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炳灿,彭惠君与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51号
原告许炳灿,住址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彭惠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泽满,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晓春,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初汉,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奕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兴隆街汉唐大厦21-22楼。
法定代表人陈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晶莹,广东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炳灿、彭惠君诉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批复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惠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泽满、被告委托代理人杜舒寒、徐奕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方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深环批(2012)100303号《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主要内容为:经对《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201244030100303)号及附件的审查,被告同意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南山区华侨城北部(深规土选ZG-2012-0073号选址意见书规定位置)建设天鹅湖1号地项目,具体意见见“深环批函(2012)097号”。被告同日作出深环批函(2012)097号《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主要内容为: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报送的由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的《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收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并根据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结论和深圳市人居环境技术审查中心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批复如下:一、根据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技术评估意见,该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是可以接受的,被告同意该项目建设,该项目如有扩大规模、改变用地性质或改变用地位置须另行申报;二、要求该项目建设运营过程中必须严格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其附件所提各项环保措施;三、实行工程环境监理制度,施工期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工程环境监理,并按要求报送监理报告;四、该项目建成后,投入使用前,须报被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或使用;五、该批复文件和有关附件是该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的法律文件,自批复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批复文件须报被告重新审核。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编号:第100303号);2、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编号:深发改核准(2012)0210号】;3、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深规土选ZG-2012-0073号);4、《关于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5、天鹅湖1号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6、天鹅湖1号地项目公众意见调查表;7、天鹅湖1号地项目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说明;8、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填报须知(土地开发类);9、天鹅湖1号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审查意见;10、天鹅湖1号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告;11、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深环批(2012)1000303号】;12、关于《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13、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企业交文/取文登记本;14、深圳市人居环境网对天鹅湖1号地项目的环评公示;1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1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影响目录》;18、《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1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版);21、《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深人环规(2012)1号】;2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的通知【环发(2006)28号】;23、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项目环保管理公众参与实施意见》的通知;24、证明;25、两份网页截图。
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波托菲诺天鹅堡小区业主,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与姜国阳、彭惠君、曾祥金及丰云等业主(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721号行政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7日向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该批复表明,被告根据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的《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结论和深圳市人居环境技术审查中心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批复并最终同意了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华侨城北部建设天鹅湖1号项目。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2年9月编制的《天鹅湖1号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七章“公众参与”部分记载,编制单位于2012年7月19日开始采取发放公众参与调查表的方式,在项目周边地区问卷调查,“征求项目所在地社区居民和单位的意见。公众参与调查范围主要为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居民区、小区等,以靠近项目所在地的天鹅堡、波托菲诺纯水岸、燕栖楼、华山村为主”。“本次公众参与发放问卷共121份,其中单位调查问卷1份,个人调查问卷120份。共收回97份个人问卷,回收率约80.8%。调查的个人对象中,77.3%的公众对该项目建设表示赞成,22.7%表示无所谓,调查的公众中无人表示反对”。原告认为,《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第七章“公众参与”部分存在着大量的虚假统计信息。根据填写调查问卷业主普遍反馈的情况,编制单位在发放问卷时并未明确告知被调查人调查问卷的用途和目的,而相关受访业主对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建设也从未发表所谓的“赞成”意见。事实证明,天鹅湖1、2号地项目自立项之初,因开发商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违背合同承诺,肆意改变法定图则,扩大波托菲诺片区的建筑面积、提高容积率、围湖造地,包括天鹅堡在内的众多华侨城业主均对天鹅湖1、2号地项目表示强烈不满,甚至出现集体游行抗议的事件,完全不可能是公众调查中记载的“无人反对”的结果。因此,报告书“公众参与”部分系委托单位和编制单位合谋杜撰的虚假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本案中,被告对《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部分疏于审查,未能及时发现不实内容并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询公众意见,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根据该错误环境影响报告书责成的审查批复,侵害了原告作为华侨城业主即利害关系人的法定权益,依法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在公告相关环境评价信息时,并未告知利害关系人法定的起诉权利和起诉期限,而根据该环境评价信息作出的审查批复也非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9月即(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721号行政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才知晓被告作出上述审查批复的过程和理由,故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作出的深环批(2012)10030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含深环批函(2012)097号《关于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深环批(2012)100303号);2、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关于《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深环批函(2012)097号);3、天鹅湖1号地项目环评报告书;4、被告官方网页打印件。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被告对涉案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具有审批权。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类名录》U类第16项及《环评法》第23条第二款、《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第7条第三项。1、涉案建设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2、答辩人对该涉案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具有审批权;二、第三人依法申请并提交资料、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材料并向第三人作出《审查批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依法申请并提交资料;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程序公开报告书简本征求公众意见,并作出《审查批复》程序合法;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及《特区环保条例》第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五条及《填报须知》提交了《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及《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按程序开报告书的简本,征求公众意见并作出审查批复的程序合法,包括5个程序:(1)初审资料符合行政许可法第32条规定;(2)环评报告书符合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3)专家组审查符合特区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34条规定;(4)审批前的公示符合特区建设环境保护条例第35条规定;(5)作出审查批复并公示符合行政许可法第40条规定;三、原告诉称被告对《报告书》“公众参与”部分疏于审查不成立。根据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被告认为本案没有存在有必要对公众意见予以核实的情况,而且是否有必要是被告的自由裁量,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被告作出的深环批(2012)100303号《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含深环批函(2012)097号《关于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属依法审批,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材料,同时被告也根据收文向第三人下发《关于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要求第三人委托评价范围合格的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院编制了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2、被告作出的批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规定不得撤销;3、第三人委托深科院做的报告关于对公众调查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虚假内容,并且得到被告的审批。综上所述,第三人依法向被告申请的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审批并得到了批复,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庭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深发改核准(2012)0210号;2、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深规土选ZG-2012-0073号;3、《关于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4、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深环批(2012)00303号;5、关于《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深环批函(2012)097号。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许炳灿和原告彭惠君系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波托菲诺天鹅堡小区业主。
2012年8月15日,第三人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提交申请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报告书,并提交了以下申请材料:1、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编号:第100303号】;2、深圳市社会投资项目核准通知书【编号:深发改核准(2012)0210号】;3、深圳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深规土选ZG-2012-0073号);4、《关于要求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通知》;5、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6、天鹅湖1号地项目公众意见调查表;7、天鹅湖1号地项目公众意见采纳和不采纳说明。被告收取第三人上述申请材料后,经过调查,技术审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公告等程序,于2012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作出深环批(2012)100303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含深环批函(2012)097号《关于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两原告称其在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与姜国阳、彭惠君、曾祥金及丰云等业主(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1721号行政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曾于2012年10月17日向第三人发出一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两原告认为,《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在第七章“公众参与”部分存在着大量的虚假统计信息,被告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对《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公众参与”虚假信息部分疏于审查,未能及时发现不实内容并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征询公众意见,已违反法律规定。两原告为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作出的批复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送(输)变电工程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房地产建设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类名录》U类第16项明确规定的环境影响建设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除了核设施、绝密工程、跨省、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及其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外,其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等规定,第三人申请的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被告作为深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具有审批权。
其次,《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身份证明;(二)场地使用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向被告提交齐全的申请资料,被告收取申请材料后,按程序进行初审申请资料、公开报告书简本征求公众意见、组织专家组审查、审批前的公示等,上述程序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深圳经济特区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为此作出审查批复实体得当,程序合法,并无不妥之处。
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报告书》“公众参与”存在虚假、被告疏于审查问题。《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上述规定属于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是否有必要由被告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被告的批发决定,依据不足。
综上,被告作出的深环批(2012)100303号《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含深环批函(2012)097号《关于天鹅湖1号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的批复}并无不妥,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炳灿和原告彭慧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劭辉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艳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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