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爱明与平湖市环境保护局、平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421行初53号
原告姜爱明等20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姜爱明,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平湖市。
诉讼代表人姜玉良,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平湖市。
诉讼代表人姜玉祥,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平湖市。
诉讼代表人金良超,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原行政行为机关)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良。
委托代理人邱香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复议机关)平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刘中华。
委托代理人沈坚,系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红依,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爱明等20人诉被告平湖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平湖市环保局)、平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湖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2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姜爱明、姜玉良,被告平湖市环保局副局长吴敏奇及委托代理人邱香珠,被告平湖市政府副市长任崇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坚、林红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湖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我局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您关于要求公开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一、环境影响评价材料。二、环评审批材料。三、环评验收材料。四、环评验收审批材料的申请。经查,无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因此,对于你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我局无法提供,特此告知。原告姜爱明等人不服,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平湖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平湖市政府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平政复字〔2018〕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平湖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姜爱明等20人诉称,2018年4月10日原告姜爱明向被告平湖市环境保护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认为220千伏共建变及其扩建工程涉及原告所在钱家浜1-24号村民切身利益。要求公开: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一、环境影响评价材料;二、环评审批材料;三、环评验收材料;四、环评验收审批材料。并要求提供纸质并自行领取。2018年4月26日,被告平湖市环保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无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无法提供。原告认为,平湖市环保局的答复错误,是故意不肯公开共建变的环境信息,是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包庇。故原告姜爱明等人向平湖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8月16日被告平湖市政府作出了平政复字〔2018〕5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平湖市环保局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平湖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理由:一、平湖市政府没有按照复议请求核实共建变是否扩建了2号主变;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即使被告平湖市环保局没批共建变2号主变的环评也必知道是谁批的,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审批机关,复议决定维持错误。共建变安装并运行了2号主变必有环评审批验收材料,平湖市环保局即使没批共建变2号主变,作为“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也必有共建变2号主变环评的审批验收材料,没有依法公开是错误的。被告平湖市政府维持决定也是错误的。三、根据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行终145号行政裁定,共建变2007年扩建2号主变时的环评审批验收材料是有的,被告平湖市环保局刻意曲解原告申请的内容而故意不肯公开。综上,被告平湖市环保局答复“无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错误,答复“无法提供”是故意不肯公开;被告平湖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维持决定错误。请求:1、撤销平湖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2、撤销平湖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字〔2018〕53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姜爱明等20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姜爱明向被告平湖市环保局提出要求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平湖市环保局作出了答复;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姜爱明等人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平湖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4.平政复字〔2018〕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平湖市政府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5.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行终1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是有的;
6.平湖市环保局作出的平环辐建2014-B-00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书》,证明向环保局申请公开2号主变相关材料、名称的由来;
7.平湖市环保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第2台1**千瓦的就是原告申请公开的2号主变;
8.浙江省环保厅《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第21号)的复函》,证明与(2017)浙04行终145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共建变电所于2007年已通过环评审批、验收”相吻合;
9.省环保厅〔2018〕489号复函,证明220KV共建变项目建设年代久远,一直未做过环境影响评价,也未进行验收;
10.平湖市供电公司〔2017〕第3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曾信访要求相应材料应公开;
11.国家电力公司国电计[2002]384号文件,证明新建共建变时第一台变压器是有批准文件的,后面的2号、3号、4号主变都是扩建工程;
12.3号主变扩建工程环评报告表,证明原告申请的工程名称没有问题,是被告平湖市环保局刻意曲解而不肯公开;
13.2017年7月10日的平湖市环境保护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平湖环保局对原告本次所申请的工程名称是清楚的;
14.视听资料及文字记录,证明原告申请的指是2号的主变,被告说原告申请的是2号主变扩建,玩文字游戏;
15.2017年12月26日平湖市环境保护局出具对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一带周边环境产生污染答复,证明共建变建了2号主变,被告平湖市环保局是明知2号主变存在的;
16.2018年9月29日平湖市环境保护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8年7月30日平湖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答复,证明2号主变已经于2012年之前已经建成;
17.照片2张,证明共建变中存在2号主变;
18.嘉兴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表,证明平湖环保局对3号主变可能越权审批,故对2号主变也有可能是越权审批;
19.2004年8月29日省发改委〔2004〕237号文件,证明共建变的任何项目依法必有经环保审批;
20.2004年7月1日省环保局的[2004]128号文件、2018年9月21号省环保厅的〔2018〕734号复函,证明共建变的所有项目,必须进行审批,不然是非法的;
21.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行终2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尚未获取共建变2号主变任何材料;
22.2010年12月份平湖市广陈镇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前可以不公开的,现在可以公开了。
被告平湖市环保局辩称,一、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姜爱明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信息是“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的相关环评审批、验收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被告没有收到供电部门提交的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的相关环评材料。后被告向国网浙江平湖市供电有限公司进行征询,国网浙江平湖市供电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说明》上载明:“经核查,无‘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建设项目是不存在,基于该建设项目的相关环评信息也就不存在。故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二、原告姜爱明等20人起诉要求被告公开姜爱明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的政府信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原告姜爱明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环评相关信息。因不存在该建设项目,基于该建设项目的相关环评信息也就不存在。对于不存在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法无义务为申请人进行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该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姜爱明于2018年4月10日申请的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湖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姜爱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收到姜爱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书面答复,原告姜爱明于同日签收;
3.国网浙江平湖供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平湖市环保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
被告平湖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018年5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同日依法决定受理。因情况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7月11日依法延期30日。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告和平湖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2018年8月10日已作调查,姜爱明所称“2号主变扩建工程”相关环评材料就是指“2号主变”相关环评材料。本案所指的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建成于2012年之前。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相关环评材料,平湖市环保局经过查询后,未发现原告所要求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并向国网平湖市供电有限公司确认,无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项目。平湖市环保局以原告要求的书面形式作出答复,明确无法提供该信息并说明理由,已经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责。根据原告姜爱明说明,申请公开的“2号主变扩建工程”相关环评材料即“2号主变”相关环评材料,依据浙环发〔2012〕85号文件,对2号主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并非平湖市环保局的职责。平湖市环保局对申请内容主观径行认定存在瑕疵。但结合实际,无论是“2号主变扩建工程”或“2号主变”相关环评材料并非平湖市环保局制作和保存,因此平湖市环保局确实无法提供。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湖市政府向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8年5月18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2.向平湖市环保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情况;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平湖市政府依法受理、要求平湖市环保局答复并提交材料的事实;
4.行政复议答辩状、向平湖市环保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说明,证明平湖市环保局依法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事实;
5.调查询问笔录、浙环发〔2012〕85号文件、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平湖市政府向姜爱明询问并进行调查的事实;
6.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二依法延期的事实;
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平湖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
被告平湖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湖市环保局、被告平湖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6、8原告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2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平湖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系伪证。被告平湖市政府对被告平湖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平湖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2、3、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认为内容不实;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平湖市环保局对被告平湖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平湖市环保局、被告平湖市政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22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平湖市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平湖市政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国网浙江平湖供电有限公司在被告平湖市环保局向其征询时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湖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4、6-7,系被告平湖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的程序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被告平湖市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原告所作的调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姜爱明向被告平湖市环保局提交《向平湖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要求公开“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验收等材料。选择所需信息指定提供方式为纸质,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被告平湖市环保局收到上述申请后,经查阅资料,并向国网浙江平湖市供电有限公司进行征询后,于同月2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经查无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因此无法公开申请的相关信息”,并告知救济途径。该答复书于当日直接送达给原告姜爱明。原告姜爱明等人不服,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平湖市政府于当日受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7月11日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延期三十日作出。2018年8月16日,平湖市政府作出平政复字〔2018〕53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2012年12月25日印发的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发〔2012〕85号文件将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放至县级环保部门审批。姜爱明等人所称“2号主变扩建工程”相关环评材料是指“2号主变”相关环评材料,其所指的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建成于2012年之前。平湖市政府认为,平湖市环保局对姜爱明等人的申请内容主观径行认定“2号主变扩建工程不存在”存在瑕疵。结合实际,无论是“2号主变扩建工程”或“2号主变”相关环评材料并非平湖市环保局制作和保存,因此平湖市环保局确实无法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平湖市环保局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18年8月18日向原告姜爱明等24人送达。原告姜爱明等20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浙环发〔2012〕85号文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220kV和110kV输变电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下放至县级环保部门审批。本案所涉的“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建成于2012年前,故对2号主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并非平湖市环保局的职责,且无证据证明平湖市环保局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或“保存”了该信息。平湖市环保局主观推断并告知“无220千伏共建变电所2号主变扩建工程,无法公开申请的相关信息”理由不当。平湖市政府在复议时,发现瑕疵并予以指出,复议程序合法,其维持平湖市环保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结论正确。原告以其已向浙江省环保厅申请过,省厅答复其未制作,即认为平湖市环保局必然制作或保存了“220千伏共建变2号主变扩建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验收等材料”,并执意要求平湖市环保局提供该材料,系其错误认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爱明等20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爱明等20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平华
审 判 员  胡锦明
人民陪审员  朱伯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韬
附:原告名单
姜爱明,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8********,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6号。
姜进根,男,1964年8月2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4********,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3号。
姜玉良,男,1962年7月1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2********,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9号。
姜玉祥,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2********,住平湖市广陈镇广山路3号。
金良超,男,1983年8月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3********,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4号。
金勤华,男,1955年12月2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5********,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4号。
周忠明,男,1968年8月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8********,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6号。
姜其良,男,1959年11月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9********,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0号。
姜亚平,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0********,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1号。
姜玉奎,男,1955年3月6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5********,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2号。
周秀龙,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4********,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3号。
姜全根,男,1970年1月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0********,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4号。
姜志根,男,1961年8月1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1********,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5号。
沈利平,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1********,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7号。
姜玉其,男,1953年10月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3********,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18号。
姜其生,男,1954年12月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4********,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0号。
姜小弟,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6********,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1号。
富秀珍,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70********,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2号。
张良华,男,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57********,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3号。
张其华,男,1961年3月1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1********,住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钱家浜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