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卢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李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徐某某、李某、朱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徐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宝应县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根据《合伙协议》购买机器设备并进行相应生产。2013年原告收到宝应县环境保护局的宝环限改字(2013)第68号《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因原告的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某某公司2013年7月18日前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但截至今日某某公司也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致使原告的生产线自2013年7月18日起就处于停产状态。自2013年7月18日起原告就与某某公司协商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以及获得相应补偿款的事宜,但是某某公司采取故意拖延的态度,直至今日上述两项事宜,某某公司也未履行。2015年4月10日某某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解散某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成立了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四被告,并于2015年6月18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综上原告认为因某某公司未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属于其自身原因致使原告不能正常生产,因此某某公司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每天补偿原告1000元,且原告多次与某某公司协商解决补偿事宜,因此某某公司对于该债务是知悉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四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原告清算事宜,致使原告无法申请债权而未获得清偿,因此四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合计人民币720000元(具体金额以债权实现日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徐某某、李某、朱某某共同辩称:原告以原宝应县某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致不能正常生产,某某公司应补偿原告每天1000元,计720000元,且原告认为四被告系某某公司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原告清算事宜,致原告无法申报债权,应由四被告和原某某公司三股东对该补偿款赔偿为诉讼请求为由提起诉讼,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86条之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但原告不能算债权人,即或原、被告双方有纠纷,原告至多享有诉权,原告的主体有问题,原告不是债权人,我们与原告没有债务纠纷,就是有合伙纠纷还没有确定为是否是债权。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以王某某、李某为股东登记兴办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宝应某纸业有限公司并同时开业,2014年11月3日原告和李某以股东会的名义作出了解散某公司并进行清算的决议,2014年12月30日经宝应县工商局登记注销了某公司。根据清算期间公司应停止一切经营活动的原则,原告的法律意义上的停止经营应为2014年11月3日。原告股东会决议的解散公司原因是:因公司领照后,投资转向。这与原告所诉的停止正常生活的原因根本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由于某某公司未能申请某设施竣工验收,致原告的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停产,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何时停产?至今为止某某公司及清算组没有收到有关停产的任何书面说明,更没有收到原告就此事的书面诉求。某某公司与某公司是两个互无从属关系的独立公司,要求企业停止生产是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要求过某某公司停止生产,某某公司也没有要求某公司停产。原告仅凭宝应县某局做出的要求《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就能证明独立的某公司因此处于停产状态,岂不可笑,这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事实上,有证据证明某公司的停产原因有:1、原告两股东资金链也了问题,原告至今原某某公司15.83万元租金,欠2013年7月份电费16558.33元以及欠工人工资,原告承诺当地村民小组的补偿费没有到位,当地村民堵住某公司的大门,另外某公司经营不善,生产后年年亏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停产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3、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合法经营,某生产。乙方必须做到生活污水自行处理,循环使用,清洁、无色排放,至瓦楞纸生产线由某某纸业集中零排放处理,这是某某公司帮助原告协调有关某的前提,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提供了羊毛纸生产的环评手续,但是原告羊毛纸项目试生产后某措施一直不能达标。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原告公司并未能做这一点,其污水未能得到有效治理,排放始终不能达标。宝应县环境检测大队于2013年6月7日、6月20日、7月13日的现场监测,某某公司羊毛纸生产线即某公司羊毛纸的生产,现场环境太差,原料(废纸)堆场未采取防雨淋措施,废水池发黑,池底未采取有效的防渗漏措施,对地下水存在污染隐患。造纸废水循环使用可信度较差等不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而所有这些恰恰是合作合同以及某法规原告必须做到的,因此原告某生产不能达标也就不符合验收条件。该大队在现场监测是发现某公司羊毛纸生产已经于2013年6月20日停止生产,这与原告诉状中称的是2013年7月18日停产事实不符,根据某工程三同时的原则,不生产就无法验收。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就是与某镇政府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要达到500万元,实际原告投资严重不足,年销售不足一百万元,导致产能严重不足,2013年6月份开票额仅为6万余元,这与某某公司环评的年产5000吨羊毛纸的预期要求严重背离,某公司因此被宝应县某局认定为五小企业之一的小造纸,并要求某镇政府另行引进有实力的企业进行羊毛纸投资。国家有关产业政策,五小企业必须关停并转。合作协议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是这样约定的:如因原告原因不能保证能源供应或者因某问题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产的,如前文所述,某某公司不生产羊毛纸,实际不存在某问题,而是某公司羊毛纸的生产存在某问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自己产生了某问题,且治理不力,却强加于某某公司,不知是何种逻辑;4、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每天1000元,一年36.5万元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一年租金共计才8万元,违约金按照规定不得超过30%本金,即2.4万元;5、本案属于租赁合同,而非合伙纠纷。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王某某、李某(协议乙方)与案外人某某公司(协议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初步协议如下:一、乙方租用某某公司约540平方米标准厂房及相应堆料棚、办公房(4间)及生活用房(3间)、注:厂房要求高6米、长36米、宽15米、电、汽、水由甲方提供,其中电(大于280KW/小时)、汽(大于20吨/天)、水(略)。由乙方自行购置安装一条1092异型特种纸生产线,其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商定年租金:按乙方销售每吨产品时甲方提取150元/吨,按每两月提付一次。每年保底租金8万。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定金5万元后,合同生效,并以此为基准日甲方承诺两个月内完成建房,允许乙方设备安装,调试、建设期两个月,租赁期起始日以正式生产日为计,租赁期为6年。乙方拥有优先续租权。定金在乙方生产后,转为租金。二、为经营需要,乙方注册独立法人公司,自行经营,甲方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甲方负责及时、安全地向乙方提供电、汽、水等能源供应,并协调对外一切事务,保障乙方正常经营。其中电费按供电部门规定结算;汽按实(立方米)计算,价格以原料费、人工费、维修管理费为基础双方协商,15天一结算。乙方生产所需之某审批手续使用甲方原有的“某报告”之批文手续,如有其它之某问题,亦有甲方负责办理或协调。四、乙方必须合法经营,某生产。乙方必须做到生产污水自行处理,循环使用,清洁、无色排放,至瓦楞纸生产线由某某纸业集中做零排放处理。乙方必须对其承租范围厂房设施及人员安全,生产安全负责。五、本合同所限定的合作范围为甲、乙双方将视市场及内部情况适时启动1600型长网纸机钢纸原纸、仿布纸生产、销售项目,具体合作方式及股比等内容另行商定协议。违约责任:如因甲方原因不能保证能源供应或者某问题造成乙方不能正常生活的,每月时间累计超过7天的,甲方每天补偿乙方1000元人民币。如乙方不能按时交款的由乙方支付滞纳金。如有违约可向宝应县、上海市两地法院起诉解决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为原告修建了厂房,原告也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了“宝应县某纸业有限公司”,公司有两名股东,原告和另一名股东李某,李某占公司的51%股份,原告占49%。某公司成立后,原告和李某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该公司,李某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原告王某某单独承担与某某公司的房租。原告及某公司的股东李某同时还与宝应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宝应县某镇人民政府对某公司作为招商引资企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并约定由政府协调租赁某某公司的厂房作为生产用房。协议约定某公司固定资产总投资为500万元,一期为300万元。并安装了生产线,组织羊毛纸的生产。宝应县某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羊毛纸没有某局的排污许可,而宝应县某局对某某公司生产羊毛纸在2010年12月22日曾发文许可,但要求羊毛纸生产项目建设过程中,宝应县某局要进行“三同时”督查,进行项目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生产。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开始试生产。因某某公司本身并不生产羊毛纸,而某公司生产后羊毛纸排污不达标,2013年7月1日宝应县某局作出《宝环限改字(2013)第68号文件》,要求某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前进行环评验收(因某公司一直借用某某公司的环评许可,所以某局将文件发给某某公司)。但由于种种原因,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已经实际停止生产,此后再也未恢复生产。原告离开宝应后,遗留了许多债务纠纷,以及将厂房闲置,宝应县某镇政府以及某某公司多次联系原告无果。2014年12月30日,宝应县某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销登记。2015年6月18日,某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经工商部门进行注销登记。某某公司在注销前,于2015年4月28日在《扬州日报》上登记了清算公告,要求所有债权人登记申报债权。2015年7月24日,原告王某某将原某某公司的三股东以及清算人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因某某公司环评不过关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注销资料申请表、公司章程、清算报告、(2014)宝民初字第2961号案卷资料、宝环审批(2011)12号文件、宝环现改字(2013)文件、环境保护法条例及被告提供的某公司工商部门登记资料、登报公告、工商局不在审查注销公告通知、环境监督大队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某某公司原股东卢某某、徐某某、李某及清算人朱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7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有三个方面:一、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宝应县某纸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仅是因为环评不达标这一个因素造成,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需要多要素的支撑,包括资金、技术、设备等各要素的组合。宝应县某局于2013年7月1日作出的限期整改要求,并非是某纸业公司停止生产的唯一因素。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前已经停止生产,且之后再未组织生产,即或按照协议由某某公司协调处理,那么也需要某公司的配合,而某公司不生产,如何让某某公司协调处理,因为实际上羊毛纸的生产主体是某公司,某某公司并不生产羊毛纸;二、根据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某某公司对某公司的排污应承担何种责任?某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李某签订的合同名义上是合作合同,但实质上应该是租赁合同,这在王某某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以及王某某与李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中均得到了确认,但因为某公司需要某某公司的环评许可证,所以由某某公司来负责协调环评事宜,但双方合同上约定很明确,某公司的污水处理应由某公司自行处理,污水应做到清洁排放,也就是说某公司的排污应达到某的标准,然后才由某某公司去申请环评验收,某公司排污不达标,却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合法;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720000元,能否支持?本院认为该主张不能支持。原告如果认为某某公司在排污不达标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某公司不能生产,那么2013年6月20日之后就理应向某某公司主张其过错责任,或者与某某公司协商事情如何解决,而原告却弃厂而去,两年多置之不理,造成某某纸业以及镇政府对某公司闲置厂房、遗留债务等事宜难以处理,显然对造成如此境况是存在过错的,现却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 审 判 长 于 健 审 判 员 王文清 人民陪审员 卢国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