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颂文等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刑初26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颂文,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中共党员,住湘潭县。2021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湘潭县**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铸钢,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湘潭县。2013年11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1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湘潭县**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骥,湖南碧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向鹏,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务工,住湘潭县。2021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湘潭县**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晓昂,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湘潭县。2021年3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湘潭县**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县**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书文,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一部刑诉[2021]Z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1年7月21日,公益诉讼起诉人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五部民公诉〔2021〕Z1号起诉书对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提起附带生态修复民事公益诉讼。经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2021年4月26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廖小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颂文及其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铸钢及其辩护人黄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向鹏,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晓昂及其辩护人陈文静、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湘潭县达成租地协议,在未办理林用地使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四人合伙在该组“莲花街”地段采取毁坏林地的方式开采山砂进行售卖,造成该处约8亩防护林被严重损毁。四人共计非法获利45万元,刘颂文分得18万元,刘铸钢、向鹏、郭晓昂各分得9万元。四名被告人在该非法采矿点开采的矿石量28760吨,共计价值96794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铸钢、向鹏、郭晓昂三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铸钢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晓昂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向鹏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罗某1、向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郭晓昂、向鹏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颂文、刘铸钢、郭晓昂、向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5815元。二、判令被告刘颂文、刘铸钢、郭晓昂、向鹏承担本案委托鉴定费2972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2月份期间,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四人与湘潭县签订租地协议,在未取得林业和采矿相关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挖机等机械设备在湘潭县“莲花街”处毁林采砂,经湖南融城盛和林业科技中心鉴定,被占用、破坏林地面积8.865亩,林地性质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破坏程度为林地表层土壤和地表附着植被被取土剥离或填埋覆盖,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根据湘潭和源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湘潭县易俗河镇安联村被破坏林地生态修复方案》,湘潭县“莲花街”处林地被破坏,致使原地表土壤结构、区域水文条件及多年形成的生态系统遭到破坏,严重影响生物多样性、生态效能及自然景观,生态修复费用概算为65815元。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等人在未取得林业、采矿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破坏林地开采山砂,非法占用并破坏国家级公益林8.865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湖南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致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应当连带承担恢复原状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颂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山砂的价格认定有异议。愿意承担附带公益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力攻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颂文犯非法采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山砂的价格认定有异议,山砂的价格应当依据鉴定结论按8元/吨计算。被告人刘颂文案发后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愿意退赃,愿意承担附带公益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刘铸钢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承担附带公益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黄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铸钢犯非法采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尚未销售堆积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安联村村部前坪山砂价值计算依据有异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向鹏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共同犯罪中获利的45万元,其中包括采矿、销售的成本,实际获利没有这么多。愿意承担附带公益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晓昂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承担附带公益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陈文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晓昂犯非法采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尚未销售堆积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安联村村部前坪山砂计算单价有异议,应该以8元/吨计算比较合理。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书文的答辩意见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郭晓昂,愿意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民事法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湘潭和源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的权利,同时修复方案认定修复费用过高,修复费用及相关项目超出法律规定范畴。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为谋取非法利益,与湘潭县达成租地协议,在未办理林用地使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四人合伙在该组“莲花街”地段采取毁林的方式开采山砂进行售卖,造成该处约8亩防护林被严重损毁。四人共计非法获利45万元,刘颂文分得18万元,刘铸钢、向鹏、郭晓昂各分得9万元。四名被告人在该非法采矿点开采的矿石量28760吨,共计价值96794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期间,该非法开采点以32元/吨的价格,将7000余吨山砂通过张某1等人,销至湘潭县和湘潭县,销售额224700元。
2、2020年12月期间,该非法开采点以35元/吨的价格,将约9140吨山砂通过施某,销至湘潭县易俗河镇白云沙场和强妹子(基本信息不详)处,销售额320000元。
3、2021年1月期间,该非法开采点以35元/吨的价格,将约6500吨山砂通过彭某1,销至湘潭龙华建材有限公司处,销售额227406元。
4、该非法开采点将尚未销售的山砂堆积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安联村村部前坪,经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勘测:该非法开采点开采的矿种为非金属矿产建筑用砂,安联村村部前坪堆放的建筑用砂原矿体积4403立方,建筑用砂原矿矿石量6120吨。根据已查明的销售最低价格32元/吨进行核算,该部分堆积的山砂价值195840元。
2021年3月8日,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堆放在安联村村部前坪的山砂已由湘潭县**局登记保存。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晓昂已退缴全部赃款9万元。
另查明: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四人,使用挖机等机械设备在湘潭县“莲花街”处毁坏林地采砂,经湖南融城盛和林业科技中心鉴定,被占用、破坏林地面积8.865亩,林地性质为防护林,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Ⅱ级,破坏程度为林地表层土壤和地表附着植被被取土剥离或填埋覆盖,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严重。根据湘潭和源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湘潭县易俗河镇安联村被破坏林地生态修复方案》,湘潭县“莲花街”处林地被破坏,致使原地表土壤结构、区域水文条件及多年形成的生态系统遭到破坏,严重影响生物多样性、生态效能及自然景观,生态修复费用为65815元,鉴定费2972元。
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涉及刑事部分的证据有:四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四被告人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微信交易明细;转账明细;被告人刘铸钢的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冯某、彭某1、郭某1、罗某1、向某1、陈某、杨某1、施某、郭某2、张某1、徐某、齐某、杨某2、胡某、袁某1、刘某1、罗某2、袁某2、向某2、刘某2、彭某2、郭某3、刘某3、张某2、刘某4、罗某3、刘某5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铸钢、向鹏、郭晓昂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罗某2辨认被告人向鹏、袁某1辨认被告人郭晓昂的辨认笔录;湖南融城盛和林业科技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湘潭县梅林桥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颂文等人非法采矿涉案山砂的情况说明》以及抓获四被告人经过;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刘颂文等人非法采矿、非法占有农用地案涉及被非法开采的山砂单价情况说明》。涉及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据有: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公告、现场照片14张、生态修复方案;鉴定费发票;湖南融城盛和林业科技中心作出的关于技术鉴定意见书的有关情况说明及照片两张;证人袁某1、刘某2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郭晓昂、向鹏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共同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铸钢、向鹏、郭晓昂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晓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9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其余三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四被告人就矿产品价格认定提出的异议,并认为销赃的价格包括生产、销售成本的辩解意见,因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的确定,应以销赃数额予以认定,本案四被告人销赃数额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铸钢的辩护人黄骥、被告人郭晓昂的辩护人陈文静对尚未销售堆积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安联村村部前坪山砂价值所提异议,因尚未销售山砂与已出售的山砂系同一非法开采点开采,其价值的认定按已销售的山砂价格中较低的32元/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构成非法采矿罪,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毁坏的生态环境,承担生态修复的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65815元及鉴定费2972元的请求,证据确凿,事实与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晓昂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书文认为,湘潭和源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修复方案制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的权利,修复方案中修复费用过高且相关项目超出法律规定范畴,因本案湘潭和源林业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修复方案的制定机构已提供了资质证书,且修复方案制定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颂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9日起至2025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铸钢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向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9日起至2024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晓昂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颂文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刘铸钢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向鹏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并对上述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郭晓昂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堆放在湘潭县易俗河镇安联村村部前坪尚未销售的山砂6120吨,予以没收,由登记保存机关湘潭县**局依法处理,价款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刘颂文、刘铸钢、向鹏、郭晓昂对湘潭县“莲花街”被破坏林地的修复费用65815元、鉴定费2972元,共计68787元予以赔偿,并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峰
人民陪审员 周 洁
人民陪审员 刘莉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琼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以下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一)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二)清除污染以及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