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港区全顺织带有限公司与嘉兴震洲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平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嘉兴市港区全顺织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乍浦镇先锋村1组。 法定代表人:敖月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强,上海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震洲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经济开发区兴平二路1388号。 法定代表人:章震洲。 委托代理人:邓峰、刘湘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港区全顺织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震洲服装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2015年3月18日、4月21日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强、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因业务需要,原告在2014年4月底就开始和被告磋商租赁厂房合作生产事宜,同时要求被告必须在2014年9月底交付所租的新建厂房。被告表示9月底时间有难度,最快时间只能在2014年11月底前交付。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及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建厂房中的5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并最快于2014年11月底交付所租房屋给原告使用,如新厂房未能按时交付的,可以解除协议或顺延本协议。双方另特别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前提是向环保、工商等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增加染色、染纱等经营范围后获准许,并通过环评,原告才履行本协议,否则被告应立即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300000元保证金,但被告未能在2014年11月底交付约定房屋给原告,且截止今日被告未按约增加营业范围,未通过环评。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及加工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足额返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是原告不履行合同,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所有的条件已成就,原告随时可以入住房屋并经营,如果被告一定要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300000元保证金应该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及加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及加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底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如厂房未能按时交付的,可以解除协议或顺延本协议;2、解除合同通知书、EMS特快专递单、EMS官网查询单各1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5年1月20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3、关于嘉兴市港区全顺织带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1份,证明平湖市环保局于2015年4月20日回复原告,被告涉嫌不正常使用水污染设施和涉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两个环保违法行为,平湖市环保局已经立案调查;4、2015年1月18日照片6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8日,争议房屋尚未完工;5、2015年2月2日照片3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2日,争议房屋尚未完工。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在原告寄通知书之前的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一事进行了洽谈,被告当时向原告表示,所有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可以入住房屋并经营;对证据3、被告已经向省商务厅备案登记该项目,该回复是环保局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4、5、工程是否完工不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内容。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湖市初始排污权申购合同1份,证明原告具有足够的加工能力;2,浙江省排污许可证附件1份,证明原告所属的行业,以及国家最大排污许可限额;3、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完工时间;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被告将厂房建设情况及机器安装情况通知给了原告,要求原告入住厂房进行安装的事实;6、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及电脑截图各1份,证明该项目已经得到政府的许可。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本案中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是染色、染纱。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增加染色、染纱的经营范围,反而能证明被告没有染色、染纱的经营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证明双方对租赁合同涉及的房屋履行期限是一致的,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将争议事实函告给原告,事实上也没有送达原告,无法确认函告的内容;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真正予以备案的是省厅,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看出是哪里摘录的,备案通知是开工建设的前提,被告在2015年4月14日才向省厅进行投资项目备案,应在2014年就对项目进行备案。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无法证明被告按照协议通过环评、增加染色染纱的经营范围,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无法确定信函内容,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申请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业务需要,原告和被告磋商租赁厂房合作生产事宜。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及加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新建厂房中的5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原告,并最快于2014年11月底交付所租房屋给原告使用,如新厂房未能按时交付的,可以解除协议或顺延本协议。双方另特别约定:履行本协议的前提是向环保、工商等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增加染色、染纱等经营范围后获准许,并通过环评,原告才履行本协议,否则被告应立即退还保证金。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7月9日与嘉兴市天顺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于2014年11月30日竣工。后被告未能在2014年11月底按约交付房屋给原告。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明,平湖市环境保护局已对被告涉嫌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和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两个环保违法行为已立案。至今被告未按约增加营业范围,未通过环评。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及加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约定,被告最快于2014年11底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认为该时间就是被告交付的最后时间,被告也未作出否认,从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也可以印证该合同的履行时间,因此如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原告可以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起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亦承认收到,但认为当时已符合交付条件,故不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该房屋至原告通知解除时还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环保、工商等政府部门申请增加经营范围并参加环评,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及时返还预收的300000元定金,被告拖欠至今,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举证认为其公司已在2011年购买了相关排污权已具有染色、染纱排污许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因此被告的建设项目系新开工的,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嘉兴市港区全顺织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震洲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及加工协议书》于2015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嘉兴震洲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嘉兴市港区全顺织带有限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嘉兴震洲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骏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