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绍佳污染环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302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绍佳,男,1969年5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居住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委会长塘村9队。因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康林君,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一部刑诉〔2020〕Z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绍佳犯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次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绍佳及其辩护人康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廖绍佳作为佳达塑胶五金厂的负责人,联系张某1(已判刑),在未审查其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情况下,要求张某1将其位于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的佳达塑胶五金厂总共重约200吨的废铝灰,运载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附近薛某1(已判刑)租赁的堆场堆放。案发后,佳达塑胶五金厂派人到云浮市云城区×××××××附近薛某1租赁的堆场运输299.42吨废铝灰回肇庆高要指定地处理。经广东省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上述废铝灰属于固体废物,具有浸出毒性的危险特性,建议按危险废物处理。经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评估,云城区云城街牧羊村委龙盘围村非法处置固体废物(铝灰)(经鉴别为危险废物)已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经云浮市环保局核实,廖绍佳联系张某1运到云浮薛某1堆场堆放的200吨铝灰造成的环境损害总额为23709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绍佳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他人提供、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绍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廖绍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康林君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存在证据瑕疵,认定被告人廖绍佳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的关键证据广东省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是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理由是:名为许某1、刘某、何某1、朱某1的资质是检测固体废物的资质,没有检测危险废物的资质,检测报告第六项结论中表明,固体样品为固体废物。既然是固体废物,那么张某1所经营的郁南县翔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固废的处理资质的,因此廖绍佳的行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但是,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却建议相关部门将固废样品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检测公司并没有直接认定涉案的铝灰就是危废,《刑法》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必须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简单的按照检测公司的建议对本案进行定罪。 综上所述,广东省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就是不专业的人做不专业的事,得到的不确定的答案,这样的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 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人廖绍佳构成犯罪,他也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廖绍佳为从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廖绍佳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廖绍佳已经将所有的铝灰自费运回肇庆处理,并没有对本地的环境造成明显的损害,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廖绍佳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情节也显著轻微,应当对其做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廖绍佳主动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配合案件调查。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廖绍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绍佳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廖绍佳及同案人薛某1、张某1的供述及辩解;2.郁南县翔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云城区运城街道牧羊村委龙盘围村薛某1非法处置铝灰案环境损害评估报告;4.云浮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处理废铝灰所需资质的复函;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6.本院(2019)粤5302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7.认罪认罚具结书;8.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9.被告人廖绍佳户籍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绍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明知张某1开设的郁南县翔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向其提供、处置危险废物废铝灰约200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绍佳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廖绍佳污染环境罪名成立。辩护人康林君以广东省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是非法证据、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为由,否认被告人廖绍佳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绍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绍佳主动到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配合案件调查,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绍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承认指控事实,愿意接受法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廖绍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以及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方面,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绍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绍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绍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天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伟金 人民陪审员 伍洁红 人民陪审员 邓一煌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津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