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祥云与海安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中环行终字第0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祥云。
委托代理人储开贵。
委托代理人储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丁国祥。
委托代理人顾世和。
委托代理人王浩。
上诉人丁祥云因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环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祥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开贵、储鑫,被上诉人海安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丁国祥、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丁祥云、储开贵夫妇作为养猪经营户在海安县城东镇农林村5组21号从事家庭生猪养殖。2013年6月23日,环保局在接到关于丁祥云养殖户污染环境的举报后,进行立案查处。6月28日,环保局到现场调查,发现丁祥云家养殖200多头生猪,通过采用潜水泵抽取的方式,将生猪产生的粪便直接排入猪舍外周边环境中并造成水体的污染。7月11日,环保局作出了海环罚告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丁祥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及相关权利等。丁祥云接到告知书后,向环保局提出了陈述和申辩的理由,环保局未予采纳。环保局于2013年8月19日对丁祥云作出海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丁祥云在海安县城东镇农林村5组21号养殖生猪200多头,猪粪直排至猪舍北侧和东侧的小河内,严重污染水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责令丁祥云立即停止污染行为,消除污染,并处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8月27日,环保局向丁祥云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丁祥云不服,于11月14日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环保局作为县级环保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查处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的法定职权,对案涉环境污染行为立案后进行现场调查、处罚前的告知、处罚决定后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因涉案的环境污染行为是丁祥云家庭在生猪养殖过程中实施的,故丁祥云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具备行政相对人的资格,环保局将其作为被处罚人并无不当。丁祥云诉称处罚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本案中,环保局在接到举报后,就丁祥云家庭养殖污染环境进行了立案调查,并通过询问、排污现场监察以及现场水样检测等调查方式,查明丁祥云在生猪养殖过程中,猪粪直排的废水已经超过了《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所规定的标准,对于猪舍附近的环境及水体造成了污染。故环保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三、处罚所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丁祥云家庭在生猪养殖过程中污染周边的环境及水体,事实存在。丁祥云称其猪舍周围坑塘系拆迁取土过程中形成,不属自然水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对其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丁祥云在从事家庭生猪养殖的过程中,对养殖废弃物,超标直排污染了周边环境及水体,其行为违反了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环保局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丁祥云诉称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丁祥云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丁祥云要求撤销环保局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祥云负担。
丁祥云不服,提起上诉称,我跟随丈夫储开贵养猪三十余年,从未有人查涉。2013年6月28日环保局配合海安县城东镇非法逼迁,对我家执法检查,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被处罚人主体不适格,畜主应为储开贵,养猪有专用的蓄粪池,未用潜水泵直排猪粪入河。猪舍北侧与东侧都是农田,被政府卖土留下坑塘,根本没有河流水体,环保局滥用执法权,行政处罚无证据证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环保局(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环保局辩称,丁祥云户养殖生猪200多头,粪便用潜水泵抽取,排入外环境,污染水体的违法事实存在,有现场拍摄照片和取水样一份为证。丁祥云、储开贵夫妇是家庭经营养殖,丁祥云系家庭主要成员,其作为被处罚主体并无不当。海安县是养殖大县,为改善水环境,本局加大了对禽畜养殖污染的查处力度,对丁祥云户的查处是在接到举报后实施的查处。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丁祥云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海安县环境监察大队对丁祥云的调查(询问)笔录有以下内容,“问:河边有大量粪便往河里流,况且这附近又没有其他养殖户,你能解释吗?答:蓄粪池粪便满了流出来的”,因当事人拒签,执法人员丁卫平、秦长明及在场人韩招林、陈蓉蓉在笔录上签名。同日,海安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监察记录“现场监察情况”栏中记载以下内容:“现场监察时该户正在从事生猪养殖,有猪舍三排,圈内存栏200多头生猪,猪舍后有蓄粪池,蓄粪池内有潜水泵管,管端有粪便流出。在猪舍北河边、东边有大量猪粪流入河内,现场拍摄照片,取向河边流淌的水样一份”;被监察单位意见栏中记载“当事人拒签”内容,执法人员丁卫平、秦长明及在场人韩招林、陈蓉蓉在记录中签名。环保局举证的2013年6月28日照片中,反映了丁祥云户养殖的部分生猪、猪舍后的直排管及排入猪舍北侧河内和东侧河边的猪粪。
还查明,2013年7月1日海安县环境检测站作出(2013)环监(水)字第(101)号监测报告,监测结论为,“本次监测结果表明:监测期间,丁祥云养猪户粪便出口水质中CODcr、SS、氨氮的排放浓度分别超过参照标准GB18596-2001《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表5标准规定限值要求的138.8倍、42.2倍、62.4倍。7月9日,环保局作出海环罚告字(2013)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7月11日向丁祥云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丁祥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及相关权利等。
2014年6月3日,丁祥云向本院邮寄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的申请书,申请环保局执法人员丁卫平、秦长明,在场证明人韩招林、陈蓉蓉,举报人翟富平到庭作证。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保局于2013年8月19日对丁祥云作出的海环罚字(2013)1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被上诉人环保局对环境污染行为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的问题。1、环保局将丁祥云作为被处罚主体是否正确。丁祥云与储开贵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生猪养殖,应当共同承担因经营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环保局将丁祥云作为被处罚主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其合法权益。2、丁祥云是否存在违法排放猪粪的行为。环保局举证了海安县环境监察大队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监察记录,丁祥云拒绝在笔录和记录上签字,执法人员以及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在场签名作证,该证据符合法定要件,具有证明效力。环保局提供的证据(照片)提取单反映了丁祥云养殖户将猪粪排入水体的事实,该证据与前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相吻合,具有证明效力。环保局认定丁祥云向水体排放猪粪的行为具有事实依据。3、环保局作出的检测报告是否合法。参照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现场执法工作环境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有关场所进行勘察、采样、检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第三条规定,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第十一条规定,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其所属的环境保护部门级别,可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四级。本案中,海安县环境监测站作为县级环境监测机构具有环境监测的主体资格。根据环保局的举证,检测报告的检测样本来自丁祥云猪舍河边流淌的水样,监测性质为“监督检测”,报告认定丁祥云养猪户排放的猪粪明显超过了规定的参照标准,污染了水体。参照上述规章规定,监测报告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环保局将该监测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丁祥云养殖户排放猪粪、污染水体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七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诉处罚决定根据丁祥云养殖户排放猪粪、污染水体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13年7月11日,环保局向丁祥云户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陈述和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并不违法。
关于丁祥云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丁祥云在原审中未申请丁卫平、秦长明及韩招林、陈蓉蓉出庭作证,现其在二审中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缺乏法律依据。丁祥云申请翟富平到庭作证,该申请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丁祥云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丁祥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丁祥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祥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陈
代理审判员 鲍 蕊
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彩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