实;该文件当中第三项明确要求项目建设及运行期间应做好以下环境保护工作,(一)该项目的主要环境问题是移动通信基站发射天线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建设单位要落实报告中提出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基站周围环境保护目标的电磁环境符合《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中公众照射导出限值要求。根据该规定被告应当提供已经落实了防护措施的证据及提供在基站运行过程中关于电磁波辐射已经符合规定的监测报告;该证据证明涉案基站所建的位置属于环保敏感区即医院,环保要求更加严格;该环评报告是一个关于辽源地区所有基站的环评报告,而没有针对本案诉争的基站进行单独环评,而且环评报告的时间滞后于基站的建设,不能证明建设是涉案的基站符合环保规定。 2、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辽源地区)2008年-2010年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及环境影响报告书各一本。证明在2008年-2010年间被告的移动基站建设包括本案涉及的白泉镇医院的基站依法定程序申请建设并经检验合格之后投入使用。原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报告的环评时间是2012年也就是涉案基站建成投入使用之后的两年才进行环评,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从该报告当中可以看出涉案基站50米内敏感点没有进行监测,也就忽略了原告办公地点辐射的监测问题;该报告只是对被告在辽源地区2008年-2010年一篮子基站工程进行了环评,监测也是抽样监测,并没有体现出对涉案的基站进行监测。所以不能证明该基站的环评合格不存在污染。3、表5(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证明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明确2008年-2010年辽源地区的基站建设通过环保设施验收并加盖了吉林省环保厅的公章。原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意见发表于2013年9月18日,涉案基站已经建成投入使用三年多以后,说明被告是先建设后验收,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证明在建成至验收报告出具期间是否合格没有明确,就存在不合格的可能。而且该意见明确要求在项目使用过程中严格执行电磁辐射防护和环境管理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做好日常辐射安全管理工作。因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在东辽县第二人民医院(后改名为白泉镇中心卫生院)租赁六楼一房间作为机房,建设移动通信基站,该基站建成后投入运行至2015年3月,并于2015年3月搬走。2010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所在单位东辽县卫生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搬至东辽县第二人民医院六楼办公,原告办公室与机房仅一墙之隔。原告发现头发、眉毛脱落后,于2015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9日到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进行检验,该院出具了检验报告单,该报告单记载原告临床诊断为脱发。 另查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辽源地区)2008年-2010年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中附件2: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010273C)记载检测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2010年10月29日,同时该报告监测工况部分还记载监测期间2010年新建基站均未投入运行,故本次监测只对2010年计划建设基站的拟建位置进行环境本底水平的监测;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辽源地区)2008年-2010年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中的附件1: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012F305)记载的监测时间为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3日,同时该报告监测工况部分内容为:根据建设单位提供情况及现场调查,在本次竣工验收监测期间,共验收220座移动基站,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各项通信业务正常运行;该报告记载涉案基站电磁辐射未超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规定的标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害事实问题。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检验报告单,应当对原告当时脱发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基站电磁辐射是否超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规定的标准问题。因被告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辽源地区)2008年-2010年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中附件2: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010273C)的监测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2010年10月29日,监测时涉案基站并未实际投入运行,故对该监测报告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辽源地区)2008年-2010年移动通信基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中的附件1:吉林省辐射环境监督站监测报告(报告编号:2012F305)的监测时间为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3日,是根据建设单位提供情况及现场调查进行的,在竣工验收检测期间,涉案基站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各项通信业务正常运行,故该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该报告监测结果显示涉案基站电磁辐射并未超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据此应当认定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并未超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规定的标准。关于原告的损害与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是否具有关联性问题。原告提供的吉林省中医药科学院第一临床医院检验报告单无法确定脱发原因,其提供的健康体检报告也无脱发原因的记载,吉林中山医院脑涨落图分析系统分析报告无医院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中医李桃未出庭接受质询,其出具的中医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单、口服中药的治疗价格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东辽县卫生职业技术培训中心虽然出具了证明,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单位具有认定脱发原因的资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法确认其脱发的原因,也就无法确认原告的损害与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具有关联性。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对涉案基站所产生的电磁辐射与原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的举证倒置,否则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并不是据此免除了原告的其他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就其存在损害事实及原告的损害与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具有关联性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了其基站所产生的辐射未超过《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规定的标准,但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害事实及原告的损害与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力了其存在损害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与涉案基站的电磁辐射具有关联性,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展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赵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荣人民陪审员解德兴人民陪审员田亚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